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6號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44歲 (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第一審判決(案號: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與同案被告徐秀鸞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均明知臺中縣豐原市○○街○○○號與二十九號間之土地,係既成巷道,詎彼等竟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間起,分別私自以鐵皮及廢棄三輪車、自行車、汽車阻擋該巷道進出,足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因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徐秀鸞共同涉犯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公共危險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係住在豐原市○○街○號,同安街二十九號與二十七號間之土地,與伊沒有關係,伊沒有與同案被告徐秀鸞約定去阻擋同安街二十九號與二十七號間之土地,且伊所有之土地是防火巷道,並非既成道路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警訊、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
伊所有之系爭土地是防火巷道,並非既成道路云云,而被告所住居之惠陽街五號建物(基地即系爭土地為博愛段四六一地號),係於八十年間依法申請建築,且已取得使用執照,有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八○工管使字第五七一一號使用執照影本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二二頁)。於八十三年間,被告在同一基地之法定空地上擅自搭建違建,且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遭臺中縣政府拆除(見原審卷第二二、三一頁),另於同年十月間,被告依法於原處申請增建獲准,有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八六工建建字第四七二九號建造執照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三二頁)。被告雖在其後方以鐵皮封住,然其後方通路僅九十公分,車輛根本無法通行,業據告發人丁○○、丙○○、甲○○等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經原審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告發人丙○○所提出之照片三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八、五九、六○、六三頁)。且依卷附之臺中縣政府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府工都字第○三四七六八號函影本記載三、「經查上開地號土地(按即豐原市○○段○○○○號),前經本府於八十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十工都字第二○一五○九號函核發建築線指示(定)成果圖在案,該成果圖並無現有巷道之指示(定)。」四、「次查豐原市○○路○○○巷巷道通行問題會勘記錄,會勘結論係確認同安街二七號與二九號間之土地為現有巷道(屬南陽路四五四巷之一部分),其會勘記錄應與台端(按即被告)無涉。」(見原審卷第五二頁)又據證人黃福城(台中縣政府都市計畫課承辦人員)於本院審理時之供稱:「(問:豐原市○○段○○○○號土地上是否有既成道路?)答:台中縣政府核發的建築線成果圖上面沒有既成道路存在。依據80年11月6日的建築線指示成果圖所示沒有現有道路的標示。」、「(問:台中縣政府於87年4月9日以87府工第85294號函檢送之豐原市○○路○○○巷巷道通行問題會勘記錄中確認同安街
27、29號間土地為現有巷道,該地是否即為博愛段461 地號土地的一部份?)答:同安街27、29號間之既成巷道是在北側徐秀鸞的土地上,而被告乙○○的土地是在南側,會勘記錄的現有巷道與被告無關,當時會勘紀錄是就北側加以勘查。」、「(問:被告所有的土地後面沒有巷道?)答:80年當時勘查過沒有既成巷道,所以核發80年11月6日80工都字第201509號建築線指示成果圖給被告向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所以被告才能依法興建房屋。」、「(問:就被告後來於86年增建部分是否亦經核發建築執照?)答:依調閱的資料所示,被告後來於86年10月有再合法申請雜項執照。應未佔用到既成道路,依建築執照平面圖所示房屋後面是屬於防火巷,有1.5公尺,無既成巷道在防火巷上。」、「(問:為何同一巷道北側為既成巷道,另一側非既成巷道?)答:80年間我們勘查時,該巷道並不相通,往南方向沒有出口,南側是被告所有博愛段第461地號的土地,以後也沒有再就該巷道畫出相通的道路,現在仍然保持80年間的原狀並不相通。」、「(問:被告的土地沒有佔用巷道?)答:是的。」、「(審判長問:檢察官會勘紀錄照片上所示以鐵鍊、腳踏車等物堵住道路是靠近徐秀鸞那邊的土地?)答:是的,那邊是靠近徐秀鸞那邊的土地。」(見本院更二卷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另據証人即告發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証述:「(問:被告的房屋後面只是防火巷無既成道路?)答:以前有一條通路,自被告三合院中間經過,後來被告蓋屋,後面的防火巷本來要給我們過,但後來被告將防火巷用鐵皮圍起來,不讓我們通行。」、「(問:對縣府承辦人員所稱該通道係防火巷不是既成道路有何意見?)答:那是防火巷沒錯,在被告未建築之前,有一通道,被告建屋之後,將防火巷圍起來我們就不能過了。現在被告已不住在那邊,我們已無通行的糾紛。」(見本院更二卷第三六頁至三七頁。)綜上所述,則被告以鐵皮封住之位置,應非既成巷道,被告所辯其土地非屬既成道路云云,尚屬有據。
㈡告發人丁○○、丙○○、甲○○及其他巷裡之居民,係依賴
南陽路四五四巷出入,其等往同安街方向係經由同案被告徐秀鸞私有之博愛段四四○地號土地,即同安街二十九號與二十七號間之空地(北端),而被告並非住在往同安街之方向,其係住在另一端(南端)即往南陽路之方向,業經公訴人於偵查時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所繪現場圖(該現場圖之方向與實際方向未符,誤載上開徐秀鸞之同安街二十九號與二十七號間之空地為南端,而誤載被告之土地方向為北端)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七○頁)。告發人丁○○等三人所住居之土地係屬袋地,雖要通行他人之土地(即被告或徐秀鸞之土地)始能通往公路,但被告與徐秀鸞之土地各在南北二端,利害關係顯然相反,故顯難認被告有與同案被告徐秀鸞基於犯意聯絡,壅塞同安街二十九號與二十七號間之土地。而壅塞同安街二十九號與二十七號間之土地,係同案被告徐秀鸞所為,業據同案被告徐秀鸞於原審、本院前審時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七三頁、本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一七二九號卷第五五頁背面及本院九十年上更(一)字第四四四號卷第一九頁),則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與徐秀鸞共同壅塞巷道之情,應可採信。
㈢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於八十六年九月份,開始用白鐵皮封住
堵塞巷道通行云云(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刑事答辯狀辯稱:至八十六年十月間,‧‧因放置在防火巷道之物品遭竊,遂於該處以鐵皮搭築圍牆,以維居家安全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二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系爭土地被吳焜煌竊佔,八十一年訴訟才要回來及因八十六、七年間遭小偷才圍起來,用白鐵皮圍起來在遭小偷之後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七、一八頁),對於因遭竊才以白鐵皮封住巷道及時間之供述前後一致,並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其與吳焜煌就系爭土地占用之民事判決即原審法院八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一三五號民事簡易判決及八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一九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六至二八頁),堪認被告並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亦可證被告與同案被告徐秀鸞間並無犯意聯絡。至告發人丁○○等訴請被告乙○○確認通行權存在民事乙案,雖經本院八七年上字第二三三號民事判決確認告發人丁○○、丙○○、及其他巷裡之居民等對被告乙○○所有上開第四六一號土地之如附圖E、F、G土地上有通行權存在,惟該民事判決,亦認:「‧‧‧被上訴人(即被告乙○○等)均稱渠所有如附圖B、C、E、F、G土地為私有土地,非既成巷道云云,惟查上訴人(即告發人丁○○、丙○○等)既依袋地通行權而為請求,即不涉既成巷道之認定,縱非既成巷道,依社會經濟考量,只須系爭土地有通行必要,而如附圖B、C、E、F、G土地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上訴人請求確認通行權及排除侵害,即應准許‧‧‧」等語,該判決理由亦明示係針對確認袋地通行之通行權存在與否所為之裁判,並未涉及既成道路之認定問題。(該判決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背面至一二三頁背面)自無從據本院上開民事判決,而採為不利被告之証明,併為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核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㈣綜上,被告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判決關於被告徐秀鸞部分已確定,不予論列。五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懷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方 艤 駐法 官 蕭 錦 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人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次 芬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