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3號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丙○○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87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0262、21875、2454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商標法、公平交易法部分撤銷。
丙○○關於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商標法、公平交易法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丙○○見國內知名乙○○○高梁系列及大陸地區所生產而以不明方式私運進入國內之董公酒、酒鬼及茅台酒等酒類,在國內市場銷售甚佳,有利可圖,且明知該等生產酒廠均未授權其製造該等酒類之包裝、標貼、銷售憑證等物;及酒類之製造,非專賣機關不得為之。乃與其兒子楊文龍、兒媳楊郭秋菊、女兒楊文萍及女兒楊文玲等五人,基於共同意圖欺騙他人及為自己不法所有與私製酒類出售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其於86年2月間出面租得台中市北屯區永和巷41之14號倉庫後,五人隨即分工向舊貨商陸續購買高梁酒、董公酒、酒鬼、茅台酒等舊瓶子,及向一般商店購買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所製造之台灣高梁酒、香精、OLD─VODKA酒,再由丙○○負責委由知情之人分別偽造高梁酒系列之包裝盒等物。自86年3月間起,在上址,分別由丙○○負責配料調製工作,由楊文龍、楊郭秋菊二人負責裝瓶、包裝與裝箱之工作。俟成品後再由丙○○負責聯絡謝宗熙等買主購買,再轉賣予不知情之消費者。嗣於86年9月26日被警查獲,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7條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台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37條第1款、第2款(已91年5月22日公布廢止)、商標法第62條第1款、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罪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特種文書罪與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37條第1款、公平交易法第35條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原審法院審理後,認被告丙○○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7條、第339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特許證罪、偽造印文罪、詐欺罪,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6條第1、2項,而犯同法第37條第1款之罪,商標法第62第1款、第63條,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而犯同法第35條之罪。並以所犯商標法第62條第1款及公平交易法第35條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公平交易法第35條處斷。所犯詐欺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平交易法第35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37條第1款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以被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公眾,處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亦以量刑過輕提起上訴。
三、本案經本院前審審理後,認(一)被告丙○○因見國內知名福建省金門縣政府所屬公營事業機關乙○○○(已於民國87年2月16日改制為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仍稱乙○○○)所生產之高梁酒系列在台銷售甚佳,有利可圖,竟另行起意共同基於偽造乙○○○所製造之金門特級高梁酒、金門精選高梁酒,及意圖欺騙他人而行使印有仿冒乙○○○商標之偽造標貼與行使偽造銷售憑證,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用以出售假酒營利之概括犯意,先於84年11月10日起由陳德添(已另案經本院以92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1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出面,另由丙○○任連帶保證人,而向不知情之李慶租用坐落台中市○區○○路2段179之1號之倉庫,並由丙○○於85年5、6月間在上址倉庫自一叫「阿發」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1至34及附表二編號20之偽造私印章,又於85年6、7月間,自一叫「李清溪」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一編號9至14及如附表二編號5至7、10至13、18、26、27等偽造之金門特級高梁酒、金門精選高梁酒等酒類之包裝、標貼(上有乙○○○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商標)、瓶帽及封套、銷售憑證等物,且自85年10月中旬起僱用郭秋菊(已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自85年12月初僱用楊文萍、(已另案經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1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林俊男(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業經原審法院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自86年1月1日起僱用楊文龍(已本院以92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楊文蘭(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五年確定),陳德添、丙○○即共同自上開時日起,陸續與上開五人基於偽造乙○○○所製造之金門特級高梁酒、金門精選高梁酒出售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85年10月中旬起,在臺中市○區○○路上址倉庫內,推由楊郭秋菊、楊文萍、楊文龍、楊文蘭等人,以手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香精、食用酒精、臺灣高梁酒、蒸鎦水等原料加以混合,並以酒精度計、過濾器等機具,先後多次調製偽造之金門特級高梁酒、金門精選高梁酒後,予以裝入與同一真正酒類之空酒瓶,並以如附表一編號3
1、33之偽造乙○○○檢驗章、日期章蓋於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之偽造標貼背面上,再將該等標貼及如附表一編號9之銷售憑證張貼於上開偽造酒類瓶上,據以偽造表示上開偽造酒類係經乙○○○製造、灌裝及檢驗合格之私文書完成,旋以如附表一之瓶蓋封套、瓶塞、紙箱加以封瓶、包裝,並蓋上如附表一編號32至35之監封章、日期章、黃素連章於包裝上,表示上開偽造酒類確經乙○○○職員黃素連所監封,平均一天生產約40箱,再由林俊男依陳德添之指示行使運送至不詳姓名酒商等銷售至不特定之消費者飲用,而利用相同之酒瓶容器、外觀包裝等,使該等不詳姓名酒商及不特定之消費者將之與乙○○○所生產之同一高梁酒類相混淆,陷於錯誤而購買飲用,陳德添則親自向該等不詳姓名酒商等詐取貨款,以此牟利。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並足以生損害於乙○○○製造酒類之品質管理、信譽及黃素連暨消費者。嗣於86年2月14日上午9時50分許,為警於臺中市○區○○路2段臨檢查獲林俊男所駕車號00-0000號貨車內載有偽造之金門特級高梁酒盛裝用之空桶、包裝紙箱等循線至臺中市○區○○路2段179之1號倉庫,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二)惟丙○○復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及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丙○○86年2月下旬租用台中市北屯區同樂巷25之10號為倉庫後,又租用坐落臺中市北屯區永和巷41─14號為製造偽酒之工廠,再於86年3月間僱用其媳婦楊郭秋菊,水於86年5月中旬又僱用其子楊文龍、女楊文萍及亦有犯意聯絡之女楊文玲,共同連續以同前述之方法及同上開時地「阿發」、「李清溪」所分別交付未被查獲尚餘之偽造標貼、包裝、封套、銷售憑證、檢驗章、監封章等偽造金門特級高梁酒,而由丙○○負責行使推由知情之高雄縣陳、林姓男子,梧棲陳順發等銷售予不詳姓名之酒商、消費者飲用,亦利用相同之酒瓶容器、外觀包裝等,使不詳姓名之酒商、消費者將之與乙○○○所生產之同一高梁酒類相混淆,陷於錯誤而購買飲用,丙○○則推由陳、林等人向該等酒商、消費者詐取酒款營利,亦足以生損害於乙○○○製造該種酒類之品質管理、信譽及酒商、消費者。隨後又於86年9月26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永和巷41─14號倉庫為警再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0之物品,另又在丙○○租用之臺中市北屯區同榮巷75─10號倉庫查取如附表二編號21至27之物品。認被告丙○○犯商標法第62條第一款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罪、第63條之販賣商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220條、第212條行使準私文書罪、特種文書罪。並以所犯商標法第62條第1款、第63條之罪,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依商標法第62條第1款之罪處斷;另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商標法第62條第1款之犯行為,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以本段(一)欄所列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得併予論處。
四、被告曾於85年1月間與簡金順及其子楊文峰基於共同違反酒類之製造,非專賣機關不得為之之規定,意圖私製酒類出售,由簡金順提供自他處購得之偽造金門高梁酒標30紙、專賣憑證15只、瓶蓋6袋、偽造之MARTELL白蘭地包裝紙一箱、標貼40張、專賣憑證1800張、空瓶5個、偽造之廿一年皇家禮炮酒標60張、商標封口套一捲、製酒原料4包、白蘭地香精半瓶、威士忌香精半瓶,交與被告丙○○,並由丙○○、楊文峰於85年1月間,以手工製造米酒十五公斤,擬偽造成其他名牌酒類出售。嗣於85年1月30日下午1時許,為警在台中市○○○○街3之1號二樓查獲,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丙○○涉犯商標法第62條第1款、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0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12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37條第1款罪嫌,以85年度偵續字第174號違反公平交易法案提起公訴。原審法院審理後,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偽造專賣憑證及標貼之行為,尚未構成公訴人所起訴之犯罪,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86年10月22日86年上易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以丙○○犯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37條第1款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五、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296號判例參照)。查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丙○○之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37條第1款之犯行,與本案之犯罪態樣相同。本案為犯罪地之一的台中市○區○○路2段179之1號倉庫,係於84年1月10日由陳德添出面,另由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不知情之李慶租用。並由丙○○於85年5、6月間,在上址倉庫自阿發男子取得偽造之私印章;自85年6、7月間自李清溪之男子處取得偽造之酒類包裝、標貼、瓶帽、封套、銷售憑證等物;自85年10中旬起僱用楊郭秋菊;自85年12月初起僱用楊文萍、林俊男;自86年1月1日起僱用楊文龍、楊文蘭;自85年10月中旬起,在台中市○區○○路上址倉庫內,以手工偽造金門特級高梁酒、金門精選高梁酒,運送至不詳酒商銷售。丙○○又於86年2月下旬租用台中市北屯區同樂巷25之10號為倉庫,租用台中市北屯區永和巷41─14號為工廠;於86年3月間僱用其媳婦楊郭秋菊、於86年5月中旬僱用其子楊文龍、女楊文萍、楊文玲,共同連續以偽造之標貼、包裝、封套、銷售憑證、檢驗章、監封章等偽造金門特級高梁酒銷售,先後於86年2月14日.86年9月26日被查獲。被告丙○○已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私造酒類之犯行,係於85年1月間所犯;而本案之私造酒類之倉庫即台中市○區○○路2段179之1號房屋,係於84年11月10日租得;再由丙○○於85年5、6月間,上址倉庫自阿發男子取得偽造之私印章;自85年6、7月間自李清溪之男子處取得偽造之酒類包裝、標貼、瓶帽、封套、銷售憑證等物;於85年10中旬、85年12月初、86年1月1日先後僱用楊郭秋菊、楊文萍、林俊男、楊文龍、楊文蘭等人,自85年10月中旬起,在台中市○區○○路上址倉庫內,以手工偽造金門特級高梁酒、金門精選高梁酒類販售。丙○○又於86年2月下旬租用台中市北屯區同樂巷25之10號為倉庫,並租用台中市北屯區永和巷41─14號為工廠;於86年3月、86年5月先後僱用其媳婦楊郭秋菊、其子楊文龍、女楊文萍、楊文玲,共同以偽造之標貼、包裝、封套、銷售憑證、檢驗章、監封章等偽造金門特級高梁酒銷售。依上開被告先後租用倉庫、取得偽造之包裝、標貼、封套、銷售憑證,先後僱用人員進而私造酒類之進行情形觀之,足認本案之私造酒類與上開已確定之私造酒類之犯行,係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即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有連續犯之關係。
六、本案檢察官僅就第一段所示之犯行起訴,因第三段(一)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已起訴之第一段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亦應依法審究。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7條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37條第1款、第2款、商標法第62條第1款、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罪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特種文書罪與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37條第1款、公平交易法第35條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本案所犯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37條第1款之罪與已確定之本院86年10月22日宣判之86年上易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丙○○之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37條第1款罪之犯行,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案犯罪時間係自85年5、6 月間至86年9月26日,即在上開已確定之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宣示以前所犯。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之犯行,即與上開已確定之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行,有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係在該判決確定以前所犯,自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應依法為免訴之諭知。
七、本院86年10月22日宣判之86年度上易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確定後,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已於91年5月2日公布廢止,但對於已確定之本院上開86年度上易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之既判力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趙 春 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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