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76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3弄10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受刑人甲○○因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偽造文書罪、常業詐欺罪等罪,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偽造文書罪,業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418號案裁定定其主刑部分,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主刑部分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林 欽 章法 官 胡 忠 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美 惠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 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年6月,罰金│有期徒刑6月 ││ │新台幣500000元 │ │├────────┼──────────┼──────────┤│犯 罪 日 期│87年間某日 │88.8月間起至 ││ │ │89.10.7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年 度 案 號│89年偵字第15912號 │89年偵字第15912號 │├─┬──────┼──────────┼──────────┤│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最├──────┼──────────┼──────────┤│後│ │ │ ││事│案 號│92年上訴字第1883號 │92年上訴字第1883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93.6.30 │ 93.6.30 │├─┼──────┼──────────┼──────────┤│ │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確├──────┼──────────┼──────────┤│定│ │ │ ││判│案 號│93年台上字第6031號 │93年台上字第6031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93.11.12 │ 93.11.12 │├─┴──────┼──────────┼──────────┤│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備 註│93年執字第9749號 │93年執字第9749號 │└────────┴──────────┴──────────┘┌────────┬──────────┬──────────┐│罪 名│詐欺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年 │ │├────────┼──────────┼──────────┤│犯 罪 日 期│自88.4月底、5月間起 │ ││ │至89.9.29日止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 │ ││年 度 案 號│89年偵字第15912號 │ │├─┬──────┼──────────┼──────────┤│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最├──────┼──────────┼──────────┤│後│ │ │ ││事│案 號│93年上更一字第278號 │ ││實│ │ │ ││審├──────┼──────────┼──────────┤│ │判 決 日 期│ 94.5.4 │ │├─┼──────┼──────────┼──────────┤│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確├──────┼──────────┼──────────┤│定│ │ │ ││判│案 號│93年上更一字第278號 │ ││決│ │ │ ││ ├──────┼──────────┼──────────┤│ │判決確定日期│ 94.6.6 │ │├─┴──────┼──────────┼──────────┤│ │ 臺中地檢 │ ││備 註│94年執字第651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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