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75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之八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4年度執聲字第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理 由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常業竊盜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張 國 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常業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3年(刑前強 ││ │ │制工作3年) │├────────┼──────────┼──────────┤│犯 罪 日 期│92.10月間某日至 │92.9.6至93.9.10 ││ │93.9.11 │ │├────────┼──────────┼──────────┤│偵查(自訴)機關│ 南投地檢 │ 南投地檢 ││年 度 案 號│93年毒偵字第317號 │93年偵緝字第168號 │├─┬──────┼──────────┼──────────┤│ │法 院│ 南投地院 │ 臺中高分院 ││最├──────┼──────────┼──────────┤│後│ │ │ ││事│案 號│93年訴緝字第13號 │94年上訴字第193號 ││實│ │ │ ││審├──────┼──────────┼──────────┤│ │判 決 日 期│ 93.12.9 │ 94.4.20 │├─┼──────┼──────────┼──────────┤│ │法 院│ 南投地院 │ 最高法院 ││確├──────┼──────────┼──────────┤│定│ │ │ ││判│案 號│93年訴緝字第13號 │94年台上字第3118號 ││決│ │ │ ││ ├──────┼──────────┼──────────┤│ │判決確定日期│ 93.12.30 │ 94.6.9 │├─┴──────┼──────────┼──────────┤│ │ 南投地檢 │ 南投地檢 ││備 註│94年執字第137號 │94年執保字第3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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