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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聲再字第 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八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重傷害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確定判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九一八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九八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對於「重傷害」罪名之認定,係當時以何建德嗅覺機能「確已毀敗」,惟依

證人(即告訴人何建德)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號同案被告葉建成傷害案」中證稱「˙˙˙恢復嗅覺二、三年,其他傷勢都恢復了˙˙˙」以觀,顯然足徵,原審審理期間何建德僅係「暫時性」之嗅覺失靈,而非達完全毀敗、無法治療之地步,是以,原判決所認「重傷害」之事實,顯難再有效地維持。

㈡原審判決確定之日期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廿五日」,其判決理由所依據是私立中山

醫學院(⒎日)中山醫八七川智字第0四五三0號函、(⒑⒖日)中山醫八七川博字第八七一七0號函二紙診斷證明書,而認告訴人何建德嗅覺之機能「確已毀敗」,無法治療治癒之程度,而以傷害致重傷害罪處斷。惟查,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號同案被告葉建成傷害案之確定日期是「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該判決理由第三項內容對於證人何建德證言部分是:「˙˙˙恢復嗅覺二、三年了,其他傷勢都恢復了˙˙˙」。由此參較兩案同屬同一事實原因之判決時點,僅間隔二年七月,對於證人(即告訴人何建德)其於「另一訴訟中」之具結證言稱「˙˙˙恢復嗅覺二、三年˙˙˙」以觀,明顯時間點完全吻合,亦即證人於前院審理時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經賠償和解後,於本案未終結前即已恢復嗅覺之機能,顯然係原判決未經發現之故。所憑據之該二紙診斷證明書,是有鑑定不完備之瑕疵與失洽。準此,本件是否有刑訴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已證明為虛偽者」之適用,尚請斟酌。再查,本件傷害案於原判決審理終結前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業於庭外與告訴人何建德取得諒解,並賠償新台幣三十萬元整,顯然辯護律師有疏誤未能呈院之失洽,致原判決有失慮於刑法五十七條一切情狀之審酌,復未發現告訴人何建德已恢復嗅覺之機能與事實。何建德所受之傷害,並非永久性無法治癒之傷害,此由證人何建德在同案被告葉建成另一訴訟中所為之陳述可以得知,本件是否已符合有刑訴法第四百二十第一項第四款「原判決所憑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同時亦符合同法條同項第六款之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應輕於原判決所認之罪名之判決者」之適用,懇請斟酌。

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此規定之再審條件,其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符(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九三號判例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未知悉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而言,又其新證據,必須就證據之本身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係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參最高法院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十一號及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

三、經查:原審判決認定聲請人有重傷害之犯行,係以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對被害人(即告訴人)何建德所為之檢驗結果為認定之依據,告訴人何建德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號同案被告葉建成傷害案中雖證稱「˙˙˙恢復嗅覺二、三年,其他傷勢都恢復了˙˙˙」等語,然此言所指為何?究係「恢復嗅覺『已』二、三年」?或係「恢復嗅覺『要』二、三年」?亦或另有所指?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意,與前開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聲請人以前開告訴人之陳述遽認原審所憑之鑑定為虛偽,而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事由提出再審,亦於法不合,且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有關原判決所憑鑑定係屬虛偽而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證明,依上開說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要件不相當,應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再者聲請人所稱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號同案被告葉建成傷害案,並非原審判決認定聲請人犯有重傷害罪行所憑之依據,聲請人以告訴人於該案所為之證言,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之再審事由,顯然有誤。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以告訴人於另一訴訟中所為含義不明之證言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四、六款之再審理由,尚無可取,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劉 連 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秀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