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 (三)字第1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春祥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丑○○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前列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胡家駿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0九一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六三、八三0七、一五六七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庚○○、丑○○、丁○○部分撤銷。
丙○○幫助連續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再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庚○○連續共同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再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丑○○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再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再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二月起至八十二年四月間任職於臺灣省營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唐榮公司,自五十一年至八十七年間為省營事業,自八十八年至九十五年八月前為國營事業,自九十五年八月起民營化),並自七十七年十月起擔任技術員兼任唐榮公司營建國立中興大學中正紀念堂(以下簡稱中正紀念堂)及工程科學館(以下簡稱科學館)之工務所主任,丙○○原為該公司營建部副工程師,自七十八年七月間起調升為營業部工務課即第三課課長,均係從事業務之人員。丑○○則為瑞禧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禧公司)之總經理,丁○○則為丑○○承包本案營建工程、瑞禧公司所聘用之監工。緣唐榮公司於七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向國立中興大學(以下稱中興大學)承攬中正紀念堂及科學館之興建工程,工程總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億三千八百八十四萬七千六百元,契約約定工作日為五百個日曆天,唐榮公司委由庚○○負責上開工程所有營建工程之施作、進度監造、僱工、報銷等工作,緣丙○○與丑○○為舊識,且上開工程開工在即,尚無法覓妥適宜之下包商,乃向庚○○推薦由丑○○任職之瑞禧公司,分包轉承攬有關模板組立及鋼筋彎紮部分之工程,庚○○因上開工程遲未轉包進行,如屆期無法完工恐遭中興大學主張高額之違約罰款(逾期罰款每日為六十七萬七千六百九十五元),遂於七十七年十月間援例先由丑○○逕行開工,其後:⑴瑞禧公司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參與模板組立勞務部分之比價,由瑞禧公司以高於底價三千三百七十二萬七千四百九十二元之最低標即三千四百八十萬元獲得該項轉承包資格;丑○○隨即於七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與唐榮公司訂立「國立中興大學工程模板組立勞務部分 (連工帶料)」,總價三千四百八十萬元之契約,並於該項契約中明定每月估驗計價一次,中正紀念堂模板組立數量六萬五千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二百八十五元,科學館數量為六萬零三百二十八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二百五十八元。⑵另就鋼筋彎紮部分,亦由瑞禧公司於七十八年五月五日以超出唐榮公司預算九百九十萬元之最低標:一千零五十萬元獲得轉承包之資格;丑○○遂於得標後之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與唐榮公司簽訂「國立中興大學工程結構鋼筋加工勞務部分」,總價一千零五十萬元之契約(僅勞務部分,材料由唐榮公司供應),每半月估驗計價一次,中正紀念堂鋼筋加工、彎紮計一千九百噸,每噸單價三千一百八十二元,科學館計一千四百噸,每噸單價三千一百八十二元。惟因七十八年間房地產業工資及材料價格均上漲,致丑○○於模板、鋼筋彎紮組立施作期間,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庚○○為求趕工,避免因中途變更包商,影響工程之進行,致負巨額之遲延違約賠償,遂於七十八年六、七月間,擬簽請唐榮公司及丑○○同意下,暫以「監督付款」名義(意即丑○○雇工施作上開工程發薪時,直接由唐榮公司支付,不透過瑞禧公司丑○○經手為之)繼續施工,且適逢台灣房地產景氣復甦、工資上漲,庚○○遂報告丙○○後,經唐榮公司准以預借工程週轉金代替丑○○陸續發放工資,嗣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支付丑○○雇工之工資二千九百零一萬一千三百七十元(起訴書載為二千二百八十一萬四千一百元,惟此款非支付予丑○○而係支付予工班工頭,並由丑○○交付以瑞禧公司簽發同額發票為收據)之最後一筆工程款後,庚○○始將該項工程簽報核准收回,並與瑞禧公司解約,改採自行僱工方式辦理。然依前開唐榮公司與丑○○以瑞禧公司名義所承包之模板組立及鋼筋彎紮工程契約條款之約定,其約定係連工帶料且實作實算,其施作單價係固定,不得依物價波動調整,且不問瑞禧公司之盈虧均有依約履行之義務,庚○○為該工程之工務主任理應依契約之約定單價、估驗計價撥付工程款,但庚○○唯恐工班工頭流失致影響工程進度,故於監督付款期間,以工程週轉金代替丑○○發放給各工班之工程款,實際上係依照當時之工資行情及材料市價支給,已然超出依原合約所訂應付給瑞禧公司之工程款,庚○○遂簽請唐榮公司核准檢據核銷,予以沖帳,明知上開簽呈會計部已註記應依契約單價報帳,不得墊支款項,且原約定工程模板組立勞務部分,每平方公尺單價二百八十五元,科學館部分,每平方公尺單價二百五十八元,另就鋼筋彎紮部分中正紀念堂及科學館部分,每噸單價均三千一百八十二元;竟不依約發放,擅自依市價行情給付丑○○所僱請之各工頭工程款,其中⑴中正紀念堂:①模板部分,由工頭辛○○承包中正紀念堂模板組立,每平方公尺單價二百八十元部分,施作七千平方公尺,三百元部分施作二萬三千平方公尺,合計八百八十六萬元,②鋼筋部分,由工頭癸○○以每噸單價三千二百元承包施作二百噸(六十四萬元),後由工頭壬○○續以每噸單價三千九百元施作四百二十噸,單價四千五百元施作二百六十噸,四千八百元施作二百七十噸(四百一十萬四千元),⑵科學館①模板部分,由工頭甲○○以每平方公尺單價二百五十元,施作三萬四千九百五十一點三平方公尺,三百五十元施作八千零四十八點七平方公尺(共一千一百五十五萬四千八百七十元),②鋼筋部分,由工頭卯○○以每噸單價二千九百元施作九百噸、三千五百元施作三百五十五噸(三百八十五萬二千五百元),上開工頭實際支領之工程款合計為二千九百零一萬一千三百七十元(即0000000+640000+0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00),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與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丑○○,由丑○○超額出具三千九百二十三萬六千三百六十二元之發票供以沖銷前開工頭實領之工程週轉金二千九百零一萬一千三百七十元,如先扣除營業稅百分之五,再扣除實發給工頭之上開工程款項,庚○○計不實登載金額達八百二十六萬三千一百七十四元(即0000 00000.0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70=0000000)。
二、庚○○明知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唐榮公司與瑞禧公司解除上開契約時,中正紀念堂之模板組立僅完成三萬平方公尺、鋼筋彎紮僅完成一千一百五十噸,科學館模板僅完成四萬三千平方公尺,鋼筋彎紮僅完成一千二百五十五噸,竟基於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估驗計價明細表上,為符合該公司會計部門審核及達成沖帳目的,明知依照瑞禧公司之施作實況嚴重落後,其實際支出之上開工程款與契約約定不符,故將瑞禧公司至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解約日前施作完成之工程數量酌予提高,不實登載已完成約定進度至約定之第五期(其中包含一部分屬唐榮公司收回改採自行僱工方式辦理者):即中正紀念堂部分鋼筋彎紮已完成一千二百七十四噸(較實際多載一百二十四噸)、科學館部分鋼筋彎紮已完成一千四百噸(較實際多載一百四十五噸,即全部完成),另模板組立部分至該期,中正紀念堂已完成六萬五千平方公尺(實際多載三萬五千平方公尺,即全部完成)、科學館已完成五萬四千八百平方公尺(較實際多載一萬一千八百平方公尺)等,而丙○○、孫基興(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等經由庚○○口頭或書面報告及現場實地察看,已知上開營建工程施工進度嚴重落後、不可能已有上述完工之情形,竟對於庚○○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所製作之不實簽呈暨估驗計價明細表逐層核報未予糾正,猶基於幫助庚○○之意在上述不實登載之業務簽呈上准予核章,致足以生損害於唐榮公司對工程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唐榮公司自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將上開原發包予瑞禧公司承作之模板組立及鋼筋彎紮工程收回自辦後,庚○○明知當時未完工之數量為:⑴中正紀念堂①模板組立有三萬五千平方公尺、②鋼筋彎紮七百五十噸、⑵科學館①模板組立一萬七千三百二十八平方公尺、②鋼筋彎紮一百五十五噸;其中⑴中正紀念堂①模板部分:先由工頭辛○○以每平方公尺單價三百元承攬,施作二千平方公尺(六十萬元),續由戊○○亦以每平方公尺單價三百元施作三萬三千平方公尺至全部完工(九百九十萬元),②鋼筋彎紮部分由壬○○以每噸單價四千八百元施作六百五十噸(三百十二萬元),⑵科學館部分①模板組立由甲○○以每平方公尺單價三百五十元施作四千五百六十五.三平方公尺,續以單價三百八十元施作五千二百六十三.一五平方公尺,復以單價四百元施作七千五百平方公尺(合計一萬七千三百二十八平方公尺、工程款六百五十九萬七千八百五十二元),②鋼筋彎紮部分由卯○○以每噸單價三千五百元,施作一百一十五噸(四十萬二千五百元)、鋼筋彎紮部分由壬○○以每噸單價四千八百元施作六百五十噸(此與上開中正紀念堂非同一,但合計七百六十五噸已超出約定噸數,詳如後述),另點工費用二百五十八萬元,共領得五百七十萬元,實際由庚○○支付各工頭共計二千三百二十萬零三百五十二元(即6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402500+312000+0000000點工費=00000000,如未計入點工費為00000000元)之工程款。又上開工程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因遭楊希颱風侵襲,受損重作之工程款,其中中正紀念堂之模板組立:⑴受損四七九平方公尺,模板重做每平方公尺單價二百四十五元,共十一萬七千三百五十五元,⑵模板清理四七九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一百元,共四萬七千九百元、⑶三樓板塌陷二六一.三平方公尺,每方公尺單價二百四十五元,共六萬四千零十八元、⑷舞台牛腿變更重做模板組立三三一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二百四十五元,共八萬一千零九十五元,⑸模板拆除工資四萬元,另⑹中正紀念堂鋼筋彎紮部分受損四.四二三噸,重作工程款五萬九千一百八十八元、⑺鋼筋清理(0.746+3.677噸,共
4.423噸,每噸單價四千元,共一萬七千六百九十二元),⑻三樓板塌陷十二.五八噸(9.7+2.888=12.588),共十七萬五千八百七十一元,及⑼舞台牛腿變更重做鋼筋彎紮組立二.九五噸(每噸一萬四千一百九十六元,共四萬一千八百七十八元,前述⑴-⑼元以下均捨去),合計受損重作之工程款共計六十四萬四千九百九十七元。再加上放樣支出,中正紀念堂部分一萬五千九百二十八平方公尺,追加二百八十四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二十元計算,共三十二萬四千二百四十元;科學館放樣支出部分,共一萬六千六百七十四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二十元施作,追加一千四百二十二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以二十一元計算,共三十六萬三千三百四十二元,是放樣支出部分合計六十八萬七千五百八十二元。又土木工程科學館設計為七樓,於第二期工程又再追加工程,追加鋼筋彎紮二二四噸,單價三千五百元,模板組立追加七千七百四十六平方公尺,單價以三百五十元,中正紀念堂模板組立後續又追加一千二百二十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三百元,鋼筋彎紮追加二十一噸,每噸單價四千八百元,計增加之工程款合計為三百九十六萬一千九百元(即2243500+774350+1220300+214800=0000000)。另有機械租賃費及吊車費等四百三十萬一千八百六十二元,合計共三千二百七十九萬六千六百九十三元(即00000000實支給工頭+0000000追加款+644997受損重作+000000 0租賃及吊車費+687582放樣支出=00000000)。庚○○仍基於前開業務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就上述模板組立及鋼筋彎紮工程收回自辦後雇工施作部分,前後共向唐榮公司請領得工程款四千三百三十八萬三千二百零六元,如先扣除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再扣除已付給各工頭之工程款及其他費用支出三千五百九十一萬六千六百九十三元,計庚○○此部分共浮報工程款五百二十九萬七千三百五十三元【即00000000減(000000000.05)=00000000,000000 00減00000000=0000000】。其間庚○○為報帳沖銷,囑由原丑○○所僱用、於解約後自行聘雇瑞霖工程行之丁○○陸續提供發票及工資表供其核銷帳目,丁○○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共同犯意聯絡,就其承包之業務所製作之工資表及發票,登載許正經等人(包括許正經、許成蹊、黃進忠、李秋生、洪美惠、趙郭端圓、陳哉)施工金額共七十七萬零四百元、許清和等人共八十五萬七千六百元(包括許清和、黃進忠、張沈芝、李秋生、洪美惠、賴永裕、蕭家山、趙郭端圓)及許清和金額四萬八千元,合計一百六十七萬六千元之工資表(以上合計770400+85760 0+48000= 0000000)之記載,重複提供予庚○○,庚○○為達沖帳目的而重複將丁○○所出具之此部分工資表及發票用於上述模板組立、鋼筋彎紮工程款帳目,仍延續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利用丁○○所提供之資料,於七十九年五月七日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入帳估驗計價明細表,將解約當時丑○○實際已完工數量(即⑴中正紀念堂①模板組立有三萬平方公尺、②鋼筋彎紮一千一百五十噸、⑵科學館①模板組立四萬三千平方公尺、②鋼筋彎紮一千二百四十五噸)少報,即載為中正紀念堂模板組立僅完成一萬九千二百零一平方公尺、鋼筋彎紮九百三十五噸、科學館模板組立完成三萬八千一百平方公尺,鋼筋彎紮一千三百零六噸,並就自行僱工施作數量登載為中正紀念堂模板組立完成一萬零七百九十九平方公尺,鋼筋彎紮二百十五噸、科學館模板組立完成四千九百平方公尺,鋼筋彎紮五十一噸,予以沖帳,致足生損害於唐榮公司對工程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理由說明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爰增訂本條,以資適用」。則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該證據即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三00五號卷第一頁)、復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撤銷發回於本院(見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一字一五號卷第一頁,此前審程序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辯論終結)、復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撤銷發回於本院(見本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二字一0五號卷第一頁),則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如上述之原審程序、本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00五號及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五號程序),其進行之訴訟程序,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所引用下列各該證人即辛○○、卯○○、許正經、黃奕文、陳和吉、吳坤熙、陳瑤光、杜友蘇、陳惠貞、陳鴻裕、劉清潭、戊○○、壬○○、潘永龍、吳獻章、劉木麟、張明啟、曾新光、張丁彩、唐聚昌、丁○○、鄭春風、劉宇洲、劉郭春、子○○、寅○○、癸○○、甲○○、葉文鍾、鄭錦龍、乙○○、己○○、胡兆康、林東豐、張懷陸、郭組淑、唐久驥及共同被告等於調查局、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均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即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00五號及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五號)審理時依法定程序調查,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二、除前項說明外,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以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事,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丙○○、庚○○、丑○○、丁○○等人均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⑴被告丙○○辯稱:伊僅介紹被告丑○○去工地找被告庚○○,未指示由瑞禧公司承包模板組立、鋼筋彎紮工程,七十七年十月間因工資上漲、物價波動,工人難覓,被告庚○○為使工程迅速施工乃報准以工程週轉金、監督付款方式直接發放工資予工班,其向唐榮公司預借工程款代替發放工資並無不當。伊雖為唐榮公司營建部工務課長,但視察唐榮公司承包業務遍及全省,在中興大學工地察看工程進行時間短暫,不可能完全了解實際施工進度及完工之數量,且伊將印章交由曹燕玉代蓋,伊對於庚○○之簽呈雖曾審核簽轉副理,惟對於簽呈所附請款明細表、發票、預算結算表格則未過目,實不知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之估驗計價明細表有登載不實;⑵被告庚○○辯稱:Ⅰ伊係唐榮公司臨時僱用人員,不能獨立執行職務,伊經辦土木工程亦屬私經濟行為,而非承辦公務,行使公權力,非刑法上之公務員。Ⅱ有關工程款之發放情形,伊均據實呈報,且伊為恐影響工程進度,乃以簽呈呈報瑞禧公司之財務困難及監督付款後瑞禧公司仍應負擔全案盈虧及唐榮公司宜作追償準備,顯然預借週轉金支援發放工資與監督付款,並未違反唐榮公司之規定,亦無圖利,侵占可言;Ⅲ有關估驗計價明細表及第三次修正預算書,實導因工資、材料上漲,而有超支之情形,在預算追加案未核定前,伊只有提高完工之工程數量,絕無浮報或登載不實;第三次修正案則為彌補超支工程款而據實填製,絕無不法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略以:①原審漏算工程金額(包括百分之五營業稅、工程材料費、零工、運費)及數量(包括追加工程數量及原合約漏算數量、災損重作數量、放樣數量)尚有釐清數據之必要;②本案工程如有侵占朋分,如何令瑞禧公司書立切結書承當一切損失,唐榮公司又依何法律關係向瑞禧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追償超墊付款?③本案工程施工之初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以上,全程物價指數上漲百分之五十至七十,在二項不利因素之下,全程趕工,勢必額外超支,所採緊急應變措施免除唐榮公司至少五千七百多萬元以上之違約賠償等語。⑶被告丑○○辯稱:伊未曾經手任何款項,自不可能浮報工程款項後侵占之,瑞禧公司承包施工模板組立,係連工帶料,工程完工後,該模板材料理應歸還瑞禧公司所有,嗣因瑞禧公司財務困難,無法週轉繼續施工,為使工程順利進行,乃由被告庚○○簽報准予監督付款,包括墊付模板材料費,後唐榮公司收回自辦,就瑞禧公司所購之模板部分並未返還,雙方協調以九百萬元抵扣墊付款,況墊付款項如仍有出入,由瑞禧公司負責歸墊,亦僅屬民事問題等語。選任辯護人略以:①預借工程週轉金及監督付款係唐榮公司內部規定之應變方法,相關款項均由庚○○直接支付施工人員,被告並未經手該款項;②被告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即退出本件工程,所謂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之入帳估驗計價明細表係庚○○於被告退出之後所填製,與伊無關,至被告有開發票部分,就是唐榮公司實際有支出工程款部分,數量如何呈報、如何沖帳,係唐榮公司內部之事,亦與伊無關;③瑞禧公司承攬中正紀念堂模板組立工程部分係連工帶料,被告購入之模板價值約一千五百萬元,唐榮公司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收回自辦時,庚○○不同意被告將模樣運走,允價九百餘萬元抵扣工程契約與監督付款實付差額,是被告開具00000000元之發票並無不實可言等語。⑷被告丁○○辯稱:唐榮公司雖屬官股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但其對外承攬工程與業主簽立工程合約,純屬民事承攬關係,絕無享有任何公法上之職權,伊僅零星工程承包商,非唐榮公司之職員或約僱人員,依法應無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上公務員身分之適用。伊原為被告丑○○所聘任之監工,任職不久後即因丑○○資力調轉困難無法續行施作工程而擬離職另謀自行向外承包小工程以維生計,適因被告庚○○為趕工而由伊承包後另僱用小工頭潘永龍、吳獻章、壬○○、葉文鍾、戊○○等人各自分別帶領工班承作,並自伊處領取工資發放各工班完訖。嗣因潘永龍等人無法提供資料說明,由伊經許正經、黃奕文、洪進益、劉木麟、張明啟及曾新先等人同意,借用渠等名義列具工資表說明領款項目,伊係據實列報工資支付數額,並無與被告庚○○共同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之情事。其選任辯護人略以:①被告非唐榮公司、亦非庚○○聘用之監工,就庚○○如何申報工程費用及請款單之填具,均無法參與;②被告確有承包本件工程,其以瑞霖工程行負責人身分,開具該工程行之發票即無不法等語。
二、惟查:唐榮公司政府所佔股份比率超過百分之五十,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為國營事業,其人員從事於公營事業機構職務之員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號、第七十三號解釋應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六號判決參照)。然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之規定,已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另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之規定,亦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觀諸該修正之立法本旨,公營事業機構所從事之事務,原則上非基於國家公權力之作用,故非屬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其所屬之人員,自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員。至公營事業機構人員若因從事於特定之公共事務,而由法令授予一定之國家權力,使其得從事與國家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為節制使其代表國家適當行使公權力,固得課予特別之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而視其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但其基於法令授權所從事者,若非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即為無關乎國家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自無課予特別保護與服從義務,將之列為刑法上公務員,嚴予規範其職權行使之必要。換言之,所謂「公務員」,在主體要件上,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或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是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在事務要件上,除了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外,則必須是從事於公共事務者,而所謂公共事務必須係關於公權力行為,私經濟行為並不包含在內;簡言之,修法後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人員」。本件被告丙○○、庚○○服務於唐榮公司,彼時該公司為省營,參照前揭說明,固屬修正前刑法所規定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然其既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或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亦非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已不具公務員身分,揆諸上開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無該條例之適用;則被告丑○○、丁○○自無因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庚○○共犯貪污治罪條例或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情節,合先敘明。
三、本案唐榮公司分別與國立中興大學、瑞禧公司訂約及施作過程中相關簽呈等證據資料如后:
㈠與國立中興大學之工程契約書(本院上訴審卷二第五九至六
三頁)中,關於施工期限之約定Ⅰ開工期限:乙方(即唐榮公司)應於接到甲方主辦工程單位通
知開工之日起五日內正式開工,逾期不開工,甲方得按本契約第廿四條(解除契約)規定辦理。
Ⅱ完工期限:全部工程限於開工之日起五00個日曆天完工,
水電工程需要土木工程完成始能施工者,限土木工程完成後拾天內完成全部工程,凡遇不能工作之日,經甲方同意後,得免計工作日數。
Ⅲ關於工程逾期損失之約款:乙方倘不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
,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損失,依契約總價千分之二計算是項賠償款,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內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或其保證人追繳之。
依上開約定,參酌唐榮公司承攬本工程金額為三億三千八百八十四萬七千六百元計算,逾期之賠償額每日為六十七萬七千六百九十五元。
㈡依唐榮公司與瑞禧公司所訂立之:Ⅰ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
司營建部工程合同(八二年度他字第一二四號偵查卷第十三至廿二頁,工程名稱:國立中興大學工程模板組立勞務部份;合同總價:三千四百八十萬元整;簽約日期:七十八年三月卅日);Ⅱ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營建部工程合同(八二他一二四偵查卷第卅二至四四頁,工程名稱:國立中興大學工程結構體鋼筋加工勞務部份;合同總價:一千零五十萬元整;簽約日期: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及投標須知(同卷第卅八、卅九頁)、補充條款(同卷第四十、四一頁)、模板工程施工說明影本等資料,承攬條件第十七項載明:「本承攬單經簽訂後,中途不論工資物價如何漲落,乙方均不得要求調整,倘若另有規定者,則從其規定辦理之」;模板工程施工說明第三項載明:「..承包廠商應配合施工進度及拆模時限規定,準備足量模板材料施工」等情。足見:唐榮公司與瑞禧公司之工程契約「單價係固定,不得依物價波動調整」且施工用之模板係由瑞禧公司負責應可認定。
㈢本件工程進行過程中,國立中興大學、唐榮公司、工務所相
關函文、簽呈⑴中興大學及台灣省建設廳,就工程延宕之相關函文①中興大學七十八年五月十日興總字第一九三一號函(本院上
訴審卷第三宗第九七頁)「說明一、本工程於七十七年十月廿日開工迄今,進度嚴重落後,作業無常,工人料具設備不足,且工地管理、安全措施、門禁管制等均未依合約規定處理妥當,請貴公司速予改善,使工程步入正軌,否則本校將依工程契約書第廿四條規定辦理」②中興大學七十八年興總字第二八五二號函(本院上訴審卷第
二宗第九八頁)「說明二、本工程進度落後甚多,須加速趕工,並請貴公司提出趕工進度計畫,切實遵循趕工計劃施工,否則本校將依合約書第廿四條解除契之有關條款規定」③中興大學七十八年六月廿一日興總字第二七九八號函(本院
上訴審卷第三宗第一00頁)「說明:本工程施工進度嚴重落後,經本校數次口頭通知及工地開會協調,未能有效改善,請貴公司擬出趕工進度表趕工,若未即改善,本校將依工程契約書第廿四條解除契約有關規定辦理」④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七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二五字第三二四五九
號函(附本院上訴審卷第三宗第一0一頁)主旨:貴公司承建中興大學「中正紀念堂新建工程」、「工
程科學大樓新建工程」施工進度落後案,應請速謀因應之道,務必於合約期限內完工。
⑵唐榮公司中興工務所簽呈及相關唐榮公司函①七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於中興工務所簽(本院上訴審卷第三宗
第二0九頁)主旨:為應興大、職訓工程施工實需,擬請准預借新台幣壹仟萬元,俾利配合工資發放,維繫工進。
說明:
一、前相關預借款已配合工進發放殆盡。
二、目前三項工程工期緊迫,正處積極趕工狀態,承攬廠商財力週轉能力薄弱,為維繫工班施工避免該商無法配合週轉發放影響工程進展,勢需工款配合。
三、本項預借款當配合工款發放即行檢據核銷。會計室課長龔榮宗簽:
一、請依進度依約計價。
二、若因工程急需,請依「公司分層負責辦事明細表」規定,呈報公司同意後辦理。
被告孫基興簽:
一、工地自行僱工或監督付款週轉金目前通案簽報公司核備中。
二、至於工地趕工需要擬同意先行...。被告劉政哲簽:
一、為應工程趕工需要准預借玖拾玖萬元整。
二、應於本(八)月底前依 約辦理計價。被告丙○○加簽:(本院上訴審卷第三宗第二一一頁)
一、瑞禧企業承攬本公中興大學科學館、紀念堂與職訓工程之模板、勞務;函求支援部份為中正紀念堂部分,相關陳述事項經查尚屬事實。
二、目前工期緊迫,為利工進,擬依下述原則協議後予以支援。㈠依實際增購進場材料八成墊付。
㈡由瑞禧出具同意書,在承攬之三項工程完工前,核對材料由本公司持有。
㈢依紀念堂施工進度表排定期數分期扣回。
㈣擬通知該公司協議,定案後執行。
並有「孫基興」、「庚○○」、「吳坤熙」等職章。
被告劉政哲「加簽②」:(本院上訴審卷第三宗第二一二頁)
一、准先予預借玖拾玖萬元整,以支應趕工急需,惟應相對由承商具結本公司持有模板。
二、請工務所檢討是否有增購模板之必要,而增購模板墊款是否本即承商依約義務?及是否有支援之必要?皆請詳實簽擬再議。
「會計室課長龔榮宗」、「會計室課員張丁彩」加簽:(同卷第二一二頁)「本案所需之金額在壹佰萬元以上,請依「公司分層負責辦事明細表」規定,呈報公司同意後辦理。
②七十八年八月卅日於中興工務所簽呈(八二他一二四偵查卷
第六三、六四頁)主旨:為應興大、職訓工程施工實需,擬請准預借新台幣壹仟萬元俾利配合工資發放,維繫工進。
說明:
一、前相關預借款已配合工進發放殆盡。二、目前三項工程均呈嚴重落後,因應積極趕工情事,本公司期能及集工班增加工作意願,均權宜行事,配合承商工資發放日期,預撥款項支援後,依約計價核銷。
三、惟承商承攬價格遠較市價為低,且其財力薄弱已數度發生工資發放窘況,工地工人時有報怨;預期勢將發生因工資發放不順造成之怠工情形。
四、為謀維繫工班施工避免該商無法配合週轉發放及因應日後突發狀況處理勢需預撥工款支應,俾能無礙工展。
並有「營建部代理經理劉政哲」、「營建部副理孫基興」等職章。
③七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於營建部中興工務所之監督付款簽呈影
本(原審卷第六五至六七頁)主旨:為瑞禧企業有限公司承攬中興大學中區職訓中心之模
板組立、鋼筋彎紮勞務,鑒因工地迫需,採監督付款施工案,簽請核示。
說明:
一、中興大學中區職訓中心工程之模板組立、鋼筋彎紮勞務分包商,自承攬工作以來,均呈財務狀況不佳;本部為免工資糾紛,均適時予以財務支援,故得維繫工班,維持工程進展。
二、目前營建市場工資高漲,以本公司交付瑞禧公司單價,確不敷實際工資支出,故該公司時有因工款發放爭執而生調工不足現象,實際嚴重影響工程進度,本部亦鑒於合約之持續執行,無法因應工資漲幅予以貼補,終無法澈底解決工進困難。
三、考量工程延工情形堪慮,本部人員亦定期催促工進並與該公司人員多次協調,擬依該公司顯無能力完成合約之條款規定解除合約,收回自辦,惟該公司均表其施工願負盈虧之意願,僅同意依附件協議內容,以監督付款方式執行。
四、依目前該公司承攬價格與實際支付工資款額比較,經監督付款方式執行施工之結果,依約核銷款額,勢不敷實際支付款額,雖有該公司同意日後歸墊之協議,惟本公司不能不預作日後追償之打算。
五、因應目前施工情形尚稱順利,免因它項枝節造成變因,惟依本次協議暫行施工,再視情應變處理。
六、如准予辦理,擬另函知保證商號,要求其負連帶保證責任。並蓋有「營建部副理孫基興」、「營建部工程師第三課課長丙○○」、「中興工務所兼主任庚○○」、「營建部工程師吳坤熙」等職章。
④七十八年九月廿六日於營建部監督付款簽呈影本(原審卷第
七一至七三頁)主旨:為瑞禧企業有限公司承攬中興大學中區職訓中心之模
板組立、鋼筋彎紮勞務,鑒因工地迫需,擬採監督付款施工案,簽請核示。
說明:
一、中興大學中區職訓中心工程之模板組立、鋼筋彎紮勞務分包商,自承攬工作以來,均呈財務狀況不佳;本部為免工資糾紛,均適時予以財務支援,故得維繫工班,維持工程進展。
二、目前營建市場工資高漲,以本公司交付瑞禧公司單價,確不敷實際工資支出,故該公司時有因工款發放爭執而生調工不足現象,實際嚴重影響工程進度,本部亦鑒於合約之持續執行,無法因應工資漲幅予以合理調整單價,鑒此,終無法澈底解決工展困境。
三、考量工程延工情形堪虞,本部人員亦定期催促工程並與該公司人員多次協調,擬依該公司顯無能力完成合約之條款規定解除合約,收回自辦,惟該公司均表其施工願負盈虧之意願,僅同意依附件協議內容,以監督付款方式執行。
四、依目前該公司承攬價格與實際支付工資款額比較,經監督付款方式執行施工之結果,依約核銷款額,勢不敷實際支付款額,雖有該公司同意日後歸墊之協議,惟本公司不能不預作日後追償之打算。
五、因應目前施工情形尚稱順利,況以當前工資價格收回自辦實際施工程本將超過原發包及原預算金額甚鉅,徒然增加公司虧損;為免因它項枝節造成變因,惟依本次協議暫行施工,再視情應變處理。
六、如蒙示辦理,擬另函知保證商號,要求其負連帶保證責任。並蓋有「營建部代理經理劉政哲」、「營建部工程師第三課課長丙○○」、「中興工務所兼主任陳啟璋」等職章。
專門委員王仁越十月十一日簽(同上卷第六九頁)
一、本件監督付款協議書,須請保證廠商簽署,不可僅一函通知(並須註明「連帶保證人」字樣)。
二、協議書第四條建議修正如下:「依本協議而由甲方支付之款額,任由甲方在本工程款內如數扣除,倘有不足概由乙方及其保證人負責償還之」以加重保證人之責任。
會計室主任翁廷凱等七十八年十月九日簽(同上卷第七十頁)㈠本案承包商據判斷隨時會發生財務問題,請嚴加注意。又據監督付款協議書所訂條款如乙方未能逐項履約時,其所發生之損失,由甲方及其保證商號負一切責任,貴部與承包商另訂付款協議書,亦應該會知保證商號簽名蓋章以負連帶保證責任為妥。
㈡並不得超墊其依工程進度估驗支付之金額。
⑤唐榮公司七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公文會辦綜合簽辦單(原審卷
第六八頁)主旨:為瑞禧企業有限公司承攬本公司中興大學、中心職訓
中心工程之模板組立、鋼筋彎紮勞務,肇因工地迫需採監督付款施工案,簽請核示。綜合意見:
一、會計室意見:㈠應請保證商號於協議書上簽署連帶保證人,確認其保證責任。
㈡執行監督付款,不得超墊估驗款項。
三、本部意見:㈠監督付款執行結果,本部原簽已詳細說明,勢必造成超墊情事,故有附件協議事項,並有追償打算。
㈡有關連帶保證人簽署一項,經常理判斷及要求瑞禧公司
協調辦理結果,均顯其不可能性,故惟依合約保證精神,將協議內容直接函知,要求其持續負責。
擬辦:請鑒工地實際迫需,先依本次協議暫行施工,再視工地施工情況應變處理。
蓋有「營建部副理孫基興」、「營建部工程師第三課課長丙○○」、「中興工務所兼主任庚○○」、「營建部工程師吳坤熙」等職章。
⑥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於中興工務所簽(本院上訴審卷第四
宗第七、八頁)主旨:為興大工程結構體模板組立、鋼筋彎紮勞務,鑒因勞
務提供廠商無法依約施工,其採監督付款方式實支工科款額,擬請准予檢據核銷。
說明:
一、本案工程自施工之初,勞務分包商瑞禧企業公司即呈財務支應不及工需窘狀,本部均適時支援工款,方得免停工之災,考量工地實需,並自本(七八)年八月經由協調,雙方同意依監督付款方式續行施工,由該商繼續提供掌理工班,由本部提供足額款項,核實直接支付工程款,以維繫工進。
二、循此方式施工其總計支付金額為新台幣00000000元正,已由瑞禧公司簽認,並開具發票,擬請准予先行核銷沖帳,相關依約結算及後續擬因應目前實際狀況收回自辦手續,另案辦理。
會計課會簽:採監督付款方式之核銷,仍應填寫計價單,依合約規定之付款方式沖銷預借款。「會計室課長龔榮宗」「會計室課員張丁彩」。「營建部副理孫基興」:擬依據會計課簽註意見工地儘速計價沖銷。「政哲」:一、應儘速依會計課簽見具核銷並沖銷預付款項。對於超支款項則應即對承商及其保證人採取追償行動。二、亟宜收回自辦全力趕工,至所增加費用應依規定儘速檢討處理。
並有「營建部工程師兼第三課課長丙○○」「吳坤熙」等職章。
⑦唐榮公司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七八唐建三字第三六一一號
函稿(本院上訴審卷第三宗第一0四、一0五頁)主旨:貴公司承攬本公司中興大學中正紀念堂、工程科學館
及中區職訓中心行政、活動、教學等大樓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與鋼筋加工組立等勞務,依貴公司施工執行情形,顯無能力依約完成,依約解除承攬合約,請查照。
說明:
一、貴公司承攬本公司前述勞務工作於動工後對於工班人力掌握及管理推展皆顯力有未逮,導致工程進度一路落後,俟又發生未能發足工資等問題,嗣經本公司改採監督付款方式支援出工率雖稍獲改善,數月來仍無法有效顯出趕工成果,續呈落後狀態,於每週施工協調會本公司一再提出趕工要求,雖經再三保證,但其進度紀錄上仍無法達預定進度,誠然貴公司確已無力依約執行,如此接續延誤勢必導致更加嚴重損失後果,本公司在不得已之下爰依貴我雙方合約第十六條規定解除貴公司承攬合約,收回自辦,有關本公司權益當將依約依法追究。
⑧唐榮公司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八五唐建三字第四二0六號函
(本院上訴審卷第四宗第九九頁)說明:
二、依兩項工程契約之規定,該兩項工程之工期均各為五00日曆天。經查,截至七十八年六月卅日止,工程科學館施工進度落後四九天,中正紀念堂施工進度落後一一天。倘上開兩項工程於完工時,其遲延完工日數與前述落後日數相同,則本公司將遭受業主之遲延罰款,工程科學館部份為00000000元,中正紀念堂部分為00000000元。
三、本兩項工程,施工中因受社會環境影響,工資上漲,工人難求,經採監督付款及收回自辦等趕辦措施,工程完工時,並未有逾期及遲延罰款情事,合併敘明。
並有本院上訴審卷第三宗第一0六、一0七頁所附,工程科學館新建工程「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及中正紀念堂新建工程「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逾期天數及罰款金額均為:0。
㈣據上:唐榮公司於七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向國立中興大學承攬
中正紀念堂、科學館工程,總價金三億三千八百八十四萬七千六百元。旋於七十七年十月間起,由被告丑○○先行施工,嗣再由瑞禧公司以高於唐榮公司底價(三千三百七十二萬七千四百九十二元)之最低標即三千四百八十萬元獲得有關模板組立之轉承包資格;丑○○隨即於七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與唐榮公司訂立「國立中興大學工程模板組立勞務部分」,工程總價三千四百八十萬元之契約,並於該項契約中明定每月估驗計價一次,中正紀念堂模板組立數量六萬五千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二百八十五元,科學館數量為六萬零三百二十八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二百五十八元;另就鋼筋彎紮部分,亦由瑞禧公司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共同參加比價,並因瑞禧公司同意減價之承攬金額一千零五十六萬元,仍高於唐榮公司工程之底價,故先予保留;於七十八年五月五日由奕承公司、瑞禧公司再進行比價,仍由瑞禧公司以超出唐榮公司預算九百九十萬元之最低標:一千零五十萬元獲得轉承包之資格;丑○○遂於得標後之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與唐榮公司簽訂「國立中興大學工程結構鋼筋加工勞務部分」,總價一千零五十萬元之契約,每半月估驗計價一次,中正紀念堂鋼筋加工、彎紮計一千九百噸,每噸單價三千一百八十二元,科學館計一千四百噸,每噸單價三千一百八十二元等情屬實。
四、關於本案鑒因施作後,被告庚○○發現瑞禧公司財務狀況不佳、適工資高漲、工地亟維進展,於收回自辦前採行監督付款施工,以便依約核銷款額,已知不得超墊其依工程進度估驗支付之金額,此參上開唐榮公司七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於營建部監督付款簽呈影本甚明,且被告等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下列供述,益徵被告庚○○明知依監督付款方式發給工人工資多少、發給何人擅由瑞禧決定,未經唐榮公司方面核可,致全部款額發放完畢始發現有大部分面積尚未施工,嗣為沖銷款項,也知實際面積與所登載呈報面積不符合,會計課亦表示應依契約上之單價計算,被告庚○○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將面積膨脹到第五期支付之面積以便沖銷,後來在估驗計價該估表多報已完工數量沖銷款項呈請核章等節,堪以認定:
(一)被告庚○○於八十二年五月一日調查時供稱:「(伊係由)由課長(即丙○○)簽報由公司指派,於七十七年十月間擔任(工地主任),公司於七十七年六月底與中興大學簽約,是由唐榮公司以招標方式向中興大學得標,當時約定自開工起五百工作日曆天且不扣除下雨天須完工,嗣中正紀念堂約定於七十七年十月間開工,科學館於七十七年七月間開工,而實際上是七十七年十月間我接任後才正式開工」、「(唐榮公司)未指示如何做法,只要依約完工,我接任後因地緣不熟,找不到人,便將情形告訴丙○○,他指示原則上以發小包方式來做,分為挖土、模板... 等,挖土部分我請長富運輸公司來做,...,一直挖到七十八年初,接下來做地基便找模板及鋼筋工作,模板由"瑞禧"做,瑞禧負責人丑○○於七十七年十月間到工地來找我說是公司丙○○課長介紹他來找我,要做模板及鋼筋工程,我便答應將上開二部分工程交給他做,於七十七年十月間先開始施工,一直做到七十八年一月間才比價... 」、「當時約定進度須配合我們現場計劃書約定給付工程款每半月估驗一次,按計劃實做完成數量計價百分之九十給付工程款,留百分之十做保留款」、「當時在七十八年八月間我即發現瑞禧公司財務有困難未能依期發放給工人,我便於七十八年九月寫簽呈給公司,請准予我們公司監督瑞禧公司確實將工資發放給工人以利工程進度,即所謂"監督付款"簽呈經公司法務部門提議請連帶保證人出面保證,經我發函給保證人但保證人不同意,我也依監督付款方式由我直接監督瑞禧將工資發給工人,但工資多少、發給何人均由瑞禧決定,本來雖公司方面未核可,但我亦如此做,到第五期全部款額發放完畢我才方現有上開面積尚未施工,到我發最後一期款額給瑞禧公司才結算出來上開面積未施工,但我為沖銷款項,才於最後一期款才知道款項如按完工面積與單價可能沖銷款額,我也知實際面積與我所報面積不符合,未能沖銷那麼多款項,我寫簽呈之意思是我認為所支付給瑞禧的款額於契約上無法沖銷,當時瑞禧依我給付給他之數額無法與契約上單價及面積之標準相核符,結果簽呈到會計課,還是表示應依契約上之單價計算,我才將面積膨脹到第五期支付之面積以便沖銷,我認為營建部應知道實際施工面積與我所報面積不符合一事,後來我才照經理指示在估驗計價該估表浮報數量到了沖銷款項,且經吳坤熙、陳瑤光、丙○○、孫基興、劉政哲等人在估價單上加以審核蓋章,他們也都曾到工地看過,也應知面積差距很大之事情,因他們來看工地時,應知進度情形,後來給付瑞禧最後一次款項後我便於七十八年十二月發出給瑞禧以他違約為由與他解約,我再寫簽呈說明瑞禧未完工部分,擬自行僱工施工,並請核准新的四百元、三五0元單價,經總經理核准,但該簽呈在扣案資料中找不到,簽呈中亦註明有實際上未施工面積及單價等中正紀念堂是四百元,科學館是三百五十元,是課長、副理,由課長、副理及經理核准,並批示叫我辦理修正單價預算表,我便以上開單價呈報施工面積並沖銷款項,我便開始雇工請工頭,共請模板部分工頭計有工資、面積等方法計工,共領了十四期款項共計0000000元,上開自行僱工之沖銷款項也都經營建部核准,我都發放給工頭,他們除用工資報表外即用發票來報支,同時期所發放工資依不同工班不同之工資」「...,上開瑞禧實際上並未做那麼多的數量,但因先前超支才依合約來沖銷」(以上見八二偵八三0七卷第卅五至四一頁)、又「該模板組立及鋼筋彎紮兩項工程,實際上已於七十八年九月底與瑞禧公司解除合約(經簽奉於七十八年十月底正式解約),故由我本人直接僱用瑞禧公司之原工班繼續施作,至同年十二月底期間之薪資報銷,概由工班工頭壬○○、卯○○及甲○○等人填寫工資表向我具領」、「我實際支付瑞禧公司之工程經費共超支約一千四佰萬元,該筆超支款項係七十八年七至九月間,我採行監督付款方式,未依合約規定單價,改依市價行情支付工資,另瑞禧公司購買模板之材料款約九佰萬元(依合約模板材料費應由瑞禧公司自付)亦由我支付報銷」、「七十八年六月底瑞禧公司發生財務困難,我曾簽報上級同意採行監督付款方式繼續施作,但在接獲上級核示前,我個人為使工程繼續施作,早日完工,避免因逾期完工遭受罰款之更大損失,故仍決定採行監督付款之方式,致超支一千四百餘萬元,當時並未考慮是否符合法令規定」等語(見八二年偵字第八三0七卷第一七一、一七二頁);又於八十二年四月廿七日調查時供稱:「瑞禧公司於七十七年十月間進場施工,但至七十八年一、二月間該公司即發生財務困難情形,迄七十八年七、八月間該公司財務惡化,對工班已有積欠工資之情形致工程進度受阻,遂簽報上級核可及擅自決定同時採行監督付款方式繼續施工,至七十八年九、十月間因上級未核准上述監督付款方式以及瑞禧公司安排工程進度不盡週延,我即依工程合約規定解除承攬合同,惟在瑞禧公司退出本工程後,其部分工班仍繼續由我僱用施作」、「該筆二千七百九十餘萬元工程款雖由瑞禧公司具領,惟實際上此筆款項均由我監督下,直接發放給各工班及材料廠商,且因工資、材料單價大幅飛漲,故工程款會發生鉅額膨脹情事,而我為了沖銷該筆鉅額款項,遂簽報營建部經理核准下,以變通方式提高完工數量來報銷,惟實際上係因單價提高,但承攬合同所訂之單價無法變更提高,方以上述方式沖銷,也因此發生沖銷數量已經接近完工數量之情形,後來在瑞禧公司退出本工程後,由唐榮公司自行僱工辦理階段,於七十九年五月間我又將模板組立勞務部分及鋼筋彎紮部分之完成數量予以降低,並恢復為實際施工完成之數量,以致產生完工數量減低之矛盾情事」、「因本工程之開支已超過前次預算修正之額度,故只好再以提升為最高新單價方式予以容納原預算之超支部份」等語(見八二年度偵字第八三0七號卷第七至十二頁)。於八十二八十二年六月二日調查時供稱:七十八年六月間瑞禧企業發生財務困難,致工班調度不順利,我為求工程繼續施工,決定採行監督付款方式,且明知會超過原預算編列應給付之工程款支付瑞禧企業,因此曾(詳細時間記不清楚)向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營建部副理孫基興、課長丙○○等報告實際狀況,另孫基興及丙○○二人亦曾多次至工地巡視,在工程趕工協調會上,我亦曾多次向彼二人說明實情,惟彼二人在瞭解實情後,支持我採給行監督付款方式來繼續推動工程之進行,對於因此會發生超支情形並未制止,爾後我填報工程計價單時,故意虛報瑞禧公司實際完工數量,以便沖銷該超支給瑞禧企業之一千三百餘萬元,唐榮公司經理劉政哲、副理孫基興、課長丙○○明知悉實情皆無意見,仍核准我以此方式沖銷等語(見八二年度偵字第八七六三卷第五二、五三頁)。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調查時供稱:「瑞禧公司於七十八年一月間財務發生困難,至同年六月,無法按時發放工資款,該公司之困境雖與唐榮公司無關,但我將上情簽報本公司營建部,經工務課長丙○○、副理孫基興等人同意後並撥款,我即協助瑞禧公司以支援工款方式按時發放工資款」「(問:瑞禧公司於七十八年一月即發生財務困難,為何你仍於七十八年三月及五月間安排瑞禧公司承攬本工程模板組立及鋼襟彎紮部份之工程?)答:當時可預見瑞禧公司之財務狀況無法承攬本工程,但我仍安排其得標係因:一、瑞禧公司丑○○,課長丙○○安排相薦,故不敢得罪。二、個人身為工地主任未能確實衡量利弊得失,誤信丑○○之言,相信他能按時完工,此乃個人之重大疏失」、「丁○○於擔任瑞禧公司於本工程施作之現場監工,瑞禧公司於七十八年十月退出本工程後,我即接續以月薪四萬元聘請他續任現場監工直至八十年五月始離開本工程,雇用丁○○期間其薪資係夾雜在其他工班工資內報銷,因雇用丁○○期間本公司並不知情,故工資報表內並無丁○○名單,至於丁○○係以何名目報銷,我並不清楚,丁○○曾多次在未有明確完工數量下即要求我按工班之需支付工款,我雖不滿意丁○○之作法,但仍勉與同意」等語(見八二年度偵字第八七六三卷第九六至九八頁);於八十二年六月廿一日調查時供稱:「(提示:瑞霖工程行發票,工頭丁○○簽具之工資表)(問:據本局人員調查丁○○係你聘雇之現場監工人員,負責督導工程之進行,丁○○並無工班工作,為何仍由丁○○以瑞霖工程行之名義開立發票... 丁○○為工頭簽立之工資表合計共一千二百十五萬二千一百元,加以營業稅為一千二百七十萬六千一百元之工程款,你具以向唐榮公司報帳沖銷,此筆款項之流向如何?)答:七十八年十月瑞禧公司退出中興大學工程科學館及中正紀念堂之工程後,有關中正紀念堂之監工,我聘請丁○○負責,鋼筋及板模工程及二樓增建部分我皆請丁○○負責調度施工,但因模板及鋼筋彎紮工班未能足額提供工資表供我報帳之用,故我要求丁○○負責將不足部份補足,沈某才提供瑞霖工程行名義開立之發票給我。另外上述曾提及極勝工程有限公司負責泥水工程部份工程款四百廿萬元已沖銷至模板部份,所以泥水部份仍需要發票或工資來抵沖帳,我亦要求丁○○負責,故丁○○是配合我預算沖銷項目提供憑證供我使用。沈之薪資即包含在發票及工資表內。有關丁○○提供之發票及工資報表中,舞台支撐排架、二樓室外鐵梯不鏽鋼扶手及二樓增建部份由我與沈口頭約定由沈承包施作,而模板及鋼筋彎紮由沈調度工人,另外平頂麗光及泥作部份皆因我要求,沈某僅提供發票及工資表供我報帳沖銷之用,並非由沈某負責施作,而這些款項都已先向唐榮公司預借支付給各班,事後才要求參與之工班提供發票或工資表供我報帳沖銷之用」等語(見八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七六卷第卅一至卅三頁),參酌被告庚○○之前開供述核屬大致相符,堪以採信,足認庚○○擔任上開工程之工務主任,因無法覓妥適宜之下包商,乃啟用丑○○承攬有關模板組立及鋼筋彎紮部分之工程,於七十七年十月間援例先由丑○○逕行開工,其後因丑○○於施作期間,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庚○○為求趕工,避免影響工程之進行,致負巨額之遲延違約賠償,曾於七十八年六、七月間擬簽請唐榮公司同意而暫以「監督付款」名目繼續施工,雖未獲允准,惟庚○○遂報告丙○○及孫基興後,改向唐榮公司簽准預借以工程週轉金代替丑○○陸續發放工資,嗣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支付丑○○雇工之工資二千二百八十一萬四千一百元予工班工頭後,庚○○始將該項工程簽報核准收回(即與瑞禧公司解約)改採自行僱工方式辦理,然庚○○之前並未依契約約定之固定單價、估驗計價撥付工程款,其個人唯恐工班工頭流失致影響工程進度,以工程週轉金代替丑○○發放給各工班之工程款時,實際上係依照當時之工資行情及材料市價支給,為弭平超支之工程款帳目,遂簽請唐榮公司核准檢據核銷欲予沖帳,竟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編製之業務估驗計價明細表格載以丑○○出具三千九百二十三萬六千三百六十二元之發票供以沖銷前開工頭實領之工程週轉金二千九百零一萬一千三百七十元,嗣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與瑞禧公司解除上開契約,明知瑞禧公司僅完成中正紀念堂之模板組立僅三萬平方公尺、鋼筋彎紮完成一千一百五十噸,科學館模板僅完成四萬三千平方公尺,鋼筋彎紮僅完成一千二百五十五噸,竟為符該公司會計部門審核及達成沖帳目的,將瑞禧公司至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解約日前施作完成之工程數量酌予提高,不實登載已完成約定進度至約定之第五期(其中包含一部分屬唐榮公司收回改採自行僱工方式辦理者),而丙○○、孫基興(業經撤回上訴確定在案)等經由庚○○口頭或書面報告及現場實地之察看,已知上情,對於庚○○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所製作之不實估驗計價明細表逐層核報,猶基於幫助庚○○之意,於上述簽呈准予核章,至唐榮公司將上開原發包予瑞禧公司承作之模板組立及鋼筋彎紮工程收回自辦後,庚○○明知未完工部分之確實數量,自辦後實支給工頭二千三百二十萬零三百五十二元(包括點工費),又上開工程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因遭楊希颱風侵襲,受損重作之工程款有增加六十四萬四千九百九十七元,再加上放樣支出合計六十八萬七千五百八十二元、又科學館設計追加工程款合計為三百九十六萬一千九百元、另有機械租賃費及吊車費等四百三十萬一千八百六十二元,合計共三千二百七十九萬六千六百九十三元,庚○○仍基於前開業務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就收回自辦後雇工施作,因前後已向唐榮公司請領得工程款四千三百三十八萬三千二百零六元,為達沖銷,囑由自行聘雇瑞霖工程行之丁○○陸續提供發票及工資表供其核銷,而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七十九年五月七日入帳估驗計價明細表之文書上,將丑○○之前實際完工數量少報,浮報收回自辦處理施作之數量,以達成沖帳目的,致足生損害於唐榮公司對工程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被告庚○○上開所辯,否認犯行,顯係事後避就之詞,不足採憑。
(二)又查,被告丙○○於八十二年七月九日調查時供稱:「我擔任唐榮公司工務課課長乙職,主要係負責督導辦理工程勞務發包、工程進度、品質及審核工程報銷資料文稿等相關業務」、「台北火車站新站裝修工程油漆部份係由瑞禧企業負責,由於該工程合作順利;而本工程亟欲動工卻仍找不到合適廠商承攬,瑞禧企業丑○○得知後,遂於七十七年八、九月間主動找我,丑○○告知其在台中認識很多人,可以承包本工程,我遂介紹渠至中興大學工地找工地主任庚○○。彼此之間純係工作上認識,並無深交」、「本工程因為工期緊迫,故由瑞禧企業逕行先行施工,惟並未簽訂先行施工協議書,應係工務所主任庚○○之疏失,工務課未進催辦之責」、「瑞禧企業先行施工,依規定應簽訂先行施工協議書,會計部門才能據以發放工程款,瑞禧企業應以實作數量定期向唐榮公司申請估驗付款,經核對實作數量無誤後再依協議單價計算後由瑞禧企業直接向唐榮公司領取工程估驗款。本工程因為未依規定簽訂先行施工協議書,且瑞禧企業先行施工三、四個月後即發生財務狀況欠佳、週轉困難情形,故採行由工地向唐榮公司預借工程週轉金以支援工款維持工程進度,事後再檢具向唐榮公司沖銷情形」、「瑞禧企業先行施工約
三、四個月後,即發生瑞禧企業因財務困難有延誤及發放不出工資情形,經庚○○與我研究並經丑○○同意後,遂採行預借工程款支援發放工資,並由丑○○簽認方式來繼續維持工程進度,至於我本人有無向上級長官報告此情,我已記不清楚」、「瑞禧企業雖然有財務困難情形,但我個人認為比價乃係公平競爭,若瑞禧企業得標仍可維持工程獲利正常進行,唐榮公司並無損失」、「實際上預借工程週轉金支援發放工資與監督付款之作業程序及本質均一樣,只是監督付款係於簽訂合約後辦理,較有法源依據」、「本工程進行時我平均每一至二週均會親附工地瞭解工地進展情形」、「(提示:七十八年十一月廿五日工程付款申請書、七十八年十一月卅日估驗計價明細表)(問:請你詳視此估驗書上記載本工程估驗付款數量均已接近完工,你既曾親赴工地現場查看進度,明知庚○○登載不實,為何仍予蓋章審核通過?你有無採取補救措施?)答:根據前述付款申請書及估驗計價明細表資料來看,瑞禧公司所承攬鋼筋彎紮工程及模板組立工程確已接近完工,我雖然在前述工程付款申請書上蓋章審核通過,但我認為只是單純沖銷,並沒有發現到有浮報完成數量情形」、「(提示: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中鄉工務所內簽公文乙件)答:支援工程款及簽約後實施監督付款,我個人皆同意庚○○如此辦理,以推動工程順利進行,監督付款庚○○亦曾簽報上級,雖未經批准,惟庚○○屢次簽報上級核撥本工程之工程款時仍獲核准繼續借支,故我個人也認為公司支持此種作業方式」、「(問:唐榮公司未與瑞禧企業解約前,有關因物價波動、工資高漲、虧損應由何人負擔?)答:應由瑞禧企業負擔」、「我並沒有圖利瑞禧企業之意圖,所以會在未解約前仍同意採行支援工款,監督付款等方式,係為了使工程能順利進行,使虧損降至最低的情況」、「我確實有看前述預算修正書並審核通過,惟內容將單價金額全數調至最高單價致增加一千九百餘萬元,我因疏忽未察覺到」等語(見八二偵八七六三卷第七六至八0頁)。復於八十二年七月十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本來我們得標後想發包給營造廠做,但他們以價格低不願做,我們才轉找小工班,但為了趕工期,庚○○問我怎麼辦,剛好丑○○去找我問該工程事,我便推薦給庚○○,便由丑○○先行施工,到七十八年三月份才比價」「(問:丑○○施工未解約期間到工地看過否?)答:有,平均二星期去一次,趕工時我天天在那邊」「(瑞禧)他未完工,後來未解約,我們自行僱工班再施工,當時主由庚○○負責,大部分以數量來做,有些可能以點工方式來做」、「(問:七十八年十一月廿五日庚○○的工程付款書中記載丑○○進度已完成將近完工,但後來為何又施工?)答:我只有看發票,但我疏未看內容數量便蓋章,我不知他記載多少數量」、「我當時知道工程進度未完成,但不知庚○○已報完進度」、「(問:對本案意見?)答:本件是我們未認真審查必要的程序」等語(八二偵八七六三卷第八二至八四頁),審酌被告庚○○之前開供述情節核屬一致,亦核與被告丑○○八十二年六月二日調查時供稱:「(問:...,唐榮公司除庚○○外尚有何人知悉此情?)除庚○○外,尚有唐榮公司工務課課長丙○○、工務部孫副理及經理劉政哲等人知悉,其中丙○○及孫副理平均約一至二星期會到工地督導進度,劉政哲則不定期到工地視察,上述三人均知道因物資上揚,工資調高,有關工程科學館及中正紀念堂工程施工不敷成本,造成瑞禧企業虧本,均曾提及日後會將本公司的虧本補足,但未提及用何種方式補足,且日後亦未履行」等節相符,堪以採信,足認被告對於庚○○擔任上開工程之工務主任,啟用丑○○承攬有關模板組立及鋼筋彎紮部分之工程,於七十七年十月間逕行開工,其後因丑○○於施作進度嚴重落後,庚○○為免影響工程之進行,致負巨額之遲延違約賠償,曾於七十八年六、七月間擬簽請唐榮公司同意而暫以「監督付款」名目繼續施工雖未獲允准,惟已向丙○○報告說明,改簽准預借工程週轉金代替丑○○陸續發放工資,嗣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支付丑○○雇工之工資二千二百八十一萬四千一百元予工班工頭後,庚○○始將該項工程簽報收回自行僱工辦理,然庚○○之前以工程週轉金代替丑○○發放給各工班之工程款已超支,為弭平超支之工程款帳目,遂簽請唐榮公司核准檢據核銷,先後於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七十九年五月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編製之業務估驗計價明細表格不實填載,以符該公司會計部門審核及達成沖帳目的,而被告丙○○經由庚○○口頭或書面報告及現場實地之察看,已知上情,對於庚○○先後所製作之不實估驗計價明細表逐層核報,猶基於幫助庚○○之意,於上述簽呈准予核章,致足生損害於唐榮公司對工程管理之正確性等情,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被告庚○○上開所辯,否認犯行,顯係事後避就之詞,不足採憑。
(三)被告丑○○於八十二年五月四日調查時供稱:「我係於七十七年八、九月間經由唐榮公司工務課課長丙○○推薦承攬本工程,遂赴工地現場向工地主任庚○○說明意願後,即於七十七年十月間開始施工,雙方並未簽訂先行施工協議書,惟言明比價若不能得標,即以得標單價計算完成數量工程款」、「我雖經由丙○○推薦承攬本工程,但因我的單價較其它包商之工程單價為低,故有自信必定會得標,乃有先施工後比價之情事方生」、「(提示:中興大學工程結構體鋼筋加工勞務部份、中興大學工程組立模板勞務部分工程合同各乙份)答:此二份合同確係瑞禧企業承攬唐榮公司轉包本工程之合同,其中模板組立勞務工程中正紀念堂部份數量為六五000平方公尺單價係二百八十五元;科學館部分數量為六0三二八平方公尺,單價係二百五十八元。全係連工帶料之價格。另外鋼筋加工勞務工程,中正紀念堂部分數量為一九00公噸,單價係三千一百八十二元;科學館部分數量為一四00公噸,單價係三千一百八十二元,惟其價格僅計算工資,至於鋼筋材料係由唐榮公司鋼鐵廠直接供應」、「瑞禧企業向唐榮公司申請估驗款之流程為瑞禧企業每半個月依工人出工及實際工作天數乘以工資填寫請款單交由唐榮公司據以發放,而唐榮公司則於本工程完成灌漿後,依照完成實際數量,由我本人填具發票交給瑞禧公司向唐榮公司營建部辦理沖銷」、「(提示:七十八年三月至七十八年十月本工程鋼筋加工、模板工程款,瑞禧企業所開立之鋼筋加工款發票五張、模板工程款發票九張總金額三千九百二十三萬六千三百六十二元)答:前述工程鋼筋加工、模板工程款之發票係由我本人親自所開立。而前述款項鋼筋加工款有八百零四萬一千九百一十二元(含稅)、模板組立工程款有三千一百一十九萬四千四百五十元(含稅)共計三千九百二十三萬六千三百六十二元(含稅)皆確實由瑞禧企業所具領」、「瑞禧企業於七十七年十月廿五日開立最後一筆估驗款發票後,即退出本工程」、「(問:溢領估驗款項達一千餘萬元之原因為何?)答:因瑞禧公司於七十八年四月間發生財務週轉困難問題,經我向工地現場主任庚○○反應,遂於同(七十八)年六月間採取監督付款,由唐榮公司直接購買模板材料及發放工人薪資方式繼續施工,惟對購買材料價格及發放工資款仍需由我決定,故瑞禧企業仍屬繼續施作,才有溢領一千餘萬元估驗款情事。至於唐榮公司於前述估驗計價明細表所記載之完成數量,因屬其內部作業,與我並不相關」等語(見八二年度偵字第八七六三卷第四至八頁)。復於八十二年六月二日調查時供稱:「... 我自七十八年六月以後僅以瑞禧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供庚○○報帳沖銷之用,我並未經手金錢,而係庚○○自行領取發放」等語(見八二年度偵字第八七六三卷第五四至五六頁),核與被告庚○○所供情節亦屬相符,然被告丑○○於七十七年十月間逕行開工,其後以比價承包上開工程總價金各為三千四百八十萬元及一千零五十萬元,嗣因發生財務問題、施作期間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庚○○為避免影響工程之進行,雖曾於七十八年六、七月間暫以「監督付款」名目繼續施工,且於報告丙○○及孫基興後,改向唐榮公司簽准預借以工程週轉金代替丑○○陸續發放工資,嗣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支付丑○○雇工之工資二千二百八十一萬四千一百元予工班工頭後,庚○○即與瑞禧公司解約,改採自行僱工方式辦理,惟被告庚○○以工程週轉金代替丑○○發放給各工班之工程款至解約時,實際上已超支,被告丑○○對於其於解約時所完成之工程進度自難諉稱不知,竟未依契約約定之固定單價估算其應得之工程款而據實開立發票,嗣知被告庚○○為弭平超支之工程款帳目,竟與之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共同犯意聯絡,出具三千九百二十三萬六千三百六十二元之發票,供庚○○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編製之業務估驗計價明細表格載以上開發票供以沖銷前開工頭超領之工程週轉金二千九百零一萬一千三百七十元乙節甚明,此足生損害於唐榮公司對工程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被告丑○○上開所辯,否認犯行,顯係事後避就之詞,不足採憑。
(四)被告丁○○於八十二年五月五日調查時供稱:「(問:你參與本工程之興建計價方式為何?)答:我前述難度較高之工程(例如:看台組模、兩側圓弧型外牆組模等),庚○○與我言明價錢後,即分包由我自行僱工施作,價錢係以施工面積及難度為依據。工人多為散工,我則為小工頭」、「我參與本工程分包模板組立及鋼筋彎紮兩部份共支領薪資六百餘萬元」、「(提示:丁○○簽名工資表七份)(問:請你詳視此七份工資表是否你親自簽名具領?內容是否確實?工人是否均確實支領工資表上薪資?)答:此七份工資表確實由我本人親自簽名具領,惟其中工人許正經等人金額七十七萬零四百元,許清和等人金額八十五萬七千六百元、許清和金額四萬八千元等三張工資表總金額一百六十七萬六千元,內容並不確實;因許正經等工資表上姓名之工人,為施作工程科學館之泥水及雜工,並無在我那工班下,亦無參與模板組立工作。因我所僱用之散工部份不願提供身分證報領薪資,故我徵詢許正經等人同意後,借用彼等人頭增報工資表上之工作日數,就多報結餘之工資補足已支付而不願提供身分證報領薪資之散工。至於庚○○為何將我報領之泥水工、雜工、清潔工之工資表挪為報領模板薪資,我則不清楚」、「(提示:瑞麟工程行開具之七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七十九年九月廿日及八十年五月三張發票)(問:請你詳視此三張發票,是否均你開具支領?內容是否屬實?)答:是的,前述三張發票均係我本人開具支領,七十九年九月廿日模板工程發票總金額二百七十八萬二千五百元,係以不含模板,僅以平均工資約每平方公尺三百五十元承作。七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開具鋼筋加工工資發票,金額四十二萬元,係以單價每公噸工資三千九百元。八十年五月開具鋼筋加工工資發票,金額一百零五萬元,係以單價(每工噸)工資約四千五百元」、「(問:你既然可開具瑞霖工程行發票,為何前述仍借用許正經等人名義增報工作日數來向唐榮公司請領工資?)答:因瑞霖工程行曾於七十七年申請停業,直至七十九年中旬才申請復業取得發票,故不得不浮報工作日數彌補實際發之工資」、「前述以許正經等人名義浮報工作日數所增領工資,我均確實發放給散工」等語(見八二年度偵字第八三0七號卷第九九至一0一頁)。再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我只做中正紀念堂工程,我受僱於丑○○任現場主任,薪水每月四萬元,我負責找工人、督導工人來做工,我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受僱於他,約七十九年一、二月間我便未見到丑○○,我只領到二個月的薪水,第三個月便未領到,後來丑○○要走時,我本來要走,而庚○○說我比較熟要我留下來,他要轉包部分工程給我,我便接下來做部分模板,以實際工作一部分,一部分去估價去做,每平方公尺有三00元、三五0元也有四00元不等,我大約做了六、七百萬元左右,鋼筋每噸綁鐵工資約四千五百元約一百四、五十萬即約三三0噸左右,鋼鐵是唐榮供應,而板模是丑○○留下舊料,共計我領了六百五十萬左右,我剛開始用工資表,後來才用瑞霖公司之發票來報,其中工資表約二百十九萬元左右,我實際所領所報正一會計師事務所均有資料可查,除上開板模鋼筋外,我尚做了裝修之附屬工程有花台、天花板施工鷹架」「我是實際上領到那些錢才拿出工資表,至於他們報何項目我不清楚」「只要是我開出去的發票金額我都有領到」等語(見八二年度偵字第八三0七號卷第九六、九七頁),參酌被告庚○○就收回自辦上開工程後,確有以被告丁○○所營瑞霖工程行出據之不實發票(包括工人許正經等人金額七十七萬零四百元,許清和等人金額八十五萬七千六百元、許清和金額四萬八千元等三張工資表總金額合計一百六十七萬六千元)檢據核銷,已據被告丁○○自承內容並不確實,因許正經等工資表上姓名之工人,為施作工程科學館之泥水及雜工,並無在我那工班下,亦無參與模板組立工作,雖辯稱係因其所僱用之散工部份不願提供身分證報領薪資,故徵詢許正經等人同意後,借用彼等人頭增報工資表上之工作日數,就多報結餘之工資補足已支付而不願提供身分證報領薪資之散工云云,則其對於重複提供予庚○○之工資表,經庚○○嗣後挪為報領模板薪資之詳細過程雖非全然明瞭,然其提供該不實之工資表,足資幫助被告庚○○為業務上不實登載,衡情已有所認識,所辯上情,亦不足憑採。
五、被告庚○○明知依唐榮公司七十八年九月廿六日於營建部監督付款簽呈影本,不得超墊其依工程進度估驗支付之金額,竟為沖帳而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所製業務上文書不實登載與瑞禧公司丑○○於解約前,所支付工程款價額較實際支出多登載八百二十六萬三千一百七十四元乙節,堪以認定,其理由如下:
(一)瑞禧公司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與唐榮公司解約時,關於⑴中正紀念堂之模板組立僅完成三萬平方公尺、鋼筋彎紮僅
完成一千一百五十噸,科學館模板僅完成四萬三千平方公尺,鋼筋彎紮僅完成一千二百五十五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本工程之建築師子○○、寅○○及中興大學之業主代表劉清潭於偵訊時證述屬實(見八二年度偵字第八七六三號偵卷第六十二頁反面、六十四頁反面)。而各頭完工之數量及領取之工程款:於瑞禧公司退出本件工程之前,中正紀念堂模板部分,先由辛○○,以每平方公尺單價二百八十元部分,施作七千平方公尺,三百元部分施作二萬三千平方公尺,合計八百八十六萬元(八二偵一五六七六號偵卷第三十六頁反面);鋼筋部分係由癸○○以每噸單價三千二百元承包施作二百噸,共約六十四萬元(八二偵八三0七號偵卷第一二一頁反面);續由壬○○以每噸單價三千九百元施作四百二十噸,單價四千五百元施作二百六十噸,四千八百元施作二百七十噸,共約四百一十萬四千元(八二偵八七六三號偵卷第九十二頁反面、八二偵一五六七六號偵卷第九十頁反面、第九十一頁)等情,且據辛○○、戊○○、癸○○、壬○○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二十三至三十三頁、同卷第九六至一0五頁)。
⑵另科學館模板部分由甲○○以每平方公尺單價二百五十元
,施作三萬四千九百五十一點三平方公尺,三百五十元施作八千零四十八點七平方公尺(共一千一百五十五萬四千八百七十元),鋼筋部分由卯○○以每噸單價二千九百元施作九百噸、三千五百元施作三百五十五噸(三百八十五萬二千五百元)(見八二年度偵字第八三0七號偵卷第一一三頁反面、第一三一頁);此外,前述各工頭等施工完成之數量,並有興大工程工頭承攬單價、數量一覽表附卷足參(見八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七六號偵卷第一二四頁);合計各工頭實際支領之工程款為二千九百零一萬一千三百七十元(即0000000+6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亦據證人甲○○、子○○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二十三至三十三頁、第九六至一0五頁)。
⑶然被告丑○○仍自七十八年三月至七十八年月,共開立鋼
筋加工款發票五張、模板工程發票九張,總金額合計三千九百二十三萬六千三百六十二元,供被告庚○○報帳沖銷之用,有上開發票影本附卷可憑,總計被告庚○○與丑○○共浮報完工數量之工程款,扣除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新竹縣稅捐稽徵處九十年六月四日九0新縣稅工字第一三三九六號函所示,唐榮公司承攬國立中興大學中正紀念堂、科學館工程,依法須繳納營業稅,稅率百分之五,參本院更一卷第五宗第二十三頁),再扣除實發給工頭之上開工程款項,庚○○計不實登載金額達八百二十六萬三千一百七十四元(即000000000. 05=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370=0000000)
(二)雖被告丑○○迭次辯稱:上開所謂溢領八百餘萬元,係因伊購買一千三百餘萬元之模板,庚○○將之扣留扣抵預出款九百萬元所致云云。但查:Ⅰ依前開唐榮公司與瑞禧公司所訂立,做為契約一部之模板工程施工說明第三項載明:「...承包廠商應配合施工進度及拆模時限規定,準備足量模板材料施工」等語,可見施工用之模板係由瑞禧公司應負責提供。Ⅱ被告庚○○於八十二年五月一日調查時供稱:「... 該筆超支款項係七十八年七至九月間,我採行監督付款方式,未依合約規定單價,改依市價行情支付工資,另瑞禧公司購買模板之材料款約九佰萬元(依合約模板材料費應由瑞禧公司自付)亦由我支付報銷」等語;被告丑○○於八十二年五月四日調查站亦供稱:「... 此二份合同確係瑞禧企業承攬唐榮公司轉包本工程之合同,其中模板組立勞務工程中正紀念堂部份數量為六五000平方公尺單價係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五元;科學館部分數量為六0三二八平方公尺,單價係二百五十八元。全係連工帶料之價格。... 」等語,亦如前述,是被告庚○○及丑○○均知如雙方履約完成,依合約內容觀之,唐榮公司原不須支付模板材料費用乙節甚明。Ⅲ依前開七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於中興工務所簽所示,被告劉政哲就模板墊款一事,已具體表明:「請工務所檢討是否有增購模板之必要,而增購模板墊款是否本即承商依約義務?及是否有支援之必要?皆請詳實簽擬再議」等情,惟被告庚○○在其長官劉政哲未指示、且批示「詳實簽擬再議」前,即自行扣抵支付上開模板金額,確有不當。Ⅳ且依唐榮公司營建部監督付款及代辦雇工要點(本院上訴審卷第二宗第一三八頁)規定,經實施監督付款或代辦僱工之工程,應即時凍結承包商履約保證金,不予按工程完成比例退還,俟結算後始予結清,如墊款超過合約金額時,即由履約保證金先行扣抵,保證金扣抵後如仍不敷時,即依規定,向分包商及保證人追償。綜上,被告庚○○、丑○○均知:唐榮公司依監督付款及預借週轉金,由被告庚○○將工資直接支付實際施工之上開工頭,其實際支付之單價,明顯超過唐榮公司與瑞禧公司上開合約之約定,所墊支二千九百零一萬一千三百七十元部分顯已超過依合約之計價,勢必成為未來追償之金額,被告庚○○猶未嚴守約款之權益據理力爭,尚與被告丑○○就模板部分達成以九百萬元扣抵八百二十六萬三千一百七十四元,進而為業務上不實之登載,自有不法之認識。Ⅴ至上開要點所定,監督付款及代辦僱工應付工料款之預借及沖銷辦法中,關於施工用材料、模具等代購費用,應按實際用量檢據核銷部分,應係指在監督付款之情形下,實際從事工程人員代購施工材料之核銷,嗣後瑞禧公司實際上已脫離實際施工角色,且其履約賠償之責任尚在未定之天,即非適用對象,是被告丑○○所陳係因庚○○不准其將模板搬出工地而予折價云云,縱令屬實,亦屬保全其嗣後追償之擔保,而行使留置權利,應無此項條款適用,併予敘明。
(三)被告丑○○為契約當事人,對於合約條款中模板應由其負責自難諉稱不知,及唐榮公司已准予監督付款嗣後將有求償權利等節,亦知之甚明,其竟在本件工程進度落後尚有大部分未完工前,竟與被告庚○○自行估算模板價額扣抵為九百萬元,致唐榮公司實際支付墊款顯然超過合約金額前,又為沖抵上開金額,對被告庚○○提供超額之發票,進而製作業務上不實之估驗單,堪認被告庚○○及丑○○就業務登載不實,顯有不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認定被告丙○○幫助被告庚○○等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理由:
(一)被告庚○○為了報帳沖銷超出原合約工程款,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估驗計價明細表上,將瑞禧公司之完工數量浮報至第五期(其中包含一部分屬唐榮公司收回改採自行僱工方式辦理者),中正紀念堂部分鋼筋彎紮已完成一二七四噸,科學館部分鋼筋彎紮已完成一四00噸(即全部完成),另模板組立部分至該期,中正紀念堂已完成六五000平方公尺(即全部完成),科學館已完成五四八00平方公尺,佔原訂合約工程八成左右,上開計價明細且經被告丙○○、孫基興等人在估價單上審核蓋章等情,已據被告庚○○供承不諱,並有上開估驗計價明細表影本附卷可查。被告庚○○對於上開估驗計價明細表上,為工程數量不實登載之事實,亦據其自白在卷。
(二)唐榮公司就其施工中工程遇分包廠商無力繼續施工或施工情況欠佳無力改善情況,在未解除合約並行重新發包之前,為維持工程繼續推動以利工期掌握,得採監督付款方式施工,採監督付款其實際支出金額超過廠商依約可計價金額時,應依結算差額向承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廠商追償補回等情,有唐榮公司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八四唐建字第一八八八號函覆在卷(本院上訴審卷第二宗第七十一頁);是監督付款方式之採行,旨在方便工程之施展與進行,並非謂承辦人員得就承包商之完工數量為不實之填載後據以報銷,更不容浮列工程之完工數量及價額。參以唐榮公司司九十年八月九日九0唐建字第四0四六號函(更一卷第四宗第一一八、一一九頁)就關監督付款如何核銷沖帳之問題亦回覆本院稱:監督付款代辦雇工期間所生費用,均先以預借款支應,嗣再依工程進度依分包合約規定之付款辦法辦理計價核銷沖帳,於監督付款期間常因工料價格變動之客觀因素,致實際支付工料款單價超過與協力廠商分包合約所訂單價,造成計價金額不足沖銷監督付款實際支出金額,因此所產生之差額款項,在協力廠商及其保證廠商尚未完全返還歸墊之前,該會計帳上仍暫以預付費用懸記帳科目列帳處理,倘於施工過程中確有實作數量超過原合約數量情況時,施工所應行簽報辦理施工預算之調整追加,俟奉核准後併同原合約部分執行,惟於追加預算尚未完成核定程序前,若為因應工程進度持續推展之迫切需要,施工所亦得簽報經奉權責主管核准後暫以預借方式支應,經核銷後以預付費用現記帳科目列帳處理,亦明白指摘以實作數量為核銷預支款及修正追加預算案之前提要件,參諸上開函件徵之甚明。
(三)依前國立中興大學、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唐榮公司函文、中興工務所簽呈所示,被告丑○○於分包取得上開工程後,自七十七年十月二十日開工後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作業無常,工人料具設備不足,工地管理安全措施、門禁管制均未依約規定妥當處理,唐榮公司屢經中興大學以違約為由,揚言依約解除契約,而多方謀求補救等情,甚為明確。上開函文及簽呈且均經被告庚○○、丙○○、孫基興簽註及批示,被告丙○○對工程嚴重落後之情,自無不知之理。參酌:⑴被告丙○○於前開調查時所供:「本工程進行時我平均每一至二週均會親附工地瞭解工地進展情形」「根據前述付款申請書及估驗計價明細表資料來看,瑞禧公司所承攬鋼筋彎紮工程及模板組立工程確已接近完工,..」「趕工時我天天在那邊」等語。⑵同案被告孫基興於前開調查時亦供稱:「本工程自七十七年七月間開始施工,期間我曾多次至施工現場查看(約廿餘次,詳細次數已記不清楚),其中約在七十八年四月間,發現施工現場施工人數銳減,工程進度落後約百分之八左右,之後即要求工務所主任庚○○催促瑞禧企業公司加派工人施工,惟不見效,...,於七十八年十二月間起該工程即由唐榮公司自行僱工接辦」、「瑞禧企業公司於七十八年十月間退出該工程情事我知悉,當時即由唐榮公司自行僱工接辦工程,之後我亦曾赴工地現場查看施工進度,發現施工進度有落後情形,即要求工務所主任庚○○加快趕工」等語。⑶被告庚○○於前開調查時供稱:「七十八年六月間瑞禧企業發生財務困難,致工班調度不順利,我為求工程繼續施工,決定採行監督付款方式,且明知會超過原預算等編列應給付之工程款支付給瑞禧企業,因此曾當面向唐榮公司營建部副理孫基興、課長丙○○等報告實際狀況,... 我亦多次向彼二人說明實情,惟彼二人在瞭解實情後,支持我採行監督付款方式來繼續推動工程之進行,對於因此會發生超支情形並未制止,爾後我填報工程計價單時,故意虛報瑞禧企業實際完工數量,以使沖銷該超支給瑞禧企業之一千三百餘萬元,唐榮公司... 副理孫基興、課長丙○○知悉實情皆無意見,仍核准我以此方式沖銷」等語。⑷被告丑○○於前開調查亦供稱:「除庚○○外,尚有唐榮公司工務部工課課長丙○○、工務部孫副理及... 等人知悉(按知悉瑞禧公司溢領估驗款達一千三百餘萬元),其中丙○○及孫副理平均約一至二星期會到工地督導進度,... 均知道因物資上揚,工資調高,有關工程科學館及中正紀念堂工程施工不敷成本,造成瑞禧企業虧本,均曾提及日後會將本公司的虧本補足,但未提及用何種方式補足」等語。⑸前揭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於中興工務所簽呈影本,會計課會簽所載:「採監督付款方式之核銷,仍應填寫計價單,依合約規定之付款方式沖銷預借款」等語,被告孫基興於簽呈上亦批示:擬依據會計課簽註意見工地儘速計價沖銷等語。⑹本件工程嚴重落後,嗣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由唐榮公司簽准自行僱工辦理等情,既為被告等所明知,且依被告孫基興、丙○○等人上開供述,彼等又多次至工地視察,本件估驗計價單之日期為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孫基興於同年月十六日且就計價方式為上開批示,在相距僅一個月之情形下,則依工程款請領的情形看起來的狀況是:「工程進度正常,工程款請款數額已近工程完工數量」,甚至在中正紀念堂之模板組立及科學館之鋼筋彎紮部分,已呈完工狀態,與本工程建築師子○○、寅○○及中興大學之業主代表劉清潭前開所證,實際工程進行程度顯然不符,彼等既屬工務專業人員,如何主張不知庚○○不實登載完工之工程數量?且就常理而論,現場是否已完工階段,以目視即可明瞭,何須實際採樣、丈量才能得知?是被告所辯,其係根據工務課及會計課所簽意見,為書面審核云云,應屬釋卸之詞,難以採信。被告庚○○不利於己及被告丙○○於調查時之自白,既核相符,自得作為認定彼等犯罪之依據。被告丙○○明知前開工程延宕之客觀事實,及被告庚○○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入帳估驗計價明細表,就被告丑○○實際完工數量為不實記載等簽文,仍予核章通過,其有幫助被告庚○○登載不實之犯意,至屬灼然。另證人曹燕玉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有代被告丙○○在估驗明細表等例行性表格上蓋章,但事前均先經丙○○看過等語,亦徵被告丙○○於核章時當知其事,但為便宜行事率予核章通過,其有幫助被告庚○○業務登載不實之意甚明,參酌前開證據尚難以證人曹燕玉代蓋乙節資為被告丙○○有利認定甚明,併予說明。
七、就被告丁○○提供不實工資表及發票,供被告庚○○沖銷之用,而共同涉有業務登載不實部分:
(一)被告庚○○於八十二年六月廿一日調查時,就要求被告丁○○提供不實表工資表及發票以供其報帳之原因及內容,自白稱:Ⅰ「七十八年十月瑞禧公司退出中興大學工程科學館及中正紀念堂之工程後,..但因模板及鋼筋彎紮工班未能足額提供工資表供我報帳之用,故我要求丁○○負責將不足部份補足,沈某才提供瑞霖工程行名義開立之發票給我」;Ⅱ「極勝工程有限公司負責泥水工程部份工程款四百廿萬元已沖銷至模板部份,所以泥水部份仍需要發票或工資來抵沖帳,我亦要求丁○○負責,故丁○○是配合我預算沖銷項目提供憑證供我使用」;Ⅲ平頂麗光及泥作部份皆因我要求,沈某僅提供發票及工資表供我報帳沖銷之用,並非由沈某負責施作等語;且被告丁○○於前開調查時亦供稱:「(提示:丁○○簽名工資表七份)(問:請你詳視此七份工資表是否你親自簽名具領?內容是否確實?工人是否均確實支領工資表上薪資?)答:此七份工資表確實由我本人親自簽名具領,惟其中工人許正經等人金額七十七萬零四百元,許清和等人金額八十五萬七千六百元、許清和金額四萬八千元等三張工資表總金額一百六十七萬六千元,內容並不確實;因許正經等工資表上姓名之工人,為施作工程科學館之泥水及雜工,並無在我那工班下,亦無參與模板組立工作。因我所僱用之散工部份不願提供身分證報領薪資,故我徵詢許正經等人同意後,借用彼等人頭增報工資表上之工作日數,就多報結餘之工資補足已支付而不願提供身分證報領薪資之散工」「(提示:瑞麟工程行開具之七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七十九年九月廿日及八十年五月三張發票)(問:請你詳視此三張發票,是否均你開具支領?內容是否屬實?)答:是的,前述三張發票均係我本人開具支領,七十九年九月廿日模板工程發票總金額二百七十八萬二千五百元,係以不含模板,僅以平均工資約每平方公尺三百五十元承作。七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開具鋼筋加工工資發票,金額四十二萬元,係以單價(每公噸)工資三千九百元。八十年五月開具鋼筋加工工資發票,金額一百零五萬元,係以單價(每工噸)工資約四千五百元」「(問:你既然可開具瑞霖工程行發票,為何前述仍借用許正經等人名義增報工作日數來向唐榮公司請領工資?)答:因瑞霖工程行曾於七十七年申請停業,直至七十九年中旬才申請復業取得發票,故不得不浮報工作日數彌補實際發之工資」等語,均如前述。
(二)證人劉木麟、癸○○、曾新光、陳和吉、許正經亦於調查局中部機動組調查時,證實其工資表有名實不符之虛偽情事等語(見八二年度偵字第八三0七號偵查卷第八十一頁、九十四頁、一二一頁、八二偵一五六七六號偵卷第五十四-七頁);此外又有工資表附卷足參;足見被告丁○○確有提供其業務上製成之不實工資表及發票幫助被告庚○○在其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估驗及計價明細之犯行。
八、被告庚○○於收回自辦後之不實記載工程價額及數量:
(一)依據證人辛○○、戊○○、壬○○、癸○○、甲○○、卯○○等人之供述:⑴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瑞禧公司退出有關工程之施作時,①有關中正紀念堂模板部分由辛○○以每平方公尺三百元施作二千平方公尺,共六十萬元;②戊○○以每平方公尺單價三百元、施作三萬三千平方公尺,共九百九十萬元等情(八二偵一五六七六號偵卷第八十六頁反面,八二偵八七六三號偵卷第一二一頁反面、第一二二頁正面);③鋼筋彎紮部分由壬○○以每噸單價四千八百元,施作六百五十噸(據壬○○稱其前後完成約1600噸,即420+260+920=1600,加上癸○○二百噸,共一千八百噸,扣除丑○○退出時已完工之一千一百五十噸,此部分壬○○應施作六百五十噸)以上合計三百十二萬元;包括點工費用二百五十八萬元,共領得五百七十萬元(八二偵八七六三號偵卷第九十二頁反面,八二偵一五六七六號偵卷第九十頁反面至九十一頁);⑵科學館部分模板組立由①甲○○以每平方公尺單價三百五十元,施作四千五百六十五.三平方公尺、三百八十元施作五千二百六十三.一五平方公尺、四百元之單價,施作七千五百元平方公尺,總計甲○○共領得六百五十九萬七千八百五十二元,②鋼筋彎紮部分由卯○○以每噸單價三千五百元施作約一百一十五噸,共四十萬二千五百元(據卯○○稱其計完工約一千三百七十噸,扣除丑○○退出時已完工之一千二百五十五噸,此部分其完工數約一百十五噸,另科學館由七樓追加一樓,再施工約一百三十噸,約三十萬元工程款未計其內,見八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七六號偵卷第八十八反面倒數第五行、八二偵八七六三號偵查卷一一五頁反面)等情;並有前開興大工程工頭承攬單價、數量一覽表足供佐參,合計被告庚○○給付卯○○、甲○○、壬○○及戊○○等各工頭之工程款共計二千六百三十二萬零三百五十二元(即6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402500+0000000000000 0點工費=00000000)。
(二)上開工程於施工中因三樓樓板塌陷暨七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因遭楊希颱風侵襲,致部分工程受損重作,又因舞台牛腿變更重做,而增加工程支付等情,有唐榮公司七十九年六月六日七九唐建三字第一五八七號、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七九唐建三字第二九一五號函、八十年十月一日八十唐建三字第三五六一號函、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台產意部第一0三號函各一份附卷足稽(本院上訴審卷第二宗第一五三、一五七、一五九頁、第五宗第一二0-
一二二、一一五-九頁、一二五頁);是此部分之工程既係原合約數量之外,另行施作支出,其因此有關清理、重新及模板、鋼筋材料支出,自屬必要。經核此部分因颱風、樓板塌陷及舞台重做,其中中正紀念堂之模板組立:①受損四七九平方公尺,模板重做每平方公尺單價二百四十五元,共十一萬七千三百五十五元;②模板清理四七九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一百元,共四萬七千九百元;③三樓板塌陷二六一.三平方公尺,每方公尺單價二百四十五元,共六萬四千零十八元;④舞台牛腿變更重做模板組立三三一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二百四十五元,共八萬一千零九十五元;⑤模板拆除工資四萬元;⑥中正紀念堂鋼筋彎紮部分受損四.四二三噸,重作工程款五萬九千一百八十八元;⑦鋼筋清理(0.746+3.677噸,共4.423噸,每噸單價四千元,共一萭七千六百九十二元);⑧三樓板塌陷十二.五八噸(9.7+2.888"明細表誤載為2.88"=12.588),共十七萬五千八百七十一元;⑨舞台牛腿變更重做鋼筋彎紮組立二.九五噸(每噸一萬四千一百九十六元,共四萬一千八百七十八元),合計共六十四萬四千九百九十七元(原判決誤為六十萬四千九百九十七元。
(三)關於放樣部分,依唐榮公司工程契約書、工程投標單就放樣部分,均與模板及鋼筋部分獨立列項,足見被告庚○○辯稱其部分不在原合約施工數量,應另行核計,亦屬有據,是就放樣支出,中正紀念堂部分原合約(水平標板費)一萬五千九百二十八平方公尺,嗣追加二百八十四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二十元計,共三十二萬四千二百四十元;科學館部分,原一萬六千六百七十四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以二十元施作(依證人寅○○建築師七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之明細,固為二十一元,但依唐榮公司七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工程明細表所載每平方公尺單價係二十元,自應以唐榮公司實際支出之單價為準),第二期追加一千四百二十二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二十一元施作,共三十六萬三千三百四十二元,二者合計共六十八萬七千五百八十二元之事實,復有唐榮公司營建部七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工程明細表、科學大樓建築工程契約書、寅○○建築師事務所詳細表、中正紀念堂工程契約書、工程投標單、國立中興大學工程附約(中正紀念館新建工程土木第一次追加工程)、工程預算書附卷足供憑證(本院上訴審卷第二宗第一五五頁、一五八、一六一頁、第五宗第一二九頁、第一三八頁、第一三七頁、第一三九頁至一六0頁)。
(四)有關又土木工程科學館、中正紀念堂追加工程部分,已有前揭工程契約書及投標單為證,參以證人卯○○於調查局訊問時亦證稱:本來依約做到七樓是一三七0噸,後來又追加八樓,又做了一三0噸;此部分單價為每噸三千五百元等語(八二偵一五六七六號偵卷第八十九頁正面);益足見本件工程於唐榮公司收回自辦後,確有追加工程,故其實際完工數量已超出與瑞禧公司原約定之施工數量已至明確,依卷附子○○建築師所出具之報告書復載明:中正紀念堂模板組後續正式追加數量一千二百二十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三百元,鋼筋彎紮追加二十一噸,每噸單價四千八百元,共增加四十六零八百元,科學館部分,追加鋼筋彎紮二二四噸(包括卯○○追加施作之一三0噸在內),單價三千五百元,模板組立追加七千七百四十六平方公尺,單價以三百五十元,計增加工程款三百四十九萬五千一百元,合計中正紀念堂及科學館此部分共追加工程款三百九十六萬一千九百元(原判決誤為三百九十五萬五千九百元);另除有關直接工資,有關吊車、週邊工程亦有支出,亦據卯○○、壬○○證述甚詳,庚○○此部分之支出,依其所提分錄轉帳傳票所載,合計車費等費用共支出四百三十萬一千八百六十二元(本院上訴審卷第二宗第一六四至一七0頁),總計有關:Ⅰ卯○○、甲○○、壬○○及戊○○四名工頭之工程款共計二千零六十二萬零三百五十二元;Ⅱ災損重作:六十四萬四千九百七十七元;Ⅲ放樣支出部分,共六十八萬六千一百六十元;Ⅳ追加工程數量,計增加支出工程款三百九十六萬一千九百元;Ⅴ另其他有關吊車、週邊工程支出四百三十萬一千八百六十二元,合計共三千五百九十一萬六千六百九十三元(即00000000實支給工頭及點工費+0000000追加款+644997受損重作+000000 0租賃及吊車費+687582放樣支出=00000000)。但被告庚○○持以向唐榮公司估驗計價明細表支領之模板、鋼筋自行僱工核銷之工程款則高達四千三百三十八萬三千二百零六元(包括營業稅在內)之事實,此業據張丁彩於調查局中機組供證在卷,並有工程明細表足參(台中地檢署八二年度偵字第八三0七號偵卷第一七七頁反面、一七九至一八一頁);如先扣除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再扣除已付給各工頭之工程款,計被告庚○○此部分仍不實登載浮報工程款五百二十九萬七千三百五十三元【即00000000減(000000000.05)=00000000,000000 00減00000000=0000000】。
(五)至被告丁○○雖曾供稱瑞禧公司退出本件工程後,庚○○仍要求其留在工地繼續幫忙推動工程之進行,並言明將部分難度較高之工程如看台組模、兩側圓弧型外牆組模分包給他,共領得薪資六百餘萬元云云(見八二年度偵字第八三0七號偵卷第一00頁、一0一頁);然被告庚○○則否認丁○○曾在工班工作;嗣則稱伊聘請丁○○負責監工,並請其調度施工,有關丁○○提供之發票及工資報表中舞台支撐排架、二樓室外鐵梯不鏽鋼扶手與二樓增建部分曾口頭約定由丁○○承作云云,核其二人就丁○○施作之工程項目所供尚有出入,此部分供述自難遽信;雖證人葉文鐘、壬○○、潘永龍、吳獻章於原審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筆錄又證稱係丁○○拿錢給壬○○,壬○○再交給其他工人等語無訛,但壬○○所領得之工程款已列記於被告庚○○發給各工頭之工程款中,自不能再予重複記算,是壬○○等人於原審之證詞亦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庚○○夥同丑○○為達沖帳及扣抵模板減少賠償,而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製作業務上呈報之估驗單為不實登載工程之價額及完工數量,嗣於收回自辦後,又為沖銷其已多支出之工程款,復於七十九年五月七日製作業務上文書呈報之估驗單為不實登載工程之價額及完工數量,被告庚○○先後於估驗計價明細表上為不實之記載;而被告丙○○、孫基興明知瑞禧企業於退出工程時,施工進度嚴重落後,且庚○○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及七十九年五月七日估驗計價明細表之完工數量記載顯然與事實不合,竟為便宜行事仍允核章,致令作實被告庚○○沖銷已支出之工程款估驗單等簽呈暨附被告丑○○提供超額之發票單據,且造成唐榮公司對於工程管理之正確性,及延宕依約得向瑞禧公司訴請賠償損失之時程;且被告庚○○於收回自辦後,被告丁○○復為協助部分散工不願具名領款及被告庚○○報帳沖帳之用,而填製不實之工資表及發票單據金額合計一百六十七萬六千元,供被告庚○○重複使用於上開模板組立及鋼筋彎紮工程中沖銷,並於七十九年五月七日之估驗明細表為不實之登載,被告丁○○對於被告庚○○將用於業務上不實登載乙節,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殆屬無疑。是被告丙○○、庚○○、丑○○、丁○○等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九、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一)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施行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一項參照)。又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係增訂刑法於其他法律有「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亦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之變更,亦應逕行適用新法第十一條之規定。
(二)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被告違反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最低刑。
(三)共同正犯部分: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原則。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處罰之輕重或要件內容之不同,而僅為其他純文字之修正,非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依本院最近見解,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庚○○及丑○○等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新法並無對被告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四)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庚○○於修正刑法施行前之多次賭博犯行,因行為後修正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庚○○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之多次業務登載不實罪,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論以連續業務登載不實罪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連續賭博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庚○○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業務登載不實罪。
(五)刑法第三十條原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經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考其立法意旨係因幫助犯之性質,實務及學說多數見解,認係採共犯從屬性之立場,然原條文易滋生共犯獨立性說與從屬性說之爭,遂作文字之修正,以杜爭議。是被告所為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幫助犯(從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六)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本件被告等所犯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法定刑定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該罪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業務登載不實罪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七)綜上所述,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參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以及「不得割裂適用」原則,自應一體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規定,予以論處。
十、核被告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於其業務上製作之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之估驗計價明細表以被告丑○○所提供不實之發票單據為不實之記載,又於七十九年五月七日以被告丁○○所提供不實之發票單據及工資表金額合計一百六十七萬六千元,據以填製不實之估驗計價明細表等,均足生損害於唐榮公司,並依其職務層轉上級批示判行,致足生損害於唐榮公司對本件工程之管理性,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庚○○填製業務上文書呈由上級逐層核示,及其業務上層轉,並非自己持該文書對於內容有何主張,尚不成立行使罪。又被告丑○○及丁○○為方便庚○○達沖帳目的,而填具不實之工資表及發票,被告丑○○浮列之不實金額達八百二十六萬三千一百七十四元、被告丁○○部分達一百六十七萬六千元提供予庚○○行使,使庚○○得以在上述估驗計價明細表上為不實之登載,核被告丑○○及丁○○所為,係與具有從事業務之被告庚○○共同為業務登載不實,所為均係犯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罪(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檢察官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中已敘及,此為其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究),被告二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交付予被告庚○○,其等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下包工人填具工資表,是為間接正犯。被告庚○○就上述業務登載不實犯行部分與被告丑○○、丁○○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庚○○前後二次業務登載不實犯行,犯罪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丙○○明知被告庚○○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七十九年五月七日之估驗計價明細表上數量有不實,但因被告庚○○採行監督付款,由庚○○預借款項直接付款及收回自辦之結果,實際上所支付之工程款已超過與瑞禧公司原合約之約定,又收回自辦後工班所交付之發票單據已有不實,仍為幫助庚○○沖銷而予核章,所為僅止於幫助,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從犯規定,減輕其刑。又幫助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並無「共同幫助」之情,蓋幫助一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三人仍為幫助,因此本件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被告丙○○、孫基興等二人應僅論以幫助業務登載不實罪即可,不應論以共同幫助業務登載不實罪,併附敘明。又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而本件被告丙○○在短期內為便宜行事之核章准行方式,幫助被告庚○○等所為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犯行,主觀認知上僅就單一工程為之,應包括認係一幫助行為,且因被告庚○○部分係論以連續業務登載不實罪,則被告丙○○對所為之數次幫助行為,即不應被切割為數次行為,而僅應被評價論以幫助業務登載不實一罪,而非連續幫助業務登載不實罪,亦予敘明。
、原審對被告等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1)就被告庚○○及丙○○不具公務員身分,未及釐清,認被告等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適用,併認被告丑○○、丁○○因與具公務員身分之庚○○共犯而成立上開罪名,已有未洽;(2)又就公務員瀆職部分,認不符合瀆職罪之構成要件,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詳如後述),原審誤為有罪認定並援引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目、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為減刑,亦有未合;(3)且就修正之刑法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合;(4)另就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未及適用,亦有未洽;
(5)又對於被告丑○○及丁○○提供不實發票單據,其金額多寡之認定未予釐清,及被告庚○○所製估驗計價明細表多列金額若干未予釐清,均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業務登載不實部分之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庚○○、丑○○、丁○○等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庚○○為唐榮公司指派為本件工程之主辦人,業務登載不實之工程價額達一千三百多萬元、數額非微,嗣雖已訴請民事求償,但已然造成唐榮公司權益受損,被告丙○○為被告庚○○主管,知悉庚○○呈報工程數量與實情不符,不僅未能嚴加考核,尚且便宜行事導致上情之發生,難辭其責;被告丑○○雖係業者,在商言商,有其經濟上考量,惟於投標之時,未能審度自己財務、客觀經濟之景氣程度、人工成本及施作工程能力,得標之後不久,即發生財務困難,工程無以為繼,影響工程之進度,其後且提供超額發票供被告庚○○共同業務登載不實,亦值非難;被告丁○○提供不實工資表及發票單據,俾使被告庚○○不實登載易於沖帳,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等四人均係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前犯罪,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乙類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之規定,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就被告等四人之宣告刑分別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再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至偽造之估驗計價明細表、第三次預算修正書、工資表、發票已經唐榮公司核准或列帳核銷,亦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丙○○於本案係唐榮公司營建部副工程師(七十六年二月至七十八年七月止,七十八年七月起調升工程師兼第三課課長)、與庚○○均為省營唐榮公司之職員,具公務員身分,其等明知瑞禧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中,不包括木作、鋼筋加工等項目,並不符合唐榮公司所需轉包上開工程之模板組立及鋼筋彎紮之廠商資格,竟內定被告丑○○轉承包中正紀念堂、科學館之模板組立、鋼筋彎紮之勞務工程,並於七十七年十月間在未經合法比價得標前,即先由被告丑○○先行施工,七十八年一月間瑞禧公司因財務困難而發生工人薪資無法發放之情事,仍共同圖利被告丑○○,未依規定經由比價手續,尋覓財務健全之公司轉承包上開工程,復為使被告丑○○順利獲得承包資格,先由被告丑○○更改瑞禧公司營業項目,再由被告丑○○找尋營業項目不包含木作、鋼筋加工等不符合唐榮公司規定之見裕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見裕公司)、永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春公司)等,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參與模板組立勞務部分之比價,並分別於七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及五月十五日與瑞禧公司丑○○簽立國立中興大學工程模板組立勞務、鋼筋彎紮契約,總價三千四百八十萬元、一千零五十萬元之契約,已有圖利被告丑○○之犯意。被告庚○○明知丑○○於本工程模板及鋼筋彎紮組立施作期間,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仍於七十八年七月間經被告丙○○之同意,以監督付款名義繼續以借支工程週轉金,直接代替丑○○發放工資,且被告庚○○明知瑞禧公司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退出本工程時,中正紀念堂模板組立僅完成三0000平方公尺、鋼筋彎紮僅完成一一五0噸、工程科學館模板僅完成四三000平方公尺、鋼筋彎紮僅完成一、二五五噸,依合約規定之單價及實際完工數量,只能支付丑○○雇工之工程款合計為二千二百八十一萬一千三百七十元,並由丑○○交付以瑞禧公司簽發同額發票七紙為收據之最後一筆工程款後,庚○○始將該項工程簽報核准收回,改採自行僱工方式辦理。然依前開唐榮公司與丑○○以瑞禧公司名義所承包之模板組立及鋼筋彎紮工程契約條款之約定,其單價係固定,不得依物價波動調整,且不問瑞禧公司之盈虧均有依約履行之義務,庚○○為該工程之工務主任自應依契約之單價約定、估驗計價撥付工程款,但因庚○○唯恐工班工頭流失致影響工程進度,故於監督付款期間,以工程週轉金代替丑○○發放給各工班之工程款,實際上依照當時之工資行情及材料市價支給,已然超出依原合約所訂應付給瑞禧公司之工程款,庚○○遂經簽請唐榮公司核准檢據核銷,利用「監督付款」之名目由其檢據核銷預借款之機會欲予沖帳,明知上開工程模板組立勞務部分,每平方公尺單價二百八十五元,科學館部分,每平方公尺單價二百五十八元,另就鋼筋彎紮部分中正紀念堂及科學館部分,每噸單價均三千一百八十二元;其不依上開約定發放,擅自給付丑○○所僱請之各工頭,其中⑴中正紀念堂:①模板部分,由工頭辛○○承包中正紀念堂模板組立,每平方公尺單價二百八十元部分,施作七千平方公尺,三百元部分施作二萬三千平方公尺,合計八百八十六萬元,②鋼筋部分,由工頭癸○○以每噸單價三千二百元承包施作二百噸(六十四萬元),後由工頭壬○○續以每噸單價三千九百元施作四百二十噸,單價四千五百元施作二百六十噸,四千八百元施作二百七十噸(四百一十萬四千元),⑵科學館①模板部分,由工頭甲○○以每平方公尺單價二百五十元,施作三萬四千九百五十一點三平方公尺,三百五十元施作八千零四十八點七平方公尺(共一千一百五十五萬四千八百七十元),②鋼筋部分,由工頭卯○○以每噸單價二千九百元施作九百噸、三千五百元施作三百五十五噸(三百八十五萬二千五百元),上開工頭實際支領之工程款合計為二千九百零一萬一千三百七十元(起訴書載為二千九百十六萬八千八百七十元,實際金額應為0000000+ 64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與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丑○○,由丑○○超額出具三千九百二十三萬六千三百六十二元之發票供以沖銷前開工頭實領之工程週轉金二千九百零一萬一千三百七十元,如先扣除營業稅百分之五,再扣除實發給工頭之上開工程款項,庚○○計不實登載金額達八百二十六萬三千一百七十四元(即0000 00000.05=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370=0000000,起訴書漏未先扣除營業稅故誤載為一千零六十七萬四千零九十二元)。並將上開款額由被告庚○○、丑○○共同侵占入已,而被告丙○○、孫基興(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劉政哲(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等人經常至工地察看工程進行情形,且完全了解丑○○實際完工之數量,對被告庚○○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入帳之估驗計價明細表浮報丑○○完工數量、溢付給丑○○之上開工程款及領侵占入己之上開款額等情均明知卻仍在審核沖銷資料文稿時蓋章予以通過,而幫助庚○○圖利丑○○及幫助庚○○、丑○○侵占上開工程款八百二十六萬三千一百七十四元。
(二)被告庚○○與被告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七十九年五月七日入帳對估驗計價明細表中將丑○○實際完工之數量載為中正紀念堂模板組立完成一九二0一平方公尺、綱筋彎紮九三五噸、工程科學模板組立完成三八一00平方公尺、鋼筋彎紮一三0六噸,而將庚○○自行僱工數量浮報中正紀念堂模板組立一0七九九平方公尺、鋼筋彎紮二一五噸、工程科學館模板四九00平方公尺、鋼筋彎紮五一噸,於與瑞禧公司解約後自行聘雇被告丁○○,並囑由丁○○開具不實之瑞霖工程行發票,被告丁○○即簽具不實之工資表及發票供其核銷帳目,並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共同犯意聯絡,就其承包之業務所製作之工資表及發票,登載許正經等人(包括許正經、許成蹊、黃進忠、李秋生、洪美惠、趙郭端圓、陳哉)施工金額共七十七萬零四百元、許清和等人共八十五萬七千六百元(包括許清和、黃進忠、張沈芝、李秋生、洪美惠、賴永裕、蕭家山、趙郭端圓)及許清和金額四萬八千元,合計一百六十一萬六千元之工資表(以上合計770400+857600+48000= 0000000)之記載,重複提供予庚○○,庚○○為達沖帳目的而重複將丁○○所出具之此部分工資表及發票用於上述模板組立、鋼筋彎紮工程款帳目,仍延續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利用丁○○所提供之資料,於七十九年五月七日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入帳估驗計價明細表,將解約當時丑○○實際已完工數量少報,即載為中正紀念堂模板組立完成一萬九千二百零一平方公尺,鋼筋彎紮九百三十五噸、科學館模板組立完成三萬八千一百平方公尺,鋼筋彎紮一千三百零六噸,並浮報自行僱工施作數量為中正紀念堂模板組立完成一萬零七百九十九平方公尺,鋼筋彎紮二百十五噸、科學館模板組立完成四千九百平方公尺,鋼筋彎紮五十一噸,以達成沖帳,於七十九年五月七日製作業務上不實之估驗單,被告庚○○仍基於前開業務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就上述模板組立及鋼筋彎紮工程收回自辦後雇工施作部分,前後共向唐榮公司請領得工程款四千三百三十八萬三千二百零六元,如先扣除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再扣除已實際付給各工頭之工程款及其他費用支出三千二百七十九萬六千六百九十三元,計庚○○此部分共浮報工程款八百四十一萬七千三百五十三元【起訴書未扣除追加、災損重作、放樣支出等工程款,故誤載浮報工程款達二千二百六十二萬二千八百五十三元,實則請款金額即00000000減(000000000.05營業稅)=00000000,000000 00減去00000000實際應付工程款=0000000】,並將上開款額由被告庚○○及丁○○二人共同侵占入己。嗣被告庚○○為在工程預算內能吸收上開圖利丑○○、及侵占入己之二筆工程款,遂在第三次修正預算書時,將原編預算及第一、第二次修正預算內模板、鋼筋施作單價,全數調整為最高單價,擴大第二次修正預算達一千九百餘元供其沖銷,而被告丙○○等明知已完工付款之單價不應均調整為尚未施工之最高單價,卻均予以審核通過,幫助庚○○及丑○○、丁○○共同侵占上開款項,致被告庚○○等侵占金額共達為一千六百六十八萬零五百二十七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惟起訴書並未扣除實際支付之工程款故誤計為三千三百二十九萬六千九百四十五元,即前開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因認被告庚○○、丑○○及丁○○另共同涉有修正前八十一年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浮報價額、數量罪、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丙○○另涉有修正前八十一年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浮報價額、數量罪之幫助犯、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幫助犯罪嫌云云。
二、被告丙○○等四人均堅決否認有上開貪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1)被告丙○○辯稱:伊僅介紹被告丑○○承攬本件工程,並無涉及不法及利益輸送,且伊負責工地非僅中興大學一處,對於工地實際工程進度無法完全明瞭,不可能明知庚○○有無浮報侵占公款而幫助圖利及侵占;況監督付款金額如高於瑞禧公司承包總價之差額,唐榮公司仍保有向瑞禧公司追償之權利,尤無圖利被告丑○○可言。又伊對修正預算書之內容並未詳予審核,伊無從一一詳加核對,實不知實際施工數量及工資報表內容是否實在,並無幫助瀆職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2)被告庚○○辯稱:中興大學中正紀念堂及科學館期限僅五百日曆天、工期緊迫、遲延工程罰款甚高,亟需趕工、模板、鋼筋彎紮係工程施工之先,如有耽誤,後續工程必定全部延誤,乃洽商瑞禧公司於七十七年十月間先行施工,而工程分包之比價手續只要二家廠商參與比價,即可依程序辦理分包比價手續,伊乃依常規列六家公司,其中瑞禧、永春、見裕三家公司到場參與比價,經合法比價結果由瑞禧公司得標,完全符合規定。嗣後瑞禧公司財務困難,有延誤發放工資情事,伊即據實呈報,並無圖利或登載不實,且伊僅係臨時技員兼該工程主任,非公務員等語
(3)被告丑○○稱:伊承攬唐榮公司中正紀念堂及科學館之相關工程,純屬民事承攬關係,且伊非屬公務員,完全依契約承包施工,自始無與唐榮公司人員共同圖利之意思聯絡,更未曾獲不法利益。而瑞禧公司原登記營業項目有建材買賣、五金加工,即包含模板組立及鋼筋彎紮組立施作,瑞禧公司施作承包事項尚無明文禁止。唐榮公司為使承包工程如期完工,就其分包之工程一向有容許下包廠商先行施工之慣例,而先行施工期間,唐榮公司不必支付任何工程款,由瑞禧公司自行負責,一切風險由瑞禧公司承擔,對唐榮公司有利無害。唐榮公司為考量整體勞工市場環境及工程進度,為免被業主處罰遲延完工,乃有預借工程週轉金支援發放工資及監督付款,應無圖利伊之可言,且伊與唐榮公司之關係,僅在伊退出之前,退出以後之事與伊無涉,並無與庚○○共同瀆職,亦無任何得利等語;(4)被告丁○○辯稱:伊不知被告庚○○有無浮報工程數量及價額,伊只是幫不願具名之散工覓得工頭願出具工資表等供以銷帳及支付工程款,至於唐榮公司內部作業如何,伊無從參與、亦不知情,並無共犯瀆職罪或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
三、本院查:
(一)修正刑法已就公務員之定義限縮,被告等並不符合公務員之身分,所為亦不符修正前八十一年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浮報價額、數量罪、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
(1)查案發時唐榮公司政府所佔股份比率超過百分之五十,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為國營事業,其人員從事於公營事業機構職務之員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號、第七十三號解釋應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六號判決參照)。然被告丙○○等四人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之規定,已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另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之規定,亦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觀諸該修正之立法本旨,公營事業機構所從事之事務,原則上非基於國家公權力之作用,故非屬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其所屬之人員,自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員。至公營事業機構人員若因從事於特定之公共事務,而由法令授予一定之國家權力,使其得從事與國家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為節制使其代表國家適當行使公權力,固得課予特別之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而視其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但其基於法令授權所從事者,若非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即為無關乎國家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自無課予特別保護與服從義務,將之列為刑法上公務員,嚴予規範其職權行使之必要。
(2)刑法修正後所謂「公務員」,在主體要件上,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或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是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在事務要件上,除了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外,則必須是從事於公共事務者,而所謂公共事務必須係關於公權力行為,私經濟行為並不包含在內;簡言之,修法後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人員」,其有無公權力行使為是否為公務員之判斷依據。而本件被告丙○○、庚○○於案發時固服務於唐榮公司,彼時該公司為省營,參照前揭說明,固屬修正前刑法所規定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然其既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或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亦非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且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觀,其於本案只有承攬建築之私經濟關係,並無賦予任何公權力之行使,此參國立中興大學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興總字第0940007748號函載明「本校中正紀念堂暨工程科學大樓之預算編列為依規定之採購程序發包,委託子○○建築師事務所辦理後,再送本校審查核定。發包單位為本校營繕組。承攬單位並無限制需為公營事業,民間公司亦可參加競標。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80頁),益徵唐榮公司承攬上開工程、轉包予瑞禧公司及定作該工程,僅屬私經濟行為,均不涉及公權力之行使,被告丙○○及庚○○等均不具公務員身分,揆諸上開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無可能成立起訴書所指修正前勘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四款浮報價額、數量罪、及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適用,是被告丑○○及丁○○縱與被告庚○○共犯,並無因適用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因身分關係致成立上開罪嫌之可能。
(3)且查,唐榮公司於八十五年間已依上開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瑞禧公司賠償損害之民事訴訟事件,並非提起行政訴訟,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五三0號民事判決「被告瑞禧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陸拾參萬伍仟玖佰參拾壹元,並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瑞禧企業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以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萬元為被告瑞禧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瑞禧企業有限公司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仟柒佰陸拾參萬伍仟玖佰參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並有民事判決影本一件附卷可佐,益徵本件唐榮公司就其承攬中興大學之工程之發包與承攬廠商瑞禧公司訂約後,其間被告丙○○及庚○○關於上開工程,或負責督導施工,係為履行唐榮公司基於該等私經濟契約之民事法律關係,對契約相對人廠商所負依約按期施作及提供特定原料之義務,非本於國家統治權作用行使公權力,而與民法債權編承攬關係類同而僅屬私法規範之判斷,本院因認被告丙○○、庚○○僅單純對廠商正常供料施作之業務上職權,非屬修正後刑法上所指之公務員,且被告犯罪後,由於刑法公務員定義之修正,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已如前述,被告丙○○、庚○○等自非刑法第十條所規定之公務員(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0九號判決參照),則被告丑○○、丁○○自無與具公務員身分之庚○○共犯成立瀆職罪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乙節。
(二)就被告等先行施工、比價及監督付款超出約定是否有何圖利(包括侵占或背信)被告丑○○之犯行?
(1)依唐榮公司相關規定及前開函文以觀,被告丙○○、庚○○於七十七年十月間逕行決定由被告丑○○先行施工,尚符唐榮公司之內部規定,其後為免工程中斷,同意採行監督付款及預借週轉金方式,代墊丑○○應支付予工頭之工程款,本係為推動該工程如期完工、依其職權裁量行使轉包比價,且據簽請唐榮公司核准借支代墊付款以利工務進行,檢據核銷沖帳,查無圖利被告丑○○之犯行。詳述理由如下:
①唐榮公司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八四唐建字第一八八八號函(
本院上訴審卷第二宗第七一頁)說明:
二、本公司營建部對外承攬工程,其施工預算一時無法辦理完成,或分包手續不及完成,而工程進度確實亟需推展之情況,得由施工單位依據「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營建廠承攬國內外工程施工及購料作業程序」(詳如附件一)第十條及第五十二條等相關規定覓商先行施工,代完成分包手續後,再依決標單價計付工程款。
三、本公司營建部施工中工程遇分包廠商無力繼續施工或施工情況欠佳無力改善情況,在未解除合約並重新發包之前,為維持工程繼續推定以利工期掌握,得採監督付款方式施工(詳如附件二),採監督付款其實際支付金額超過廠商依約可計價金額時,應依結算差額向承包廠商及及連帶保證廠商追償補回。
②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營建廠承攬國內外工程施工及購料
作業程序(同上卷第七二至八三頁)Ⅰ第十條:遇有重大工程,其施工預算一時無法辦理完成,而購料及施工亟須提前辦理者,得先擬具施工初步計劃表,並概括說明購料及施工計劃,依權責規定報請核定後,據以先行施工,繼續補編施工預算。
Ⅱ第十五條:承攬工程之勞務分包與購料為確保如期、如質
、如量完工,使施工及購料相互配合時效,應依規定辦理廠商登記,就業績與信守履約能力之優良廠商中加以選擇(以下簡稱選商)依照本廠廠商登記及審查辦法辦理。Ⅲ第十七條前段:選商比價之提名對象,應就本廠登記,經
審查合格有案,其工程經驗能力符合及供料信譽良好之廠商為限。
Ⅳ第五十二條:施工處所對於承攬工程其中預計須分包辦理
部份,遇有下列情況,可不待辦理分包手續,先行開工者:1原合約工程在施工進行中,業主變更設計,增加工程項目或數量,而業者要求先行施工,議價手續後補者。2同一施工地區,業主有新辦工程,原則上已確定交由本廠承辦,但因需要迫切,要求先行開工,後補議價及訂約手續,並經本廠同意接受,而其先行開工部份,必須分包辦理者。3新辦工程已完成議價,尚未簽妥工程合約,業主以工期關係來函要求立即開工,而需開工部份,係需分包辦理者。4新辦工程原則上,已確定交由本廠議價承辦,但因需要急迫,業主來函要求先行開工,並經本廠同意接受,其先行開工部份,將來需要分包辦理者。
③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營建部監督付款及代辦雇工要點(
同上卷第一三八頁)
第一點: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營建部(以下簡稱本部
)為使工程如期完工不致落後,在勞務承商施工不力、財務發生困難或其他原因、而不願或無力繼續施工時,採取監督付款或代辦雇工措施,特訂本要點。
第二點:凡經與本部簽定勞務分包合約之廠商,於施工中
如施工不力,財務發生困難、不願或無力繼續施作,導致工程停頓或進度遲緩落後,經本部施工處(所)通知勞務分包廠商,及其保證人限期改善無效者、為免工程持續落後,得由施工處(所)簽報權責主管(在合約金額內由本部經理核定,若超出合約金額報公司核定)核准後,依本要點辦理監督付款或代辦僱工。
第三點:本部施工處(所)經依前條去函通知分包廠商及
其保證人限期改善,並依約履行其義務及保證責任,如限期過後祇能小幅度改善,或根本無改善跡象時,由施工處(所)立即徵詢其下包工班(或工人)有否繼續施工之意願。
Ⅰ如願繼續施工,立即簽報由其下包(或工人)即續施工,由本部辦理監督付款以推展工進。
Ⅱ如不願繼續施工...。
第四點:監督付款或代辦僱工案,簽奉核准後,施工處(
所)應即去函通知分包廠商及其保證人,對本公司之處理方式不得有異議,如所發生之費用超過合約金額時,其超過部份,本部依約有追償之權,分包商及保證人不得異議,并放棄先訴抗辯權。
第五點:監督付款及代辦僱工應付工料款之預借及沖銷辦法:
Ⅰ施工處(所)於每期工資發放前十五日,先行
預估發放工資金額,填具「預付款申請書」向本部申請領用並將預借款項匯入施工處(所)帳號。
Ⅱ每期計付工資時,應按實作數量填寫「工程付
款申請書」由承包商開立發票,或開列各工班(工人)應領工資明細表、由本部施工處(所)主辦人員發放給下包工班(或工人)簽收。
Ⅲ若由工頭代領時應檢具領款授權或委任書、身份證影本始可發放。
Ⅳ施工用材料、模具等代購費用,應按實際用量檢據核銷。
Ⅴ施工處(所)付款後應即依規定手續於十五內
檢據辦理沖銷預付款為原則,原始憑證依會計法一0二條及支出憑證證明規則第三、四、五條規定辦理,如動支金額超出可計價金額時,分包廠商應按銀行放款利率負擔利息。
Ⅵ經實施監督付款或代辦僱工之工程,應即時凍
結承包商履約保證金,不予按工程完成比例退還,俟結算後始予結清,如墊款超過合約金額時,即由履約保證金先行扣抵,保證金扣抵後如仍不敷時,即依第四條規定向分包商及保證人追償。
④唐榮公司八十五年五月卅日八五唐建三字第二三八五函(本
院上訴審卷第三宗第一二五至一二七頁)說明三:查明事項,依序分敘如后:
㈠本公司營建部對外承攬之工程,期施工預算一時無法辦
理完成,或分包手續必及完成,而工程進度確實亟待推展之情形,得由施工單位依據「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營建廠承攬國內外工程施工及購料作業程序」第十條及第五十二條等相關規定自行自辦施工。其作業流程係由工務所簽報,經營建部審核後核定。對於所覓工班或廠商,除國防或機密工程應先經過安全調查外,並無規定須事先經徵信。
㈡本工程先行施工,係基於推動工進之需,依公司相關規
定所採取之自辦施工方式,就施工事實之發生,本公司對新承攬工程並無規定須俟分包決標後再依決標單價付款,而是由工務所簽請以預借工程款作業方式支付已施作工程之應付勞務款項,並經營建部工務單位審核後,會計依權責發生審核,再經營建部經理核付。
㈣瑞禧公司模板組立部份分別於七十八年五月一日、六月
一日、六月十六日、八月十六日、十月廿五日辦理估驗計價。有關每期估驗計價之數量係由工務所工程人員負責,依工程完成量填寫估驗計價明細表並經工務主管核章。又鑒於瑞禧公司時有因工款發放爭執而生調工不足現象,實際嚴重影響工程進度,為謀加速繼續施工並免陷停工之困境,於七十八年八月至十月間確保以「監督付款」方式施工,復因工進持續落後,才與瑞禧公司解約。至於解約時瑞禧公司完成之數量,經查記載於鋼筋加工自行僱工二期及模板自行僱工三期之計價明細表上。
㈤就瑞禧公司違約,向該公司其及保證人求償,已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已如前述。
(2)依上開唐榮公司內部規約,其營建部對外承攬工程,其施工預算一時無法辦理完成或分包手續不及完成,而工程進度確實亟待推展之情況,得由施工單位依據公司規定先行施工,待完成分包手續後,再依決標單價計付工程款。且唐榮公司就其施工中工程遇分包廠商無力繼續施工或施工情況欠佳無力改善情況,在未解除合約並行重新發包之前,為維持工程繼續推動以利工期掌握,得採監督付款方式施工,採監督付款其實際支出金額超過廠商依約可計價金額時,應依結算差額向承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廠商追償補回等情。被告丙○○於上開調查時之供述:唐榮公司承包中興大學中正紀念堂、科學館之工程亟需動工,但仍找不到合適廠商承攬,瑞禧公司之被告丑○○得知後七十七年八月主動找伊,表示可以承包工程,伊乃介紹他找庚○○等語;參以唐榮公司早於七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即向國立中興大學承攬中正紀念堂及科學館之興建工程,依合約規定應於五百個日曆日完工,竟遲於八月間仍未動工,已如上開函文所示,足見被告丙○○及庚○○所辯當時工程之進行、分包並非順利等節,自非憑空捏造。從而被告丙○○、庚○○於七十七年十月間逕行決定由被告丑○○先行施工及嗣後分包作業,尚難遽認與唐榮公司之內規不符。被告丑○○於取得該項工程後,自七十七年十月二十日開工後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作輟無常,工人料具設備不足,工地管理安全措施、門禁管制均未依約規定妥當處理,唐榮公司屢經中興大學多次以解除契約相責,而多方謀求補救等情,亦有上開中興大學、省政府建設廳往來函文及工務所簽呈附卷可查。但以唐榮公司向中興大學承包之工程包括增建工程,契約總價三億八千八百八十四萬七千六百元,遲延違約金為每日按總價千分之二計算,即每日七十八萬餘元實屬甚鉅,且唐榮公司於承包本件工程後,其施工進度即因台灣地區建築工人之短缺,工資持續暴漲(見本院更一卷第五宗第一八七頁,證人寅○○、己○○證詞,見上訴卷第三宗七十頁、第八十五頁反面末行、第八十六頁正面首行、第七、八行),致施工困難,工程進度已嚴重落後約達百天,而遭中興大學函催若無法改善,否則將解約,均如前述,是被告丙○○、庚○○等為免工程之中斷,簽呈採行監督付款方式,本係依其職權之裁量,未可因之即認與庚○○間有何圖利被告丑○○、瑞禧公司之不法犯意。況以,參酌前揭簽呈中載明:「四、依目前該公司承攬價格與實際支付工資款額比較,經監督付款方式執行施工之結果,依約核銷款額,勢不敷實際支付款額,雖有該公司同意日後歸墊之協議,惟本公司不能不預作日後追償之打算」(七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於營建部中興工務所之監督付款簽呈影本)、同案被告劉政哲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於中興工務所簽呈影本,批示:「一、應儘速依會計課簽見檢具核銷並沖銷預付款項。對於超支款項則應即對承商及其保證人採取追償行動。二、亟宜收回自辦全力趕工,至所增加費用應依規定儘速檢討處理」等語,益徵被告丙○○、庚○○已有向公司呈報彼時施作條件之困境甚明。
(3)至於證人即唐榮公司政風室張懷陸固曾到庭證稱本件不合先行施工之規章,但其亦證實唐榮公司其他工程亦有採用先行施工者,且廠商係由工務單位自行尋找,並無事後規範及考核各等語無訛(本院上訴卷第三宗第一四九頁);且觀之唐榮公司早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六九唐技字第一0三三四號函訂頒布「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營建廠承攬國內外工程施工及購料作業程序」,其中第十條即有關於先行施工之規定;另唐榮公司因應國內公營營造單位之習慣及爭取時效,避免浪費前置作業,亦於六十九年
十二、十九日以六九唐技字第一0三三四號函訂急迫工程先行開工處理之相關規定(上訴卷第四宗第七十七-八頁);其中亦無所謂承包資格之限制與規定,由此更足證明所謂先行施工之制度,對唐榮公司而言,並非於本案被告丙○○及庚○○所獨採,且對於是否先行施工,包商之資格如何,在本案之前,並無明確之執行標準可供遵循,更無管理、考核之道,故不能以張懷陸事後個人判斷之詞及瑞禧公司之營業項目作為本件先行施行事否合乎公司規定之依據,遽認被告丙○○及庚○○即有圖利之犯行。
(4)關於模板組立及鋼筋彎紮之比價經過:Ⅰ模板組立工程部分係由唐榮公司營建部唐聚昌負責紀錄、庚○○任主持人,張丁彩負責監標、吳坤熙列席;而鋼筋彎紮工程部分則由吳坤熙任主持人,張丁彩監標,唐聚昌紀錄,並將參加比價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稅單等證件送件唐聚昌或吳坤熙審核資格,比價當時依規定未予決標,而由唐聚昌簽報公司後決定由瑞禧公司得標等情,此業據證人張丁彩、唐聚昌、吳坤熙證述甚詳(見八二年度偵字第八三0七號偵卷第十六頁至二十一頁、八二偵八七六三號偵卷第三十一頁正面);Ⅱ證人即永春公司鄭春風證稱:「唐榮公司本工程承辦人唐聚昌曾於)七十八年農曆年後(詳細日期記不清楚)電話詢問我是否願意參加本工程之比價,經我同意後,唐聚昌即將標單郵寄給我,我遂有機會參與本工程之比價,惟我本人做意願不高」「因為工程唐榮公司有提列施工項目及數量,我依據模板之市場價格(材料)及工資,折算出單後,計算出價金,故我確曾出價三千六百午萬零五千八百零四元競標,惟因開標後,因與其他最低標廠商差價太多,我認為不敷成本,故我不答應減價後,隨即離去,並無任何人授意我出價金額」等語(見八十二年他字一二四號第八十一頁反面、第八十二頁);Ⅲ證人即見裕公司陳鴻裕亦證稱:「見裕公司在唐榮公司為登記廠商,且當時承包唐榮公司高雄翠華路立體交叉工程,唐榮公司可能因此主動將標單寄至高雄見裕公司,我遂依據本工程說明數量、填寫單價後投標,本工程雖非見裕公司營業項目範圍,但見裕確有能力承包本工程」「經我詳視本標單金額、廠商名稱、負責人姓名係見裕公司監工(姓名已不記清楚)填寫、減價記錄係見裕公司另一合夥人李枝鉉填寫、比價時我並未參加,全權委請李枝鉉代表,故比價詳情我不清楚。比價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千七百七十三萬五千七百二十四元,係我依據材料(模板市價)及工資換算出來的,確由見裕公司自己出價競標」等語(八十二年他字一二四號第八十五頁及反面);是參加比價之各廠商自依其材料及工資自行出價競標,與被告庚○○、丑○○、丙○○間又未曾就由瑞禧公司得標一事有所謀議及合意,被告庚○○於調查時所為:依被告丙○○指示,內定瑞禧公司承攬本件工程,並由瑞禧公司安排永春及見裕二家公司參加比價,且未公開登報之自白與證人陳鴻裕、鄭春風所證即有出入,況被告庚○○於比價前,曾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登報徵求工班;復有報紙影本一紙附卷可參(本院上訴卷第二宗第一三一頁),所謂決標之決定又須經由其他經辦人員,層層報請上級核定,故難以被告庚○○於調查局時之惟一自白,遽謂本件工程之比價有何虛偽之處及瑞禧公司之得標有何違法;此外,參酌被告丑○○以瑞禧公司名義定約約定之契約單價甚低,與本院更一審曾函詢相關建築工會查詢,案發當時工資及建材確有上漲乙節,被告丑○○辯稱不符施工成品致作輟無常乙節,尚符情理,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庚○○、丙○○就分包丑○○轉承包之工程款有何不法圖利之事證,自不能僅依本件工程是由丑○○先行施工,其後並由其經由比價程序轉承包有關模板組立及鋼筋彎紮之工程,即遽論以被告丙○○、庚○○有何圖利丑○○之不法意圖及犯意聯絡;此外,被告丑○○係基於為自己之利益而承包該模板及鋼筋之工程,亦難認其與被告庚○○、丙○○間有圖利罪之犯意聯絡,亦予敘明。
(5)且證人即己○○建築師就估驗計價得否自工地日誌來評估,於本院上訴審證稱:不太容易,而一般工地之估驗由監工在現場所看之施工數量,只能看出大概數量,我們再由呈報之工程進度再予重新估驗來判斷模板及鋼筋已做了多少,而核定請款金額等語(上訴卷第三宗第六十九頁),由於本院到院證稱:之前法院函文要我們說明當時施工的情況,我們就蒐集以前派駐在那裡的監工所提供的資料來記的,當時會有數量報回來,我們是根據那段時間的數量所寫的,報告書裡面有五項,這五項的數據是根據報表估算,若要百分之百正確,是不可能,正確度大約百分之九十五以上,當時剛開始工程進度就不是很正常,印象中地下室的地樑方面亂七八糟,我有請他們重新拆除,所以進度比較慢,地樑重做不算在我們核算的數量裡面,這是他們做不好重做的,所以不在核算的數量裡面,工程分二次發包,因為前面已經拖很久了,所以最後幾個月他們每天晚上趕工,夜間趕工工程慣例單價會比較高,我不只負責工程進度,還負責工程品質的督導,旦時間太久了,無法提供相關的資料,有提到對工程所用材料的估算,數量會少於承包商實際上所施作的耗用量,這部分沒有資料,但這是一般工程的估算常見的現象來做評估的(提示偵查卷第184頁反面第四個答的部分82年5月1日證人鄭錦榮調查局的筆錄,關於證人陳述有何意見?)他是我們事務所派在那裡的監工,我們一般都會控制營造廠不要有超餘的現象,我們根據他報到公司的數量,我們會再審核,他說保留二成,在工程施工是以實際完成的數量監工他會保留百分之十,報到事務所去,事務所再減一成,所以他才會說有二成,我們在根據工地實際算的我們再減一成,作為請領的依據,若是拆除重做情形,不列入計價的範圍,若是要計算工程,不看施工圖,一定要到現場去看,才可以計算數量,否則計數不可信,至上述提到會照實際施工的工作量減二成作為領工程款的依據,這是業界的常規,本案現場工地的監工鄭錦榮是專任,基本上他知道業界的常規,會依實際的工作量減二成,若是鄭錦榮他們在現場監工對於工作量的估算有高估或是浮報的情形,仍有無機制可以查核,因為我們要算數量的時候,有一個資料,他報回來的資料大約有一個數量,我們會核對,若是數量接近就是正確的,但無法提供數量表,已經超過年限太久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九二至一九四頁);另證人唐榮公司會計郭祖淑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證稱:監督付款沒有確實丈量工程進度,解約時亦無資料可供證明工程進度如何,且有關鋼筋、板模之結算,均依工地主任所呈報云云(見上訴卷第三宗第一四四-六頁)。上開證人證述之情形,自得援引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6)綜上,依唐榮公司相關規定及上開證據以觀,被告丙○○、庚○○於七十七年十月間逕行決定由被告丑○○先行施工,尚符唐榮公司之內部規定,其後為免工程中斷,同意採行監督付款及預借週轉金方式,代墊丑○○應支付予工頭之工程款,嗣收回自辦均係為推動該工程如期完工、依其職權裁量行使轉包比價,且據簽請唐榮公司核准借支代墊付款以利工務進行,查無圖利被告丑○○之犯行。
(三)就被告庚○○業務登載不實多報工程價額及數量,查無與被告丑○○、丁○○共同獲利,而涉及侵占或背信罪部分:
(1)公訴人認被告庚○○與丑○○就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入帳之估驗計價明細表、與被告丁○○就七十九年五月七日入帳之估驗計價明細表,起訴事實尚涉有被告庚○○及丑○○共同侵占(或背信)浮報之工程款八百二十六萬三千一百七十四元,又七十九年五月七日所製估驗計價明細表,被告庚○○及丁○○尚涉有共同侵占(或背信)浮報之工程款一百六十一萬六千元罪嫌云云。另被告丙○○就上開入帳之估驗計價明細表及庚○○第三修正預算書亦涉有刑法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經常至公地巡視察看工程進行情形,且完全了解丑○○實際完工之數量,對庚○○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及七十九年五月七日之入帳之估驗計價明細表浮報丑○○或丁○○等完工之數量、及浮報溢付款等均明知其情,卻仍在審核沖銷資料時核章通過;另就七十九年五月七日估驗計價明細表、第三次修正預算書時亦均明知已完工付款之單價不應均調整為尚未施工之最高單價卻均仍予審核通過,顯有幫助庚○○浮報公用工程之價額及數量(包括侵占或背信)為其論罪依據。
(2)關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估驗計價表部分,被告丑○○、庚○○雖曾分別供稱:「除庚○○外,尚有台灣省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工務部課長丙○○、工務部副理孫基興、經理劉政哲等人知悉(瑞禧公司溢領估驗款新台幣一千三百餘萬元)劉政哲定期到工地視察,上述三人均知悉因物資上揚,工資調高,有關工程科學館及中正紀念堂工程施工不敷成本,造成瑞禧公司虧本,均曾提及日後會將本公司之虧本補足,但未提及用何種方式補足」、「爾後我填報工程計價單時,故意虛報瑞禧公司實際完工數量,以使沖銷該超支給瑞禧公司之一千三百餘萬元,唐榮公司經理劉政哲、副理孫基興、課長丙○○知悉實情,皆無意見,仍核准我以此方式沖銷」云云。然查:有關之計價請款,除非有爭議者外,不用送至經理審核之事實,業據被告劉政哲於偵查中供述甚明(八一偵八七六三號偵卷第四十六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唐榮公司前營業部經理胡兆康到庭證稱:營建部有關勞務及借款之審查,經理只是原則核定,如有不同意見再去瞭解,如無不同意見即依下級意見核准,另工程付款申請書之營業部經理用章確有採權副理蓋章決行等語相符(本院上訴卷第二宗第二十九頁反面、第三十頁)。且參酌下列文件內容:
①唐榮公司九十年八月九日九О唐建字第四О四六號函(附本
院更一審卷第四宗第一一六至一二一頁)之說明欄第二、三、四欄所示:
第二項部分:
本公司營建部於七十七年至七十九年間,對外承攬師工中之工程除中興大學中正紀念堂、工程科學館新建大樓工程外,尚包括雲林體育館、台大醫院、台北火車站...等數十餘件工程(請參考附件一工程實績表),其工程地點散佈全國北、中、南各地,有關經常性之施工事宜均責由主辦工務所負責執行,並由營建部第三課負責督導及支援,營建部經、副理(督導工務)採不定期性之巡迴視察。
Ⅰ於每月月底由第三課根據各工地回報資料,整合填製「重
大工程執行概況一覽表」(請參考附件二),其內記載個別工程之業主、工程承攬金額、工期、進度、盈虧及工程概況或工程延誤原因及補救措施等報告資料陳報經、副理核閱。
Ⅱ嗣又於每月月初再由第三課根據各工地回報資料另外填製
「營建部施工中工程預判統計表」(請參考附件三),其內記載各工程進度、總工程費、預算金額、收入、成本及盈虧(包括已執行部份之統計及未執行部份之預判),陳報經、副理核閱後,再按月於總公司之經營管理會報中提報。
Ⅲ另營建部經、副理參照上述兩類表報報告內容,每月召集
工務會報,參加人員包括各工務所主任、第三課主管及主辦工程師,共同檢討得失,協助解決困難及指示改進事項等。
Ⅳ除以上兩項報表均由第三課負責彙整填製提報營建部經、
副理核閱外,並無其他應由各工地直接彙報陳經、副理核閱之資料文件。有關個別工程分項完成數量部份,以本公司營建部對外所承攬之工程多為政府重大公共工程,其個別工程均各含數百甚至千餘之工作項目,各個工作項目完成數量無法逐一填列記載於前述表報中,均非屬陳報內容之範圍。
第三項部分:
有關本公司對外承攬工程向業主提出分期請款文件辦理情形說明如左:
Ⅰ是故本公司對外承攬工程向業主提出分期請款文件,係由
本公司營建部主辦工務所依業主規定表格形式填製完成後,再送回營建部第三課辦理用印及請第一課出具該分期工程計價款發票。營建部第三課於收件後亦僅依用印程序填具「工程專用章請用申請單」(請參考附件四)內記載「申請單位」「事由」「文件名稱」等事項,陳報副理(督導行政)核准後用印,辦理過程中不須另提送該分期工程計價明細表陳報經、副理核閱。
Ⅱ本公司對外承攬工程向業主提出分期請款文件時,由於本
公司為承包廠商之身份(即乙方),因此本公司直屬各單位暨營建部均無具備審核之職權,亦即當本公司向業主提出分期請款文件時,均由業主基於合約甲方立場之權利,派其所屬主管單位及其所委託之監造單位(顧問公司或建築師事務所)依分層負責辦理審核,業主及其監造單位於其審核過程中完全無必要也從來沒有交付任何資料予本公司營建部經、副理。合先敘明。
Ⅲ前述分期工程計價辦理完成後,由業主退回該分期工程計
價文件乙聯由主辦工務所負責保管,俾作後續辦理分期工程計價之參考依據。第五項有關估驗計價相關事項:
Ⅰ庚○○七十九年五月七日入帳之估驗計價核銷案共有四筆
(請參考附件五),其入帳金額及提出日期分別如后:⒈模板自行雇工三期款一九一六ООО元(七十九年元月
五日提出)⒉模板自行雇工四期款0000000元(七十九年三月
三十日提出)⒊鋼筋加工自行雇工二期款0000000元(七十九年
三月三十日提出)⒋模板自行雇工五期款三五一О六五О元(七十九年四月
初提出)Ⅱ前揭四件估驗計價核銷案提出時間係於本案中興大學工程
收回自辦後,辦理第一次施工預算修正之作業期間(按該施工預算修正之辦理,工務所係於七十八年十二月開始編製,七十九年二月十二日簽呈提報,至七十九年四月十日奉總經理核定),即該估驗計價期間適值原施工預算已不堪適用而修正預算尚未奉核定之空窗期,工務所無法填具「估驗計價明細表」一併提出,而均僅檢具相關工資表及發票等憑證併同簽呈陳請准予核銷沖帳;其中第1項模板自行雇工三期款之簽呈經營建部經理准予辦理核銷,並批示限工務所於兩週內提報修正預算,否則檢討工務所責任。按工資表及發票均為合法核銷憑證,本可據以辦理核銷,惟因營建部經理既已批示限令預算修正案應即於短期內提報,故將該件估驗計價核銷案暫為擱置,擬俟修正施工預算核定後再責由工務所補具「估驗計價明細表」後再予續辦。至於其他第2、3、4項三件陳請准予核銷之簽呈,陳報副理吳淇濱核閱時(七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該修正施工預算業奉總經理於七十九年四月十日核定在案;因此副理吳淇濱乃批示「檢附調整預散核准案即送會計課核銷」,並蓋用其所保管持用之「營建部經理劉政哲乙」之授權章以示代為決行之意。以上四件估驗計價核銷案嗣經工務所檢送修正施工預算書(存會計課),並均同時分別補具「估驗計價明細表」送交會計課,會計課再為審核,後併陳四件估驗計價核銷案,由副理吳淇濱複核,並經吳淇濱以「營建部經理劉政哲乙」之授權章逕代為決行,而於七十九年五月七日同時完成入帳核銷手續。此乃為該件四件估驗計價案提出時間雖前後不同,而何以於同一日期核銷入帳原因之所在,特將此過程併予敘明。前四件估驗計價核銷案均由工地人員負責填具估驗計價明細表,並經審核單位人員(請參考附件六)書面審核完成後,依程序均陳送副理吳淇濱複核,再由吳淇濱以其所持用之「營建部經理劉政哲乙」之授權章逕代為決行。
Ⅲ七十九年五月七日以後之估驗計價核銷案(請參考附件七
)亦均由工地人員負責填具估驗計價明細表,並經審核單位人員(請參考附件八)書面審核完成後,除模板自行雇工六期估驗計價及模板自行雇工追加一期估驗計價款係陳送副理孫基興複核,再由副理孫基興以其所持用之「營建部經理劉政哲甲」之授權章逕代為決行外,其餘均陳送副理吳淇濱複核,再由吳淇濱以其所持用之「營建部經理劉政哲乙」之授權章逕代為決行。
上開等情,並有各該附件附卷可考。
②八十年九月四日於營建部簽呈影本(原審卷第一三一至一三五頁)
主旨:檢呈中興大學中正紀念堂、工程科學館新建工程第三次修正施工預算書,呈請鑒核。
說明:
一、本次預算修正係依自辦施工實際執行情形及工程科學館第二期變更追加工程新台幣0000000元併入修訂;兩工程總計承攬金額為新台幣000000000元正預估虧損額為新台幣貳仟柒佰萬元。
二、本項工程係採蹇售物價指數調整方式,施工期間曾多次協調爭取改換合理調整基數,惟均遭業主方依約駁拒,無法達成實質合理調整之目標,相關物價調整款如附件明細,計為新台幣一八四三0八元正。
三、兩項工程均於民國七十七年承攬,前因民國七十八年營建市場大環境浮動因素影響,業經公司諒察實情,同意依虧損新台幣0000000元核定第一次修正預算,工程始得憑依續行。
四、惟經施工一期構工程部份,仍備受工資高漲及工班流動之影響,成本大幅增加及工期嚴重延誤,為期能減少虧損解決一期工程耽延之工程,乃續予承攬二期追加工程金額為新台幣玖仟餘萬元,合計一、二期工程承攬金額為新台幣000000000元正。
五、承攬二期工程原預估擬彌補虧損降至新台幣0000000元,惟該二項工程當時結構體始施工至半,其時分包工班已呈財務無法支應情事,為恐每次影響工程序進,經始以監督付款方式並續而收回雇工自辦,方將工程順利維繫進展。
六、檢討虧損原因,除部份為數量不足增加成本外,其大部份係屬施工中多次工班轉換,工地人員對雇工自辦之管理經驗不足及工程末期為配合工需之日夜趕迄增加支出,其於勞務施工程本上平均提高約兩成又鑒於合約條款之明確規定,無法由業主方面匯得合理之物價調整額,致虧損增加至該數額。
七、施工至今,兩項工程均於核定期限內施工完竣,目前正進行收尾檢修驗收工作,為期工程能順利收尾結案茲依實編列第三次修正預算,茲依實編列第三次修正預算,呈請核定,本部當竭力撙節,期能減低虧損,完成工程。
會計室會簽:一、本工程勞務部分原預算一億二六一四萬餘元,經修正後預算為一億五六一八萬餘元,約增百分之二三點八一...應檢討改進。二、為顧及工程順利完成,勢必作預算調整,請核示。「會計室主任翁廷凱」等職章。「本工程因日夜趕工、工資上漲等因素致施工程本增加產生虧損,擬另案簽辦自請處分」「營建部副理孫基興」。
「有關預算控制不佳及延誤簽報,已另案報請處分」「政哲,八十一年一月廿七日」。
「為顧及工程順利進行,勢必作預算之調整,唯請工務單位在執行時嚴格控制預算,以免增加虧損」「會計室課長楊...」、「...張丁彩」另有「中興工務所主任庚○○」、「...陳瑤光」等職章。
③綜上各情,被告庚○○為上開工程之工務主任,被告丙○○
為第三課課長,營建部第三課於收受被告庚○○所製業務文件後雖僅依用印程序填具相關事項,陳報副理(督導行政)核准後用印,均明知該工程之狀況,其為順利趕工避免高額罰款(據函示初期施工進度落後如未改善,將遭罰款達五千餘萬元,已如前述)便宜措施,由被告庚○○製作不實之業務上估驗單據沖帳等節,此查,唐榮公司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八五唐建三字第四二О六號函(附本院更二審卷第二宗第八六頁)所示:「本公司承建國立中興大學工程科學館、中正紀念堂兩項工程相關契約之約定,該兩項工程之工期均各自為五百日曆天,截至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日止,工程科學館施工進度落後四十九天,中正紀念唐落後一一三天,倘其遲延完工日數與前述落後日數相同,則本公司將遭受業主之遲延罰款工程科學館部分為一千五百一十五萬一千零五十五元,中正紀念唐部分為四千二百八十三萬七千一百四十四元,本兩項工程,施工中因受社會環境影響,工資上漲、工人難求,經採取監督付款及收回自辦等趕辦措施,工程完成時,並未有逾期及遲延罰款情事。」,有該函文附卷可憑,且查被告丑○○於偵審中堅稱雖開立高額發票供被告庚○○檢據核銷並無獲得任何利益,係因承包該工程遭遇工資上漲及工人難求等困境,施作無常,致遭唐榮公司中途解約,被告庚○○要求將伊施作該工程必用之模板扣抵,並折價九百萬元等情,核與被告庚○○供述之情節相符,已如前述,並經本院更二審函查案發時工資較前一年同期上漲屬實,有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函附卷可佐(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六五頁、第一九五頁至第一九九頁),堪信屬實,則被告庚○○於該工程中途解約,工程尚非全程施作之際,權責上能否依據契約約定,逕自主張以九百萬元抵扣被告丑○○全程施作該工程所備用之模板工具,已值存疑?惟被告庚○○擅自為之,以後該工程屆期順利完工之結果以觀,所為尚符保障唐榮公司之權益及繼續施工所必要,且嗣經本院更二審函詢唐榮公司完成系爭工程所增加之金額一千三百餘萬元,以當時之工資及施作條件是否必要,經函詢結果確屬必要,則以該工程順利完工驗收,唐榮公司並未因前期工程延宕致遭遲延完工或罰款,顯係被告丙○○及庚○○中程竭盡趕工,終能按期完成唐榮公司與中興大學之承攬義務,避免高額之違約罰款,不得不為之權宜措施,就此檢察官亦無從舉證被告庚○○與被告丑○○或丁○○有何共同侵占款項若干,且既不違唐榮公司之利益,縱所為業務登載不實犯行,違反該公司規定,但實際上並無損及唐榮公司權益,客觀上亦難認被告庚○○等有何侵占或背信之犯意存在。
(3)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委任關係存在為前提,並以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主觀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一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二號著有判例。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是若無此背信意圖,即屬缺乏意思主觀要件,又若無侵占財物之行為,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亦難律以本條之罪。依前所述,關於被告庚○○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及七十九年五月七日估驗計價之核銷雖有不實,被告丙○○為被告庚○○之直屬上級長官,逕予核章通用,固值非難,惟其與被告庚○○就系爭工程業務登載之浮報金額,既查無侵占款項,或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所為尚無成立侵占或背信之可能。
(4)被告丑○○部分,其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即退出本件工程,所謂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估驗計價明細表復係其退出後由被告庚○○所填製,被告丑○○又一再陳明伊與唐榮公司關係提前解約前,則就被告庚○○逕自以九百萬元之價格扣抵模板供繼續施作,參諸該契約約定之情節,及唐榮公司結算工程並無損失等節觀之,亦難謂被告丑○○有何共同侵占款項之事,其辯稱以後報帳之事與伊無涉(更一卷第四宗第五十八頁)等語,自非全屬無憑,自難認被告丑○○就此有何與被告庚○○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丁○○重複提供不實之工資表予被告庚○○供沖銷之用,各工資表係如何供作何項薪資之沖銷,有無浮報工程款雖非其能與聞,而由庚○○自行為之,故於本院前審亦一再陳明伊只負責請款,上面長官怎麼辦伊不清楚等語,惟其就重複提供予被告庚○○業務登載不實報領工程款乙節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非難,已如前述,惟亦無查證據證明被告丁○○有何侵占該款項之情事,所辯無侵占或得利等節亦非全屬無憑,自難認被告丁○○就此有何與被告庚○○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公訴人起訴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嫌,因被告庚○○填製公文書係呈由上級逐層核示,並非自己持該文書對於內容有何主張,尚不成立行使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九號刑事判決參照),已如前述。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庚○○、丑○○及丁○○等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共同涉有修正前八十一年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浮報價額、數量罪、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亦查無被告丙○○另涉有修正前八十一年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浮報價額、數量罪之幫助犯、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幫助犯,亦查無被告等有何涉犯共同背信或侵占之犯行,原審法院未詳予調查審酌有利被告等之證據,遽論被告等成立上開罪嫌,自有未當。被告等被訴違反修正前勘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情,既屬不能證明,且不能證明其等有何背信或侵占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該部分之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二項、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被告劉政哲外,其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