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一О五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重金上更㈠字第二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確定判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九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六七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雖係光男公司等之董事,但公司業務均係另案被告羅光男在主持,所有董事會之決議,大都以其意見為準,聲請人身為羅光男之配偶,當較他人更為信任羅光男,故對其提出之意見或主張均認為合法、合理、妥適,斷無懷疑其不法之理,故雖參與相關之董事會議,行使董事職權,但並無任何虛偽買賣股票之故意。且:
⒈三通公司之董事長羅光男於董事會中提案討論三通公司出售持有之艾科公司股
票與陳樹森,此種公司出售股票之議案於形式上並無任何異常,聲請人於董事會中支持董事長提案,並無不當。另艾投公司於八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向陳樹森購買艾科公司之股票,亦屬企業間之投資行為,並非異常,聲請人甲○○○,平日未參與公司業務之執行,亦非經辦公司之會計,或財務人員,自難僅以出席董事會即推定有虛偽買賣股票之故意。
⒉另羅光男以張瀞分、張榕政名義向光興公司買賣上開移新公司股票,經光興公
司、光男公司召開董監事會議決議、簽訂投資轉讓契約書、將價金存入買受人之帳戶內,形式上有給付價金,此有董監事決議、投資轉讓契約書、支票、對帳單等件在卷可憑;又經辦理股票之移轉登記,會計師在光男公司亦有盤點到前開買受之移新公司股票,又上開買賣亦曾經羅光男請證券專家評估買賣價格,此業經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游朝堂在原審證述屬實,並有證券專家審查意見書一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宗第三七至三九頁),證人即光男公司職員林珂如亦證稱:會計人員有通知伊去移新公司辦理股票過戶之事宜,於移新公司楊小姐處在股票上蓋光男公司印章,未領出股票等語,堪認上開股票確有辦理股票移轉登記之手續。
⒊且本件上開股票交易事實上均有價金交付之事實,其中光男公司並因出售艾科
股票而取得價金發放當年特別股之股息一億一千七百萬元與投資股東;另光興公司出售移新公司股票部分,形式上亦有價金之交付與股權之移轉,均無虛偽買賣之情事,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重金上更(三)字第一五六號被告羅光男違反證券交易法乙案判決認定明確,並為無罪之諭知。
綜上所述,原審僅以聲請人參加董事會,即認聲請人有參與公司業務之經營及虛偽買賣股票之決議。顯漏未審酌,實際執行公司業務之經理人,而證人許景明(住台中市○○○○街○○○○號)係當時負責公司業務之財務副總,如審酌該證據,足認本件被告應受無罪之判決。此為確實之新證據,而為原審漏未審酌。顯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除須具有該證據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之判決之『確實性』特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即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規性』特質,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七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再審聲請意旨主張證人許景明為確實之新證據,以證明「被告甲○○○未參與公司業務之經營」,然查:依再審聲請意旨說明「證人許景明係當時負責公司業務之財務副總」,可知證人許景明既為當時公司之財務副總,該證人即為聲請人甲○○○於判決確定前所明知。從而證人許景明即未「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要求甚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二四號裁判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以證人許景明為新證據,然該項證據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亦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
三、再審聲請意旨又主張證物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重金上更㈢字第一五六號判決為確實之新證據,以證明「光男公司未為虛偽買賣股票之決議」。然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九八號、八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二四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一、④敘明「˙˙˙復查判決之理由並無既判力,亦即無拘束他案裁判之效力,他案審理時,仍得獨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一號判決參照),本件既認共同被告羅光男藉陳樹森、陳樹林名義買賣艾科、華智股票,雖有價金之支付及股票之移轉登記等形式手續之履行,惟其買賣價金僅在帳面上虛偽記載,實際上並無股票交易實際上有發生,上開虛載股票交易之目的係在偽造三通公司有鉅額投資收益,以虛增光男公司當年度之獲利能力,提高該公司股票之帳面價值,顯在虛飾公司財務報告,欺瞞大眾,使人誤信其公司之帳面報告,自已符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要件,至屬明確,本院九十三年度重金上更三字第一五六號刑事判決就關於共同被告羅光男此部分之判決理由,尚難資為被告甲○○○有利之論據,即難逕引上開判決之判斷為本件判決之基礎,本院本於發現真實及獨立審判之職權,應認上開判決對於本案審判並無拘束力,自不足拘束本案被告甲○○○犯罪之認定」等語(詳參判決書第十六頁);及於理由欄二、⑧敘明「又本件既認實際上共同被告羅光男或光男公司皆根本未支出任何款項予光興公司,共同被告羅光男等人係利用張瀞分、張榕政名義而為上開之虛偽股票買賣,已詳如上述之理由,自符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
七十一條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等規定之要件,自毋待乎言之,以及本件光興公司未取得任何代價而平白損失股票一千一百萬股之移新股票,共同被告羅光男及被告甲○○○等人,上開圖為光男公司之利益致光興公司受有損害之犯行,亦甚明確,已如上述理由,縱然光男公司之股東羅文雄等人,對共同被告羅光男之處理,表示並無意見,惟被告甲○○○及共同被告羅光男等人對於光興公司所造成上開損害,無從依公司股東個人表示不願追究,即可免除被告甲○○○等人對於光興公司已成立之背信罪責,應屬明甚,是本件光興公司股東個人之意見,並不影響被告甲○○○及共同被告羅光男等人對於光興公司本身所造成上開損害之背信罪責,亦屬明確,本院九十三年度重金上更三字第一五六號刑事判決就關於共同被告羅光男此部分之判決理由,亦無從資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即上開判決亦不足拘束本案被告甲○○○犯罪之認定,併為敘明」(詳參判決書第卅二、卅三頁)等語甚詳。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之說明,可知本院九十三年度重金上更㈢字第一五六號判決業經聲請人於判決前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後捨棄不採,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故該判決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之要求。
四、本件再審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陳 欣 安法 官 江 德 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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