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15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選任辯護人 施瑞章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竊佔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466號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4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7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件原確定判決有如下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㈠依①證人陳以聖93年8月5日、②陳柏僖93年8月26日於第一
審法院具結後之證言,及③聲請人於第一審法院所提出之台中法院郵局第5432號存證信函可資證明,係管委會主觀認定被告只能停放一部車,管委會並未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逕自重劃地下三樓編號B25、26、27三個停車位線,聲請人對此並以存證信函表明反對意見,倘原審判決審酌及此,當不致認定「被告停車位之框線自92年間已改為附圖A至C所示範圍,被告對此既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繼續為車輛之停放,…由此事實行為觀之,被告與共有人就其使用附圖A至C範圍停車,應已成立分管契約」。乃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卷附④管委會函及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辨明管委會未經全體住戶同意,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擅自改劃停車格線,顯係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竟認定管委會改劃停車格線、變更分管契約、變更約定專用部分為合法之事實,自有再審之必要。
㈡又依聲請人於第一審法院所提出之證物⑥台中市政府工務局
92年4月30日中工管字第0920006910號函略謂:本件社區大樓地下三層涉及違規使用乙案,…今貴會擅自增設一處機房並以柵欄圍閉作為儲藏空間使用,顯與原核准用途不符,請立即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否則本局將依相關規定辦理。」聲請人以⑦台中36支郵局第3679號存證信函要求管委會拆除違規違建,詎管委會置之不理,聲請人為公共安全拆除該違章鋁製柵欄,意在回復地下室作防空避難世兼停車空間使用之原狀,乃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此一證據,而認聲請人有竊佔或毀損之行為,自有再審之必要。
㈢原確定判決既已確認宏通公司原始點交附圖B至E範圍之車
位予聲請人,則聲請人自非不得主張有權使用C至E之範圍。退萬步言,縱可認管委會改劃聲請人之停車位為A至C,則該C至E範圍回復為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聲請人對此既未圈閉、阻絕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行為,如何能以竊佔罪相繩?為此請求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是本條所稱之證據,須足生影響於判決認定結果,且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者,始足當之。茍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或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均不得據以聲請再審。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觸犯竊佔、毀損等罪,係以聲請人坦承自86年間購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後,即在上面停放二部車輛,使用附圖A至E之範圍,並於92年6月24下午僱工將設置在附圖D之花格鋁片柵欄拆除等事實。而以聲請人所買受之停車位,姑不論係交付時之B至E線,或係管委會92年重新調整之A至C線(按二者劃定範圍相當),聲請人對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均應以停車格劃定之範圍為限,而不得對停車格框線以外之多餘空間主張有權使用。乃聲請人既停車於管委會92年重新調整後之停車格範圍內(按即A至C線),復使用C至E部分停放車輛,並於92年6月26日逕自拆除管委會為方便管理而設置於附圖D之花格鋁片柵欄,排除他人之使用,佔用附圖A至E之全部範圍,是其實際佔用之停車位位置及面積已超過該車位框線範圍,而以聲請人所為構成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並所犯二罪間,犯罪各別、構成要件相異,應分論併罰等情,於判決理由內詳加敘明其所憑之論據;並以聲請人所辯:伊購買時即與宏通公司協理郭政顯講好可以停放二部車,故伊之停車位產權較一般平面停車位大,且伊停車位面積為13.85坪,扣除車道及其他公共設施綽綽有餘,並該花格鋁片柵欄係管委會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而擅自設置,該設置致使伊無法行使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益,且違反建築法規,業經建管單位飭令回復原狀,伊所為符合正當防衛云云,均不足憑採,已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並一一指駁在卷。且查:
㈠本件系爭停車位究可停放幾部車輛,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
欄二之㈠、㈡內敘明:「…被告就系爭停車位之持分比例,雖較一般只購買單一平面停車位之住戶為多,然較二個平面停車位或一個平面停車位加上一個機械車位者為少…宏通公司人員即令宣揚系爭車位面積足以容納二部車,亦不當然使被告在系爭停車位無法容納其所有之富豪牌轎車及歐寶牌轎車,得以超出停車格框線停車。且前開房屋預售契約之封面,既有『一切口頭承諾不做為履行契約之依據』字樣,宏通公司人員為口頭表示時,亦難認有使其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縱認被告確實有與宏通公司達成協議,允諾被告有權停放二部車輛,但在宏通公司實際交付使用前,兩造之協議僅有債權之效力,宏通公司既僅點交附圖B至E之車位予被告,被告如認停車格之面積不足以停放二部大車,應循民事途徑向宏通公司請求,尚不得主張其有權使用附圖C至E範圍。」等語,是原確定判決已就系爭停車位客觀上究竟可停放多少車輛詳加調查,敘明其斟酌取捨之心證,尚非如聲請意旨所稱係因管委會主觀認定僅能停放一部車輛,而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
㈡再者,就管委會重劃系爭停車位是否對聲請人產生拘束部分
,按諸系爭停車位乃世界廣場公寓大廈之約定專用部分,而約定專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茲世界廣場大樓管委會重劃系爭停車位格線之原因,依證人即管委會經理陳以聖於偵查時證稱:「(問:停放在該地是否會影響出入口?)該處有一逃生口,遇有緊急事故時,會影響到。」(見2174號偵查卷第33頁)。其於第一審法院調查時復結證稱:「當時91年6月)的(停車位)線下方是到被塗掉的那條線(按即附圖E),因為消防局有來做消防檢查,在27號上方有一個逃生口,25、26、27號三個車位是前後停放,等於把整個逃生口堵住,消防局希望能夠按圖面回復回來原來的停車位置,所以我們才把它回復。」(第一審卷第93頁)。而依卷附世界大樓地下三層消防警報設備配置平面圖並現場照片(見第一審卷第51頁、31頁),系爭停車位附近確有一B3F避難梯,堪信所言非虛。則管委會基於公共安全等正當原因,調整該停車位格線,所為洵屬正當,聲請人自應依重劃後之範圍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矧本件世界廣場管委會所為,亦僅係調整停車位格線之繪製,將原本之停車位由B至E線範圍,改為A至C線,既未實際變更系爭停車位於該大樓之座落方位,無礙聲請人就該停車位之出入使用,且該調整後之停車空間,甚且較諸調整前增加十公分長度,絲毫未有任何減損該停車位價值之情事,難認該停車位格線之重劃係屬約定專用部分之變更。乃聲請人主張管委會調整停車位繪線之情形,係屬變更約定專用部分,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自有誤會。況查,聲請人就該重劃後之停車位格線範圍,雖提出台中法院郵局第5432號存證信函證明反對管委會重劃,惟查該存證信函內容在要求管委會「於函到十五日內將地下室三樓之柵欄拆除,回復原狀,否則本人定依法追訴世界廣場管委會所涉之一切刑事責任,絕不寬貸」云云,係在要求管委會拆除柵欄,而無一語論及反對系爭停車位格線重劃乙事,此有該存證信函乙紙在卷可憑。茲聲請人既對該實際上劃定範圍,繼續占有管領,並互相容忍他共有人使用各自占有之劃定範圍,非不得認其已默示該分管契約之存在,而補正原有程序上可能之瑕疵。原審確定判決因認「被告對此既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繼續為車輛之停放,…由此事實行為觀之,被告與共有人就其使用附圖A至C範圍停車,應已成立分管契約」核無不合,縱少部分共有人,如陳柏僖曾表明反對意思,亦不影響該分管契約之成立。是本件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聲請人成立竊佔罪、毀損罪之基礎,並不因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陳柏僖證言、存證信函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而生影響。
㈢末查,正當防衛乃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
他人權利之行為。所稱侵害,係指現在不法之侵害而言。聲請人稱其之拆除該花格鋁片柵欄,係基於維護公共安全之目的,而行使正當防衛云云,而台中市政府工務局92年4月30日中工管字第0920006910號函稱:「有關貴社區大樓地下三層涉及違規使用乙案,經查該層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做停車空間),今貴會擅自增設一處機房並以柵欄圍閉作為儲藏空間使用,顯與核准用途不符,請立即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否則本局將依相關規定辦理。」台中市政府工務局92年7月2日中工管字第0920009585號函另稱:「有關貴社區大樓地下三層擅自增設機房乙案,經查防空避難室得設置機電設備室,但不得超過附建避難設備面積四分之一,今該層原核准使用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做停車空間),變更使用用途時仍請依規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手續。」顯見該情形並無立即之危險,且有申請補正或辦理變更使用之途徑,是否即屬對聲請人構成現在不法之侵害,容有可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並不合所謂現在不法侵害之情形,即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乃聲請人不待該大樓管委會依法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即於92年6月26日逕行拆除管委會設置之花格鋁片柵欄之行為,尚難謂為正當防衛,自不能解免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刑責。聲請人既擅自拆除管委會設置於附圖D之花格鋁片柵欄,徒言對該附圖C至E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未圈閉、阻絕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云云,所言自難憑信,其有竊佔犯行,仍可認定。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郭 同 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玫 伶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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