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129號
再審聲請人 甲○○即受判決人
乙○○共 同 林瑩蓉 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聲請人等因贓物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77號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確定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40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25、17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及鈞院94年度上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雖論處被告等犯贓物罪定讞,然被告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確認被告等係受冤抑,茲依法聲請再審。
(一)本案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一審判決援引台灣區建設機械協會91年1月16日台建機(91)字第0007號函文之部分內容:
「一、依本業習慣,買賣二手挖土機時,除了發票外,另應檢附買賣契約書及進口證明書」,認買賣二手挖土機時檢附買賣契約及進口證明書為業界常規,被告等向王德明購買本案17部中古挖土機,其中僅3部挖土機附有進口報單影本,其餘均未附,且無前手與前前手之買賣合約,認被告等有贓物之認識,鈞院二審判決亦加以肯認,並據此判決被告等犯有贓物罪定讞,惟查:
Ⅰ、台灣區建設機械協會91年1月16日台建機(91)字第0007 號函文之原始文意係:「一、依本業【貿易】習慣,買賣二手挖土機時,除了發票外,另應檢附買賣契約書及進口證明書」,有該函影本可稽。亦即該函所謂貿易習慣,係指從國外進口二手挖土機,需有買賣契約書及進口證明,並非針對國內二、三手挖土機之買賣習慣所為函覆。
Ⅱ、然本案一、二審判決援引台灣區建設機械協會上開0007號函文,確均漏去【貿易】二字,僅摘錄【依本業習慣】,逕自解釋為國內二、三手挖土機之買賣習慣,核與該函原始文意,大相逕庭,迥然不同。
Ⅲ、本案一、二審未援引該函原始全文,亦不曾當庭提示該函文予被告等表示意見,逕自漏去【貿易】二字,僅摘錄【依本業習慣】,作為認定被告等購買系爭挖土機違反業界常規,顯有故買贓物認識之主要證據,進而為不利被告之有罪判決,顯與該函原文所載之事實不符。
Ⅳ、被告等於94年3月底向台灣區建設機械協會取得上開第0007號函文影本,台灣區建設機械協會並以94年4月1日台建機(94)通字第0008號函答覆說明:「二、查本會上開函文(指第0007號函文)所謂〝買賣二手挖土機〞,係指國外二手挖土機之進口買賣,如在國內從事二手、三手挖土機買賣,中古車業界並無必須檢附進口證明書方能買賣之習慣。三、檢附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十四條:國外貨物進口,其報關有關文件需保存五年。故國外進口貨物˙˙˙超過五年以上之進口貨物,無法再申請補發進口證明書,只要檢附具結書或讓渡書即可。」足證一、二審判決援引上開第0007號函文,係曲解該函文之原意,且由前開第0008號函文可證,國內從事二、三手挖土機買賣,中古車業界並無必須檢附進口證明書方能買賣之習慣,五年以上之進口貨物買賣時不用附上進口證明書,只要檢附具結書或讓渡書即可,因此被告等在國內購買系爭中古挖土機,均是進口超過五年以上之機器,且與賣方王德明均有訂買賣契約,賣方縱未檢附進口證明書,被告等並無違反中古車業界之買賣習慣,彰彰至明。
Ⅴ、本件被害人有近半數(十三分之六)向前手購買挖土機沒有海關進口報單等證明文件,甚至沒有任何購買來源證明文件,足徵一般市場上中古挖土機買賣,並無必定檢附進口報單之交易習慣,且本案所有被害人均無前手與前前手之買賣契約,而被告等購買系爭中古挖土機之方式,與上開被害人相同,況被告等向王德明購買本案17部挖土機,均是自國外進口五年以上之機器,已在國內流通數手之中古車,其中3部挖土機尚附有進口報單正本,豈能逕認被告等有違業界買賣習慣,逕認被告等係對贓物有認識之犯罪者,上開被害人則非對贓物有認識之犯罪者。
Ⅵ、台灣區建設機械協會91年1月16日台建機(91)字第0007號函文,為本案再審前程序已經存在之證據,然本案一、二審未援引該函原始全文,亦不曾當庭提示該函文予被告等表示意見,迄被告等於94年3月底向台灣區建設機械協會查詢,取得上開第0007號函文影本,方發現為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且此項新證據足認被告等購買系爭中古挖土機當時,並無違業界交易習慣,此項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被告等有利之判決,顯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 款之再審理由。
(二)王德明與被告二人進行中古挖土機買賣,係用真實姓名,且住家氣派,出入開賓士車,實難令被告二人相信王德明為竊盜慣犯,況王德明當時給予被告二人之名片,其上記載「重機械買賣、承包工程」,足證被告二人確受王德明矇騙,誤以為王德明從事重機械買賣為業,該名片於本案二審判決後始尋得,此項新證據足認被告二人乃被王德明欺騙而誤購贓車,購買當時不知王德明僅是司機,更無贓物之認識,此項新證據,亦足生影響本案判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三)本案查緝初始,王德明僅供稱賣予被告二、三台挖土機,而帶警方到被告公司查緝時,被告二人主動配合警方辦案,自行提出與王德明之買賣契約書,自動表示向王德明買了十幾部挖土機,後來王德明還責怪被告講太多,足見被告二人向王德明購買挖土機時並無贓物之認識。
(四)被告二人於91年11月26日向王德明購買最後一台挖土機,被失主陳志寬領回後,被告二人即因懷疑王德明之貨物來源而不再向王德明購買,王德明因而才會轉向黃遠志兜售挖土機,因此被告二人與黃遠志之購買情節相較,被告二人發現贓車即停止再購買,卻被認定有贓物之認識而成立故買贓物罪,黃遠志發現贓車後仍續購買,卻被認定無贓物之認識而不起訴,如此司法處斷有失衡平,益顯本案判決以被告二人發現贓車卻不報警逕自推論被告二人當然有贓物之認識,有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
綜上所述,本案確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被害人何吉、徐蒙基等人之指述,及證人王德明、黃遠志、羅修詠等人之證述,以及其他一切相關事證綜合斟酌而認定聲請人二人在證人王德明未提供任何挖土機之正式來源證明文件下,以低於市價約百分之五十之顯不相當價格向其購買前揭挖土機後,再以相當於市價之價格販賣予羅修詠等人圖利,是渠等向王德明購買本案17部挖土機時,顯已有贓物之認識,因而認定聲請人二人確有故買贓物之犯行,此於判決理由中均已詳細敘明,原確定判決並非僅以台灣區建設機械協會91年1月16日台建機(91)字第0007號函據為聲請人等有罪認定之惟一依據,至為灼然。則縱原審援引上開第0007號函確實漏去【貿易】二字,顯然無礙上開有罪之認定,再者聲請人所提出之台灣區建設機械協會94年4月1日台建機(94)通字第0008號函影本一份,係該協會於判決確定後之94年4月1日所作成之文書,該文書本不能謂為新證據;縱能認為新證據,惟就中古挖土機之交易情況,一般而論,自國外進口挖土機者,一定有海關證明,但就國內中古挖土機交易而言,大抵視買賣雙方約定,沒有一定之形式,亦非需一定之書面記載或證明文件等情,原確定判決已有斟酌(見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書第二頁第9行以下),足見原審就一般中古挖土機交易習慣並無誤認,則該0008號函之內容自難據為聲請人有利認定之依據,因此聲請人所舉前開0007、0008號函自形式上觀察,尚無從動搖有罪之基礎,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聲請人執此指為新證據,並據為再審之理由,自難採取。另聲請人所提出之「王德明名片」,於二審判決後始於被告住處之櫃內尋得,係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且為聲請人二人所知,非不及調查斟酌,況亦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足見上該名片與前開新證據之要件亦不相符。至於聲請意旨(三)、(四)部分,查原判決既係依被害人何吉、徐蒙基等人之指述,證人王德明、黃遠志、羅修詠等人之證述,以及一切相關事證綜合審酌並分別定其取捨,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而為合理之判斷,並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載明認定本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聲請人徒以前開情詞對原判決證據取捨之職權適法行使再行爭執,進而主張對自己有利之判斷,並無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情事,亦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事由均非得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法 官 劉 連 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秀 真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