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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聲字第 7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73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以九十三年上訴字第一五八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亟待執行,而該判決就受刑人另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罪同時判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二月,致未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所處有期徒刑三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期執行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易科罰金時有所依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參照。本件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方 艤 駐法 官 蕭 錦 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 次 芬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