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21號聲 請人即被 告 甲○○
二號二樓之右列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聲請指定辯護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刑事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同;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故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應以具有:「被告所犯係最輕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且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或「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者」、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等情形之一者為限。經查:本案被告甲○○於本案被訴之誣告等案件,並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甲○○亦無因智能障礙,致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又經本院函查結果,被告甲○○並非低收入戶,有臺中縣政府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府社工字第0九五○三一○二一八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及被告甲○○在原審法院及本院前審為己辯護之情形,及經由被告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之情形,亦認本案並不具有為被告甲○○指定辯護人之必要之情形。綜上理由,本案被告甲○○之上開聲請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廖 柏 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 麗 英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