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634號聲 明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聲明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94年5月19 日刑事判決主文,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疑義之聲明、補行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明人即被告甲○○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鈞院就聲明人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份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另未經許可持有刀械部分則駁回被告之上訴(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二月,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聲明人所觸犯未經許可而持有刀械罪所處有期徒刑三月,符合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要件,鈞院就此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規定,於判決主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乃一審及鈞院判決均未有易科罰金之諭知,顯有遺漏而致該判決之文義有所疑義。且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查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爰請求裁定補行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宣告云云。
二、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經查,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19 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四判決就其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份,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另就未經許可持有刀械部份則維持原審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三月之罪刑,而駁回被告之上訴,且就所犯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二月。則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 本院自毋庸於本判決內就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三月,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諭知。本院上開判決主文就此並非遺漏,聲明人認係遺漏而有疑義提出聲明,自有誤會。至依前揭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文,被告固有聲請權,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業已就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部份所判處確定之有期徒刑三月,向本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院94年度聲字第737號 ),並經本院裁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自無就此部分重複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諭知之必要。本件聲明人疑義之聲明、補行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陳 欣 安法 官 江 德 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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