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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選上易字第 8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上易字第898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被 告 乙○○被 告 丁○○被 告 丙○○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錦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選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10號;併辦案號:94年度選偵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己○○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己○○均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使彰化縣區第18號候選人江春盛當選中華民國(下同)93年第6屆立法委員,竟分別與候選人江春盛競選總部執行總幹事吳金河或江春盛之樁腳蘇進忠共同基於預備對彰化縣地區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等於第6屆立法委員選舉日即93年12月11日投票時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即圈選候選人江春盛之犯意聯絡(吳金河、蘇進忠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1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現上訴於本院94年度選上訴字第1943號審理中),於93年9月至12月間某日,由吳金河於不詳地點,當面告知己○○,待賄選款項撥下後,由渠負責行賄住處附近具投票權之街坊鄰居,蘇進忠則以電話聯繫甲○○○,亦稱俟江春盛備妥行賄之款項後,由渠負責行賄住處附近具投票權之街坊鄰居,經己○○、甲○○○允諾後,同意屆時將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經警於93年12月6日23時15分許及同年月7日零時5分許,分別搜索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蘇進忠住處及彰化縣彰化市○○里○○○街○○號吳金河住處後,再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甲○○○、己○○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前揭預備行賄之犯行,辯稱:因我姑丈是蘇進忠的舅舅,經由輾轉介紹而認識,蘇進忠曾打電話過來拜託,要我幫忙「壓箱」,說這樣比較好看,又在選舉期間,親戚間均會互相拜託,人家打電話來,我都說好好這樣而已,我沒有過問政治的事情云云;另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己○○固坦承吳金河曾提及為立法委員候選人江春盛買票之情事,並要其幫忙,因吳金河經常向其叫車,就隨口答應,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預備行賄之犯行,辯稱:我為遊覽車司機,因工作太忙沒有時間,實際上並未對任何選民進行賄賂,且我並未拿到賄款,我只是敷衍吳金河而已云云。經查:

(一)同案共犯蘇進忠於其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起訴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選偵字第12號、第

45 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選訴字第15號受理後,於94年1月18日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吳金河找我替候選人江春盛賄選,吳金河提過要以新臺幣(下同)300元至500元不等之價格賄選,並由我負責和美地區之賄選事宜等語;而同案共犯吳金河於上開案件同日訊問中亦供承:我於93年10月底至11月初時,曾告知蘇進忠等人如江春盛有要買票的話,屆時將請他們幫忙等語,另於上開案件94年1月24日準備程序中復坦認:我確曾交代劉國信、蘇進忠負責在彰化縣和美、線西及伸港等地行賄選民等語,業據原審調取前揭94年選訴字第15號全卷核閱屬實,並有該案影印卷在卷可稽。

(二)次查,被告甲○○○均以(00)0000000電話對外聯繫,此據其供承在卷;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他人均稱呼其為「阿女」(臺語發「李」或像「美」的音),而經警對蘇進忠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進行監聽結果,蘇進忠於93年12月6日19時51分許曾與使用(00)0000000市內電話綽號「阿美」之女子進行對話,對話內容為告知該女子抓太嚴了,錢又退回,改天再補償,多拉些票等語,此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被告甲○○○並於偵審中坦承該通電話確係其與蘇進忠之通話,本院並與檢察官、被告甲○○○於94年10月13日共同勘驗該監聽錄音,其內容確係蘇進忠對甲○○○表明甚感抱歉,因現在抓(賄選)太嚴,沒有人敢買(買票之意),改天再請甲○○○,並請甲○○○繼續幫忙拉票等情,有勘驗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又被告甲○○○於偵查中並坦承蘇進忠之前曾要求其代候選人江春盛買票,代為行賄附近鄰居,而其當場應允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選偵字第45號第81頁)。則苟被告甲○○○未曾答應蘇進忠預備代為行賄附近鄰居,蘇進忠何需告知因現在抓賄太嚴,沒有人敢買,改天再請客云云,是被告甲○○○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揭預備行賄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又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記使用人為沈雅雯,但實際使用者為被告己○○,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妻沈雅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選偵字第45號第83頁);而經警對吳金河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進行監聽結果,吳金河於93年12月1日18時35分許曾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己○○進行對話,對話內容為告知被告己○○放棄買票,因買下去也選不上,而被告己○○則稱如此沒意思等語,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被告己○○並於偵審中坦承該通電話確係其與吳金河之通話,本院並與檢察官、被告己○○於94年10月13日共同勘驗該監聽錄音,其內容確係吳金河對己○○表明已決定放棄買票,要清白參選,己○○則表示如此就沒意思,有被愚弄的感覺,吳金河為安撫己○○,表明要包個紅包給己○○,以避免己○○被牽連等情,有勘驗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頁);又被告己○○並於偵查中坦承吳金河曾向其提及待行賄款項撥下後,要其向附近鄰居行賄,其因與吳金河為多年好友,答應吳金河後即向街坊鄰居提及行賄一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45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並供承其確曾答應吳金河幫忙買票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核與同案共犯吳金河於偵查中之證述一致(見同上偵查卷第145頁)。是被告己○○事後辯稱其僅係敷衍吳金河云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亦不可採,其上揭預備行賄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甲○○○、己○○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甲○○○與同案共犯蘇進忠間,被告己○○與同案共犯吳金河間,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己○○就所犯之預備行賄罪,均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5項前段各減輕其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15號就被告甲○○○與己○○移送併案部分,因與起訴部分為屬同一事實,乃同一案件,自應併予審理。原審適用上開法條,並審酌被告甲○○○、己○○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渠等所為業已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暨渠等不知深切反省,屢屢飾詞卸責,並斟酌渠等或因一時昧於人情,而同意為他人賄選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2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林張素玉、己○○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上揭犯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甲○○○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己○○雖於6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即因羈押折抵刑期期滿而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第22頁),茲念被告甲○○○、己○○均因一時失慮,礙於人情壓力,始與人共犯上揭預備行賄犯行,誤蹈法網,渠等所為犯罪情節非重,並非主謀,渠等並均有正當工作,歷經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渠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至於被告甲○○○、己○○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雖經立法院於94年11月22日修正,經總統於同年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6881號令公布施行,於00年00月0日生效,惟因被告甲○○○、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並未修正,自不生比較新舊法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貳、被告乙○○、丁○○、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丁○○及丙○○與吳金河、劉國信、蘇進忠基於意圖使江春盛順利當選該屆立法委員之共同預備行賄之犯意聯絡,吳金河於93年9月至12月間某日,告知乙○○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俟江春盛備妥行賄款項後,由其負責行賄住處附近具投票權之街坊鄰居,劉國信亦於上開期間,知會被告丙○○(綽號共郁)、丁○○(綽號黑面),告知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俟江春盛備妥行賄款項後,由其等負責行賄彰化縣線西鄉德興村、上犁村及口厝(線西村內居民慣用稱呼)地區具投票權之選民,經渠等應允後,同意屆時行賄前述選民,因認被告乙○○、丙○○及丁○○3人,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之預備行賄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丁○○及丙○○3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乙○○部分:坦承於93年10月間,吳金河曾偕同江春盛至其住處拜訪,並贈送印製江春盛競選照片之礦泉水2箱及競選文宣,要其發放與街坊鄰居,及吳金河曾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通話中吳金河主動告知被告乙○○因遭檢警鎖定行賄,江春盛陣營放棄買票等語。(二)被告丁○○、丙○○部分:坦承劉國信於選舉期間確曾要求其等待行賄款項備妥後,代為行賄選民,劉國信並於警、偵訊中證述被告丙○○、丁○○於該次選舉中均為其在彰化縣線西鄉之樁腳,待備妥行賄款項後,將共同行賄線西鄉具投票權之選民,及劉國信曾以使用之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蘇進忠使用之0000000號市內電話對話,通話內容提及行賄款項未下撥,遭樁腳責罵且已先行墊付部分招待樁腳宴飲及旅遊等情,劉國信並提及線西鄉是共郁與黑面負責德興、上犁與口厝等語,為其主要論據。然經訊之被告乙○○、丁○○、丙○○等3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被告乙○○辯稱:我與吳金河均為民進黨黨員,吳金河曾帶候選人來拜票,但並未要我幫忙買票等語;被告丁○○辯稱:劉國信曾請我去彰化縣和美鎮、伸港鄉地區綁競選旗幟,但從未向我提及買票之事,我不清楚何以遭起訴等語。被告丙○○辯稱:劉國信從未要求我行賄選民,劉國信僅來拜託我一次,但我稱支持國民黨的候選人陳杰後,劉國信就未與我聯絡等語。

三、經查:

(一)警方曾對吳金河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進行監聽,發現吳金河於93年12月1日18時25分許曾使用上揭行動電話撥出至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內容乃告知被告乙○○不買票了,因遭檢調鎖定等語,此固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且為被告乙○○所不否認。惟從上開通訊監察內容,縱可知悉吳金河確有預備行賄之意圖,然能否證明被告乙○○是否「應允」代為行賄,尚有不足,且被告乙○○始終否認有答應代為行賄,而同案共犯吳金河亦未能證實。至於被告乙○○雖曾坦認於93年10月間,吳金河曾偕同候選人江春盛至其住處拜訪,並贈送印製江春盛競選照片之礦泉水2箱及競選文宣,要其發放與街坊鄰居等情,然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所謂之「賄賂」,立法雖未設定財物之價值高低標準,凡有體物除集合物因需集合一定數量,始有經濟價值外,祇需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縱價值甚為低微,仍屬本罪之賄賂性質,惟該罪之成立,仍需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除於事後依行為人之客觀形式,本於邏輯論理為綜合之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作為犯罪事實之判斷,為維護競選之公平性,固應嚴禁候選人以不公平之金錢手段競選,惟何謂不公平尚待依不違背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判斷,該罪之立法本意,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觀之當今社會人口密集,工商發達,選舉之候選人較以往成長許多,一般民眾均無暇一一認識候選人並仔細比較各人之政見理念,候選人為求選民投其1票,除平素之品德作為外,選前加深選民之印象,更屬要事,文宣品即因此而出,候選人在散發文宣品時,均會懇請選民投其1票,同理,本件被告乙○○所收受預備發放予選民之印有候選人江春盛照片之礦泉水,其目的不外在於加深選民對候選人之印象,並懇求投其1票,但其程度應未達「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以上開物品作為選舉之宣傳品,衡情亦不致違反社會生活之法律秩序,而該物品之價值甚微,民眾縱受餽贈,在渠等主觀意思上,殊少有接受此等物品即表示擬圈選投票予該候選人之意。是本件被告乙○○雖收受印製有江春盛競選照片之礦泉水2箱及競選文宣,且同意發放予街坊鄰居,其本意應非以之作為行賄之財物,應僅單純作為加深選民印象之宣傳品,當與預備行賄無涉。

(二)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第1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警方曾對同案共犯蘇進忠使用之市內電話0000000號進行監聽,並監聽得93年12月2日,其曾使用上揭電話撥出予劉國信,其大致通話內容提及行賄款項未下撥,遭樁腳責罵且已先行墊付部分招待樁腳宴飲及旅遊等情,劉國信並陳稱線西鄉是共郁(指被告丙○○)與黑面(指被告丁○○)負責德興、上犁與口厝等語,此固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惟上開通訊監察內容,並非被告乙○○、丁○○、丙○○等人之通話,屬於上開被告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並曾表示異議,是該通話內容,難認具有證據能力,即無審酌之必要。再同案共犯劉國信於93年12月7日之偵查中固曾證稱:「(綽號「共郁」及「黑面」之男子,是否與你共同在本次選舉中,為江春盛買票)是,但我沒有先拿錢予他們。」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94年2月22日和警刑字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6頁),然嗣於94年1月25日之偵查中即予否認,並證稱曾請他們代為行賄線西地區選民,但他們均未同意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選偵字第45號第117頁),其證詞前後不一;而被告丁○○、丙○○於警詢及偵審時均一致否認渠等為候選人江春盛彰化縣線西地區之樁腳,或曾受劉國信之託預備行賄選民,則此部分除同案共犯劉國信前揭顯有瑕疵之證詞外,別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有不足,本院復查無相關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丁○○、丙○○等有公訴人所指之預備行賄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乙○○等3人犯罪,自應為渠等無罪之諭知。是本件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等3人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乙○○等3人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在本院並無其他舉證,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15號就被告乙○○、丁○○、丙○○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事實相同,乃屬同一案件,被告乙○○等3人既經判決無罪如前,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無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嘉 雄法 官 王 國 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振 祥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