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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聲字第 8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84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五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常業重利案件,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因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罪,前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以九十年上訴字第一六五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亟待執行,而該判決就受刑人另犯之常業重利罪,二罪同時判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致未就妨害自由罪所處有期徒刑六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玆以常業重利罪部分現上訴三審中,應先就妨害自由罪所處有期徒刑六月予以執行,為期執行易科罰金時有所依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吳 重 政法 官 唐 光 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 麗 珍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