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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重上更(一)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2324號中華民國88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續字第179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丁○○係臺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下稱八信)民權分社副理戊○○(所犯侵占部分,業經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209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而所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現由本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292號審理中)之胞弟,又係松宜旅行社之實際負責人及戊○○之職務保證人;被告乙○○係戊○○之配偶,且為松宜房屋仲介之負責人;其2人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戊○○於擔任八信營業部襄理、民權分社襄理並兼副理之民國(下同)75年間起,至85年8月5日止期間,以偽造印鑑、取款條及質押借據等方式,侵占八信及八信存款客戶林江河等人存於8信之存款達新臺幣(下同)3億5477萬3千元。乙○○、丁○○並分別提供身分證件、印鑑等資料,交戊○○在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臺中港分行(下稱中小企銀中港分行)、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儲蓄部(下稱三信儲蓄部)分別設立帳戶,並交由戊○○作為侵占八信及八信客戶存款之用,並以侵占所得之贓款於82年12月間及84年5月間,以丁○○名義購得位於臺中市○○區○○路3段39號及臺中市○區○○○路○○○號之房地,因認被告丁○○、乙○○2人均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第215條、第210條、第216條及第336條第2項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53年度臺上字第656號判例亦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乙○○共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與戊○○分係姊弟及配偶之至親關係,且所供不知上揭帳戶云云,核與實情不符,及戊○○測謊之結果等等為其論據,詳述如下:

㈠被告被告丁○○部分:被告丁○○固矢口否認知情中小企銀

中港分行帳戶之設立,惟如非丁○○提供身分證明資料,戊○○如何能完成開戶?對於銀行寄送對帳單或扣繳憑單時,何以未曾質疑?又戊○○挪用客戶金錢以丁○○名義購買前揭房地,其中位於臺中市○○區○○路3段39號之房地並持向三信辦理抵押權設定,有抵押權設定約定書、約定書、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憑,丁○○復承認知道戊○○以其名義在三信儲蓄部設立帳戶以繳交貸款本息,丁○○豈有輕易相信戊○○所供,怕同事檢舉才以丁○○名義購屋之說詞?蓋如正常交易,豈有怕人知道購屋之事實?又戊○○本身即是八信副理,竟未向八信貸款,反係向三信貸款,丁○○何以未質疑?此唯一可以作合理解釋者,就是丁○○知道該房地資金係挪用八信客戶之款項。又丁○○自承係松宜旅行社經理,負責實際業務,卻對旅行社之資金調度,一律推給戊○○,亦違常情。

㈡被告乙○○部分:被告乙○○對於中小企銀中港分行帳戶是

否知情1節,前後供詞不一,其用意如何,已令人生疑。該帳戶開戶資料確係由乙○○親自簽名等情,業據證人即該分行職員周婉如證述甚明,復有該帳戶客戶資料卡、印鑑卡影本在卷可稽,乙○○否認知情,益見其企圖脫罪之用意。自83年8月11日起,戊○○即不斷地將自八信客戶所侵占所得之金錢以匯款方式,匯入乙○○設於梧棲鎮農會00000000帳戶,並利用乙○○中小企銀中港分行帳戶匯回等情,業經戊○○供明在卷,復有相關匯款單附卷可按。雖乙○○稱所有帳目均係戊○○在負責,其並不知情云云,戊○○並附和其詞,然戊○○於此一案件牽連甚深,罪證明確,為免共犯涉案,其1人出面承擔罪行,乙○○與丁○○等人極力否認,已在預料,尚難採信,戊○○身為八信副理,同時又要注意到其所挪用客戶資金之調度,已屬不易,豈有再承擔所有諸如:松宜旅行社、松宜房屋仲介、松宜通運等公司之帳目處理工作之能力。況乙○○身為松宜房屋仲介及松宜通運公司之負責人,使用前開農會帳戶作為公司金錢進出之帳戶,豈有不知道戊○○有匯入款項之理。而乙○○與戊○○係夫妻,關係非比尋常,戊○○利用乙○○梧棲鎮農會侵占八信客戶存款,乙○○豈能不知?況戊○○在接受測謊時,對於「本案是不是你一人獨力侵吞客戶的存款」之問題答是及「乙○○與你侵吞本案存款客戶的錢財」之問題,其回答沒有,均呈不實反應,有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鑑驗通知書1份附卷可參,是乙○○與戊○○應係共犯甚為明顯。且查,戊○○於85年8月2日因客戶廖天輝臨時欲提領1億2350萬元,戊○○一時週轉困難,即由乙○○以「颱風押匯來不及」為由,向周銓東、周北海、周正雄、周俊雄等人借得5715萬元支應部分款項,簽發本票並交付房屋權狀資料予周銓東等人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等情,業據周銓東、周北海、周正雄、周俊雄等人陳明在卷,是乙○○不但與戊○○關係密切,且對於戊○○之所作所為亦甚為清楚,乙○○所辯不知情1節,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四、訊據被告丁○○、乙○○均堅決否認有何與戊○○共同為業務侵占等犯行,被告丁○○辯稱:我於80年至84年間,係服務於達達旅行社,自84年5月間,才自達達旅行社轉至松宜旅行社任職,任職期間,除辦理業務之外,尚須帶旅行團赴國外,對會計業務並未涉及,雖我之胞姐戊○○曾以我之名義,在臺中市○○○路及臺中市○○路購得房地,但此係因戊○○曾以其家人之錢墊付供林銘坤使用,後為請求林銘坤將錢算清楚之故,才以我之名義購買上開房地,又因辦理房地過戶只需身分證明影本及印章,而戊○○前曾以我之名義開保管箱,並取得我之身分證影本,故戊○○以我之名義購買上開房地之初,並未向我告知此情,我係事後在三信辦理貸款對保之時,才知戊○○以我之名義購買房地之事,並因此才於三信儲蓄部簽名開戶,至於中小企銀中港分行31487號帳戶開設之事,中小企銀中港分行始終沒有寄對帳單或扣繳憑單給我,我亦係事後才知開設帳戶之事,惟我始終不知戊○○挪用客戶存款之事,更未參與此事,亦未從中收受任何贓款等語。被告乙○○辯稱:我於80年3月才與戊○○結婚,而戊○○被指涉嫌侵占客戶存款之時間係自75年間起,當時我尚未與戊○○結婚,且我經營松宜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又從事房屋仲介買賣業務,工作甚為忙碌,對於我在中小企銀中港分行及臺中縣梧棲鎮農會帳戶之存提款及轉帳等事項,向由戊○○或會計小姐處理,我從未親自辦理存提款及轉帳等事務,亦未及注意此事,至於我位於臺中縣○○鎮○○街○○○號之房屋及該屋坐落之臺中縣○○鎮○○段第3026之2地號土地,係我於72年12月間與戊○○結婚前,即以我前妻林翠紅(業已死亡)之名義購得,嗣因我需款應急,才將上開房地賣給案外人陳煙成(但以陳煙成胞弟陳聰龍之名義登記,陳煙成現已死亡)擬經營超商生意,後又因陳煙成並未使用上開房地,我才又買回,此棟房屋雖數度易手,惟係我售出後原價買回,與戊○○之八信案件絕無任何關係;另外,位於臺中縣○○鎮○○路○段○○○號房屋及其所坐落之臺中縣○○鎮○○段3420之1號土地,原為富銘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賴銘河所有,我係於經營松宜房屋仲介公司時,以我替志信運輸有限公司仲介一筆土地買賣所得約4百萬元之仲介費,向案外人林清路購買臺中縣○○鄉○○段992之1地號土地,後再以該筆土地與賴銘河交換臺中縣○○鎮○○路○段○○○號房屋及其上開基地,此經賴銘河出面具結證稱屬實,雙方並均委由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此部分房地之取得與戊○○亦無任何關係;我於79年至82年間經營松宜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及從事房屋仲介買賣業務,營運收入甚佳,我所有之上開房地實與戊○○侵占犯行所得之財物,並無任何關係,此外,我亦始終不知戊○○挪用並侵占客戶存款之事,亦未參與此事,更未從中收受任何贓款,而周正雄等人是我前妻林翠紅的母舅,我如果知道戊○○有挪用侵占客戶存款,我不會去向周正雄等人借那麼多錢,再讓戊○○將錢匯回八信,以致於傷害周正雄等人等語。被告丁○○、乙○○2人並另以:戊○○之測謊反應「不實」,並不能代表實際真實情況為何,絕不能因有「不實」反應,即證明我們與戊○○有共犯關係,況實施測謊人員之訓練、素質、及測謊環境、被測人員當時之身體狀況等事項,均會影響「測謊」之真實性,戊○○之測謊結果,應不得資為對我們2人論罪科刑之依據等語置辯。

五、經查:㈠公訴人認同案共犯戊○○於75年至85年8月5日間,多次盜用

客戶林江河等印鑑據以偽造客戶之取款條及於八信之帳目上為存提之不實登載,而以此方式,及其他偽造客戶存款單質押借據及票據等方式,共侵占八信及八信存款客戶林江河等人存於八信之存款達3億5477萬3千元。戊○○因此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該署85年度偵字第14

741、16354、17137、17563、18100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6410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89頁至第199頁)。公訴人並認在此期間內,被告丁○○、乙○○與戊○○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惟對於被告丁○○、乙○○與戊○○間,究係於何時盜用何客戶印章?偽造多少金額之取款憑條、存款單質押借據及支票?在八信帳目上如何為不實登載,而足認其有犯意聯絡?俱未予明白認定,已未盡實質舉證責任。而戊○○因此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固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095號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年、侵占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4485號判決將侵占部分之上訴駁回,惟將行使偽造文書部分撤銷發回,現由本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292號案審理中,且於該案上開判決內,並未認定被告丁○○、乙○○係共同正犯,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9頁至第76頁、本院卷㈡第45頁至第48頁),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丁○○、乙○○並非八信之職員,渠等與戊○○所涉

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八信及八信客戶存款等罪嫌有關聯者,除因渠等分係戊○○之弟及丈夫,被告丁○○並為戊○○於八信之職務保證人外,尚有1、被告丁○○於中小企銀中港分行31487號帳戶、於三信儲蓄部880106號帳戶,被告乙○○於中小企銀中港分行19681號帳戶、於梧棲鎮農會8179號帳戶,曾供戊○○作為侵占八信及八信客戶存款、轉帳之用。2、戊○○曾供稱以侵占所得之贓款,以被告丁○○、乙○○名義購買房地(即以丁○○名義購得位於臺中市○○區○○路○段○○號及臺中市○區○○○路○○○號之房地,以乙○○名義購得位於臺中縣○○鎮○○街○○○號及臺中縣○○鎮○○路○段○○○號之房地),公訴人亦據此認定被告丁○○、乙○○共同涉犯此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故本案應審究者,乃被告丁○○、乙○○使用上開帳戶情形及購買上開房地之緣由,及上開帳戶是否確為供戊○○犯罪所開立及使用?上開房地是否確為戊○○以犯罪所得而購買?被告丁○○、乙○○對戊○○涉犯此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是否知情並參與?㈢查戊○○於偵查中曾就被告丁○○、乙○○於中小企銀中港

分行上開帳戶之開立及使用情形為以下供稱:1、我確實曾利用我弟弟丁○○及先生乙○○名義,在中小企銀中港分行開立活儲31487、19681號帳戶,其中丁○○之31487號活儲帳戶,完全係我個人所使用之轉帳、過帳之戶頭,另乙○○之19681號活儲帳戶,僅於先前數筆款項,係乙○○作為中古車買賣之用外,之後即由我個人作為轉帳、過帳之用,他們對此並不知情,我並沒有告訴他們作何用途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續字第179號卷【下稱偵續卷】第44頁)。2、丁○○、乙○○於中小企銀中港分行帳戶是我開戶的,在松宜旅行社申請公司執照時,我曾向丁○○借過身分證影本,為八信招攬保管箱業務時,也曾借他的身分證影本開戶保管箱,而丁○○、乙○○於開戶時,都沒有到,開戶承辦人是周婉如;乙○○知道我有幫他開此帳戶,因該帳戶前幾筆款項是他作中古車買賣之用,丁○○則不知道此開戶之事等語(見偵續卷第95頁反面、第96頁)。證人即中小企銀中港分行職員周婉如於偵查中證稱:「(丁○○、乙○○在貴分行之帳戶是否由你開戶?)松宜旅行社丁○○、乙○○換章部分是由我核對,松宜旅行社及乙○○均由本人簽名,再拿回來給我辦理,丁○○部分由戊○○拿他的資料來辦理,當時未規定須由本人辦理,由親屬即可開戶」、「(丁○○之帳戶他本人知否?)我不清楚,因為存提款均由戊○○叫她會計吳春蘭來辦理」、「(丁○○、乙○○本人有無親自打電話或來貴行存提款?)沒有」、「乙○○帳戶內之提、匯款之字跡是否你的?)是,都是我的筆跡,我是根據戊○○打電話給我或留字條給我而辦理的」、「(丁○○帳戶內之匯款是否由你辦理?)是,均是我辦理,松宜旅行社之帳戶,大部分都是會計拿來辦的,丁○○之帳戶則大部分是戊○○叫會計拿來處理的」、「(丁○○、乙○○本人有無要求你匯款或提款?)沒有,不過乙○○有一次曾打電話來說他貨櫃生意須20萬元現金,後來還是由戊○○打電話過來,再由會計補資料過來」等語(見偵續卷第133頁反面、第134頁)。證人吳春蘭於偵查中證稱:「我原是松宜仲介及旅行社先後之員工,82年3月就職,原在松宜仲介公司,老板是乙○○」、「(你平日之工作?)會計。」、「(你曾為公司到那幾個金融機構?)梧棲農會、中小企銀中港分行去匯款或存錢」、「(何人叫你去辦理這些手續?)戊○○」、「(乙○○有無叫你去幫他辦過匯款或提款手續?)沒有」、「(你在公司有無見過丁○○?)丁○○在我們公司擔任總經理,管業務」等語(見偵續卷第189頁反面、第190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松宜房屋及松宜旅行社之會計,松宜房屋的帳均係戊○○在管,乙○○沒有管帳,僅負責跑外面業務,我處理之帳目均交給戊○○看,乙○○沒有看過,松宜房屋之提款、匯款均係戊○○叫我去做,松宜旅行社之帳目亦均係戊○○在管,我整理的帳目也是戊○○在看,丁○○是總經理負責護照之送證件等業務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第47頁)。經核戊○○上開所供與證人周婉如、吳春蘭上開證述相符,均足證明被告丁○○並非親自開立上開帳戶及被告丁○○與被告乙○○均未親自以上開帳戶為存提款及匯款等使用;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乙○○確曾填寫存提款及匯款單據而有參與戊○○以上開帳戶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㈣被告丁○○於三信儲蓄部之880106號帳戶,係於82年8月5日

開戶,自開戶以來至86年8月19日銷戶為止,並無匯出資料,該帳戶於82年12月27日經放款存入並旋即支出960萬元,且於83年1月28日起至85年6月14日共計匯入329萬元(除84年12月27日匯入10萬元外,其餘每月均匯入11萬元)至該帳戶,上開期間內該帳戶每月並為放款支出各10萬餘元等情,有三信86年10月28日中市三信總字第1550號函及所檢附之客戶帳卡明細單、取款憑條影本等附卷可稽(見偵續卷第109頁至第119頁)。戊○○於偵查中就此為以下供稱:1、我從83年1月28日起每月匯入11萬元至三信儲蓄部丁○○之帳戶是我投資瀋陽路房子的利息,我都用丁○○名義為之等語(見偵查卷第206頁)。2、瀋陽路的房子是我以800萬元購得,因為我為林銘坤記帳,怕被牽扯,所以用我弟弟的名義購買等語(見偵續卷第96頁反面)。3、我告訴丁○○我買了一棟房子(指瀋陽路的房子)要辦貸款,叫他去簽字,我向他說(如果)用我名字買,其他同事會檢舉,不妥當等語(見偵續卷第190頁反面)。而被告丁○○確有於82年8月25日以同年6月30日之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95之5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732及於82年11月9日以同年9月18日之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此筆土地上建號1812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3段39號房屋1間(為八層樓房集合住宅之地面層與2層,面積共計153‧21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此有上開房屋與土地之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㈡第38頁、第72頁) 綜合上述以觀,被告丁○○上開三信儲蓄部之帳戶,顯係單純為供戊○○以丁○○之名購買上開瀋陽路房地之貸款所需而開立至明,且係由戊○○使用上開帳戶,被告丁○○並未將此帳戶充作其他用途,是尚不得遽此即謂被告丁○○知情並參與戊○○所涉犯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㈤被告乙○○於梧棲鎮農會8179號帳戶自81年以來之所有匯出

(匯款委託書)、提款(提款單)及自設立帳戶後之交易明細、取款憑條等資料,分別有該農會86年12月15日86梧農信字第5047號函及所檢附之匯款委託書明細、提款單明細、91年3月15日91梧農信字第875號函及所檢附之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影本等附卷可查(見偵續卷第300頁至第457頁。本院前審卷㈢第99頁至第167頁)。據戊○○於偵查中就被告乙○○於梧棲鎮農會上開帳戶之使用情形為以下供稱:1、我有使用乙○○上開帳戶,而匯到該帳戶的錢,有的繳利息,有的是繳房屋款等語(見偵查卷第161頁)。2、我曾用上開帳戶提領15萬2千元的支票,乙○○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225頁反面)。3、乙○○上開帳戶均是我在使用等語(見偵續卷第97頁、本院前審㈠卷第66頁反面)。證人即梧棲鎮農會職員王麗卿於偵查中證稱:(乙○○帳戶部分提款是否由你承辦,是否為本人提款?)我沒有碰過他本人來提領現金,都是他的會計來辦理,‧‧‧包括匯款也都是她(即會計)來辦理」等語,證人即同農會職員王明潢於偵查中證稱:(提款及匯款是否都是由這位小姐(即會計)來辦理?)是,我也未見過乙○○本人」等語(均見偵續卷第128頁反面)。而證人吳春蘭對此亦曾為上開證稱:「(你曾為公司到那幾個金融機構?)梧棲農會、中小企銀中港分行去匯款或存錢」、「(何人叫你去辦理這些手續?)戊○○」、「(乙○○有無叫你去幫他辦過匯款或提款手續?)沒有等語(見偵續卷第189頁反面、第190頁)。綜合戊○○上開所供與證人王麗卿、王明潢、吳春蘭上開證述以觀,亦足證被告乙○○之上開帳戶係由戊○○囑付吳春蘭如何運用,被告乙○○並未親自以上開帳戶為存提款及匯款等之用,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知悉戊○○如何運用其上開帳戶,自不得徒以該帳戶曾供戊○○作為匯款、轉帳之用,即遽論被告乙○○確亦參與其中。

㈥戊○○以被告丁○○名義購買之房地,除臺中市○○區○○

路3段39號上開房地外,另有臺中市○區○○○路○○○號之房地,業據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3頁反面)。就臺中市○○區○○路3段39號房地,戊○○除於81年4月24日至82年8月16日,以廖天輝、丁○○名義匯款共計757萬6千元給李哲政及仁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外,並於83年1月28日至85年6月14日,亦以丁○○名義,共計匯款329萬元,到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以繳納此筆房地之貸款本息,此有戊○○所是認之匯款明細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函(見偵查卷第256頁、第184頁)、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客戶帳卡明細單(見偵續卷第112頁至116頁、第125頁)附卷可憑。

而就臺中市○區○○○路○○○號房地,戊○○代丁○○之名於84年5月12日與何茂森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同年6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戊○○並於84年5月12日支付出賣人何茂森60萬元,另於84年5月19日支付450萬元,又於84年6月20日支付540萬元(以上共計1050萬元,除10萬元現金外,其餘分別以戊○○在中小企銀中港分行7899號之支票存款帳戶所簽發之TKQ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支付),此亦有上開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登記異動資料在卷足憑(見偵續卷第200頁至第203頁、本院前審卷㈡第93頁)。證人即辦理上開臺中市○區○○○路○○○號房地過戶之代書賴朔增於偵查中證稱:「(有無代理乙○○及戊○○辦理土地房屋過戶登記?)有,臺中市○○○路房地」、「(何人委託辦理?)是戊○○,乙○○沒有出面」、「(丁○○有無出面?)沒有」等語(見偵續卷第196頁反面)。復觀諸上開臺中市○區○○○路○○○號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立契約書人欄下,係登載由戊○○代替丁○○並簽戊○○於該欄承買人之項下(見偵續卷第203頁)。綜上所述,可知有關以被告丁○○名義購買之上開二處房地,應均係由戊○○出面接洽並為買賣價金之支付,被告丁○○應僅係名義上之買受人而已。至於戊○○對於購買此二處房地之金錢來源,固曾分別供稱:1、「(瀋陽路房地)每個月11萬元,是從客戶的錢先挪用出來」、「由八信匯給三信李哲政的錢,是我匯給仁揚建設公司負責人購買房屋的屋款,我匯款人經常以我客戶26個人之名義匯出」、「我自八信匯給仁揚建設的錢,均是挪用客戶的錢」(見偵續卷第190頁反面、第191頁)、「從83年1月28日起,每個月匯入11萬元到三信丁○○帳戶,是我投資在瀋陽路房子的利息」(見偵查卷第206頁)、「侵占的錢,我用於弟弟、媽媽、先生的名義買房地產」、「我共置產六千多萬元,在文化路、仁美街及十甲東路,農地是與人合買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55頁、第201頁反面)。2、「(瀋陽路的房屋,用何人的錢買的?)我自己的錢,以800萬元購買」(見偵續卷第96 頁反面)、○○○區○○○路○號(應係123號)登記丁○○的,當時買這房子的支票4張、現金10萬元,錢如何來?)十甲東路的錢,我是向蘇小姐借的,當初純粹是投資不是我私用」(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12頁)。雖戊○○就上開買賣價金來源之所述,前後不一致,但其對於被告丁○○本人並未實際為此二處購屋及丁○○並不知其於三信儲蓄部及八信上開帳戶之使用狀況等情,則始終供述相同(見偵續卷第44頁反面、第96頁、本院前審卷㈠第66頁)。由上述之說明,亦僅足證明戊○○係以丁○○名義購買上開二處房地而已,並不得遽行論斷被告丁○○確係知情戊○○係以侵占八信及八信客戶存款之所得而為,則縱戊○○係以侵占所得之金錢支付買屋價款,亦純屬戊○○個人行為,核與被告丁○○無關。至於公訴人雖請求鑑定臺中市○區○○○路○○○號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是否有被告丁○○親自所為之字跡一節,被告丁○○對此則堅決否認有親自簽立該契約,且如前所述,證人即承辦代書賴朔增及戊○○均證稱:被告丁○○並未出面簽約(見偵續卷第196頁反面、本院更一審卷㈡第62頁),復觀上開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立契約書人欄下,係登載由戊○○代替丁○○並簽戊○○於該欄承買人之項下(見偵續卷第203頁),足證被告丁○○並未出面簽約無訛,是公訴人請求鑑定該契約書上有無丁○○之字跡,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㈦坐落臺中縣○○鎮○○段第3026之2地號土地全部及其上門

牌號碼為臺中縣○○鎮○○街○○○號之3層樓房一棟全部,原係以被告乙○○之前配偶林翠紅之名義,於72年間辦理所有權登記,並於77年間,辦理更名為被告乙○○所有,再於79年12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陳聰龍,復於81年9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丁○○,於81年11月3日即以同年10月14日之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乙○○等情,有上開土地與建物之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42頁、第343頁、第351頁至第353頁)。另坐落臺中縣○○鎮○○段3420之1號土地全部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縣○○鎮○○路○段○○○號之4層樓房一棟全部,係被告乙○○於82年1月8日以81年12月18日之買賣(出賣人為富銘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因,而辦理所有權取得登記,亦有上開土地與建物之登記簿謄本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325頁、第333頁)。就上開二處房地所有權之取得,被告乙○○供稱:位於臺中縣○○鎮○○街○○○號之房屋及該屋坐落之臺中縣○○鎮○○段第3026之2地號土地係其於72年12月間即以其前妻林翠紅名義購得,嗣因其需款應急,乃將該房地賣予陳煙成(以陳煙成胞弟陳聰龍名義購買,陳煙成業已死亡),俟因陳煙成未使用該房地,始由其以自有資金買回;而位於臺中縣○○鎮○○路○段○○○號之房屋及該屋坐落之臺中縣○○鎮○○段3420之1號土地原為富銘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賴銘河所有,其於經營松宜房屋仲介公司時,曾為志信運輸有限公司仲介1筆土地買賣,以仲介所得之約400萬元,向林清路購買臺中縣○○鄉○○段992之1地號土地後,再以該土地與賴銘河所有上開房地交換,其交換條件,包括須承受上開房地所擔保之債務等語(見偵續卷第271頁、原審卷第122頁反面、第123頁、第216頁反面、本院前審卷㈠第115頁、第116頁、第125頁、第151頁、本院更一審卷㈠第33頁、第34頁、第83頁、第177頁、第178頁)。戊○○於審理中亦曾供述其未以侵占八信及八信客戶的錢用以支付被告乙○○上開二處房地之價款;乙○○賺的錢都交給我處理,他對我的財務狀況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本院前審卷㈠第65頁、第81頁反面、第150頁、本院更一審卷㈡第63頁)。而證人即陳煙成之妻周雪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煙成是我先生,我們買房子是買給弟弟陳聰龍,我們家要開超市,他們(指乙○○、戊○○)房子要賣,想買來開超市,後沒有開成,他們後來又買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323頁)。證人即富銘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賴銘河於審理時證稱:他(指乙○○)有一塊土地與我換一間房子,因為我需要一塊地當停車場,房子是我的,與他交換,我房子有設定,直接給他承受,是由白代書承辦等語(見原審卷第216頁、本院前審卷㈠第147頁至第149頁)。證人即志信運輸有限公司前總經理蔡友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公司要在臺中港龍井找地,我們將風聲(訊息)傳出去,有人來談,最後由乙○○仲介成功,目前該地由公司使用中,我已忘了給多少仲介費等語(見原審卷第317頁)。證人即受託辦理臺中縣○○鎮○○段3420之1號土地交換事宜之代書白楊碧年於偵查中證稱:富銘汽車賴銘河及戊○○委託我辦理,乙○○並未出面等語(見偵續卷第214頁反面)。綜合戊○○上開所供與證人周雪妙、賴銘河、蔡友澤、白楊碧年上開證述以觀,核與被告乙○○所供上開二處房地之取得經過情形相符。至於戊○○對於上開二處房地之買賣經過,固曾於偵查中另供稱:「(你侵占的錢到底用到何處?)我用我弟弟、媽媽及先生的名義買房地產」(見偵查卷第155頁)、「(你共置產多少錢?)6000多萬元,在文化路、仁美街及‧‧‧」(見偵查卷第201頁反面)、「(還有哪些房地你以別人名義購買?)‧‧○○○鎮○○街○○○號價500多萬元○○○鎮○○路○段○○○號價800多萬元,以乙○○名義買的」(見偵續卷第97頁),此與其於審理時所供述未以侵占八信及八信客戶的錢用以支付被告乙○○上開二處房地價款之情不符,惟就臺中縣○○鎮○○路○段○○○號之房地而言,被告乙○○顯係以換地方式與賴銘河交換所取得,已如前述,自無由戊○○以侵占款項支付價款之情;而就臺中縣○○鎮○○街○○○號之房地,原即為被告乙○○前妻林翠紅及被告乙○○名下,嗣過戶給陳聰龍,復於81年11月3日過戶給乙○○,被告乙○○供稱係以自有資金買回上開房地,而與戊○○侵占款項無關等語。按被告乙○○與戊○○係於80年3月8日始結婚,此有渠2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9頁),則被告乙○○於買回上開屋地當時,與戊○○僅結婚年餘,戊○○是否願以其不法侵占所得之款項而以乙○○名義購買上開房地?已非無疑;且被告乙○○當時經營松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及經營汽車仲介買賣,有固定收入,亦有扣繳憑單及汽車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考(見偵續卷第147頁至177頁),被告乙○○以自有資金購買上開房地,亦非難事。是戊○○對此購買資金之來源,雖前後所述不一,但其對於被告乙○○本人並未實際為此二處購屋則始終供述相同。由上述之說明,亦僅足證明戊○○係以乙○○名義購買上開二處房地而已,並不得遽行論斷被告乙○○確係知情戊○○係以侵占八信及八信客戶存款之所得而為,則縱戊○○係以不法侵占所得之金錢支付上開臺中縣○○鎮○○街○○○號房地之買屋價款,亦係戊○○個人行為,核與被告乙○○無關。

㈧再查,戊○○於85年8月2日因客戶廖天輝臨時欲提領1億235

0萬元,戊○○一時週轉困難,即由乙○○以「機械押匯出問題」、「颱風押匯來不及」為由,向周銓東、周北海、周正雄、周俊雄等人借得5715萬元支應部分款項,並簽發本票及交付房屋權狀資料予周銓東等人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等情,固據證人周銓東、周北海、周正雄、周俊雄等人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379頁反面、第380頁、偵續卷第98頁反面)。公訴人並據此認定被告乙○○不但與戊○○關係密切,且對於戊○○之所作所為亦甚為清楚。惟按被告乙○○之前妻林翠紅,乃周銓東、周北海、周正雄、周俊雄之外甥女,亦據周銓東等4人供述在卷,渠等與被告乙○○曾為親戚關係,且觀渠等願於短時間內即湊得5715萬元之鉅款以供被告乙○○、戊○○應急,顯見渠等關係良好,來往密切,則苟被告乙○○確實知悉戊○○之非法侵占等犯行,其是否會將周銓東等人牽連其中?即非無疑;況戊○○、乙○○上開調度款項之行為,係於戊○○涉嫌侵占八信或八信客戶存款之後,並不得據此即推知被告乙○○確實參與戊○○在此之前之非法行為。

㈨至於戊○○雖經臺灣省政府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實施測謊結

果,對於「(有關本案是不是你一人獨力侵吞客戶的存款呢?)是」,呈不實反應,而以SPOT法測試戊○○,就「下列名單中,有誰與你共同侵吞本案存款客戶的錢財?」之問題,就乙○○及丁○○部分,亦呈不正常反應,有臺灣省政府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17 6頁)。惟按測謊鑑定研判受測者是否呈說謊反應,係依據測謊機記錄受測者,對問題關心程度所呈現之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電阻等生理反應來分析研判,則以受測者即被告對其切身清白與否之關注,刑事案件更涉及是否須負擔刑責,其心理上之負擔實不免影響及呼吸、血壓等反應,是測謊鑑定是否可採,仍須綜合其他事證,不得遽以測謊鑑定資料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測謊鑑驗係就被告鑑驗時之心理狀況所產生之生理反應,據以判斷被告有無說謊,僅係偵辦案件之參考方法,不能據為論斷事實之唯一基礎。否則率以測謊結果資為斷案之憑據,豈不方便,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

71 81號、90年度臺上第4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的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而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夥,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之,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況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加之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的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是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查戊○○已於偵查中供稱:「為何做測謊鑑定時,這部分有不實反應?)當時我被禁見思念親人」等語(見偵查卷第226頁),而臺灣省政府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上開鑑驗通知書內亦載明,由於SPOT法測試之結果,易受受測者主觀認知(諸如猜測、聯想、潛意識)及過去經驗等因素影響,故本法測試結果僅供深入偵查方向參考等語。綜上所述,自難憑上述測謊之結果,遽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㈩末者,被告丁○○、乙○○雖與戊○○有姊弟、配偶關係,

但在至親之間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並非少見,衡諸社會常情,尚難認係異常行為;而戊○○涉嫌非法挪用八信及八信客戶存款之行為,既屬違法罪行,則戊○○對被告等隱瞞其犯行,亦無違常情。又同意他人以自己名義置產,與是否知悉該置產資金之來源,係屬兩回事,縱認被告等事先均有同意戊○○以渠等名義置產,並不能因此即認定渠等必然知悉該置產資金係戊○○以不法方法取得;而財產狀況為個人之隱私,雖有至親關係,但彼此間對財產狀況不知情者,亦不乏多見,被告等又非與戊○○同在八信服務,則被告等對戊○○之財產狀況及如何置產,並不因有親屬關係即必知悉無疑,自不得以被告等與戊○○有一定之親屬關係,即認被告等必與戊○○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六、綜上所述,被告丁○○並非親自開立中小企銀中港分行上開帳戶及其與被告乙○○亦未親自以於該分行之帳戶為存提款及匯款等使用;而被告丁○○於三信儲蓄部之上開帳戶,係單純為供戊○○以丁○○之名購買上開瀋陽路房地之貸款所需而開立,且係由戊○○使用上開帳戶,被告丁○○並未將此帳戶充作其他用途;又被告乙○○於梧棲鎮農會之上開帳戶,則係由戊○○囑付吳春蘭如何運用,被告乙○○亦未親自以上開帳戶為存提款及匯款等之用。是公訴人逕以被告丁○○、乙○○分別提供上開帳戶交付戊○○作為侵占八信及八信客戶存款之用而認定被告等為共犯,即有未合。又戊○○雖以丁○○名義購買上開二處房地,但尚不得遽行論斷被告丁○○確係知情戊○○係以侵占八信及八信客戶存款之所得而為,縱戊○○係以不法侵占所得之金錢支付買屋價款,亦純屬戊○○個人行為,核與被告丁○○無關。是公訴人以戊○○以侵占所得之贓款而以被告丁○○名義購得上開二處房地,即謂被告丁○○與之共犯,亦有未洽。另就臺中縣○○鎮○○路○段○○○號之房地而言,被告乙○○應係以換地方式與賴銘河交換所取得,核與戊○○涉嫌侵占款項無關,而就臺中縣○○鎮○○街○○○號之房地而言,被告乙○○於買回當時,與戊○○僅結婚年餘,戊○○是否願以其不法侵占所得之款項而以乙○○名義購買上開房地?並非無疑;且被告乙○○當時經營事業有成,其以自有資金購買上開房地,亦非難事,縱戊○○係以不法侵占所得之金錢支付上開房地之價款,亦僅係戊○○之個人行為,應與被告乙○○無關。至於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是公訴人以戊○○之測謊結果,認定被告等參與犯案,並非適宜。故本院綜合本案卷內之直接及間接證據後,認為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不足為積極證明被告等確有與戊○○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即公訴人所指被告等之犯罪嫌疑,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渠等無罪之諭知。是本件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在本院並無其他積極舉證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嘉 雄法 官 王 國 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 振 祥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