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一二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二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九五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已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該確定案件檢察官認聲請人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於迴車前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導致原告煞車不及而發生車禍。但是原告已於法院庭訊中坦承距離聲請人車身五十公尺處即看到聲請人閃示左轉方向燈,且原告車速過快。聲請人亦因本件車禍,致眼睛、臉部受傷,車輛亦受損壞。聲請人係榮民,受此車禍案件累及三年之久,身心飽受煎熬,因此罹患憂鬱症。聲請人與原告林祺
軒已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庭和解,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聲請再審,但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趙 春 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 美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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