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770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受判決人因聲請責付案件,聲請責付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恐嚇取財案件(94年度上易字第1028號)在押,經本院於 94年8月29日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因⑴聲請人原有正當職業,並非以犯罪為常業。⑵聲請人已屆五十歲,深知此次將是最後一次改過自新之機會,定會準時入監服刑,並痛改前非。⑶聲請人如獲准責付,可利用入監服刑前之責付期間,找份正當工作努力賺錢,以便發監執行時購買日常用品,為此聲請准予責付停止羈押。
二、查聲請人上開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苖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94年8月29日經聲請人撤回上訴確定在案,本院並於同日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聲請人提出新臺幣十五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茲聲請人再以前開理由聲請准予責付停止羈押,本件聲請難謂適當,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清 鈞法 官 唐 光 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智 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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