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上更(一)字第262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 657號中華民國93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一字第 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共同被告游國相(由本院另行審理)均明知丙○○係第14屆彰化縣員林鎮鎮長候選人,竟與游國相共同基於意圖使丙○○不當選之犯意聯絡,先由乙○○製作標題:給自認『清廉、用心』的民進黨鎮長候選人—丙○○的一封公開信,內載:「真替員林鎮民擔心,擔心您一向知道抓住權勢及A錢的手法」、「在『清廉』的背後隱藏多少不為人知的官商勾結。」、「我擔心一但您選上以後,手握員林鎮民的生殺大權,仍要依照以往方式A錢」、「政客披著政黨外衣,用政治力遂行政黨外遇,謀取類似砂石牌的私人利益」云云之宣傳文件後,於民國(下同)91年
1 月20日將上開文宣交予游國相,再推由游國相交由不知情之印刷店負責人大量印製前揭文宣,並於91年1月21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年月23日,交予不知情之劉張月梧、陳秀桃、賴俊升、陳國華及蕭文哲等送報員,以夾報之方式散發上開由乙○○簽名之廣告文宣,傳播上開不實之事,足以影響選民對於候選人丙○○品德操守之認知,足生損害於丙○○及選舉之公正性。因認被告乙○○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罪嫌。
二、訊據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坦承上開文宣內容為其所撰寫,且於前揭時地,由共同被告游國相制作文宣交派報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犯行,辯稱:伊所製作之公開信內容屬實,當時確實是丙○○將晉川砂石公司執照以新台幣(下同) 100萬元的價格賣給伊,有買賣協議書為憑,況且丙○○既然說砂石牌照 1、2 萬元就可以申請到,為何伊要花費 100萬元?原因就在81年彰化縣政府發布命令,凍結核發砂石業者申請營利事業執照及禁止河川採砂石令,伊無法申請公司設立,只好向丙○○購買,丙○○申請晉川砂石公司執照再轉售謀取暴利,自屬特權、A錢,伊所述並無不實,且本件文宣傳單派報均未發出,並不影響選情云云。
三、首查:
(一)上開文宣內容為被告所撰寫,且於前揭時地,由共同被告游國相印製後交送報員之事實,為被告所供承,核與共同被告游國相、證人即送報員劉張月梧於警訊之供詞、證詞相符,並有記載前開內容之傳單一份附卷可稽(見選他字第 335號卷第5頁)。
(二)被告所制作之該文宣內容除標題為:給自認『清廉、用心』的民進黨鎮長候選人—丙○○的一封公開信,內載:「真替員林鎮民擔心,擔心您一向知道抓住權勢及A錢的手法」、「在『清廉』的背後隱藏多少不為人知的官商勾結。」、「我擔心一但您選上以後,手握員林鎮民的生殺大權,仍要依照以往方式A錢」、「政客披著政黨外衣,用政治力遂行政黨外遇,謀取類似砂石牌的私人利益」等語外,並載有被告於83年3月14日以100萬元價格向告訴人丙○○購買晉川砂石公司之所有權(即被告所稱之公司執照),被告於同日給付20萬元訂金後,即未再續為履行契約等情,業有買賣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選他335號卷第19頁),故上開文宣內容中有關被告以 100萬元,向告訴人購買晉川砂石公司執照,於交付20萬元訂金,事後因經濟因素放棄買賣等事實,首堪認定。
(三)再共同被告游國相前案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中(下稱前案),被告即曾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證稱:因伊有一個砂石開採區,想申請砂石公司之執照,游國相知道後即介紹伊買受晉川砂石公司,因買賣前有與游國相聊起,說晉川公司如有砂石開採許可證及砂石採區就不會出售,所以游國相知道晉川公司並無開採許可權,且達成買賣協議後,因伊無法付清餘款,契約訂立後之三個月即83年 6月間即已解約,游國相亦知雙方已解約,就叫伊將買賣契約書借給他參考,但都沒有歸還等情(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續字第37號偵查卷第26至30頁),足證被告對於晉川砂石公司僅有砂石公司執照,並未取得砂石開採許可權,且晉川砂石公司僅擁有砂石公司執照,亦無法進行採砂等情亦為知之。又上揭晉川砂石公司買賣係共同被告游國相所介紹已如前述,而共同被告游國相於85年間競選國大代表期間,業已製作內容載有「周清玉核發晉川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執照給丙○○,轉手一張紙一百萬!」之文宣,經檢察官以游國相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上訴審、更(一)審均判處游國相有期徒刑四月,至本院更(二)審始改判游國相無罪,因檢察官未上訴而判決確定,此有前揭歷審判決書在卷足憑,經核諸有關被告以
100 萬元向告訴人購買晉川砂石公司乙事,業於前案爭議甚久,被告乙○○亦為前案之證人,對案件涉訟過程應有所知悉,於前案終結後,復於本件第14屆彰化縣員林鎮鎮長競選期間,再度以此事攻擊告訴人,顯見被告乙○○與共同被告游國相間,確實有使告訴人丙○○不當選之意圖亦明。
(四)是本件被告與共同被告游國相意圖使告訴人丙○○不當選而制作上揭文宣交送報員之事實,固堪認定。
四、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罪,以行為人有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而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其所謂散布,乃散發傳布於公眾;至於傳播之行為,自以行為人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而著手於傳播不實之事之行為,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始克相當。經查:
(一)起訴書所載被告於91年 1月20日,將宣傳文宣交予游國相,再推由游國相交由不知情之印刷店負責人,大量印製文宣,並於91年1月21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年月23日,交予不知情之劉張月梧、陳秀桃、賴俊升、陳國華及蕭文哲等送報員,以夾報之方式散發文宣乙節。惟稽之卷內資料,扣案文宣,係先後由告訴人丙○○競選總部總幹事陳忠孝,於91年 1月21日,持文宣影本 1份,向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員林據點提出檢舉(警卷第4至6頁);並由告訴人丙○○於同日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時,同時提出文宣
1 份(未附卷);再由告訴人丙○○於同年月25日,向檢察官申告時,提出文宣 1份附卷;另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人員,於同月22日凌晨3時許至5時許之間,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在陳秀桃、賴俊升、陳國華、劉張月梧、蕭文哲等人之處所查獲(警局卷第12至33頁)。
經核,全卷並無其他關於被告與游國相於91年 1月23日,以夾報之方式散發文宣行為之證據,此部分起訴書所載尚嫌乏據。
(二)依卷附搜索扣押筆錄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經過結果陳報書之記載,本件扣案文宣,計在陳秀桃處所查獲2捆(2千5百份)、賴俊升處所查獲1萬零5百份、陳國華處所查獲1千5百份、劉張月梧處所查獲約 1千份、蕭文哲處所查獲一批約 5百份(警卷第13、20、23、27、35頁)。且證人陳秀桃於警詢中陳稱:「是中央日報社凃芳櫻委託我派發的,何人所有,我不知道」(同上卷第11頁反面);證人賴俊升於警詢中陳稱:「警方來時,我所派發之海報均尚未送發出去」(同上卷第17頁反面);證人劉張月梧於警詢中稱:「是游國相於91年 1月21日16時許,親自拿2萬4千份到我家,要求我幫他邀集員林各送報員來替他夾報,送給訂報客戶,但並未全部送出去」(同上卷第25頁反面);證人蕭文哲亦於警詢中陳稱:「目前辦理中央日報業務及夾報廣告的事項」、「該張廣告,我是○○○鎮○○街○○號(民眾日報)拿的」、「 (警方查扣)約5百張」(同上卷第31頁正反面)。稽此,足見上揭證人劉張月梧、陳秀桃、賴俊升、陳國華及蕭文哲所持有之文宣,均係於派報處所,尚未散布、傳播前,即為員警執行搜索而查扣。
(三)又告訴人丙○○偵查時陳稱:「(選舉宣傳廣告紙何來?)我朋友提供的,但名字我不想說」(選他字第203號卷第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亦未供出該友人姓名以供調查,核告訴人丙○○所述亦未能證明該紙文宣,乃因被告與共同被告游國相散布或傳播之行為而取得。
(四)綜上,本件告訴人丙○○及陳忠孝所持有之文宣,尚乏證據足認係因被告與共同被告游國相之散布或傳播行為而取得之物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業將上揭文宣散布或傳播之行為,揆諸首揭說明,核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要件尚不該當,尚難論以該罪。
五、從而,原審以被告所為未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罪而諭知無罪,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不當,公訴人雖據告訴人丙○○請求上訴略以:被告所指摘之情節均屬虛構不實,且指摘情事亦非可受公評事項,原審率為無罪判決,明顯不當云云,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以供查證,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廖 柏 基法 官 林 欽 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巫 彥 佳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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