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重上更(二)字第四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九、四二三○、五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九一號刑事判決量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因未到案執行經通緝中(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仍未知悔改;緣乙○○因與他人有糾紛,委由綽號「阿水」之陳冠翰(原名陳金水,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邀同綽號「阿偉」之邱創偉(同案被告,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再由邱創偉邀同綽號「阿文」之甲○○(同案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處理前開糾紛後,乙○○原曾答應陳冠翰事成將酬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嗣邱創偉、甲○○因認未獲酬勞,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得知乙○○之行蹤,邱創偉、甲○○遂夥同丁○○及另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多人(確定人數不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駕車尾隨乙○○所駕車輛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溪湖交流道附近,以二車前後包夾之方式攔下乙○○所駕駛之車輛,要求乙○○給付原答應之酬勞,乙○○告知錢已交付陳冠翰,即由甲○○駕駛乙○○之車輛,不詳姓名者坐於其旁,命乙○○坐於後座,其他人則分別搭乘原來駕駛之車輛同行,強行將乙○○押至陳冠翰之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質問,因陳冠翰供稱錢已轉交邱創偉,而發生爭執,邱創偉及陳冠翰之姪子詹貴森並因此遭丁○○毆打(未告訴),爭執中丁○○之同夥中有人提出係因乙○○引起該糾紛,乃要求乙○○應再交付財物,經由陳冠翰從中協調,且甲○○需一部電腦,得知乙○○有一朋友陳通之子開設電腦公司,邱創偉等人即恐嚇乙○○需交付一部新電腦,乙○○因甲○○等人人數眾多,且若有不從即遭毆打,心生畏懼,經聯絡陳通後,即由甲○○駕駛乙○○之車輛,不詳姓名者坐於旁邊,乙○○坐於後面,其他二部車子同行,強行將乙○○押往乙○○之彰化縣○○鄉○○村○○路十八之十八號住處搭載陳通後(陳通坐於乙○○旁邊),續將乙○○押往彰化縣○○鄉○○路○○○號陳通之子所開設之新陳科技有限公司,由乙○○以簽帳方式,以十萬元之代價購得電腦後交予甲○○使用,邱創偉等人因認乙○○所交付之財物尚有未足,又由甲○○駕駛乙○○之車子,不詳姓名者坐於其旁,乙○○與陳通坐於後面,其他二部車子則同行,再強行將乙○○押返乙○○上揭住處,要求乙○○簽下內容不詳之權利讓與書二紙,並交付房屋所有權狀、印章及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等物,乙○○因恐其本人及家人遭受傷害,遂再交付前開物品予邱創偉等人,丁○○等人共同以此非法方法接續剝奪乙○○之行動自由,恐嚇取財得逞後,即駕駛乙○○上開自小客車及甲○○之車輛同往陳冠翰住處泡荼,離去時,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陳冠翰住處附近之彰化縣○○鄉○○村○○路與永坡路口,丁○○因另案通緝而為警緝獲解送執行;甲○○嗣於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辦時,即將該部電腦返還乙○○,另該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則停放在南投縣埔里鎮山上,經甲○○通知乙○○取回。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依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查本案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繫屬於原審法院,九十年三月二日繫屬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再繫屬於本院前審,揆諸上揭條文但書之規定,本案前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新修正刑事訟訴訟法之影響,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右開罪行,辯稱:案發當天伊並未與甲○○等人同往作案,亦未前往被害人乙○○或陳冠翰之住處,伊僅係於甲○○等人犯案後才在一起,本案係因伊曾向甲○○借車後車子不見,該車係乙○○的,甲○○說如未把車子找出來,便要陷害伊,而邱創偉、陳冠翰等人與甲○○都是同夥的,甲○○要陳冠翰把伊咬死,又本件被害人乙○○指認伊犯案的時間,當時伊人在看守所羈押中,且伊被警緝獲時係要前往找友人趙益崇,當時僅有伊一人在場,並未與甲○○等人在一起,伊亦未與甲○○等人在陳冠翰家中泡茶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丁○○因竊盜案件未到案執行遭通緝而於案發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與永坡路口為警緝獲乙節,業據證人即緝獲之警員謝涵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供證屬實(原審卷第一五二頁反面),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報告單在卷(原審卷第一二0頁)可參,依報告單所載查獲時間係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清晨零時三十分,而本案被告與共犯等人則係同年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即著手犯案並於當晚結束,有被害人乙○○之供述在卷可參。再當日案發後,共犯甲○○自乙○○住處離開時係與被告丁○○、綽
號「阿發」、「阿鹿」等人分駕乙○○之自小客車及甲○○之車輛,一起同往陳冠翰住處泡茶聊天,自陳冠翰住處離開時遇警臨檢,當時甲○○亦有遭警盤查,被告丁○○即為警緝獲解送台灣南投看守所羈押等情,業據共犯甲○○供述明確(原審卷第一0五頁-一0七頁背面),核與證人陳冠翰供證:「(丁○○被警察查獲時尚有多少人在現場?)我當時人在家裡,我不知道」...「(後來有何人到你家?)邱創偉、甲○○、丁○○,是要去泡茶及吃藥(吸安非他命),另有阿發及一位胖胖的人,共有四、五位,...當天是於高速公路那裡將乙○○攔下的,後來到我家,再去搬電腦,我坐車回去後,他們有折回到我家,丁○○在我家門口被抓,我也不知道」...「(丁○○在你家門口被抓時尚有何人,甲○○他們還在?)都走了,後來邱創偉跟我說丁○○被抓我知道?我說我不知道,當時他們還懷疑是我檢舉,事後有聽說他們在懷疑乙○○報案的」等語(原審卷第一六九-一七0頁);證人即警員謝涵供證:「(查獲之情形?)當時係在瑚璉路在省錢超市前看到該車可疑,就下去盤查,當時有三、四位看到後就跑」、「(當時他們在做什麼?)他們當時已下車,我們看到可疑,要他們拿出證件,盤查就跑,丁○○躲在住戶車子底下,現場有打電話去查證,其他三、四位無通緝資料,係丁○○有通緝,就帶回處理...」等語(原審卷第一五二頁背面)相符,又被告丁○○是日為警臨檢緝獲地點之彰化縣○○鄉○○村○○路與永坡路口,亦確係為證人陳冠翰位於彰化縣○○鄉○○村○○路住處之附近,有上揭報告單可參,均見被告丁○○所辯其是日伊未與共犯甲○○等人同往證人陳冠翰住處泡茶,係獨自一人為警緝獲云云,與事實不符;再被告丁○○係於案發後之翌日凌晨為警緝獲後始解送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刑期,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在監服刑,亦有其前案紀錄表足考,是其所辯案發時(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在監羈押云云,亦非事實,首非足採。
(二)又被告丁○○確有參與本件犯行乙情:
1、被害人乙○○於警訊、偵審中,對於被告丁○○是否參與本件犯行,前後供陳雖不一,然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之訴狀即載明綽號「阿洋」有參與(詳一○五一五號卷第十二頁),於偵查中稱狀紙係依阿文(即甲○○)所說寫的,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指稱被告丁○○確有參與無訛(詳偵緝字第二一號卷第八八頁,本院上訴卷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前審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調查時證稱:當天丁○○沒有在場等語;嗣質以為何你之前曾經說他沒有參與,但是在本院前審審理時說丁○○有參加,你有何補充?(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答稱:甲○○比較清楚;其於本院前審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訊問:當庭的丁○○有無參與押你?答稱:我沒有注意看,邱創偉知道。問:是否因為當時人多,你無法認出來?答稱:我是沒有注意到;於本院前審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你之前在狀紙上以及本院前審時均稱丁○○有參加,為何現在又說你不知道?答稱:丁○○有無參加陳冠翰知道,我怕認錯人等語。
2、證人即被告丁○○之友趙益崇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時均證稱:丁○○與邱創偉是一起當兵的,他們之前交情還不錯,我們都叫丁○○阿洋等語(參原審卷一五0頁、本院前審卷第五五頁)。
3、共犯邱創偉於偵查中即供稱:乙○○的電腦是綽號阿文拿走,阿洋與他們在一起,車子也是他們拿的等語(詳八十九偵緝字第二十一號卷第六十八頁),嗣雖於本院上訴審及本院前審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時供述:丁○○沒有參與云云,然於本院前審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訊問時即供承:「(當天丁○○有無與你們一同前往乙○○的住處?)有的」、「(上次你說不清楚,究竟丁○○有無與你們一起去?)確實有去」等語明確(詳本院前審卷第八十六頁),共犯邱創偉與被告丁○○係軍中同袍,交情且不錯,苟非被告丁○○確有參與,邱創偉當無妄加誣攀之理。
4、另證人陳冠翰於偵查中即證稱:當時有被告邱創偉及其另二名朋友在場,其中一名叫「阿文」(即甲○○),一名叫「簡易洋」(音譯),該二人是被告邱創偉找的諸語(見偵字第一0五一五號卷第二一頁),於原審亦證稱被告丁○○有參與等語;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亦一再證述: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下午被告丁○○有來踢我的房門,並打我,當時究竟有幾人來我也不曉得,邱創偉、甲○○、丁○○都有來,丁○○說他老大需要一部電腦,乙○○說他的朋友在賣電腦,乙○○在我家打電話給陳通,叫陳通去乙○○家中,我們再一起去乙○○家中會合去向陳通兒子買電腦,我和他們一起去買電腦後,有一起到乙○○的家中,丁○○有一同前往乙○○的住處,要去買電腦時共有三部車,他們先開乙○○車子載乙○○過去,是何人開車我不知道,另外開一部車子載我過去的,由電腦公司到乙○○的住處也是乙○○他們那一部車先走,我坐另外的車子跟隨在後,另外一部車也有過去等語。
5、共犯甲○○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均始終供稱被告丁○○確有參與犯行等語(詳偵緝字第二一號卷第二七頁至二九頁及原審卷第七三頁至第七七頁、一0
五、一0六頁),於本院前審囑託台東地方法院代訊時並仍供稱:丁○○有參與本件犯行,乙○○買電腦後,伊等認為乙○○所交付之財物不足,又到乙○○住處要乙○○簽下權利讓與書二紙,並交付房屋所有權狀、印章及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等物,接著就駕駛乙○○之車輛到陳冠翰家中泡荼,當晚遇警臨檢,查到被告丁○○在通緝中,丁○○即被警帶回派出所歸案等語(本院前審卷第一二二頁)。
6、綜上被害人乙○○、證人陳冠翰及趙益崇、共犯邱創偉及甲○○上揭所證諸詞,俱徵被告丁○○就本件犯行確有參與之事實甚明,被告丁○○所辯並未參與本件犯行云云,自非可採。
(三)再查,被害人乙○○於右揭時地被剝奪自由及恐嚇交付財物等事實,業據:
1、被害人乙○○就右述被害情節迭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指訴綦詳,其於原審調查時證稱:「...當天係我載人去會面要回去,到系爭地二部車一前一後攔住我,進退不得,後來阿偉要我買一部電腦給阿文,阿偉說我有欠阿偉之情,要我買電腦給阿文,說阿文之孩子很會讀書,所以阿文坐上我車,開我車到我家裡,之後叫我帶到陳通家買電腦」...「(何以跟阿文一起走?)他告訴我車子要由他開,叫我坐他旁邊」...「(何以你要出錢買電腦?)他(指陳冠翰)說我給人幫助,那他們剛出來沒有錢,要幫忙他」、「(何以人家幫助你之錢你要給阿文?)係阿水說人家幫忙你那麼多,現在兄弟困難(指阿文),沒有錢買電腦,因我隻身一人,所以就答應」...「(你當時不簽字條及權利讓與書可以嗎?)阿偉說要簽」、「(房契何人拿去?)另有其人我不認識,...」、「(你不拿房契可以嗎?)人很多,我會害怕」等語(原審卷第八七-九十頁);於本院上訴審中供證:「(是否被恐嚇後才願意買電腦給對方?)當時是邱創偉向我講,其朋友阿文的小孩需要電腦用,叫我要買電腦給他,當時我不肯答應,邱創偉就在阿水住處打我,而且到了買電腦的地方其又打我」...「(對方押你時,你有無辦法反抗?)我不能反抗,否則他會打我」(本院上訴卷第九五頁背面、九六頁);於本院前審調查中陳稱:「(他們如何押你?)九月十四日下午四、五點時有二部車子在溪湖交流道二部車子前後包夾將我攔下,阿文(即甲○○)叫我將車子鑰匙給出來,阿文上車,叫我坐在旁邊,我坐在後座,他們也是以前後包夾的方式押我到陳金水(即陳冠翰)家中,到電腦公司是阿文開我的車,車上還有人,行進間我看到前後都有車子,這中間我的車子都是由阿文開,車子後面都坐人」、「(你當時是否可以離開?)沒有辦法」(參本院前審卷第八八頁),...「(去電腦公司時,你說綽號阿文的人開你的車,當時你坐在車子何處?)我坐在後座」、「(綽號阿文之人旁邊有無人坐?)有的」、「(在溪湖交流道押你到陳金水家時,有無人與你坐於後座?)沒有,是阿文開車,旁邊有人坐」、「(你向陳陳通說要買電腦時,當時你人在何處?)我是在陳金水(即陳冠翰)家中打(電話)的」、「(從陳金水家中去你家時,是如何前往?)也是阿文的人開我的車,總共有三部車0同前往」等語(本院前審卷第一一二-一一三頁)。
2、證人陳冠翰亦證稱:「(買電腦時你有無一同前往?)丁○○講說他老大需要一部電腦,乙○○提議說他的朋友在賣電腦,我和他們一起去買電腦後,有一起到乙○○的家中,後來乙○○就叫車讓我回去了」「(你們由你家怎樣到新陳科技公司買電腦?)當時共有三部車,他們先開計錦山車子載乙○○過去,何人開車我不知道,另外開一部車子載我過去的」(本院前審卷第八九頁),...「(講好後乙○○在你家打電話給陳通,叫陳通去乙○○家中,你們再一起去乙○○家中?)是的」、「(以當時的情況來看,乙○○以及你有是否可以離開?)沒有辦法」等語(本院前審卷第一一三頁)。
3、證人陳通於偵審及本院前審調查時證述:「(當天情形如何,他們如何去你那裡的?)乙○○說他要買二部電腦給他朋友,我問他是否有錢,他說有,我便過去帶乙○○,我去時他們開乙○○的車子連同我一起到我兒子的電腦公司,那部車子我和乙○○坐在後座,前座除了司機外右邊還有坐壹個人,我認不出來是什麼人,...,當時在我兒子工廠有人打乙○○,我上前制止,另外一部車他們電腦抱了就走,我和乙○○搭乙○○的車子到乙○○的家中,他們二人要乙○○拿出權狀,並恐嚇乙○○,...
」等語(本院前審卷第八五頁)。
4、共犯甲○○亦供證:「我到溪湖交流道之後我們就去乙○○家跟他拿地契還有叫他把車子交出來,接著就到陳冠翰家泡茶一直泡到當晚警察看我們行跡可疑就來臨檢,查到丁○○通緝中就把他帶到派出所歸案...」、「我下交流道跟他們碰頭的時候就是先處理電腦的事情,約的地方就是新陳科技公司,也是交溪湖交流道附近,我跟丁○○說錢有沒有是事小我主要是要一部電腦,是乙○○去簽帳買的,電腦當場交給我帶走,是丁○○跟我約在那個地方的,乙○○也在場。當時有七、八個人,我認識的只有丁○○這個人,邱創偉是經丁○○介紹才認識的」、「(你們認乙○○所交付之財物不足,又至乙○○之...住處要求乙○○簽下內容不詳之權利讓與書二紙,並交付房屋所有權狀、印章及自小客車等物...?)有,事實也是這樣」等語在卷(本院前審卷第一二二-一二四頁)。
5、又被告丁○○與共犯甲○○等人右揭時地至陳冠翰家中理論該三萬元酬金之事時,並有出手毆打共犯邱創偉及陳冠翰之姪子詹桂森乙情,亦據共犯邱創偉供陳:「因他們那些人打我時,說怎麼電腦變成不買,我說要問陳金水才知道,在陳金水家外講話時,因我被甲○○之朋友打,所以看到許錦山時我才打乙○○」、「(九月十四日那一天有跟詹桂森在一起?)有,我被打時,他有有看到」等語(原審卷九一頁正背面);共犯甲○○供證:「...至於邱創偉被人打的事是因為丁○○認為邱創偉沒有把事情理好,錢又被陳冠翰拿走,對我很不好交代,就把氣出在邱創偉身」上等語(本院前審卷第一二二-一二三頁);證人陳冠翰供證:「...簡鶇洋到我家,踢我家門,有在我家打邱創偉及我姪子詹貴森...」等語(原審卷第一六九頁)、證人詹貴森供證:「當天有人去我我舅舅(即陳冠翰),我開口而已就被打,邱創偉也被打,我有看到」等語(原審卷第一八六頁)明確。
6、經核被害人乙○○指訴諸情與證人陳冠翰、陳通及共犯甲○○供證情節大致相符,復參以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天提議的人是甲○○,人家稱他老大,我沒有那麼大的能耐,我不是主謀乙語(詳原審卷第一八八頁),足證被害人乙○○上揭指訴,應為事實,堪予採信;又本案之共犯邱創偉及甲○○亦均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在案,有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書可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上揭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害人乙○○及證人陳冠翰於本院前審中業已供證綦詳,被告丁○○雖聲請再予傳訊該二人,本院認事證已為明確,自無必要再予傳訊,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按強盜罪係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次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及自由確有侵害行為為必要,若犯人並未實施此項行為,僅因他人主觀上之畏懼,不敢出而抵抗任其取物以去者,尚不能謂與強盜罪之要件相符,再強盜與搶奪、恐嚇取財之區別,在於其客觀行為是否以達使他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十八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七二二號著有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就被告所涉恐嚇取財部分之犯行,雖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嫌,惟參以證人陳通供稱伊當時在場之情形:「(當時陳玉燕《即陳冠翰之姐》有在場?)在乙○○家時在場,她要去,但乙○○叫她不要去...」、「(你到乙○○家有無看到任何人說乙○○不能出入?)都沒有,只有陳玉燕要跟去(電腦公司),他叫她不要去而已,...」等語(參原審卷第五二頁正、背面),顯然被害人乙○○當時雖有受恐嚇,然被告丁○○等人並未有施以客觀上侵害被害人乙○○之強暴、脅迫行為,係因被害人乙○○主觀上因畏懼遭毆打致不敢出而抗拒,其意志自由尚未達於不可抗拒之程度甚明,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予變更起訴法條審理,另被告右開犯行係接續為之,公訴人認係連續犯亦有未洽,被告與邱創偉、甲○○及不詳姓名成年者多人間就右開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妨害自由罪與恐嚇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原審未予詳細勾稽,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上訴人即檢察官以原審就被告丁○○部分判決無罪不當為由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前犯竊盜案件,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九一號刑事判決量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未到案經通緝中,有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在圖得不法財物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及其於本案中係受共犯邱創偉邀同犯案,並被害人乙○○交付之電腦及自小客車等物係由共犯甲○○取得,其並未取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廖 柏 基法 官 林 欽 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巫 彥 佳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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