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九五號
再審聲請人即 告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七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無罪判決之人應受有罪判決,依法自得聲請再審:一、按『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一一三號、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可資參酌。二、本案有高達三位在場之目擊證人證述被告確係毆打告訴人,且均具結供證在案,自屬可信:(一)證人陳叔漳在第一審供稱:『檢察官問:被告有無打乙○○?證人答:有,我有看到。檢察官問:被告如何打?證人答:被告有拿椅子打下去,剩下的人就亂打,有的是在勸架,有的在打架,亂成一堆。檢察官問:被告打乙○○幾下有無看到?證人答:打幾下我沒有算,我確實有看到被告拿椅子打乙○○。』(見第一審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筆錄),及在鈞院原審當庭指認被告持鐵椅由後毆打告訴人,並當場指認在場之被告甲○○(聲請狀漏載『華』字)即為毆打告訴人乙○○之人(見鈞院原審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審判筆錄)。(二)證人陳豪毅在鈞院原審供稱略以確係被告持鐵椅由後毆打告訴人,並當場指認在場之被告甲○○(聲請狀漏載『華』字)即為毆打告訴人乙○○之人(見鈞院原審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審判筆錄)。(三)證人廖天選:『檢察官問:乙○○為何事被打?證人答:因為張獻豐說我是第七期重劃委員,我有收到好處,乙○○就過去跟張獻豐理論,被告就打乙○○。』、『檢察官問:乙○○被打時,是否有看到?證人答:有,距離他們約三公尺,被告拿鐵椅子從後面打,後來就一群人圍過來,是被告先出手,當時已經一群人圍住,沒辦法擠進去,我沒有辦法進去,被告是我同莊的人,我認識,他哥哥當議員,當時說明會和他們沒有關係。』(見第一審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筆錄)。三、經查,證人陳叔漳、廖天選二人在第一審時均經隔別訊問,證人陳叔漳、陳豪毅二人在鈞院原審時亦經隔別訊問,是既經隔別訊問則無附和可能,則三位目擊證人均在隔別訊問之情況下供述『被告持鐵椅由後毆擊告訴人』之特殊事實情節均相同,其證詞自屬可信。且證人陳叔漳在第一審證稱:『我知道人,可是我不知道名字』(見第一審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筆錄),及在鈞院亦供稱略以住其附近,知其人而不識其全名(見鈞院原審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審判筆錄),證人陳豪毅亦供稱略以因被告多次參與開會而有所認識,且證人為救助告訴人亦遭毆擊,故亦無誤認之可能。證人廖天選:『受命法官問:發生衝突之前是否就認識被告?證人答:我認識,我們是同莊的人,三四十年』(見第一審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筆錄)
,是三位目擊證人均認識被告及告訴人,自無誤認之可能。四、況本案肇生於000年0月0日距今已有一年五個月之久,在場之人記憶隨時間經過稍有模糊而有些微差異,本在情理之中,亦在合理之範圍內,反之,若事經甚久,但在場之人卻對枝微末節之事均能為絲毫無差異之證詞,則若非事先勾串演練,何能致之?是在場之人或係出於個人所立角度不同,故對外界事物觀察不同及描述能力優劣不同,故所為陳述即有些微差異存在,事屬平常,若主要基本事實(如本件被告持鐵椅由後毆擊告訴人之特殊事實)未有齟齬不合之處即堪採信,況證人陳叔漳、陳豪毅二人與兩造既均無親屬僱傭關係(聲請狀漏載『係』字)存在,則證人何需為輕微之傷害罪而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為不實之證詞?其理至明。五、惟原審判決對上開情形未予斟酌,且並未就上開情事論述其不予採認之理由,顯與未經調查審酌無異,應可認該證據未經顯示於審判,當屬符合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者之情形,具見原確定判決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及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足認受無罪判決之人應受有罪判決,伏請鈞院審酌全案詳情,調卷核閱,准予再審,使冤者得伸,冀免冤情肇生,期使正義得張,法德益明。」云云。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告訴人,並非檢察官及自訴人,其以告訴人之身分對於原確定判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程序顯有違背,故其再審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林 欽 章法 官 胡 忠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 美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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