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七八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確定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四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二項定有明文。聲請意旨以證人曾明正之證詞虛偽不實、證人何天助之證述亦屬虛偽云云,據以聲請再審。然聲請人並未提出所稱分別為虛偽證述之曾明正、何天助有何因各該行為已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所為再審之聲請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曾以證人簡志明之證言虛偽不實及何天助所言係誣告聲請再審,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以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七十號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有該裁定可稽,聲請人就此同一原因事實再聲請再審,其再審之程序顯違背規定,再原確定判決除記載證人簡志明於偵查中之陳述外,並詳載證人簡志明於原審中之證述,其原審中所證述:有看到甲○○手持檳榔刀在割檳榔,車上有檳榔等語,與其在偵查中所陳述:甲○○當時手持伸縮檳榔刀盜割檳榔,而自小貨車上發現有盜割的檳榔約三十芎等語相符,另扣案檳榔數量甚多,聲請人何以能檢拾如此多之檳榔亦與常情有違,又原審於理由內詳載扣案之伸縮檳榔刀長度不短 (依卷附照片顯示,其長度應不短於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駕駛座後面之車身),持以仰割檳榔之動作,亦與常人行走或靜止之姿勢有異觀之,證人簡志明證稱其有親眼目睹被告手持扣案之伸縮檳榔刀在偷割檳榔,亦與常情無違,就伸縮檳榔刀能否行竊曾明正之檳榔業已審酌,聲請人以證人簡志明在偵查時未具結,所為證述自不得作為證據及檳榔產季菁仔行僅會買特白、白二種,紅肉不買,原審認聲請人不可能檢到整芎的檳榔係對檳榔不了解暨扣案之檳榔刀長度加上聲請人之高度無法割到曾明正之檳榔等為由聲請再審,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至有關贓物查獲時係在車上或路旁、關於失竊地點確定判決與贓物認領保管單之記載不同、贓物認領保管單所載犯罪時間、查獲時間與警方照片資料所載不同、查獲地點亦有異、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不具證據能力等,亦不合乎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矧若認聲請人所主張者係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亦因已逾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依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之期間規定,亦不得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或無再審之理由、或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其請求停止刑罰之執行,亦難准許,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張 國 忠法 官 康 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 書 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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