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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重上更(一)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號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乙○○自訴代理人 江燕鴻律師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自字第835號中華民國88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被訴誣告部分撤銷。

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81年間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安公司)之生產部經理,明知80年10月 2日、80年12月19日、81年1月18日經檢察官先後3次派警扣押該公司之民安牌防爆調整器專利品,嗣經乙○○聲請民事法院假扣押後交丙○○保管;因當時市場缺貨,丙○○乃命人將前述扣押物品撕毀封條取出半成品組合為成品,並與已扣押之成品分批出售。丙○○明知有此盜賣扣押物品之事實,卻於82年8月7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4895號誣告案件偵查時,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向檢察官飾詞誣指乙○○於81年 3月2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丙○○將查封物品大量搬遷,私自銷售等妨害公務罪嫌乙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6117號)係屬誣告,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下稱被告)對於右揭時地經檢察官及民事法院扣押民安公司之防爆調整器專利品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自訴人乙○○(下稱自訴人)所控誣告犯行,辯稱:伊並無自訴人所指之盜賣扣押物品之情事,本案民事假扣押時並未逐一清點,僅係將刑事和解之附表逕行列為假扣押之標的,數目並不確定,故清點時有部分扣押物呈現數額超出情形,而查封物經數度清點後散落一地,為方便保管始指示員工予以裝箱並集中保管,扣押物原放在工廠2樓,搬了幾個地方後,集中搬到4樓去放,後來又搬到豐原高爾夫球場旁所建的會員休息套房放置,921地震,該套房倒塌,這些東西都已不見了,而假扣押以外的東西係半成品,粗胚的部分,因被訴違反專利法判決無罪確定,就解除此部分扣押,已當廢料賣掉了;且該部分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法院竟又以妨害公務案件審理而判決,顯屬違法;又伊係僅就自訴人虛構民安公司賄賂吳文忠檢察官等對於民安公司被訴部分提起告訴,係代表民安公司告訴,並非個人提起告訴,告訴之效力當然不及於個人被訴部分;且縱認伊有對自訴人提起告訴,亦係基於合理之懷疑及檢察官之推問所為,且係出於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法,伊並未作不實具體陳述云云。

二、經查:㈠按行為人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

於虛偽,因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固與誣告之要件不符;然若行為人於該管公務員訊問時,除虛偽陳述外,已指名告訴時,自難認其無誣告之故意。本案依卷內資料,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4895號案件,係被告丙○○於82年 2月25日以自訴人自訴對販賣民安公司瓦斯調整器之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侵害其新型專利第 28502號之違反專利法之告訴,涉嫌誣告為由,提出誣告之告訴,嗣被告丙○○於該案件82年8月7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81年度偵字第6117號、81年度偵字第2596號、81年度偵字第9140號及台南地檢 14675號,這些都是屬於你們公司被告之部分,是否你都要提出誣告之告訴及告發?」被答稱:「都要提出告訴」等語,有告發狀、補充告發理由狀、偵查筆錄等附於該案卷(影印卷)可稽。則被告丙○○係於告訴自訴人另涉犯其他誣告罪嫌時,經檢察官訊問對於自訴人前告訴其涉嫌盜賣扣押物品是否要提出誣告之告訴,乃明確表示要提出誣告之告訴,並非係因檢察官之推問所為之陳述,難認其無提出誣告告訴之犯意,其有對自訴人告訴之事實可見。且檢察官亦認被告丙○○對於該部分有提出誣告告訴之意,因而於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以被告丙○○此部分之告訴,難認自訴人有誣告之故意,而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起訴書可參,是被告丙○○所辯其無告訴之意云云,尚非足採。

㈡又誣告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始能成立,如出於誤認,難令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22年3368號判例參照),但並不以提出告訴時須提出具體事證為必要。本案被告丙○○既已明確就自訴人指訴其盜賣扣押物乙事為告訴,業如上述,則其辯稱其並未具體指訴乙詞即與上揭事實認定無礙;是本案次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丙○○是否明知為虛偽而提出告訴乙情。查:

⒈民安公司所生產之互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調整器型號:①MA

-606B型1902套;②MA-405型1825套;③MA-215型984套;④MA-509型 384套;⑤MA-415型1254套,前經檢察官於80年10月 2日命刑警江玉麟等人依法予以搜索扣押,交由趙榮鎮保管,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80年10月29日,依聲請人乙○○之聲請,以80年度民執全一字第1173號假扣押查封後交由丙○○保管乙節,業經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0年度民執全一字第1173號執行卷查明。就本案扣押物,被告丙○○雖曾辯稱原係置放該工廠 2樓,搬遷幾個地方後集中在 4樓去放,後來又搬至豐原高爾夫球場旁所建會員休息套房放置,後於 921地震中,該套房倒塌,這些物品均已不存在云云;然據證人即豐原高爾夫球場經理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供證:「(你任職期間?)從77年開始迄今。(該高爾夫球場有無會員私人套房?)沒有。(有無套房可出租給球客存放物品?)沒有。(該球場 921大地震倒塌之情形?)我們的名人樓會館三樓建築。(在場被告是否曾經存放大量物品在該球場?)不認識,沒有」等語在卷(參本院95年 7月13日審判筆錄),可見被告丙○○上揭辯解與事實不符,自非足採。

⒉該民安公司上揭物品經扣押後,因生產瓦斯調整器數量不足

,市場缺貨,被告丙○○於81年3、4月間,命該公司副理蔡永煇、課長莊錫奎告知組長范郁明率組員劉福誠、陳張萬旺、蔡忠平、劉廷木等人,多次將已查封之成品予以抽取或調換之事實,業據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 262號案件中查明,而該公司原生產課組長范郁明於該妨害公務案件中偵查時供稱:「我是生產組長,蔡永煇及丙○○在81年 3月,因生產數量不夠,叫劉福誠及蔡忠平、劉廷木、陳張萬旺 4人將扣押物調出,調了4次至5次,調415、215、505、606四種型號,數量因時間很久不記得了,蔡永煇說我們是受僱的,沒有關係,莊錫奎在旁邊看,但他也有下命令,調出主體後,有再更換不良品進去」等語,另該公司組員劉福誠於該案偵查中亦供稱:「81年3、4月間經理蔡永煇及課長莊錫奎命令我們更換扣押瓦斯調節器,有很多次,換的機型有505、415、215、866、405 很多種...有拿好的出來,換壞的進去,當初參與更換的有范郁明、蔡忠平、陳張萬旺、劉廷木、是丙○○下命令調包」等語在卷。又被告丙○○既供述本案扣押物業已滅失,而無從再行勘驗點算,則被告丙○○在此之前究有無隱匿扣押物,即應就當初經扣押查封後,法院數次之清點結果以為判斷。查上開假扣押成品,曾經數次清點,其情形為:①檢察官命刑警林梅茂於82年 9月15日至現場清點,經製作清點報告載明:未發現有MA-215型之成品或半成品,MA-415型經抽檢1百個,發現其中2個之製造日期為81年 4月份(82年度他字第1346號卷34、35頁)。顯見MA-215型之成品已被抽取隱匿,MA-415型則有遭調包情事。又該妨害公務案件共同被告范郁明、劉福誠係供稱81年3、4月間多次奉命調換成品,則此次抽檢MA-415型,而發現有製造日期為81年 4月份之替代物品,即屬可能。②該案原審法院於86年5月23日至現場清點成品部分,勘驗結果:MA-606B型以劣質品1300個替代充數;MA-405型減少為1246套;MA-215型全部減失;MA-509型重新包裝,數量減少為 205套;MA-415型數量減少為1230套,其中良品為 870套,其餘則缺三角標、商檢標籤。雖被告丙○○就此次清點辯稱:刑事扣押時已將扣押物裝入木盤,並以膠帶層層封繞,民事執行處查封時,根本不可能清點,僅在其中一個紙箱上貼封條及附表,並未逐一清點扣押物,以致數量有出入云云,然被告丙○○就此次之清點在場參與,其並未向執行清點之法官就木盤內之成品究應如何計算表示任何意見,乃其在事後方以此質疑,即非可取。俱徵被告丙○○上揭隱匿盜賣扣押物品之事實,且該案亦同此認定被告丙○○等人共同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之事實,而分別論罪科刑在案,有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 262號刑事判決在卷足參(該案現經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被告丙○○辯稱並未將扣押物品調換盜賣云云,顯難採信。

㈢綜上,被告丙○○明知其業將交其保管之扣押物品抽取調換

,乃於自訴人告訴其盜賣扣押物乙案中猶對自訴人提出誣告之告訴之事實已臻明確,被告丙○○上揭所辯諸情,無非飾卸之詞,核非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又本件事實已明,自訴人聲請履勘現場,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原審疏察,遽認被告丙○○並無誣告犯意而為無罪判決,尚有未洽,自訴人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不當,殊非無據,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被訴誣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情節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另被告丙○○其他被訴偽造文書部分業經原審及本院判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該部分即非屬本案審理範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梅 月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林 欽 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述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巫 彥 佳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F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