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聲再字第 2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239號抗 告 人即受判決人 甲○○

(在臺灣綠島監獄執行)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聲再字第239號中華民國 94年11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及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經本院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後,於民國94年12月30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在臺灣綠島監獄執行之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94年12月30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95年1月4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95年1月5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抗告人記載提起抗告之日期在抗告狀可稽,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巫 政 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妙 瑋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