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17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選任辯護人 鄭洋一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背信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2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 433條裁定如主文(另乙○○部分本院已於94年8月3日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林 欽 章法 官 胡 忠 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 美 惠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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