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二五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詐欺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二九號中華民國九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原審判決有下列重要證據漏未審酌:⑴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先後供述被告向其借款之理由不一致之情節;⑵被告聲請函調被告於華南銀行所開立之活期儲蓄帳戶之存款、提款憑條,擬證明上開帳戶均為被告之妻賴張春節所經手,進而證明被告家中財務係由賴張春節處理,被告並不知被告所有支票帳戶之使用或遭拒絕往來戶情形,原審未准予調查。㈡原審判決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九十年間,因蓋房子曾向寶島銀行借款四百三十萬元未還清等情,而認定被害人賴玉雲指稱被告以家中蓋新房子加建三樓急需資金為由向其借貸,嗣又以銀行貸款尚未核撥下來為由而陸續向其借貸等情,應堪採信,然被告所有上開建物係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完工,次年即八十七年向日盛銀行(前為寶島銀行)貸款,此有建物登記簿謄本一份可稽,爰就此新證據提出再審之聲請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雖定有明文,然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之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自明,惟依該法條之規定聲請再審,須該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足生影響於判決始得為之,易言之,即該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如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或對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漏未審酌者,自不得據之聲請再審,至為灼然。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提出其所有房屋之建物登記簿謄本並認此為新證據,欲證明建物係於八
十六年間完工,被告八十七年向銀行貸款,故被害人指稱被告以興建房屋需款向其借貸云云,顯屬不實。經查:原審判決就被告明知無力清償,仍向被害人先後借款一節,業經原審判決於理由中論述,而被告究竟有無「於九十年間以加建三樓急需資金為由向被害人借款」之事實,與前揭建物謄本所示「上開建物已於八十六年完工,並於八十七年向銀行借款」之客觀事實,乃屬二事,故聲請人以上開建物謄本為「新證據」,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理由,即無理由。
㈡原審判決就被告確實有向被害人借款,其辯稱借款均為其妻賴張春節所為,與其
無關云云不足採信等情,業於理由中詳予論述,而本件告訴人先後指稱被告向其借款之理由雖稍有不同,然告訴人就被告確實親自向其借款一節,前後指訴相同,縱使告訴人就九十年間被告先後多次向其借款之說詞,陳述稍有不同或不完全,於經驗法則上可能係受時間而影響記憶所致,尚不足影響原審判決所認定告訴人所指被告親自向其借款之真實性。又被告曾持其名義之支票向被害人借款,而原審判決認定上開支票帳戶係由被告所親自開立,而被告以承作土木包工為業並使用上開支票帳戶,故被告對於上開支票帳戶使用情形及已有多次退票紀錄之情形應屬知情。聲請人於原審聲請函調被告所有之另一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提款憑條,實屬不必要證據之調查,亦非所謂重要證據,從而聲請人以前揭證據主張原審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巫 政 松法 官 陳 毓 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 子 良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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