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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聲再字第 2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23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背信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確定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124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42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未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而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

(一)聲請人以:南喬公司93年3月7日臨時股東會議決議將聲請人名下股份作價3千萬元之事實,攸關聲請人已返還侵占款項金額而得作為量刑減輕之重要證據,因認原確定判決就此足生影響於判決之股東會決議有漏未審酌等詞。

(二)查聲請人所犯背信及侵占犯行,原確定判決已詳載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其中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事證,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三中詳為考量「被告(即聲請人)於遭查悉後,已於91年9月8日南喬公司股東會同意前次股東會決議之提議,由被告及其妻陳碧圓將所有股份讓與其他股東,並不再任南喬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有股東會議紀錄可佐(91年度偵字第24229號卷第63至66頁),並已於91年7 月間先行釋出其與其妻之部分持有股數予其他股東,亦有股份分配明細表可佐(91年度偵字第24229號卷第149頁),再於91年9月14日將公司列冊點交予蔡進通,亦有南喬公司機臺模具清冊可佐,並有陸續再返還款項180萬元,惟部分股東事後認公司資產不如預期,而未再執行前次股東會決議,且未出具股份受讓同意書、董、監事願任同意書,遲至93年3月7日被告與其妻始全數釋出其股份,惟告訴人等認仍非達成和解,且認利息亦應認為係侵占數額內,致雙方民事糾紛未能完全解決,惟已可見被告確有返還侵占款項之誠意」等情,是原確定判決並無聲請人所指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法 官 陳 欣 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阮 正 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