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聲再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二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恐嚇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二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甲○○前於第一審審理時提出關於V1系統SIM卡資料,證明V1系統SIM卡易遭破解複製,告訴人連育卿為聲請人前妻,曾多次進出聲請人住所,且聲請人平日皆將手機置於醫師袍內,復將醫師袍掛在開刀房外,極易為他人取得,案發時間,聲請人參加ACLS訓練,手機留在訓練場所並未帶回,是以聲請人手機內SIM卡有遭告訴人或伊指使之徵信業者盜取複製之極大可能。㈡聲請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可證明告訴人曾揚言「真行,我會告到你們去作牢,被關為止啦(台語)」;而案發前後,告訴人亦屢次對聲請人提出訴訟,其既尚有法律訴訟可資憑藉,焉有可能生畏怖之心。㈢告訴人於偵訊指稱:「(湯躍貿、高聲怡於何時恐嚇你?如何恐嚇有那些事證?)於九十一年九月份開始以電話、手機簡訊、信函等方法恐嚇我」,告訴人既指稱九十一年九月間遭聲請人恐嚇,為何不於後來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中聲明或立即向警方報案?㈣告訴人前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鬧稱湯珺雯遭聲請人傷害虐待,然經社工員、警察查訪並無該等情事,告訴人當日亦仔細檢查湯珺雯確未曾受虐,有聲請人所提社工訪視報告載明「…社工員看到案主(即湯珺雯)正由案父之同居人(高馨怡)抱在懷裡,案主緊抱著熊寶寶,還很高興叫著阿姨,口齒清晰,身上無任何傷勢,反應正常,並無遭不當照顧及遭受傷害之狀況…案母(即告訴人)上樓探視案主,案母很仔細查看案主之四肢並打開尿布,未發現異常。…本案尚末發現疑似兒童遭受不當照顧或傷害事宜…」可證,本件簡訊內容縱係聲請人所發,告訴人焉會相信或心生畏懼。㈤聲請人長女湯珺卉係因「腦災」致死,本由病毒惹起,與告訴人所指次女湯珺雯恐遭聲請人虐待乙事無法混為一談。原審竟未究明長女死因,率予推斷因長女之死,告訴人復將因本件簡訊內容致心生畏懼。㈥聲請人於基隆地院九十一年度監字第五四號改定監護人事件,曾檢具目睹湯珺雯生長環境之醫師及護士共同出具之證明書載明「甲○○與妻高馨怡兩人皆親自照顧並扶養珺卉、珺雯無微不至,疼愛有加。能長久照顧珺雯必無疑慮,特此證明」,足證聲請人並無發送簡訊內容之犯罪動機。因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有諸多違誤,且有上述確實新證據及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亦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二十一條提起再審。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定有明文,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該證據未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酌,而該證據如經審酌,足生影響該判決之結果,而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即難據以開始再審之程序;另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三、經查:⒈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中已說明:「被告雖質疑其手機晶片可能遭告訴人或伊所指使之徵信業者盜去複製,而跑到基隆傳送本件文不對題之簡訊內容加以陷害云云,惟其手機晶片如係遭人複製,最大好處在於可以盜用被告之門號撥打電話,但被告從未質疑其手機門號遭人盜打,如告訴人有意藉此陷害被告,自可大量撥打被告之手機偽造簡訊,又何須僅僅發送二通內容完全相同之簡訊?且其大可於白天發送簡訊,又何須冒著自身生命安全,從臺中前往基隆市仁愛區而於凌晨二時三十分左右發送簡訊?再者,依前開簡訊之內容「祝你爸爸節快我要虐待珺雯來報復你對我爸媽不孝<甲○○>」,如係由告訴人所偽造發送,亦只須載明「我要虐待珺雯來報復你」即可,何以又將其動機寫出係因「你對我爸媽不孝」,蓋如此一來,告訴人豈非自認伊對被告之父母不孝?故本院認被告上開質疑並無所據,其應有於上揭時間,在其所住宿舍內,持用其前揭手機門號發送各該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之事實」等語,足見原判決對於再審理由㈠關於聲請人質疑手機內SIM卡遭告訴人盜取複製之主張,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聲請人執此指摘,並不足取。⒉聲請人再審理由㈡、㈢、㈤部分謂告訴人早知聲請人有恐嚇犯行,為何遲遲不對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或原審並未究明湯珺卉死因云云,因與聲請人有無恐嚇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上是否足使告訴人產生安全上之危險及實害並無關連,故原判決就此部分未敘明理由,仍非屬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⒊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是以聲請人再審理由㈣、㈥雖謂其並無虐待湯珺雯之動機或事實,然告訴人既已陳明因接獲聲請人之上開簡訊通知,致心生畏懼,自已符合該罪之構成要件,聲請人上開所辯,仍不足以認定未構成恐嚇犯行。綜上所述,聲請人再審理由或已經原審審酌,或係片面臆測之詞,或與本件恐嚇罪責之認定無涉,自不足影響或變更判決結果,皆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張 國 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恐嚇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