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民國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七五號
抗 告 人即再審聲請人即 受判決人 甲○○
國民現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再審,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經本院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後,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將裁定正本送達由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一張在卷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抗告人現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無再途期間可言,則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送達裁定正本之翌日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算,計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抗告期間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延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五日法定抗告期間,顯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胡 森 田法 官 蕭 錦 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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