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民國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一四號
抗 告 人即再審聲請人即受 判 決人 甲○○右列抗告人等因誣告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等因誣告聲請再審案件,經本院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後,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二月六日分別將裁定正本送達由抗告人等收受,有送達證書二張在卷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抗告人等二人均居住本院所在地台中市,無再途期間可言。則自九十四年二月六日送達裁定正本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二月十四日(包括同年二月十二日星期六、十三日星期日),其等二人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等二人延至同年二月十六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五日法定抗告期間,顯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胡 森 田法 官 蕭 錦 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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