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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聲再字第 1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18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醫師法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醫上易字第35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確定判決(原審法院: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醫易字第1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50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害人所提交之該二張核磁共振照片上所示之傷害,當非在聲請人處,亦絕非聲請人所造成,即無因果關係,否則被害人當時怎可能愉快且平安的自行蹲下穿鞋,自行開車…離開頭份聲請人處,而返回新竹公司或家中?且遲至翌日90年4月24日凌晨三時許,才經救護車送到署立新竹醫院?並延拖至4月26日才接受十餘小時之手術開刀?自受害人離開頭份聲請人處起,迨至受害人自述送署立新竹醫院期間,中間已隔了約十小時,此期間受害人是否另外自行碰撞、起床跌倒或其他因素等情,外人均無法得知,何能將全部責任推在聲請人身上?聲請人最近發現有位名劉怡嫻之女子,更可明確證明當天下午受害人受完聲請人之按摩後,彼等曾一起喝茶聊天,當中還曾問受害人做完按摩之感覺怎樣?受害人答說:「感覺比較舒服……」後,並自行蹲下穿鞋,自行開車離開……之新證人可以作證,並願意出庭作證。因此謹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之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之理由及事實,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為限,若僅係他人於事後追述當時情形之空洞言詞,而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即非該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本案被害人梁新祥受有外傷性第七頸椎和第一胸椎脫位並脊椎損傷、四肢癱瘓等重傷害,確係由聲請人持龍馬棒對被害人梁新祥施以整脊推拿所造成,已據本院於確定判決詳敘其認定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且聲請人於原審法院亦曾舉證人鍾月英到庭證稱:告訴人即被害人當日中午一時許離開,且離去時尚抬頭挺胸,狀至愉快云云,經原審法院及本院於判決中駁斥其不能採信之理由。聲請人又舉同一性質之證人劉怡嫻欲證明被害人於按摩後,感覺比較舒服,自行蹲下穿鞋,自行開車離開等情聲請再審。查本案於90年4月23日發生,至今已逾四年,聲請人於91年本案偵查中,至92年原審法院審理中,尚且不能就案發當日,接受聲請人按摩後,被害人狀甚愉快離開乙情,指出可信之證據。且一般人於身上有疼痛時,遇人打招乎時,強作歡顏,不能認為其人內心愉悅身體輕鬆。況被害人於案發當日接受按摩後,確係自行穿鞋、駕車離開等情,本為不爭之事實。縱聲請人所舉新證據即證人劉怡嫻能證明上情,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聲請人受無罪之或其他有利之判決。是本件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之理由聲請再審,並非有據,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趙 春 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 美 娟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