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14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輔 佐 人 乙○○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聲請再審案件,本院94年度聲再字第143號於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所宣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當事人欄應補列「輔佐人 乙○○ 住同上」及「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當事人欄漏載「輔佐人 乙○○ 住同上」及「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更正補列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紀 文 勝法 官 巫 政 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妙 瑋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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