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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重上更(三)字第 1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20號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寅○○

(現於台中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地○○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12號中華民國89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0727號、89年度偵緝字第190號、195號、89年度偵字第450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寅○○被訴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及地○○部分,均撤銷。

寅○○、地○○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寅○○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地○○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

事 實

一、寅○○為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二樓之二永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照公司)之總經理,吳敏照為該公司之董事長,均實際負責永照公司之經營,其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五月間,就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第二六○、二六一地號土地,委託建築師田清益(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規劃設計建築,經田清益設計後為三棟建築體,建築物本體均為地上十二層樓、地下一層樓(起訴書誤為地下二層樓)之鋼筋混凝土樑柱韌性結構建築物,基礎採筏式基礎,組構係數K=一.○,採強柱弱樑設計,設計規範為七十九年度建築技術規則,混凝土強度部分為FC大於或等於二一○KGF\CM平方,六號以上鋼筋降伏強度則為四二○○KG\CM平方,並定名為「向陽永照大樓」對外銷售。吳敏照、寅○○均明知永照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僅為:「委託營造商興建國民住宅出租出售業務」、「房屋租售之介紹業務」、「有關建材買賣及進出口業務」、「投資興闢都市計劃範圍內公共設施」等,並未包括「建物營造業務」,且均知建設公司不得自行興建建築物,惟為獲取更大利潤,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而謀議決定以永照公司之名義,自行僱請包商動工興建「向陽永照大樓」,擅自經營永照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建物營造業務,並著手於申請建造執照、洽商營造廠租牌及自行招商僱工興建房屋等事宜;並經由以代領建造執照為業、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林東村(業經檢察官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介紹,向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良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徐榮助(業經檢察官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以結構體造價百分之○.七之代價,租用良基公司之甲級營造廠牌照,而自行興建「向陽永照大樓」,實際上並未委由良基公司承造,且名義上為良基公司所僱用之主任技師羅仁隆(實際上係羅仁隆將土木技師牌照出租予良基公司使用,並授權同意使用其印章,業經檢察官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亦未確實至施工現場勘驗之情形下,彼五人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一年間某日,將承造人為良基公司(負責人為孟孝先)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上,並於同年八月十七日持向臺中縣政府工務局提出申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對於營造工程建造執照變更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完工後,並由徐榮助在承造人欄上蓋用「良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並代簽孟孝先之姓名,及在主任技師簽章欄上簽署羅仁隆之姓名並蓋用羅仁隆之印章之方式,將承造人為良基公司(負責人為孟孝先)、主任技師為羅仁隆等不實事項,登載於使用執照申請書上,嗣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再利用不詳姓名之第三人持向臺中縣政府工務局請領使用執照,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以為上開大樓確由良基公司承造完成,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使用執照「營造廠名稱」(承造人)欄內,並據以核發(八十)工建使字第四四八三號之使用執照,足生損害於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對於建築管理及使用執照核發之正確性(吳敏照、寅○○此部分所犯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刑確定在案)。

二、「向陽永照大樓」之營建工程,由吳敏照、寅○○實際負責招請包商承作,其中,鋼筋部分向臺中縣豐原市中乙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錦男購買,預拌混凝土部分向臺中縣○○鄉○○路○段○○○號全富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劉弟科購買,其餘各項工程則細分發包予各不詳姓名年籍之小包負責施工,吳敏照、寅○○二人對該「向陽永照大樓」之營建工程均負實際承造監督者之責任,其二人均為實際上從事營造業務之人,該公司工務部主任地○○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起,並經吳敏照、寅○○派往該工地現場充任工地主任監督施工(「向陽永照大樓」於八十年十月九日申報開工),為事實上從事監工業務之人,而田清益除受託設計外,並受託負責監造,為從事監造業務之人。茲分述如下:

(一)地○○既充任工地主任為實際監督現場施工之監工人,自應注意:①關於混凝土部分,原設計抗壓強度為FC大於或等於二一○KGF\CM平方,除混凝土材質應達上開抗壓強度外,並應注意混凝土之水泥與粒料配合成分及其施工,須儘量使其依強度試驗之平均強度,不低於規定壓力之強度、及混凝土成分之配比,在施工進行時,保有適當稠度,而能順利使混凝土充滿模版邊角及鋼筋四周,不致材料分離,或表面有過量之浮水;建築結構混凝土之強度設計FC大於或等於二一○KGF\CM平方之強度,其一般混凝土「水灰比」不得超過○.五八,不得於澆置中加入過多之水份,混凝土澆置之工作接縫應設在剪力較小之處,接縫面必須先行清除潔淨,並移去鬆動之物,再經濕潤並塗一層水泥漿後,始得澆置接連混凝土。②關於鋼筋部分,應依據原鋼筋配置圖說施作,不得任意短少箍筋數量及增加箍筋間距外,柱筋由基礎層到屋頂層均應垂直無偏配置;箍筋末端之圓彎直筋長度應為四倍鋼筋直徑長,但不得小於六.五公分之延伸;柱筋之搭接,不得在同一水平面,於鋼筋外須有相當之混凝土保護層,以為保護鋼筋結構,箍筋直徑不得小於十公厘等規定;且依當時之情狀,地○○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任由吳敏照、寅○○二人所發包之不具專業技術之小包商在場施工,未確實負起監工之責任,致未發現或發現有如下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等施工不當及不當減料情事時,無從制止或未予以制止,或予以紀錄告知監造人、營造人。

⑴倒塌之A棟建築物部分(劃分為A、B、C三區):

1、混凝土施工時施工不當,致使混凝土強度部分無法達到平均水準,並於混凝土澆置時,滲入大量水份,致水灰比過高,造成混凝土提供之握裹強度不足,在柱頭發生握裹失敗。

2、混凝土澆置之工作接縫面,未先行清除乾淨,有蜂窩、泥沫、木屑等雜物,水泥純漿不足,即再澆置接連混凝土,致每層樓間均有無法接合之冷縫現象,使建築物抗剪力降低,結構失去整體性。

3、編號C1、C2、C3、C5、C6、C號柱(檢察官現場勘驗所編號,下同)均在同一斷面搭接,致使柱筋間距不足,混凝土粒料無法通柱筋間隙,造成混凝土握裹能力不足;編號C1柱,箍筋及其他部分柱體箍筋圓彎直筋長度僅有五至七公分,延伸長度不足,造成圍束力與抗勢力不足,致柱體抗挫屈與抗壓能力下降。

4、編號C1、C柱及其他部分柱體箍筋間距過大、且箍筋之數量不足、而所使用之箍筋直徑僅有九公厘,不符規定最低之十公厘,使壓力筋挫屈後導致韌性減低,致柱體抗剪能力下降,進而影響柱體抗彎能力;且編號C柱於樑、柱交接位置部分,未施作箍筋;二樓樓板之混凝土保護層不足,鋼筋外露、生銹;樓梯間應配置六號鋼筋,惟A棟建築物C區樓梯間僅配置四號鋼筋;現場取樣鋼筋試驗結果,編號3B3鋼筋降伏強度為三二

九一.一七KG\CM平方,未達設計降伏強度。⑵未倒塌之B棟建築物部分(劃分為D、E二區):

二、三、四樓層間有冷縫現象,使建築物抗剪力降低,結構體失去整體性;外層鋼筋之混凝土保護層不足,編號C柱鋼筋保護層不足;且編號C柱體放樣錯誤,乃在一樓底部外力強拉,致該柱筋彎曲,使地面層以上之柱筋承重傳力完全無法傳遞至地基礎層之主柱,使原結構設計耐震及安全保護措施降低。

⑶未倒塌之C棟建築物部分(劃分為F、G二區):

於樓梯間有冷縫,編號3B、4B、5B樑受損,F區二樓外牆受損;編號B、B樑交接處受擠壓有傾斜。

(二)吳敏照、寅○○既明知「向陽永照大樓」工程並未委由良基公司承造而係自行營造,即居於類營造廠(承造人)之地位,均應負實際承造者之責任,自應注意除委託建築師負責監造施工與圖說相符外,並須慎選適任之員工及包商,並監督所屬員工及包商,依規定圖說施工,且不得擅自減省工料(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及注意承造人應設置主任技師,於配筋勘驗混凝土構造各樓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由主任技師會同監造人到場執行勘驗,以防止「向陽永照大樓」營建工程因施工不良遇地震導致建物倒塌之危險發生,惟吳敏照、寅○○在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任由不具專業技術之小包商僱工在場施工,未僱用專業技師指導施工,僅指派地○○、王永澄《王永澄自八十一年三月九日起受僱於永照公司(當時倒塌之A棟建築物一、二樓部分均已建築完成),充任工務助理並經吳敏照、寅○○指派至上開「向陽永照大樓」之工地現場負責監工之工作,亦為監工人,王永澄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負責現場監工,並以前述向良基公司租用營造廠牌照且其主任技師羅仁隆未到場勘驗之方式,興建「向陽永照大樓」營建工程,均未確實監督所屬員工及包商依設計圖說施工,致使「向陽永照大樓」營建工程有前開(一)⑴、⑵、⑶所示之缺失時,亦無從發現糾正(「向陽永照大樓」於八十二年二月一日竣工,同年月十一日領得使用執照)。

(三)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規模七點三集集大地震時,因該地震之震度強大及「向陽永照大樓」營建工程有如上之缺失之原因,致使A棟建築物一、二樓處編號C、C2柱體產生柱頭剪斷壓碎,接著產生不穩定之折斷及骨牌效應而瞬間往向陽路方向斜向傾倒,並壓毀該建築物斜對向之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二七九號、二八一號、二八三號、二八五號之透天厝,致使魏振峰、王懿勳、魏文暉、魏云莛、蔡青鸞、林子期、涂暉明、邱金鈴、涂碩呈、吳月娥、林怡君、陳倩儀、符應漢、黃滿、符任傑、黃正彬、楊瑞鳳、劉靖元、林滄敏、吳梅貴、林佩妘、洪宜玫、洪慧珊、洪翊政、楊懿、張秋美、張文欽、白麗花、張耕溥、張欽炯、張巧旻、郭依婷、蔡欣純、林志飛、劉淑妃、林蓉襄、張健勳、蔣君建、劉慧玲、劉張招治、劉明東、劉培真等四十二人分別因頭部外傷、腦挫傷、顱內出血、頭顱破裂、胸腹部出血、窒息等原因而死亡(詳如附表一所示),及巳○○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頂部十四公分長挫裂傷、兩肩上臂挫裂擦傷、兩膝擦傷、胸腹部傷等傷害,辰○○受有右手正中、R撓神經、左腓神經挫傷,丑○○受有右下肢嚴重肌肉壓傷、併急性腎衰竭,劉俊辰受有腦震盪、臉、雙手多處擦傷、左手肘撕裂傷,林孟瑩受有下肢壓砸傷合併左下肢壞死、右下肢缺血、急性腎衰竭、右眼角膜受損、第五頸椎骨折併四肢部份癱瘓疑週邊神經受損(左腿膝上截肢,屬於重傷害),林姵萱受有右下肢、腔室症候群等傷害,並致子○○、未○○受有傷害(上開二人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餘未倒塌之B、C棟建築物,亦經臺中縣政府會同鑑識機構勘查後,認為屬危險建築物而已予以拆除。

三、案經戊○○、辛○○、庚○○、丑○○、天○○、丁○○、巳○○、亥○○○、午○○、申○○、宇○○、丙○○、甲○○、宙○○、乙○○、癸○○、卯○○、酉○○、林政男、己○○、辰○○等人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後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又按交互詰問程序,乃事實審法院就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傳喚之人證,或法院依職權傳喚之人證,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藉由當事人間對人證各為交相詢問之對立辯證,以辯明供述證據真偽,而達發現實體真實。茍當事人未聲請法院傳喚人證,法院復因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未依職權再行傳喚業經前審或第一審合法調查之人證,即不生未踐行交互詰問程序之違法。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五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一第、第一五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先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增訂第二八七條之二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本院就被告甲部分調查共同被告乙,及就被告乙部分調查共同被告甲時,固均應依前開規定準用證人之規定,惟被告二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審理中,被告二人並無對共同被告吳敏照請求以證人之身分進行詰問,故本院就被告二人部分調查其他共同被告吳敏照時之程序,已給被告二人對共同被告吳敏照請求對質詰問之機會,應已符合前開規定之意旨,合先敘明。

三、依上開說明,本件有關:⑴告訴人巳○○、辰○○、丑○○、酉○○(劉俊辰之父)、戊○○(林孟瑩之父)、林政男(林姵萱之祖父)、丙○○、己○○等人於偵查中之指述。

⑵同案被告吳敏照於偵查中及原審暨本院前審中所為之供述。⑶證人王有彰於偵查中之證述。⑷證人黃兆龍於本院前審之證述。以上同案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及告訴人之指訴,均是在上開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依上開說明在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雖上開同案被告吳敏照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王有彰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等人於偵查中之指訴,性質上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審理時,經逐一提示該卷宗資料,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二人均稱對其等供述及證詞得為證據無意見,被告二人對上開同案被告吳敏照、證人王有彰、告訴人等人並無對質詰問之請求,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均為適當,且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依前揭說明,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地○○坦承係永照公司之工務部主任,及該公司於前開時間興建「向陽永照大樓」時,關於鋼筋部分係向臺中縣豐原市中乙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錦男購買,關於預拌混凝土部分係向臺中縣○○鄉○○路○段○○○號全富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劉弟科購買,及該「向陽永照大樓」於九二一地震時,A棟建築物傾倒致使被害人魏振峰、王懿勳、魏文暉、魏云莛、蔡青鸞、林子期、涂暉明、邱金鈴、涂碩呈、吳月娥、林怡君、陳倩儀、符應漢、黃滿、符任傑、黃正彬、楊瑞鳳、劉靖元、林滄敏、吳梅貴、林佩妘、洪宜玫、洪慧珊、洪翊政、楊懿、張秋美、張文欽、白麗花、張耕溥、張欽炯、張巧旻、郭依婷、蔡欣純、林志飛、劉淑妃、林蓉襄、張健勳、蔣君建、劉慧玲、劉張招治、劉明東、劉培真等四十二人死亡,及致告訴人巳○○、辰○○、丑○○、被害人劉俊辰、林姵萱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致被害人林孟瑩受重傷害,其餘未倒塌之

B、C棟建築物,亦經臺中縣政府會同鑑識機構勘查後,認為屬危險建築物而已予以拆除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並辯稱:伊雖係永照公司之工務部主任,但並非上開「向陽永照大樓」工地之工地主任,有關該工地施工之事,伊並不曉得,公司僅派伊去該工地監督及管理材料而已,伊並未實際參與監工之工作,況且伊到上述工地任職時,「向陽永照大樓」已蓋到五樓了;至該工地之工地主任應係營造廠之人,而本件A棟建築物之倒塌係因集集大地震(即九二一地震)之強度過大,超越法令規範之原結構系統耐震設計所致云云。訊據被告寅○○亦矢口否認有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僅為永照公司小股東,職務為監察人,並未擔任總經理之職務,永照公司之業務及決策等均由董事長吳敏照決定、負責,伊僅為財務監督,並未實際負責永照公司之經營,當初永照公司要借牌興建時伊有反對,惟因反對無效,而吳敏照要伊去接洽借牌,伊始透過林東村向良基公司借牌;本件A棟建築物之倒塌係因集集大地震(即九二一地震)之強度過大,超越法令規範之原結構系統耐震設計所致云云。經查:

(一)發生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左右之九二一地震,使上開「向陽永照大樓」A棟建築物一、二樓處編號C、C2柱體產生柱頭剪斷壓碎,接著產生不穩定之折斷及骨牌效應而瞬間往向陽路方向斜向傾倒,並壓毀該建築物斜對向之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二七九號、二八一號、二八三號、二八五號之透天厝,致使被害人魏振峰、王懿勳、魏文暉、魏云莛、蔡青鸞、林子期、涂暉明、邱金鈴、涂碩呈、吳月娥、林怡君、陳倩儀、符應漢、黃滿、符任傑、黃正彬、楊瑞鳳、劉靖元、林滄敏、吳梅貴、林佩妘、洪宜玫、洪慧珊、洪翊政、楊懿、張秋美、張文欽、白麗花、張耕溥、張欽炯、張巧旻、郭依婷、蔡欣純、林志飛、劉淑妃、林蓉襄、張健勳、蔣君建、劉慧玲、劉張招治、劉明東、劉培真等四十二人分別因頭部外傷、腦挫傷、顱內出血、頭顱破裂、胸腹部出血、窒息等原因而死亡(詳如附表一所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另告訴人巳○○、辰○○、丑○○、被害人劉俊辰、林孟瑩、林姵萱等六人確因上開地震致A棟建築物倒塌之原因,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或重傷害之情事,亦據告訴人巳○○、辰○○、丑○○、酉○○(劉俊辰之父)、戊○○(林孟瑩之父)、林政男(林姵萱之祖父)等六人指訴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六份附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予認定。

(二)按混凝土之水泥與粒料配合成分及其施工,須儘量使其依強度試驗之平均強度不低於規定壓力強度;混凝土成份配比,須依試驗記錄配比或試驗配比法選定,使能達到最大空氣量及塌度,並能超過規定壓力強度;此於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向陽永照大樓」建築結構混凝土之抗壓強度設計FC大於或等於二一○KGF\CM平方(英制為三○○○PSI)之強度等情,此有國立中興大學震災鑑定報告書可參(見偵查卷第四五七頁);而於混凝土強度部分,經現場鑽心採樣鑑驗之結果,混凝土抗壓強度為:編號一為二三一‧二KGF\CM平方;編號二為二○七.四KGF\CM平方;編號三為二四八.三KGF\CM平方;編號四為一二六.一KGF\CM平方;編號五為二二五.三KGF\CM平方,此有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鑽心試驗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四六○頁)。是依混凝土鑽心鑑驗結果,其平均強度雖高於原結構系統所設計之強度二一○KGF\CM平方之規定,惟依據鑽心試驗結果,該鑽心強度最高與最低部分有一二二‧二KGF\CM平方之強度差異,顯見該建築大樓於混凝土澆置時,其施工方式確實有瑕疵。再依現場採樣之結果,混凝土顏色深淺不一,各試體抗壓強度分別為編號A-1:一三七一PSI、編號A-1-1:二○二六PSI、編號A-2-1:三八一一PSI、編號A-2-2:三七五四PSI,亦有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取樣試體分析書一紙附於偵查卷第四六七頁、第四七○頁可憑,可見其抗壓強度不一,且差異頗巨,足證混凝土拌和不均勻,施工方法有誤,以致混凝土澆置後其強度分布時有高度之落差,致使混凝土無法平均達到應有之強度。

(三)再者,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五十條之規定,本件建築結構混凝土之強度設計FC大於或等於二一○KGF\CM平方之強度,其一般混凝土「水灰比」不得超過○.五八。惟經取樣測試結果:編號A-1:表面徵狀色淺、略粉化、雜質,推估含水量比○.九五,推估水量二二八KG\立方公尺;編號A-1-1:表面徵狀色淺、略粉化,推估水灰比○.八五,推估水量二一六KG\立方公尺;編號A-2:表面徵狀色略深、粉化、孔隙、表面木屑,A棟7、8柱冷縫,推估水量二二八KG\立方公尺;編號A-2-1表面徵狀色略深、略粉化、鋼筋表面水痕,推估水灰比○.六四,推估水量二○四KG\立方公尺;編號A-2-2表面徵狀色淺、粉化、鋼筋表面水痕,推估水灰比○.六五,推估水量二三四KG\立方公尺,水量之使用,應在一七六公升\立方公尺混凝土,而實際上添加水量均超過二○四KG\立方公尺混凝土,有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取樣試體分析書一紙附於偵查卷第四六七頁、第四七○頁可憑,足證其混凝土含水量均已超越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五十條規定之○.五八,造成水灰比過高,使混凝土提供之握裹強度不足,在柱頭處產生握裹失敗,於地震發生初時,即在柱頭部位發生脆性破壞。且參酌證人黃兆龍教授(即曾參與臺灣科技大學向陽永照大樓九二一地震建物受損害鑑定報告之人)於本院前審時證稱:「(問:鑑定報告所指本案建物施工時混凝土加水過多致水灰比過高之根據為何,有無試驗報告,或僅憑肉眼觀察混凝土顏色深淺而為判斷?)答:本件除了從顏色深淺判斷以外,另現場取樣,利用燒失分析(參考CNS一一七五硬化混凝土之水泥含量試驗法)分解混凝土中的水量而計算出拌和水量,進而計算出水灰比過高之結論。」、「(問:果真混凝土水灰比過高時,則何以鑽心取樣混凝土試體所做之強度檢測卻又合於規範,二者之間如何解釋?)答:現場施工的混凝土常常為了施工性,而擅自加水,造成水灰比過高,但此種加水無法非常均勻,所以有時選擇性取樣時,似乎又合乎規定,但此種現場加水之行為,常使混凝土因水量過多而造成嚴重的析離及泌水,所以施工時,因顆粒無法緊緊的連繫,以致於施工完畢後,造成柱底蜂窩以及柱頭之泥珠,對混凝土結構物整體性造成嚴重的危害,所以本件大樓柱頭一樓瞬間斷裂而傾倒之原因在此,另外各樓層水平剪開裂縫亦起源於此,因此局部取樣之混凝土所作之強度檢測雖合於規範,並不代表整體品質是合格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二0四六號卷第三宗第二0四至二0五頁);並參酌本件之混凝土若是在運出廠時即因加水過多,而導致混凝土水灰比過高時,則前開推估水量之比例應甚為接近,且混凝土之顏色深淺應當是相類或一致,惟觀前開鑑定報告之推估水量差異甚大,且混凝土顏色色澤深淺不一等情,顯然可見該混凝土水灰比過高之原因,應是在施工時擅自加水所導致,並非混凝土出廠時水灰比有過高之情形,應堪予認定。

(四)又本件「向陽永照大樓」建築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現場勘驗之結果:

⑴倒塌之A棟建築物(劃分為A、B、C三區):

1、混凝土施工時,施工不當,致使混凝土強度部分無法達到平均水準,並於混凝土澆置時,滲入大量水份,致水灰比過高,造成混凝土提供之握裹強度不足,在柱頭發生握裹失敗。

2、混凝土澆置之工作接縫面,未先行清除乾淨,有蜂窩、泥沫、木屑等雜物,水泥純漿不足,即再澆置接連混凝土,使每層樓間均有冷縫現象,使建築物抗剪力降低,結構失去整體性。

3、編號C1、C2、C3、C5、C6、C號柱跡均在同一斷面搭接,致使柱筋間距不足,混凝土粒料無法通柱筋間隙,造成混凝土握裹能力不足;編號C1柱,箍筋及其他部分柱體箍筋圓彎直筋長度僅有五至七公分,延伸長度不足,造成圍束力與抗勢力不足,致柱體抗挫屈與抗壓能力下降。

4、編號C1、C柱及其他部分柱體箍筋間距過大、箍筋不足,使壓力筋挫屈後導致韌性減低,使柱體抗剪能力下降,進而影響柱體抗彎能力;且編號C柱於樑、柱交接位置部分,未施作箍筋;二樓樓板混凝土保護層不足,鋼筋外露、生銹;樓梯間應配置六號鋼筋,惟A棟建築物C區樓梯間僅配置四號鋼筋;現場取樣鋼筋試驗結果,編號3B3鋼筋降伏強度為三二九一.一七KG\CM平方,未達設計降伏強度。

⑵未倒塌之B棟建築物(劃分為D、E二區):

二、三、四樓層間有冷縫現象,使建築物抗剪力降低,結構體失去整體性;外層鋼筋之混凝土保護層不足,編號C柱鋼筋之混凝土保護層不足;且編號C柱體放樣錯誤,乃在一樓底部以外力強拉,致該柱筋彎曲,使地面層以上之柱筋承重傳力完全無法傳遞至地基礎層之主柱,使原結構設計耐震及安全保護措施降低。

⑶未倒塌之C棟建築物(劃分為F、G二區):於樓梯間有

冷縫,編號3B、4B、5B樑受損,F區二樓外牆受損;編號B、B樑交接處受擠壓有傾斜。

⑷上開⑴、⑵、⑶之情形,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會同建築師田清益、結構技師王有彰、住戶代表壬○○等人履勘現場明確,製有履勘現場筆錄附卷足憑,並有照片一百四十三張、結構技師王有彰所製作之簡報資料一份及國立臺灣科技大學鑑定報告書一份(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七二七號第四六二頁至第四七○頁)附卷可查。

(五)被告等雖均辯稱:A棟建築物之倒塌係因集集大地震(即九二一地震)之強度過大,超越法令規範之原結構系統耐震設計所致云云。但查:

⑴建築耐震結構最佳破壞機制的特徵是結構在其桿件出現塑

鉸性之後,且承載能力基本保持穩定的條件下,可以持續地變形而不倒塌,得最大限度地吸收及耗散地震能量結構最佳破壞機制的判別條件,是在從次要構件開始,或從主要構件的次要桿件(或部位)開始,最後才在主要構件或主要桿件上出現塑鉸性,因而形成多道耐震防線,此從國際間多次地震中的建築物破壞及倒塌過程中可知,建築物在地震時要免於倒塌或嚴重破壞造成慘重傷亡,構件中的桿件發生強度降伏的順序應符合下列條件:桿先於前、樑先於柱、彎先於剪、拉先於壓。換言之,一幢建築物遭遇地震時,其抗側力系統中的構件(譬如框架)損壞過程應該是樑柱的降伏先於框架節點、樑之降伏又先於柱的降伏;而且樑與柱又是彎曲降伏在前,而剪切降伏在後;淦件橫斷面產生塑鉸性的過程,則是受拉降伏在前,受壓破壞在後。如此構件發生變形時,均具有較佳的延性,而不是脆性破壞,即於各環節的變形中,塑性變形成分遠大於彈性變形成分。則此幢建築物就具有較高的耐震性能,若遭遇等於設計強度的地震時,建築物不會發生嚴重破壞;若遭遇大於設計強度的地震時,建築物不致於倒塌;而為使抗側力構件的破壞及過程能夠符合上述準則,需要設計:強節弱柱、強柱弱樑、強剪弱彎、強壓弱拉。而上開準則設計係在於都是在耐震構件中不希望發生脆性破壞的現象。而「向陽永照大樓」之結構係採「強柱弱樑」設計,其柱斷面積均大於相接樑之斷面積,柱使用之鋼筋號數及數量均較相接樑多且大,柱之箍筋間距部分亦較相接樑之箍筋間為緊密,此有「向陽永照大樓」配筋圖說一份附於臺中縣政府配圖卷足憑。「向陽永照大樓」建築物既係採「強柱弱樑」設計,依上開強柱弱樑理論,「向陽永照大樓」建築物若非施工有上開缺失,縱發生九二一地震等強烈地震,亦僅應有損害,不致有傾倒之理。

⑵「向陽永照大樓」共有A、B、C三棟建築物,其中A棟

建築物地形方正,均為連跨且無大小樑相接之狀況,而B、C棟建築物則受限於地形,結構系統多有單跨或大小跨距相連,容易產生應力集中之現象,就結構系統而言,A棟建築物較B、C棟建築物較佳等情,已經證人即結構技師王有彰於偵查中結證:「因永照大樓A棟是面臨馬路,有商業的考慮,所以就地形方正,且均為連跨,無大小樑之連接狀況,B、C棟建物受限於地形限制結構系統變為連跨,大樑連接小樑,結構系統就會產生壓力集中現象,所以A棟建築物結構系統比B棟等良好」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六九頁反面),並有結構平面圖、簡報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查。惟A棟建築物卻於集集大地震中倒塌,B、C二棟建築物未經修補,仍能於集集大地震後,抵抗八次六級以上之餘震而未傾倒,足證結構系統較佳之A棟建築物係因施工有上開缺失而傾倒,其倒塌之原因,非全然係因地震之震度過大所致,應可認定。

⑶「向陽永照大樓」所在位置,並無斷層帶經過,建築物之

毀損與地質斷層帶無關等情,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會同國立中興大學、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鑑識人員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足稽。又「向陽永照大樓」地下室樑、柱未受損,沒有塌陷等事實,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勘驗屬實,並製有履勘現場筆錄在卷可查。

⑷因此,「向陽永照大樓」A棟建築物之倒塌原因,除地震

之強度過大外,尚有營建工程上之缺失原因所導致(又地震之震度雖大,而足以破壞建物之結構,但不應發生倒塌之結果,理由詳如後述),故被告二人前開辯稱,因屬事後卸責之詞,尚無足採信。

(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委託國立臺灣科技大學鑑定結果,其認本件大樓倒塌原因為:

⑴工程施工時混凝土施工者擅自加水以利施工,造成水灰比

過大,柱頭及層與層間之混凝土品質低劣,形成冷縫無法承受外力,以致柱頭壓碎、層間分離。

⑵模板組立時未將木屑清除,以致柱頭層與層間存在大量木

屑、污泥、有害物質,混凝土面鬆動之乳沫,使建物在受到地震所滋生之剪力(水平力)時,無法抵抗而剪裂,加速建物傾斜及傾倒。

⑶箍筋之綁紮未達到耐震所需之支數及間距。

⑷A棟建築物傾倒之原因:當九二一地震初震時,A棟建物

承受剪力時,剪力牆只承受第一次振動產生斜向裂縫一條,即在第三點處產生柱頭剪斷壓碎,接著產生不穩定之折斷及骨牌效應而傾倒,當第二震時力量傳至各層最弱之介面,所以每一層與層間立即產生剪力之破壞,致建物A棟應聲而倒。而木屑及冷縫(蜂窩、析離等)造成剪力抵抗不足,以致第二次地震即被剪裂及剪斷。而傾倒衝擊地面時,造成柱及板之蜂窩處骨材顆粒彈出,更由柱頭壓碎時柱底及柱頭失敗現象,可以歸因於箍筋不足及混凝土於樑柱接頭澆置不良而加入大量水,造成水灰比過高,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所定水灰比之規定。

⑸B棟建築物未傾倒卻破裂之原因:B棟建物在地震反覆作

用下,其剪力牆受到剪斷而產生塑性鉸破壞,故產生交叉

(X)之圖形,然而由於冷縫處理不當,而產生剪力傳遞剪裂之現象,而側牆與柱子分離,柱頭受到第二次震動即往右側傾斜,然而底層柱品質較佳,並未受到擠壓破壞,因此B棟未傾倒。

⑹上開鑑定意見,有國立臺灣科技大學鑑定報告書一份(見

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七二七號第四六二頁至第四七○頁)在卷可參。且證人黃兆龍教授(即曾參與臺灣科技大學向陽永照大樓九二一地震建物受損害鑑定報告之人)於本院前審亦證稱:「本件除了從顏色深淺判斷外,另現場取樣,利用燒失分析(參考CNS1175硬化混凝土之水泥含量試驗法)分解混凝土中的水量而計算出拌和水量,進而計算出水灰比過高之結論。現場施工的混凝土常常為了施工性而擅自加水,造成水灰比過高,但此種加水無法非常均勻,所以有時選擇性取樣時,似乎又合乎規定,但此種現場加水之行為,常使混凝土因水量過多而造成嚴重的析離及泌水,所以施工時,因顆粒無法緊緊的連繫,以致於施工完畢後,造成柱底蜂窩以及柱頭之泥沫,對混凝土結構物整體性造成嚴重的危害。所以本件大樓柱頭(一樓)瞬間斷裂而傾倒之原因在此。另外,各樓層水平剪開裂縫亦起源於此。因此,局部取樣之混凝土所作之強度檢測雖合於規範,並不代表整體品質是合格的。再者,由現場實際觀測,木屑分布整個斷面,可見情形非常嚴重。木屑之存在依照建築法規之規定即不合要求,不管其所占面積多少。又倒塌之十二根柱子與木屑之關係,事實上為力量先後所造成之後果。柱子本身因前述所言之蜂窩及泌水的影響,造成柱子上下二端如同鉸鏈。所以地震所產生之水平力,將建築物一推就應聲而倒,完全沒有保護住戶的安全。而木屑確是造成每一樓層之冷縫,因此水平力產生為地震波之作用使得每一樓層相對運動,更加速及加劇建築物之傾倒與毀損。箍筋之支數及間距是就倒塌後之柱子丈量,由所丈量之狀況即足夠為箍筋施工不當之證明,也契合他們所提供箍筋部分造成大部分過密之事實。建築物設計之精神是小震時不能有損傷,中震容許微裂,大震時不得傷人。本樓建築物已經產生問題,而當初建築物建造時即已經過建築師之外觀及系統設計,結構技師之詳細計算,並經過土木技師之努力施工,其間並受到政府單位之監督,建築物在受到地震時,當如同鄰近建築物在同一地震強度,同一土層狀況震後沒有產生太大的損害,而事實上本棟建築物在地震來襲,迎震而倒,說明整體建築物不是健康的,因此所有參與本件建築物任何人員都有責任對建築物損害負責。」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二0四六號卷第三宗第二0四至二0六頁);益證被告寅○○、地○○及同案被告吳敏照、田清益等四人均有過失之犯行。

⑺又「向陽永照大樓」係於地震初期立即倒塌一節,並據告

訴人丙○○於偵查中指稱:「我是住向陽路三二二號三樓即是A棟三樓,我當時在睡覺,被地震一搖就清醒,坐起來就倒下去了,我被壓住六個小時才獲救」等語;告訴人己○○於偵查中指稱:「我是住B棟(即A棟B區)三樓,我當時尚未睡覺,正洗好澡要睡覺,地震來時我聽到聲音很不對,我隨即叫我太太抱住我小孩躲到牆角大柱旁,才往牆壁靠的同時,便整個人往下沉落,大樓便倒塌了,時間大約只有五、六秒」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二頁)。核與上開國立臺灣科技大學鑑定報告所鑑定A棟建築物倒塌情狀相符,足證「向陽永照大樓」A棟建築物確係因柱體有上開施工不良之情形,於地震發生初時,即在柱頭部位發生脆性破壞,導致A棟建築物之倒塌。

⑻依七十九年間之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四一一、四一0條

對樑柱接頭箍筋已有規定,此有台中縣政府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府工建字第0九五0三五五九0八號函附卷可憑;且倒塌之樑柱部分僅編號C柱於樑、柱交接位置部分,未施作箍筋;因此,「向陽永照大樓」既是適用七十九年間之建築技術規則,且僅有編號C柱於樑、柱交接位置部分,未施作箍筋,可見「向陽永照大樓」設計時應有樑柱接頭箍筋之設計,而被告地○○既於監工之時,未能就樑柱接頭箍筋部分之施做,確實負起監工之責任,致編號C

1、C柱及其他部分柱體箍筋間距過大、且箍筋之數量不足、而所使用之箍筋直徑僅有九公厘,不符規定最低之十公厘,使壓力筋挫屈後導致韌性減低,致柱體抗剪能力下降,進而影響柱體抗彎能力;且編號C柱於樑、柱交接位置部分,未施作箍筋;其此部分應有過失甚明。再依前開所述,本件有關箍筋之施做部分,既有前開瑕疵可指之處,顯見本件建物在施工當時,確實有未依設計圖說施工之情形,亦可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向陽永照大樓」A棟建築物確有鋼筋箍筋施作時未按配筋圖說施作,且箍筋間距過大,柱筋在同一水平面搭接、樑與柱間之箍筋未施作、箍筋末端圓彎直筋長度不足,混凝土澆置時滲入大量水份,又未依規範為之,致使混凝土之強度不足等施工規範之缺失,而該違反施工規範部分又為建築結構之柱、樑主要部分,致使A棟建築物結構未得以符合原結構系統設計之抗壓與耐震強度等情形,以致無法抵擋強震而倒塌,應係實情。

(八)被告地○○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八十年十月初進公司,至八十八年元月離職,任工務部主任,工作內容是協助協理管理工程事項」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三八號卷第一一七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永照公司派我到現永照大樓監工,...我是負責工程進度,材料管理」、「平常工人施工時我有去現場看過他們施工,...我都有試體抽檢」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地○○之職稱雖係工務部主任,惟係實際負責上開工地之現場監工,其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辯稱:並非上開工地之監工人云云,委無可採。又於本院更(二)審時辯稱:伊到上述工地任職時,「向陽永照大樓」已蓋到五樓了云云(見該卷第八十八頁)。惟查:「向陽永照大樓」係於八十年十月九日申報開工,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竣工,並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領得使用執照;「向陽永照大樓」於八十年十一月五日地下室基礎勘驗、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地下室頂版勘驗、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二樓樓版勘驗、八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三樓樓版勘驗、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四樓樓版勘驗、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五樓樓版勘驗、八十一年五月九日六樓樓版勘驗樓樓版勘驗、八十一年六月三日七樓樓版勘驗、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八樓樓版勘驗、八十一年七月四日九樓樓版勘驗、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十樓樓版勘驗、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十一樓樓版勘驗、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十二樓樓版勘驗、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屋頂版勘驗等情,有台中縣政府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府工建字第0九五0三五五九0八號函、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府工建字第0九六00六四六三九號函附卷可資佐證(見本審卷第四十九頁、第六十頁),顯然被告地○○於八十年十月初進入永照公司擔任工務部主任時,「向陽永照大樓」正是申報開工興建之時,且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陽永照大樓」才為地下室頂版勘驗,因此,被告地○○稱其到「向陽永照大樓」任職時,「向陽永照大樓」已蓋到五樓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地○○既係監工人,自有如事實欄二之(一)所示之注意義務,而其自承係東勢高工建築科畢業,且至永照公司任職前亦曾在其他公司擔任監工之工作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則其對於前開所示施工應注意之成規,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地○○於施工期間並無證據顯示其有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確實負起監工之責任,致未發現或發現有上開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等施工不當及不當減料情事時,無從制止或未予以制止,或予以紀錄告知監造人、營造人,其行為自有過失無疑。

(九)查同案被告吳敏照係永照公司負責人,業據同案被告吳敏照自承在卷,並有永照公司董、監事名單影本一份附卷可按。又被告寅○○係永照公司之總經理,亦迭據同案被告吳敏照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陳明在卷(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七號卷㈢第六八二頁反面、原審卷一第三七六頁),其二人自係實際執行經營永照公司業務之人,被告寅○○否認其實際上為永照公司之總經理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同案被告吳敏照及被告寅○○二人自行發包承造上開大樓(已如前述),對於該「向陽永照大樓」營建工程,即居於類營造廠(承造人)之地位,均應負實際承造者之責任,自應注意除委託建築師負責監造與圖說相符外,尚須慎選適任之員工及包商,並監督所屬員工及包商,依規定圖說施工,且不得擅自減省工料(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及注意承造人應設置主任技師,於配筋勘驗混凝土構造各樓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由主任技師會同監造人到場執行勘驗,以防止「向陽永照大樓」營建工程因施工不良遇地震導致建物倒塌之危險發生,惟同案被告吳敏照、被告寅○○二人,在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任由不具專業技術包商僱工在場施工,未僱用專業技師指導施工,僅指派被告地○○及共同被告王永澄二人負責現場監工,並以前述向良基公司租用營造廠牌照,且其主任技師羅仁隆未到場勘驗之方式,興建「向陽永照大樓」營建工程,均未確實監督所屬員工及包商,依設計圖說施工,致未立即發現「向陽永照大樓」營建工程有前開事實欄二之(一)之⑴、⑵、⑶所示之缺失,並予以改正,亦均難辭過失之責。

(十)又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魏振峰、王懿勳、魏文暉、魏云莛、蔡青鸞、林子期、涂暉明、邱金鈴、涂碩呈、吳月娥、林怡君、陳倩儀、符應漢、黃滿、符任傑、黃正彬、楊瑞鳳、劉靖元、林滄敏、吳梅貴、林佩妘、洪宜玫、洪慧珊、洪翊政、楊懿、張秋美、張文欽、白麗花、張耕溥、張欽炯、張巧旻、郭依婷、蔡欣純、林志飛、劉淑妃、林蓉襄、張健勳、蔣君建、劉慧玲、劉張招治、劉明東、劉培真等四十二人,確因本件大樓倒塌以致死亡,告訴人巳○○、辰○○、丑○○及被害人劉俊辰、林孟瑩、林姵萱等六人亦確因本件大樓倒塌以致受傷或重傷害等事實,亦如前述。而被告寅○○、地○○二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魏振峰等四十二人之死亡及告訴人巳○○、辰○○、丑○○及被害人劉俊辰、林孟瑩、林姵萱等六人受傷或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雖地震之原因亦為造成本件建物倒塌原因之一,然被告二人仍不能免除渠等應負之過失責任,附此說明。

(十一)本件上開大樓倒塌之原因,業經檢察官履勘現場並製有履勘現場筆錄足按,且經送請國立臺灣科技大學鑑定明確,已如上述。⑴同案被告吳敏照以永照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於九十年二月六日獨自申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曾一平土木技師鑑定,依該鑑定結論認為中興大學鑑定報告、臺灣科技大學鑑定報告、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等四份文件之結論有待商榷,建議重作結構分析,再依建物震災損壞之因素探討之云云,有曾一平土木技師鑑定報告書(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案號九○-○○七四號)一份附卷可稽,惟因其並未鑑定倒塌之真正原因,故無法資為本件判斷之基礎。⑵又本件另經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鑑定結果認:「⒈鑽心試體平均強度228kg/c㎡(如表一),大於設計強度210kg/c㎡。

另外除4號試體強度偏差過大,可推測事先遭受外力破壞,不予採認外,其餘試體皆超過設計強度之%,符合規範要求。⒉鋼筋試驗結果顯示,取樣五根鋼筋皆符合斷面積、單位重、伸長率及極限應力之規範要求。降伏強度部份,除3B3試樣之fy=3291kg/c㎡小於設計之fy=4200kg/c㎡外,其餘降伏強度皆大於設計值(如表二)。⒊樑柱斷面主筋數目及尺寸檢測結果顯示(如圖一),六個檢測點目視可及處之鋼筋數量與尺寸皆與原設計圖相符。⒋以上結果綜合顯示,本次取得試樣經試驗證明大致上皆符合規範之要求。惟3B3之鋼筋降伏強度未達規範值,但其極限應力等其他性質皆能符合規範要求,有可能為結構物破壞或其他因素所引起之特例」等情,有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豐原市向陽永照大樓震災鑑定報告書足按。惟查,前開鑑定報告僅就樑柱斷面主筋數目及尺寸做檢測而已,並未就該樑柱有關箍筋之數量及間距做檢測,因此,此部分有關樑柱斷面主筋數目及尺寸做檢測相符部分,尚與箍筋之數量及間距部分無涉。其餘有關混凝土強度及3B3之鋼筋降伏強度未達規範值部分,均已詳如前述,而此部分之說明與本院認前開認定之結果不同之處,為本院所不採。

又本院更㈠審審理時復經國立成功大學土木工程學系鑑定結果認:「鑑定內容之一:『本建築物係依七十九年規範設計,其時並無垂直地震力設計之規定,是否屬實?而本次九二一地震發生之垂直地震力相當大,是否會造成本建物之倒塌?』豐原市向陽永照大樓(以下簡稱本建物)興建於八十二年,乃依據七十九年之建築技術規則設計。七十九年建築技術規則確實無垂直地震力規定。車籠埔斷層位於本建物東方約一公里處,故本建物之東西向地震較大,而且具有近斷層地震之特色,即淺層地震之垂直地震特別大。由豐東國中測站得知,本工址之垂直地震速度約達東西向地震之約六成(%)。

本報告重作結構分析得知,本建物承受七十九年當年設計規範地震力時,樑柱鋼筋量尚符合規範要求。但以九二一地震強度加上垂直地震力之結構分析,本建物一樓之樑柱鋼筋量嚴重不足,且鋼筋不足量百分比達-%,故研判過大之垂直地震力與東西向水平地震力之聯合作用為造成本建物倒塌之主要原因之一。鑑定內容之

二:『九二一地震由大茅埔-雙冬斷層觸動車籠埔段層所造成,為世界罕見二條斷層共同作用所引起之強烈地震,因而具有地震延時長、地震顯著頻率大等特色。上述特性是否特別不利於豐原地區之高樓?』本報告重作結構分析得知,本建物在無牆模式下之自然振動頻率為

1.23秒。根據表3-3-1得知,九二一地震於本建物附近之地震顯著周期為1.463秒,故本建物基本振動周期相近於九二一地震顯著週期,將產生地震共振效應。地震共振效應導致本建物承受之地震強度由298.36gal放大至760.3gal,亦即增加2.6倍。此一『地震共振』效應遠超過一般學理與建築技術規則之預測。根據現行建築物耐震技術規範之地震力速度反應譜可查得,本工址之反應譜係數C=1.0108,亦即本建物地震加速度僅放大

1.0108倍。因此,九二一地震之共振效應使本建物額外承受之地震強度達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之2.4倍。另一方面,九二一地震延時長達-秒,足以使本建物之隔間牆完全剪壞,振動行為從中週期建物轉變為長週期建物,促使『地震共振』現象之發生,因而導致本建物嚴重損壞而倒塌。鑑定內容之三:『請檢視本建築物之結構設計是否符合七十九年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本報告採用ETABS6.2版結構分析程氏,依據七十九年建築技術規則,且採用與原結構設計相同之條件,即組構係數K=1立體鋼構架模式重作結構分析,檢核本建物各桿件之樑柱鋼筋量符合需求,因而本建物之結構設計符合七十九年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鑑定內容之四:『系爭本建築物之施工有無瑕疵?該項瑕疵是否會導致依據七十九年規範設計之本建築物因九二一地震而倒塌?』本建物之部份施工確有瑕疵,惟研判本建物之施工尚屬局部影響,並非全面性之致命弱點。影響本建物倒塌之最主要因素應為『樑柱交接位置未施作箍筋』,此亦即建物倒塌時現場觀察得『一樓柱柱頭被壓毀』現象之主要原因。惟探討責任歸屬時,需釐清本項結構弱點屬『施工不良』或『以往建築技術規則未規定』。經查以往建築技術規則得知,七十九年建築技術規則規定,組構係數K=1之建築物,屬部份韌性立體鋼構架,不需依據第411條、第412條之『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又本建物樑柱接頭內無箍筋,確實不利於結構安全,惟其屬建築技術規則未及之規定。鑑定內容之五:『綜合上述結論,請釐清本建物倒塌之原因。』根據分析研判,本建物倒塌之原因在於數種不利因素之同時作用:㈠地震之共振作用、㈡過長之地震延時、㈢過大之水平與垂直之聯合作用力等自然因素,及㈣當時耐震設計規定之不完備或誤導及所衍生之忽略耐震施工之細節此項人為因素。

本分析認為前三項因素足以造成設計建造當時而言為合理之建物倒塌,為本建物倒塌之主因」等情,有國立成功大學土木工程學系豐原市向陽永照大樓於九二一地震倒塌原因鑑定報告可稽。依國立成功大學土木工程學系之鑑定意見,認為:影響本建築物倒塌之最主要因素,係樑柱交接位置未施作箍筋,樑柱接頭內無箍筋,確實不利於結構安全(至所謂屬於七十九年建築技術規則所未及之規定部分,與前開之說明不符,尚難認與事實相符。),然本建物之部分施工,因施工不良,確有瑕疵,對於倒塌之原因具有局部影響等情,亦為該鑑定結果所肯認之事實,且所謂『樑柱交接位置未施作箍筋』,應係指編號C柱於樑、柱交接位置部分,未施作箍筋者而言,此已詳如前述;因此,本件之施工部分既有瑕疵之處,縱就該鑑定意見所指地震之原因亦為造成本件建物倒塌原因之一,然對於被告等應成立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行仍無影響,附此敘明。

(十二)綜上所述,足證被告寅○○、地○○二人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其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又被告寅○○於本院更㈠審時具狀請求本院傳喚證人曾一平、黃兆龍及命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指派參與上開鑑定之人員到庭作證云云;惟查證人黃兆龍於本院上訴審時已到庭陳述明確,經核無再予傳訊之必要。至證人曾一平及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參與上開鑑定之人員,業經本院更㈠審時合法傳喚而未到庭作證,但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應訊問該證人及鑑定人之必要,而不予再傳喚,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⑴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⑵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於修正後增列但書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然此僅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適用新法。

⑶刑法第33條第5款亦經修正公布,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

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二)查被告寅○○係永照公司之總經理,擅自向良基公司借牌營造上開「向陽永照大樓」之興建工程,為實際上從事營造業務之人。被告地○○為永照公司之工務部主任,負責上開「向陽永照大樓」營建工程之監工業務,為從事監工業務之人。其二人因前開過失行為,致使被害人魏振峰等四十二人死亡及告訴人巳○○、辰○○、丑○○、被害人劉俊辰、林孟瑩、林姵萱等六人受傷或重傷害,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上過失傷害罪、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被害人林孟瑩部分)。其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魏振峰等四十二人死亡、告訴人巳○○、辰○○、丑○○、被害人劉俊辰、林姵萱受傷,及被害人林孟瑩受重傷害,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公訴人認上開三罪間,係屬具有方法、結果關係之牽連犯,尚有誤會。原審就被告寅○○、地○○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受災戶與同案被告吳敏照、被告寅○○二人並無訂立和解契約,惟依口頭協議「擬行」和解方法,目前已達成該方法者為:⑴壹仟萬元:九十年三月五日,該二人以臺灣銀行豐原分行BE0000000號等四張支票,面額計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交劉喜律師代收,劉喜已轉交向陽永照大廈管理委員會,並已兌領。⑵開立壹仟伍佰萬元本票:由該二人及永照公司開立壹仟伍佰萬元本票,由受災戶聲請本票裁定並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予以強制執行,目前查封到銀行帳號金額為00000000元,但執行處尚未分配發款給受災戶,是否另有他人參與分配尚未清楚,則此部分款項能否由受災戶領取,猶不確定。至於本票面額壹仟伍佰萬元與執行處可能已查封到院之金額00000000元,其差額約為四百五十二萬二千九百四十三元,此部分則已由該二人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交付面額四百五十二萬二千九百四十三元支票作為給付,此四百五十二萬二千九百四十三元可以兌領,至於執行處查封到之00000000元,則尚未確定。⑶移轉登記豐原土地建物抵償「二千萬元」:該二人已將承興建設公司所有豐原市○路○段○路墘小段第三○之一號等土地建物,過戶移轉登記在受災戶之受託人張麗霞名下,抵作該二人已付賠償款二千萬元。⑷移轉登記屏東縣萬丹鄉土地抵償「四千一百萬元」:該二人已將其等所有屏東縣○○鄉○○段第四七○號土地,過戶移轉登記在受災戶之受託人張麗霞名下,抵作該二人已付賠償款四千一百萬元。⑸依口頭協議擬支付而尚未兌現部分:查依該二人口頭協議擬支付最後一期五千八百萬元給受災戶,此部分已交付票據給管理委員會其中一位委員代為收受,但能否兌現尚不清楚,更無法確定,故本件民事尚未和解成立,且賠償金額並無確定,業經告訴人辰○○等共同代理人劉喜律師具狀陳明,且有支票影本五張、土地謄本影本十一張、建物謄本影本七張及收據影本一張附卷可證(被告寅○○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另執行賠償金額0000000元)。

同案被告吳敏照、被告寅○○二人雖未達成民事和解並履行所有賠償義務,但已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履行部分之賠償,已如上述,原審未及審酌其二人已履行部分賠償責任之事實,已有未合。(二)被告地○○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已與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二百五十萬元,並已付清,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按,原審未及予審酌此部分和解之事實,亦有未洽。(三)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地○○係上開工地之工地主任,實際監督現場施工為監工人,應注意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確實監工,致未發現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等施工不當及不當減料情事,已如前述,是被告地○○並無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行為,縱有懈怠監工之情形,亦屬過失犯之範圍,而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特別規定,是被告地○○並不成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甚明,原判決認被告地○○亦成立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理由詳如後述。

(四)認被害人劉俊辰、丑○○、林孟瑩、林姵萱部分,未經合法告訴,而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亦有未當。(五)有關刑法修正部分,原審未及比較修正前後對被告等人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再為紀念解除戒嚴二十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所制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實施,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前開之罪,均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均容有未合。被告寅○○、地○○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寅○○、地○○二人部分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地○○部分,及關於被告寅○○被訴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本件「向陽永照大樓」倒塌,致使四十二人死亡、八人受傷(受傷者,僅六人提出告訴),許多住戶家破人亡,而由上開所述倒塌原因可知,係因整個建築物施作、監造、監工過程中,因層層相扣之人為重大過失所致,而被告寅○○以建築為業,為獲取暴利,竟借牌自行發包承造「向陽永照大樓」,偷工減料,不依建築術規則施作,使該建築結構未能達到原來設計之安全強度,致於九二一地震中,不堪一震,瞬間倒塌,釀成悲慘事件,被告寅○○係永照公司之總經理,主導整個建築案件營造、監督責任,復藉此之建築個案售屋於消費者而獲利,原應戮力盡其選任監督之責,卻疏忽而有前開所述之過失,事發後未能坦然面對,且僅履行部分賠償責任,迄今尚未全部賠償被害人之家屬及告訴人等人所受之損害(僅履行部分之賠償金額及以土地建物抵償而已),且其為貪求更大之獲利,竟置客戶居住之安全於不顧,事發後猶互相推諉責任,並無悔意,暨地震之震度強大,亦為造成建物倒塌之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寅○○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地○○身為永照公司之工務部主任,從事工地主任之工作,為永照公司派駐現場之負責人,總管工地現場之施工,未盡監工之責,竟未確實監工,致未發現或發現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等施工不當及不當減料情事時,無從制止或未予以制止,或予以紀錄告知監造人、營造人,過失情節明顯且重大,惟念其犯罪後未曾逃避司法調查,態度良好,事後已竭盡所能以二百五十萬元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暨地震之震度強大,亦為造成建物倒塌之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以示懲儆。又被告地○○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之共同代理人劉喜律師亦具狀表示請求給予被告地○○緩刑之宣告(見本院上訴字第2046號卷四第34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地○○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5年(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故本件並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以勵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上開「向陽永照大樓」因有如上述之缺失,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集集大地震時,使「向陽永照大樓」A棟建築物,編號C、C2柱體產生柱頭剪斷壓碎,接著產生不穩定之折斷及骨牌效應而瞬間往向陽路斜向傾倒,致使子○○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跟骨肌腱斷裂、右手撕裂傷合併第二、三、四指伸肌腱斷裂、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致未○○頸部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寅○○、地○○二人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上過失傷害之罪嫌云云。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所涉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上開被害人子○○、未○○等二人並未提出告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三八號卷、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七號卷及原審卷可參,是此部分訴追要件即有欠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等二人前開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又以:「向陽永照大樓」有如上所述違反施工規範及違背建築技術規則等疏失,同案被告吳敏照、被告寅○○竟未就上開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及施工規範事項為現場監工,被告地○○竟任由不具專業技術之小包商僱工在場施工,未確實監工,致未發現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等施工不當及不當減料情事,同案被告田清益亦未確實到場執行屬其監造業務之監督營造廠按其設計圖施工之義務,以致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集集大地震時,使「向陽永照大樓」A棟建築物傾倒,致使被害人魏振峰、王懿勳、魏文暉、魏云莛、蔡青鸞、林子期、涂暉明、邱金鈴、涂碩呈、吳月娥、林怡君、陳倩儀、符應漢、黃滿、符任傑、黃正彬、楊瑞鳳、劉靖元、林滄敏、吳梅貴、林佩妘、洪宜玫、洪慧珊、洪翊政、楊懿、張秋美、張文欽、白麗花、張耕溥、張欽炯、張巧旻、郭依婷、蔡欣純、林志飛、劉淑妃、林蓉襄、張健勳、蔣君建、劉慧玲、劉張招治、劉明東、劉培真等四十二人死亡,及告訴人巳○○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頂部十四公分長挫裂傷、兩肩上臂挫裂擦傷、兩膝擦傷胸腹部傷等傷害、告訴人辰○○右手正中、R撓神經、左腓神經挫傷等傷害。其餘未倒塌之B、C棟建築物,亦經臺中縣政府會同鑑識機構勘查後,認為屬危險建築物而已予以拆除,均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寅○○、地○○等二人此部分亦均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罪嫌云云。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係以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為其要件,故其犯罪主體僅為「工程之承攬人」或「監工人」為限,其他人則不包括在內,屬身分犯之一種。

經查被告寅○○為永照公司之總經理,其係將上開「向陽永照大樓」發包給不詳姓名之包商施作,並非由永照公司之員工自行施作等情,已如前述,則其並非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指之「工程承攬人」甚明。再者,該工程之監工業務,分由被告地○○及共同被告王永澄二人擔任,復如前述,則被告寅○○亦非「監工人」,亦無疑義,被告寅○○既不具備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指之「工程之承攬人」或「監工人」身分,即不得論以違背建築術成規罪。況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地○○係上開工地之工地主任,實際監督現場施工為監工人,應注意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任由不具專業技術之小包商僱工在場施工,未確實監工,致未發現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等施工不當及不當減料情事,被告寅○○係永照公司之總經理,竟疏未注意,任由不具專業技術包商僱工在場施工,未僱用專業技師指導施工,僅指派被告地○○及共同被告王永澄二人負責現場監工,並以前述向良基公司租用營造廠牌照且其主任技師羅仁隆未到場勘驗之方式,興建上開「向陽永照大樓」營建工程,未確實監督所屬員工及包商依設計圖說施工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寅○○、地○○二人並無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行為,縱有懈怠監工之情形,亦屬過失犯之範圍,而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特別規定,是被告寅○○、地○○等二人,並不成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寅○○、地○○等二人確有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犯行,是其二人此部分被訴之犯罪行為,要屬不能證明。

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科刑部分係屬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故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敍明。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文 傑法 官 何 志 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高 麗 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附表一 │├──┬──────┬──────────┬───────────┤│編號│死者姓名 │ 死 亡 時 間 │備 註 │├──┼──────┼──────────┼───────────┤│ 一 │魏振峰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性別男、五十五年九月十││ │ │上午二時左右 │一日生 │├──┼──────┼──────────┼───────────┤│ 二 │王懿勳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性別女、五十七年五月二││ │ │上午二時左右 │日生 │├──┼──────┼──────────┼───────────┤│ 三 │魏文暉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性別男、八十五年十一月││ │ │上午二時左右 │二十三日生 │├──┼──────┼──────────┼───────────┤│ 四 │魏云莛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性別女、八十四年二月二││ │ │上午二時左右 │十四日生 │├──┼──────┼──────────┼───────────┤│ 五 │蔡青鸞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性別女、二十六年六月二││ │ │上午二時左右 │十七日生 │├──┼──────┼──────────┼───────────┤│ 六 │林子期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性別男、七十八年十月二││ │ │上午二時左右 │十一日生 │├──┼──────┼──────────┼───────────┤│ 七 │涂暉明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性別男、六十年七月八日││ │ │上午二時左右 │生 │├──┼──────┼──────────┼───────────┤│ 八 │邱金鈴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性別女、六十年七月十七││ │ │上午二時左右 │日生 │├──┼──────┼──────────┼───────────┤│ 九 │涂碩呈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性別男、八十八年六月二││ │ │上午二時左右 │十五日生 │├──┼──────┼──────────┼───────────┤│一0│吳月娥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性別女、四十八年十月二││ │ │上午二時左右 │十五日生 │├──┼──────┼──────────┼───────────┤│一一│林怡君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性別女、七十九年四月二││ │ │上午二時左右 │十四日生 │├──┼──────┼──────────┼───────────┤│一二│陳倩儀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性別女、六十九年十月三││ │ │上午二時左右 │日生 │├──┼──────┼──────────┼───────────┤│一三│符應漢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性別男、三十八年四月三││ │ │上午二時左右 │十日生 │├──┼──────┼──────────┼───────────┤│一四│黃 滿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性別女、四十三年十月二││ │ │上午二時左右 │十日生 │├──┼──────┼──────────┼───────────┤│一五│符任傑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性別男、七十年十二月九││ │ │上午二時左右 │日生 │├──┼──────┼──────────┼───────────┤│一六│黃正彬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性別男、五十一年三月二││ │ │上午二時左右 │十六日生 │├──┼──────┼──────────┼───────────┤│一七│楊瑞鳳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性別女、五十一年八月二││ │ │上午二時左右 │十七日生 │├──┼──────┼──────────┼───────────┤│一八│劉靖元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性別男、七十八年十二月││ │ │上午二時左右 │十九日生 │├──┼──────┼──────────┼───────────┤│一九│林滄敏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性別男、五十七年五月十││ │ │上午二時左右 │二日生 │├──┼──────┼──────────┼───────────┤│二0│吳梅貴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性別女、六十一年二月十││ │ │上午二時左右 │三日生 │├──┼──────┼──────────┼───────────┤│二一│林佩妘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性別女、八十二年十二月││ │ │上午二時左右 │三十一日生 │├──┼──────┼──────────┼───────────┤│二二│洪宜玫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性別女、七十一年五月一││ │ │下午 │日生 │├──┼──────┼──────────┼───────────┤│二三│洪慧珊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性別女、七十六年十一月││ │ │上午二時左右 │一日生 │├──┼──────┼──────────┼───────────┤│二四│洪翊政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性別男、七十九年七月二││ │ │上午二時左右 │十四日生 │├──┼──────┼──────────┼───────────┤│二五│楊 懿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性別女、八十年九月十三││ │ │上午六時三十分左右 │日生 │├──┼──────┼──────────┼───────────┤│二六│張秋美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性別女、四十七年六月七││ │ │上午二時左右 │日生 │├──┼──────┼──────────┼───────────┤│二七│張文欽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性別男、二十八年十一月││ │ │上午二時左右 │十八日生 │├──┼──────┼──────────┼───────────┤│二八│白麗花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性別女、三十九年三月十││ │ │上午二時左右 │日生 │├──┼──────┼──────────┼───────────┤│二九│張耕溥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性別男、八十七年八月七││ │ │上午二時左右 │日生 │├──┼──────┼──────────┼───────────┤│三0│張欽炯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性別男、三十八年六月二││ │ │上午十二時三十分左右│十五日生 │├──┼──────┼──────────┼───────────┤│三一│張巧旻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性別女、六十九年十月十││ │ │上午十二時三十分左右│日生 │├──┼──────┼──────────┼───────────┤│三二│郭依婷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性別女、八十一年四月五││ │ │上午二時左右 │日生 │├──┼──────┼──────────┼───────────┤│三三│蔡欣純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性別女、七十八年十二月││ │ │上午二時左右 │十六日生 │├──┼──────┼──────────┼───────────┤│三四│林志飛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性別男、五十二年九月五││ │ │上午二時左右 │日生 │├──┼──────┼──────────┼───────────┤│三五│劉淑妃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性別女、五十七年八月十││ │ │上午二時左右 │七日生 │├──┼──────┼──────────┼───────────┤│三六│林蓉襄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性別女、八十四年十二月││ │ │上午二時左右 │十九日生 │├──┼──────┼──────────┼───────────┤│三七│張健勳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性別男、四十二年五月二││ │ │上午二時左右 │十四日生 │├──┼──────┼──────────┼───────────┤│三八│蔣君建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性別男、六十四年二月七││ │ │上午二時左右 │日生 │├──┼──────┼──────────┼───────────┤│三九│劉慧玲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性別女、五十八年五月二││ │ │上午一時五十分左右 │日生 │├──┼──────┼──────────┼───────────┤│四0│劉張招治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性別女、二十九年十二月││ │ │上午二時左右 │二十一日生 │├──┼──────┼──────────┼───────────┤│四一│劉明東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性別男、六十一年三月十││ │ │上午二時左右 │一日生 │├──┼──────┼──────────┼───────────┤│四二│劉培真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性別女、六十一年一月十││ │ │上午二時左右 │八日生 │└──┴──────┴──────────┴───────────┘┌───────────────────────────────────┐│附表二(各證物存卷處所) │├──┬─────────────┬──────────────────┤│編號│ 證 物 名 稱 │存 放 處 │├──┼─────────────┼──────────────────┤│ 一 │台中縣政府建造執照卷 │外放 │├──┼─────────────┼──────────────────┤│ 二 │台中縣政府使用執照卷 │外放 │├──┼─────────────┼──────────────────┤│ 三 │台中縣政府營建工程勘驗報告│外放 ││ │卷 │ │├──┼─────────────┼──────────────────┤│ 四 │建圖卷(含配筋圖) │外放 │├──┼─────────────┼──────────────────┤│ 五 │永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案卷 │外放 │├──┼─────────────┼──────────────────┤│ 六 │向陽永照九二一地震死亡名冊│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三八號卷第四五頁│├──┼─────────────┼──────────────────┤│ 七 │預定買賣合約書(混凝土)影│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三八號卷第一七二││ │本 │頁 │├──┼─────────────┼──────────────────┤│ 八 │保結書影本 │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三八號卷第一七二││ │ │頁 │├──┼─────────────┼──────────────────┤│ 九 │永佶工業有限公司便條紙影本│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三八號卷第一七二││ │ │頁 │├──┼─────────────┼──────────────────┤│一0│統一發票影本十三紙 │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三八號卷第一八四││ │ │頁起 │├──┼─────────────┼──────────────────┤│一一│統一發票影本十六紙 │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三八號卷第二0六││ │ │頁起 │├──┼─────────────┼──────────────────┤│一二│照片二十三張(八十八年十月│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三八號卷第一二二││ │二十一日勘驗) │頁起 │├──┼─────────────┼──────────────────┤│一三│照片四十三張(八十八年十月│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三八號卷第一五三││ │二十八日勘驗) │頁起 │├──┼─────────────┼──────────────────┤│一四│照片三十一張(八十八年十月│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七二七號卷第三三││ │十一日勘驗) │頁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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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九│「向陽永照」簡報資料一冊 │外放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