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律師
羅淑菁律師洪煌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2489號中華民國87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226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恐嚇取財罪及其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經試射拆解之子彈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因出資與丙○○共同經營賭博抽頭(二人所犯賭博罪部分均經判處罪刑,丙○○經原審判處罪刑未上訴、乙○○於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均告確定),張世奇前往賭博所欠丙○○賭債新台幣(下同)七十餘萬元,三人約定由張世奇(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逕行向乙○○清償以抵償丙○○所欠乙○○之出資,嗣張世奇發覺丙○○之弟丁○○詐賭,丁○○要求不可宣揚,允張世奇所輸之七十餘萬元賭債免除,迨乙○○向張世奇請求該七十餘萬元時,張世奇告知發覺丁○○詐賭,所輸賭債免除,乙○○為向丙○○追討其出資約三百萬元及查明丁○○詐賭之事,乃與張世奇及其友人一名、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嘉興」之成年男子及另二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六人於民國86年 7月28日凌晨零時許,至臺中縣豐原市○○路南坑巷24號丙○○(起訴書誤為稠)住處查證丁○○詐賭情事。詎乙○○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嘉興」之成年男子及前揭二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以丁○○詐賭為由,由前揭二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各持無從證明有殺傷力之不明槍枝各一支(未據扣案、內裝無從證明有殺傷力不詳數量子彈)之槍柄毆打丁○○身體(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於該處並不慎遺落該槍枝無殺傷力之子彈一顆),乙○○並以該宅茶壺敲擊丁○○之頭部(傷害部分未驗傷而未據提出告訴),並由乙○○、綽號「嘉興」者及前揭二名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等四人強將丁○○押往乙○○之弟所開設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號之「翁子汽車音響百貨」洗車場。迄同日凌晨2、3時許,再由乙○○及與其同往之前揭三人將丁○○押回上開丙○○之住處,並繼續將丁○○強押在丙○○之住處內,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丁○○之行動自由達三小時餘之久。於丙○○住處,乙○○則以丁○○詐賭為由,並以強押丁○○加害自由之事,恐嚇丙○○開立支票,並命丙○○之夫張家豪背書於上,而使丙○○、張家豪行無義務之事,以返還乙○○前揭之賭博出資;丙○○與張家豪因恐遭不測,心生畏懼,乃由丙○○開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編號RN0000000至RN0000000號,票面金額共二百九十六萬五千元之支票六紙,由張家豪在該等支票上背書交付後,乙○○等人始離去。嗣經警於86年8月13日扣得經丁○○提出前揭遺落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南坑巷24號丙○○住處之子彈一顆(經試射拆解)。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㈠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坦認與前開綽號「嘉
興」及另二不詳姓名之人同往丙○○之住處,以丁○○詐賭為由毆打丁○○,並帶同往前開洗車場二、三小時後,再帶回丙○○住處,要丙○○簽發支票返還出資之事實。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指訴綦詳,而乙○○等人至丙○○前揭住處找丁○○,丁○○不願隨同外出,乙○○等人遂持槍以強暴方式將丁○○押走,雖經在場人張世奇阻止,乙○○等人仍將丁○○強行押走,並於丙○○住處掉落上開槍枝之子彈一顆等情,業據證人即丁○○之妹郭彩蓮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並有子彈一顆扣案可證。扣案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係金屬彈殼、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無法擊發,彈底底火部位之金屬桿無法連動,經拆解檢視其內具火藥,依現狀不具殺傷力,亦有該局86年12月6日刑鑑字第81811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
㈢而證人即被害人丙○○交付被告其所簽發,由其夫張家豪背
書之支票,係因被告等人押著丙○○之弟丁○○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於原審陳明,並經證人張家豪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而丙○○於94年 8月30日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他們二人(指被告等),我弟弟坐中間,旁邊各坐一個人,我感覺很害怕,他們剛進門時口氣不好,但說什麼忘記了。感覺上是他們押著他」等語,該二人之供述互核相符,應可採信;復有丙○○簽發之支票六張及退票理由單二張在卷(均為影本)可稽。另被告則提出證明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且經證人邱曜昌、吳秋煌、胡朝發三人於原審結證稱:曾見過乙○○拿錢給丙○○等語(見原審卷第40至42頁)。至丙○○雖就應返還被告之出資數額有爭執,然丙○○於偵查中已坦承:睹局均係被告出資(見偵字第 2號偵查卷第32頁),於原審雖改稱:並未向被告借錢,所簽發支票係被告就張世奇及綽號「台仔係」之錢,不准伊收之錢,而叫伊開票出來(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先後供述不一致,惟嗣又稱:當時合資開睹場乙○○約拿出二百二十幾萬元現金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正面),足見被告與丙○○間應有債務存在,不足以認定被告就該票款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於86年 7月28日與張世奇及其友人一人、「嘉興」及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因懷疑丁○○詐睹,六人同往豐原市○○路南坑巷24號丙○○住處,伊並未以茶壺毆打丁○○身體,是用手打胸部,因張世奇賭博輸丙○○七十幾萬元,丙○○欠伊錢,丙○○叫張世奇直接向伊清償,但張世奇後來發現丙○○之弟丁○○詐賭,伊才與張世奇一同前往找丁○○。丁○○不要讓其父母知道,且丙○○住處有賭徒出入,為談話方便自己要到外面談,並非伊加以挾持到上開洗車場裡等語。經查:㈠被害人丁○○於本院前審及更審調查中雖改稱係自願隨同被
告前往洗車場云云,惟此與其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之陳述不符,且其既係經被告毆打後始同往,顯可得知隨同被告前往,應無好下場,豈有自願離開住居處隨同前往之理,上開所稱顯係丁○○事後為息事寧人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又被告係86年 7月28日凌晨押被害人丁○○前往洗車場,後
再強押返回丙○○之住處時應係凌晨2、3時許,此據丁○○於警局陳明押住之時間(見偵字第2號偵查卷第9、11頁),並於警訊及偵查中即一再陳稱:「我妹妹通知我姊姊回家後,乙○○等人再押我回水源路南坑巷24號,喝令我姊姊開付支票二百九十六萬五千元,並由我姊夫背書後,乙○○便拿走支票而作罷離去」、「再押回到丙○○處」(見同上偵查卷第15頁背面、第30頁背面),及據丙○○於警局稱:「丁○○被乙○○夥同一些男子拿槍押走時,當時我沒在場,我在乙○○位於尊龍大廈的場打麻將,是我妹妹郭彩蓮打電話給我才知道的,當我接到電話後我即返回水源路南坑巷24號的家,但我連絡不上乙○○及我弟弟所以在家等,約過了二個小時左右乙○○等人就押著我弟弟丁○○回來,‧‧‧」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6頁反面),張家豪、丙○○於偵審中復分別證稱:「我當晚3、4時工作回來,‧‧‧我到家時看到乙○○、『嘉興』等人坐在客廳,要我背書,因我有財產,他說我有財產有保障,我小舅子被押著,所以我背書完,乙○○就走了」(張家豪部分,見同上偵查卷第五九頁)、「他們押著我弟弟叫我開」(丙○○部分,見原審卷第53頁)各等語,足證被告等人押丁○○回丙○○住處後,仍繼續押住丁○○,並以此恐嚇丙○○開立支票,並命丙○○之夫張家豪背書於上,而使丙○○、張家豪行無義務之事,並非法剝奪丁○○行動自由共約達三小時餘。
㈢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曾聲請傳喚證人張世奇,以證明被
害人丁○○係自願與被告外出等情,惟經本院前審屢傳均不到庭,本院前審並對張世奇科以罰鍰及實施拘提,仍不到庭,有附卷刑事裁定書及拘提報告書可稽,則本院無從訊問證人張世奇,且被告於本院更審時亦已表明捨棄傳訊張世奇;況被害人丁○○被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既據被害人丁○○及上述證人郭彩蓮、丙○○、張家豪指述甚詳,則被告前揭犯行應可認定,本院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並予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飾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四、撤銷改判的理由:㈠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被告上開使被害人丙○○簽發支票及使張家豪背書之行為,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前述,核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原審依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論處,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恐嚇取財罪暨其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⑴被告為向丙○○追討其出資及查明丁○○詐睹之事,而先後
與綽號「佳興」及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以強暴之方法自丙○○住處強押丁○○至洗車場再返回丙○○住處,以加害丁○○自由之事,令丙○○簽發支票及張家豪在支票上背書,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其起訴所引用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檢察官雖漏未引用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條,然因起訴事實已有論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⑵被告與綽號「嘉興」及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強制丙○○、張家豪二人分別簽發、背書支票之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
⑶爰審酌被告曾有犯罪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以及其犯罪之動機係為向被害人追討其出資及查明詐睹之事,惟其方法、手段甚值非議且不法,然念其犯後迄今業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所生危害非重,及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90年 1月10日經修正公布,其第一項業經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年月12日生效,本件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⑷扣案經試射拆解之子彈一顆,係與被告共犯之不詳年籍姓名
之成年男子所有,復為被告共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其餘未扣得之不明槍枝子彈,既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且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
㈡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八
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張 國 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