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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聲再字第 2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220號再審聲請人 丙○○受判決人 乙○○受判決人 甲○○受判決人 丁○○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等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1664號中華民國93年9月15日所為第二審無罪之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237號),為受判決人等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係虛偽;第二款規定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現確定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聲請人前自訴被告乙○○、甲○○、丁○○等三人誹謗罪一案,以被告等間相互不實之證言,致原一審判決誤認被告等並無故意誹謗自訴人之意而獲判無罪。聲請人雖曾經上訴至鈞院,不僅被告等間未曾被隔離訊問,尚將自訴人原本係受該案一審法官諭示製作,準備當庭分別詰問被告等三人之三份詰問被告狀交由被告等攜帶回家「作業」。該案一審如此便宜行事顯已失程序正義,自無法還予自訴人公道之判決,致遭確定。詎料,除如相關本案之民事回復名譽事件之一審判決第十六頁第九行至第十八頁第五行間,茲節摘相關該事件法官認定部分如「被告乙○○在訟爭公告上使用以下字句並對熊貓東京公寓大廈之住戶公告週知,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係無任何事實根據之臆測之詞,且極易使閱讀者產生原告曾以匿名方式對他人為不實之指控,另在卸任上開公寓大廈第一屆主任管理委員後,仍企圖介入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之運作,導致新任管理委員會無法順利執行職務等錯誤印象,對於原告在該公寓大廈住戶心目中之評價,自將造成相當程度之傷害。而訟爭公告之性質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迥然不同,被告乙○○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熊貓東京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之規定,並無製作並公布該公告之義務,然其自行決意作成該公告後,復張貼於該公寓大廈所有住戶均得目睹之處,致上述足使原告名譽受損之文字因而散布於眾,則被告乙○○有貶損原告名譽之意乃甚為明顯,揆諸前判例意旨,該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不法侵害,原告請求該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復於9月28日上午,因相關該案上訴審審理時被告甲○○及被告丁○○等,均坦誠前述民事案法官原僅認定為被告乙○○一人「自行決意作成公告」一事,並非僅被告乙○○一人所為,係經由被告甲○○看過同意,並由被告丁○○公告張貼週知。據此發現,如前述民事法官之認定要旨「被告乙○○有貶損原告名譽之意乃甚為明顯」,再細聽被告甲○○、丁○○等於庭訊時之陳述,發現該系爭公告並非僅被告乙○○一人「有貶損原告名譽之意乃甚為明顯」之故意,而係被告等三人共同實施此一犯罪之行為者。據此,攸關原確定判決對本件誹謗罪認定被告等構成要件是否「故意」,而為無罪判決之關鍵一節,已足以明確證明被告等於刑事法庭上相互為證被告等並非出於故意之虛假。最末,尚請鈞院再參酌相關會議記錄等資料。被告等先藉管理委員之職務,於92年1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上,載明對管委會成立後住戶加裝之鐵窗「將酌情補貼,請其拆除」;竟對聲請人於購屋時即經建商同意(當時尚無管委會)懸掛之平面廣告招牌,不僅未予以客觀態度處理,相反的,竟然寧肯花費不等值之公帑管理費雇用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即使廣告招牌一案最終為其勝訴,此項民事訴訟律師費用亦非法定強制性辯護,亦只能由被告等以管理委員之職權,任意誤導不知情之住戶等同意由管理費支出而平白損耗。此已足證本件被告等心態之一;而由93年2月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94年2月25日例行會議記錄、94年3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及熊貓東京管理委員會暨其他住戶訴請聲請人拆除廣告招牌和不當得利之民事起訴狀等影本,關於被告等以熊貓東京管理委員會名義並煽動部分住戶對聲請人提出之民事拆除廣告招牌和不當得利之訴訟,其中不當得利部分,被告等敗訴確定卻避而不提,惟對拆除廣告招牌部分,熊貓東京管理委員會於上訴審時已撤回起訴。而其他住戶,一共如該民事起訴狀所列載,也不過是21戶。93年2月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總共29戶出席(含委託戶);94年元月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人數不足流會;94年3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35戶(含委託人數)。均明顯與被告等及熊貓東京管理委員會委任訴訟代理人,於相關民事回復名譽案,9月28日庭訊時陳述稱:「...熊貓東京公寓大廈共有住戶75戶,其中全部74戶均反對聲請人,聲請人常與很多住戶吵架,動不動就要告人...聲請人現在房子租人,自己都不敢住在這裡...聲請人告管理委員會的案件不下十數件...」等語,其非份且誇張之言行,不僅侵犯聲請人使用私有部分產權之自由,亦與訴訟要旨無關,所陳更完全與事實不符。再觀鈞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三五號民事裁定,該案本係由聲請人依法聲請對被告等之委員職務予以假處分,主要目的是要藉此取得瞭解管理委員會迄不公布亦不影印予聲請人之帳目細節。縱經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一再重申被告等要按規定公布細目或交影本予聲請人,均為被告等所拒。而縱如鈞院上開民事裁定,明確判斷為「...又拒絕交付閱覽及公布管理費繳交明細表等,顯然係為於迴避監督...抗告人主張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有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執行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惟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卻傳來被告等訊問是否要公布管理費繳交明細表等,經被告等虛與委蛇稱願意公布並謊言一番,即輕易取得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辨法官的信任,而又駁回該項假處分之聲請。然包括被告等所可掌控之熊貓東京管理委員會,自92年1月17日改選起迄今,即未曾公布管理費繳交明細表或交影本予聲請人,尚於94年3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第三案決議管理委員可以享住戶打九五折後的九折,亦即相當於享受實際八五折之優惠。完全迥異於其他公寓大廈包括聲請人出任時抱持為住戶服務之精神。由此足證,即使是法院法官亦曾有遭受被告等刻意矇騙的事實經過。而由此足證法院法官亦有不同看法,並非如被告等於庭上片面所陳,似乎法官都與其等立場一致,都接受其等之言行一般。最後,再舉如熊貓東京管理委員會94年8月16日例行會議記錄所顯示,被告等不僅刻意於其等所掌控的熊貓東京管理委員會94年8月16日例行會議記錄上之案由一:社區訴訟案,刻意簡略記載「丙○○先生提出上訴。決議:繼續委請陳盈壽律師進行訴訟。」,而迴避不提同該訴訟案時任主任委員的乙○○敗訴也提上訴之事實。可見被告等利用其等能掌控運用之管理委員會記錄之文字,誠如上開民事回復名譽案一審判決法官所認定一般道理,均意在使住戶閱讀後產生對聲請人「錯誤印象」,而使聲請人「在住戶心目中之評價受到傷害」。實已昭然若揭。為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程序方面: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以有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則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即無援引同條第二款規定之餘地。本件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之情形,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合於規定,應屬合法(是否有理由,容後說明)。至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所規定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現確定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之情形,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按之首開說明,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故其此部分再審聲請應予駁回。

三、實體方面(即關於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部分):

㈠按無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

之情形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無罪之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即現行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固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惟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即現行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虛偽者,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其虛偽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當。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判可資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係以其前自訴被告等三人誹謗罪一案,因被告等

相互間不實之證言,致原一審判決誤認被告等並無故意誹謗自訴人之意而獲判無罪;然於聲請人訴請被告等之回復名譽事件上訴審審理時被告甲○○及被告丁○○等,均坦誠前述民事案法官原僅認定為被告乙○○一人「自行決意作成公告」一事,並非僅被告乙○○一人所為,係經由被告甲○○看過同意,並由被告丁○○公告張貼週知,可見該系爭公告並非僅被告乙○○一人「有貶損原告名譽之意乃甚為明顯」之故意,而係被告等三人共同實施此一犯罪之行為者。據此,攸關原確定判決對本件誹謗罪認定被告等構成要件是否「故意」,而為無罪判決之關鍵一節,已足以明確證明被告等於刑事法庭上相互為證被告等並非出於故意之虛假,因認有聲請再審之事由云云。

㈢經查:綜觀本件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等無罪之

理由,並無依憑被告等相互間之證言,且原確定判決亦於第24頁第11-15行認定相關公告「均係被告乙○○基於熊貓東京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甲○○基於熊貓東京第二屆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被告丁○○基於熊貓東京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委任之管理公司派任之管理主任身分,其三人本其職責,對攸關大樓住戶外觀之公共事項,分別依循區分所有權人或管理委員之意見,著成會議記錄或公告,並予以簽章確認或同意公告...」乙情,而非如聲請人所言原確定判決僅認定張貼公告係被告乙○○一人所為。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非依憑被告等相互間之證言始判決被告等無罪,自無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之情事,聲請人徒以上開事由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法 官 許 秀 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凃 瑞 芳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