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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聲字第 7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77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82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二兩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又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後附之書狀所載。

三、按當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限,且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一四九號及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三一八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其與本院庭長洪耀宗有諸多之恩怨及嫌隙,所陳均係指其以往所提告訴許革非等人仿冒案件,曾經為無罪之判決,有違背職務之嫌云云,惟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之上開案件縱曾經依法判決無罪在案,聲請人聲請意旨並未舉出有何具體明確之事証,足認本院法官於執行本件審判職務確有偏頗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意旨僅以上開無罪判決之案件,即遽為臆測法官已失公平,對本案有偏頗之虞,尚乏依據。聲請意旨另以本院庭長洪耀宗於94年8月31日踐行之審判程序有偏頗,不代為聲請人指定辯護人又不准聲請人聲請給付庭訊錄音光碟與閱覽,且蒞庭之沈淑宜檢察官應迴避而未迴避云云,惟查本件偽造文書案件,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所定之必須強制辯護案件,審判法官自有權斟酌認有無必要為聲請人指定辯護人,尚不能因本件未代聲請人指定辯護人辯護,以及該案於審判程序已將進行完畢之際,聲請人於公訴人論告後,對該案有何辯解時,始臨時口頭提出其要聲請選任辯護人,有該案之審判筆錄可稽,法官基於該聲請不無有延宕訴訟之虞,因而未准其所聲請,亦尚難認有聲請人主觀判斷所指該案之審判有所偏頗。至本案准不准聲請人聲請給付庭訊錄音光碟與閱覽,以及蒞庭之沈淑宜檢察官應否迴避,於該偽造文書案審理程序中,審判長亦已當庭向聲請人諭知會依法處理以及合議庭另行合議決定,記明於筆錄,亦有上開審判筆錄可稽,本案審判程序尚非無據,聲請人自亦不能依私意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有不同意見或未當庭處理有所不滿,即指為有偏頗之虞,此乃當事人主觀上之認知,與法官執行職務是否偏頗並無明確之關連性,難以此即質疑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

四、按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或當事人對法官之指揮訴訟及訊問方法有所不滿,即指為法官有偏頗之虞,而據為聲請之理由(參考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八號判例,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三號、八十六年台抗字第四四六號判決意旨),本件聲請人此外並無具體之事實足認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是其聲請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方 艤 駐法 官 蕭 錦 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次 芬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F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