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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聲再字第 1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一二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強盜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六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度偵字第九三八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駕駛QA-三九三九贓車,欲竊取許憲章車內財物時,與許憲章發生扭打,然該贓車之尋獲時間係同年月二十五日,其事實理由之認定與現存之證據不符,屬當然違背法令;許憲章描述被告之身高前後差異甚大,足見其所述與事實不符;員警於案發時未立刻採驗被告曾觸摸過之物品上面之指紋,即逕行移送檢察官偵辦,重要證物顯未斟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吳 重 政法 官 唐 光 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麗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強盜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