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14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 男 48歲
身分證統一住苗栗縣公上列聲請人因贓物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確定判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十五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詹益振證述農耕機價值新台幣 (下同 )一萬元,聲請人以六千元購得,另證人徐慶榮證述白鐵門價值約八萬元,楊德炎販賣時稱係工廠倒閉才便宜販售,且該白鐵門沒有配件及自動馬達,聲請人方以五千元購買,原審徒以楊德炎所述農耕機價值四、五萬元、白鐵門價值一、二十萬元,認聲請人購買之價格偏低犯故買贓物之罪行,顯有未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或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情狀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經查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二號判決就系爭贓物之價值除參酌楊德炎之證述外,並斟酌證人即被害人詹益振、徐慶榮、詹招琳之證述。同時審酌楊德炎證述:被告 (即聲請人 )知道是贓物等語及被告於原審供稱:因為考慮到價錢與需求,而沒有考慮來源是否正當等語,認被告有贓物之認識仍予購買至明,業於理由中敘述綦詳。並無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聲請人右開聲請亦未陳明有發現何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或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至五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核無再審之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張 國 忠法 官 康 應 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 書 瑜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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