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19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
四弄四五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乙○○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丙○○共 同再審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1日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1883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於94年6月9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程序駁回被告等之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9號,中華民國91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等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下稱國稅局)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函檢附之長佑砂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佑公司)及長隆砂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隆公司)於八十七至九十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前二項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者,並應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之規定,上開申報書應係本件二家公司於所屬年月份之次月十五日前檢附有關資料向國稅局所申報,且依國稅局所檢附本件二家公司之上開申報書申報日期所載,應係本件二家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以前所申報,該等申報書確係在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惟聲請人乙○○係長隆公司之董事長,聲請人甲○○、丙○○亦均有參與本件砂石廠之經營,其等對於營業稅應按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知之甚明,且觀諸卷內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中機組)所製作之長佑公司及長隆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至九十年八月每月營業額統計表,其上均有註記:「資料來源:彰化稅捐處提供之營業稅申報資料」等語,是聲請人等對於上開營業額統計表係中機組依據本件二家公司之營業稅申報資料所製作,亦難諉為不知,況聲請人等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亦均有選任辯護人,其等與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閱覽中機組所製作之上開營業額統計表時,倘認該統計表與原申報書資料有何出入之處,自可自行提出申報書底本或聲請法院向稅捐稽徵機關調取上開申報書資料以供查對。依上所述,應認聲請人等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對於本件二家公司之營業稅申報書之存在應已知悉。是聲請人等現所提出之本件二家公司之營業稅申報書,尚難謂為新證據。從而,本件聲請人等以前開原因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許 秀 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 瑞 芳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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