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輔 佐 人 乙○○指定辯護人 胡家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88年 6月21日第一審判決(民國87年度訴更字第1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86年度偵字第 2394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庚○○為精神耗弱人,係建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建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子乙○○為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共同經營該公司,緣庚○○及乙○○因積欠丁○○及丙○○金錢,嗣庚○○與丁○○雙方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六日達成協議,庚○○同意將其在台中市○○區○○段第二五○地號土地,暨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號興建「摩登精品」預售房屋之一樓(即門牌號碼五十八之一號)房屋移轉予丁○○,庚○○並協同其子乙○○,於同日書寫同意書一張,載明上開協議,且由乙○○親捺手印後,交付丁○○收執,而丁○○乃於同年月十四日,據以辦妥登記。嗣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庚○○為結清與丁○○之債權債務關係,再與丁○○訂立協議書,約定將上開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地上之二樓房屋售予丁○○,翌日,即將相關過戶文件交予丁○○辦理移轉登記,丁○○即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持以辦理移轉登記。另庚○○為了結其與丙○○之債權債務關係,再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與丁○○、丙○○訂立協議書,將以丙○○名義為起造人(按庚○○因向丙○○借款,為提供擔保,故以丙○○為起造人)之上開地上第六樓全部及應有部分之土地,移轉登記予丁○○。嗣庚○○對於前開協議又欲反悔,竟與乙○○共同基於意圖使丁○○、代書戊○○、己○○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推由庚○○先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丁○○、戊○○因承辦建設公司營建房屋座落臺中市○○區○○段第二五○地號土地及建物一、二樓房屋,全部買賣金額二千二百萬元,由丁○○承購,未按照協議繳款,就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委任土地代書戊○○有違反代書業務之規定;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盜過戶(意指盜用印章、盜領印鑑證明、偽造文書等)六樓,因此指訴丁○○涉犯刑法詐欺罪,戊○○涉犯刑法背信罪」云云。嗣接續於:㈠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及九月二日之刑事補充狀誣指:「事情發生於000年00月000日,新建大廈起造人建杰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乙○○等五名,被告丁○○介紹土地代書己○○辦理保存登記,就串通代書己○○(誤載為如)盜領建設公司印鑑證明,盜過戶台中市○○路○段○○○號之一樓之建物所有產權」。㈡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之補充理由狀誣指:「被告丁○○、代書己○○、戊○○共謀詐欺犯罪,事情發生於000年00月000日,領到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執照中工建使字第二三○四號,當時由被告丁○○指定代書己○○辦理保存登記一案,丁○○串通己○○盜辦理座落臺中市○○路○段○○號一樓產權給丁○○」。㈢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由建杰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具狀之刑事告訴理由狀一部分誣指:「緣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間,以介紹土地代書己○○辦理告訴人所起造座落臺中市○○區○○段第二五○地號土地上新建大廈第一次總登記(保存登記)為由,要求告訴人交付公司暨法定代理人印鑑章、使用執照等證件資料予己○○代書,詎於八十四年二月六日完成第一次登記後,非但未將有關證件資料交還告訴人,且與己○○代書相互勾串盜領告訴人印鑑證明,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擅將上述建物中建號三○四七即門牌號臺中市○○路○段五八之一號一樓房屋所有權,以買賣為由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使告訴人建杰建設有限公司受有喪失上開房屋所有權之損害,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主管機關對於不動產之正確管理。而認丁○○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百十條盜用印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罪等犯行。㈣建杰建設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具補充告訴理由狀誣指:「己○○詐騙建杰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和股東大小印章,盜領公司印鑑證明,偷過戶第一樓建物、第六樓建物,丁○○勾串戊○○偷過戶第一、二樓全部,認丁○○、己○○、戊○○有偽造文書等犯行」。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結果,認丁○○、戊○○係被誣告而予簽結,並認庚○○係誣告,而予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下稱被告),對於右列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申告丁○○、戊○○、己○○等人,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等犯行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其並無積欠丁○○的錢,因其已簽發乙○○之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現改為第七商業銀行)之支票二十七張共一千零十萬七千元之支票給江素貞(丁○○之名義上金主)兌領,且江素貞亦交給清償證明,足見其與丁○○已無債權債務關係,自不必書立上開同意書、協議書,將上列房地產轉讓給丁○○,且上開同意書、協議書上之署押印文,均非被告及乙○○所有。故其所指訴丁○○、戊○○、己○○有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俱屬實在,其並無誣告之犯行云云。
二、第查,丁○○堅決指稱,被告尚有負債於伊,除提出乙○○、王庚○○簽具之九百萬元本票影本(更㈠卷第七十七頁),以實其說外,復陳述,其亦為被告償還銀行之抵押貸款五百多萬元云云。而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之補充告訴狀亦陳明「被告丁○○在偵查庭一二八七五(應係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二八七五號),王清吉檢察官偵查中承認,設定二胎錢是被告丁○○所有錢,借款人(按即被告)已付半數以上金額,要求被告將二胎設定部分塗銷,被告丁○○堅持,全部付清才要塗銷」云云(見一三六二七號偵查卷第八十四頁背面)。足見,被告與丁○○尚有上千萬元之債務關係,被告辯稱,其與丁○○已無債權債務關係,不可能寫下同意書、協議書將上開房地產(一、二樓部分)轉讓予丁○○,自係飾卸之詞,應無可採。
三、至被告雖提出上開乙○○簽發之第七商業銀行支票一覽表(見更㈠卷第六十二頁)及江素貞為證明人之抵押權債務漬償證明書及印鑑證明書影本各一份(見更㈠卷第五十六頁、五十七頁),以證明其借自江素貞之九百萬元已清償,其已無欠負丁○○債務。然被告確有欠負丁○○已論斷如上。且若果被告已償還江素貞九百萬元,何不於清償之時,訂立塗銷抵押權契約書,連同上開清償證明、印鑑證明,持以塗銷抵押權登記。又被告既尚欠負丁○○,江素貞豈有出具清償證明及印鑑證明之理,故被告所提上開清償證明及印鑑證明,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所提上開清償債務(九百萬元抵押債務)支票一覽表,經前審函第七商業銀行查覆結果,其中票號四○四四九○號、三萬二千四百元,四○四四九一號、八十一萬元,九五四九二○號、十三萬五千元,八六七五七八號、三十萬元,九五四九二一號、五十萬元,九五四九二二號、五十萬元,九五四九二三號、五十萬元,共二百七十七萬七千四百元,查無該等票號,有第七商業銀行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七繼光字第九五五九號函件附卷可稽(見更㈠卷㈡第三十九頁至第五十八頁)。其中第八五一九○九號、九萬元之支票(見更㈠卷㈡卷第四十二頁)固據提示人何林鸞到庭結證,其戶頭係借給丁○○使用(見更㈠卷㈡第一八二、一八三頁)。然抵押債權人索討抵押債務,一般均係一次求償,同時塗銷抵押,此對抵押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均屬安全而有利。觀乎被告所提支票一覽表,其支票付款日,自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歷時一年一月有餘,且分二十七次清償,已違常情,故被告所提支票一覽表,尚難據以證明其欠負丁○○之九百萬元抵押債務已經清償,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㈠本件系爭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同意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七號卷一一九頁)上載明:「本公司同意將座落臺中市○○路○段五十八之一號(建號三○四七)建物一樓,過戶給丁○○先生,此據。同意人:建杰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乙○○」等語。而上開建物確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丁○○,則有建物登記簿謄本一件(見同卷第九十一頁)附卷為憑,倘若上開建物確係由丁○○等人設局詐騙,而由其等勾結代書己○○為移轉登記,何以被告於移轉登記經過一年四個月以後,才加以追究提起告訴?顯然有違常情。㈡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所具之刑事補充狀之說明二
列載「丁○○等連續犯侵占詐騙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協議買賣,由律師陳浩華,協調買賣移轉登記,已超過五個月了,無遵照協議書進行,塗銷一胎二胎之設定」等情,並提出其署押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訂立之協議書影本以資證明(以上見一三六二七號偵查卷第六頁背面第七行至第九行,及第八頁)。以建杰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具名之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之刑事告訴理由狀二,亦記載:另依據告訴人(按即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與被告丁○○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簽訂之協議書,及丁○○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切結書內容所載,告訴人同意將座落臺中市○○段第二五○地號土地(按應指應有持分)及其上建物第一、二樓(按應指三○四七、三○五六建號)房屋全部售予被告丁○○,丁○○並切結承諾,於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參日內,將上述土地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設定登記予江素貞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正之抵押權(收件號一九九七五)及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設定登記予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正之抵押權(收件號○七一六五)塗銷,上述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暨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經委由代書即被告戊○○辦理,詎被告戊○○竟私自與被告丁○○勾串,分別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將建號三○五六即門牌號臺中市○○路○段五八之一號二樓房屋,及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將前述座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一五七平方公尺持分一○○○分之一一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至於建號三○四七即門牌號臺中市○○路○段五八之一號一樓房屋,則因如前項所陳,已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為丁○○所盜過戶,無須再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拒不辦理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屢經催促,均置之不理云云」。凡此,足見被告及其子乙○○,確有依上列同意書及協議書所載,將上開土地上之第一、二樓建物,轉讓移轉登記予丁○○所有,被告控告丁○○、戊○○、己○○等盜用印章,行使偽造文書等盜過戶,自屬誣告犯行。再者,被告及乙○○既在補充理由狀中,引用該協議書並主張其效力,而丁○○亦承認該協議書之存在及其效力,則該協議書,應確係被告與丁○○所訂立者,自無偽造之可言。從而,該協議書,既載明立協議書人建杰建設有限公司(法代乙○○以下簡稱甲方),丁○○(以下稱乙方),雙方同意就債權債務問題達成協議,茲列條款如左:一、甲方同意將座落臺中市○○區○○段第二五○地號建(按即地目)及其上建物第
壹、貳層樓房屋全部售與乙方。其中壹樓部分業已移轉乙方,甲方不得再行買回。貳樓部分相關過戶文件,甲方同意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交予乙方,以利乙方辦理移轉云云。足見該壹樓部分,確已因建杰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乙○○,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簽具之同意書,在同年三月十四日辦理移轉登記予丁○○。否則,協議書自不可能記載「其中一樓部分業已移轉乙方」等語。又設若如被告所言,該同意書非乙○○所書立署押,係被偽造,一樓部分係丁○○所盜過戶者,則丁○○甫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盜過戶壹樓部分,何以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與丁○○簽訂之協議書又載明「壹樓部分業已移轉乙方」,而不載明「一樓部分被丁○○盜過戶」;且壹樓若被丁○○盜過戶,被告豈有可能於該協議書上載明「貳樓部分相關過戶文件,甲方同意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交予乙方,以利乙方辦理移轉」云云。足認該同意書確係乙○○所書立、署押。又本件經檢察官採取被告庚○○之子乙○○之指紋,連同上開系爭同意書,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二者指紋相同,此有該局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同卷第一八九頁)。按我國指紋鑑定標準,須於兩枚指紋間找出有十二處以上特徵相同者,始判定為相同之指紋,相較於其他國家係採取較為嚴格之鑑定標準,足見該同意書應係乙○○所書立無誤。再者,本院前審應被告要求,再將前述系爭同意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字跡及指紋是否乙○○所寫,及是否與乙○○之指紋相同,經鑑定結果,仍認為其上指紋與乙○○之指紋相同,而有關筆跡方面,經再次補送其平時字跡,及兩次當庭書寫之字跡送鑑定比對結果,則以「乙○○所書樣本字跡,經評認其缺乏明確之內部一致性,變異過大(可證諸...兩次當庭書寫之字跡風格丕異,另平日簽名與當庭簽名書寫方式亦不一致...),本案在現有字樣,恐有失真顧慮之情況下,歉難憑與系爭同意書上字跡鑑定異同」,而未能予以比對(見本院前審卷第六十九頁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八九陸㈡字第八九○三四六六○號鑑定通知書、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九號卷第一九四頁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八九陸㈡字第八九○六九八六四號鑑定復函所載)。雖關於筆跡方面未能有明確之鑑定結論,可供參酌。然倘若系爭同意書上之字跡非乙○○親筆所書寫,為何乙○○先後兩次當庭書寫之字跡,會有「風格丕異」之情形?且其當庭書寫之字跡,又與其平日簽名「書寫方式不一致」?其如此故意做作,才會造成「在現有字樣恐有失真顧慮之情況」,至為明灼,其所以如此故意做作,無非係恐被鑑定出系爭同意書上,係其親筆所書寫,要無庸疑。被告於本院前審又再提出案外人江素貞所寄信封,請求鑑定系爭同意書上之字跡是否係案外人江素貞之筆跡,但上述所謂江素貞所寄信封,有多處接合黏貼,顯係拼湊而成(見更㈠審卷證物袋內證物),已難證明其確實之來源,究竟是否江素貞所寄,甚值懷疑,且系爭同意書上之指紋,既與乙○○之指紋相同,而乙○○兩次當庭書寫之字跡又故意做作,綜合現有各項證據研判,已足為事實之認定,故本院認,核無依被告所請再送鑑定之必要。又被告之辯護人於更㈠審再度狀請:「請將同意書上之筆跡與乙○○之筆跡(可當庭要求乙○○書寫)併同送往鑑定,是否同意書為乙○○之親筆」;「同意書上乙○○之手指紋,係先印在空白紙上,再書寫文字,或書寫文字後,再蓋上指紋,亦請送經鑑定」;「協議書末端王庚○○之筆跡,是否為被告所親載,敬請與被告送審之書狀簽名,或筆錄簽名送鑑定,即明其是否為被告親筆」(以上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之聲請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之調查證據聲請狀亦請求將以下事項送請鑑定:㈠請將系爭署名「建杰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乙○○」之同意書上之字跡送請鑑定,以明並非乙○○所書寫。按被告於鈞院前審89、8、1 1之陳報狀(上證二)之證物九及證物十(已在卷),有分別提供由乙○○親筆簽名之買賣契約書共六份(按:其中僅「乙○○」部分為乙○○所簽,其餘不是)暨乙○○所書寫之信件片段及信封二份,敬請鈞院送予鑑定機關作為鑑定之依據。㈡請鑑定該同意書上之指紋與姓名,究係先有指紋後再書寫姓名,或先書寫姓名後再按指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之刑事準備程序書狀復請求:「㈠、被告堅決否認契約書、協議書、同意書、營造拋棄書之簽名暨指紋印為被告本人所簽、所印、爰請當庭按捺丁○○,被告之指紋與前開契約書等之指紋送往鑑定,查明上開契約書等是否真正。㈡、檢送丁○○以江素貞名義寄給建杰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乙○○(係被告之子)之信封二紙,由信封乙○○筆跡與契約書、同意書等內之乙○○筆跡加以鑑定,查明是否同一筆跡,以證明乙○○簽名非乙○○所載」。第查,協議書之真正既論斷如上,茲不再贅敍,亦無庸再送鑑定,則該協議書既載明:立協議書人建杰建設有限公司(法代乙○○以下稱甲方)丁○○(以下稱乙方)雙方同意就債權債務問題達成協議,茲列條款如左:
㈠甲方同意將座落台中市○○區○○段第0250地號建及其上
建物第壹、貳樓房屋全部全部,售與乙方。其中壹樓部份業已移轉乙方,甲方不得再行買回。貳樓部份相關過戶文件,甲方同意於年3月日交與乙方,以利乙方辦理轉讓。上揭房屋占有之土地應有部份,甲方亦應一併移轉予乙方。
㈡第一項之房地,乙方同意甲方抵銷債務新臺幣貳仟壹佰陸
拾萬元。尚積欠乙方部份,由前揭土地設定新臺幣玖佰萬元予乙方。足見該一樓部分確已因建杰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乙○○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簽具之同意書,在同年三月十四日辦理移轉登記予丁○○。否則,協議書自不可能記載「其中一樓部分業已移轉乙方」等語。又設若如被告所言,該同意書非乙○○所書立署押,係被偽造,一樓部分係丁○○所盜過戶者,則丁○○甫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盜過戶壹樓部分,何以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與丁○○簽訂之協議書又載明「壹樓部分業已移轉乙方」,而不載明「一樓部分被丁○○盜過戶」;且壹樓若被丁○○盜過戶,被告豈有可能於該協議書上載明「貳樓部分相關過戶文件,甲方同意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交予乙方,以利乙方辦理移轉」云云。足認被告與乙○○之上開建設公司,確有欠負丁○○二千萬元以上之債務,為解決債務,不得不同意將該一樓房地,轉讓給丁○○,故該同意書確係乙○○所書立署押。且衡諸常情,欲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尚須書立房屋、土地移轉契約書,由雙方蓋章,轉讓人且必蓋用印鑑證明,提出印鑑證明書原本,並非有該同意書即可竣事。故該等辯護人極力請求同意書等之鑑定,而不窮究協議書之真意,以推論同意書之真正,誠精擅於無益之調查證據之請求,略輸對事理之勾稽。且該同意書上之指紋係乙○○所有,業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屬實,已論斷如上,而本院前審已將乙○○平時字跡,及二次當庭書寫之字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則以「乙○○所書寫樣本字跡,經評認其缺乏明確之內部一致性,變異過大:::本案在現有字樣,恐有失真顧慮之情況下,歉難憑與系爭同意書上字跡鑑定異同」,而未能予以比對,有上列鑑定書在卷可稽,故殊無再將乙○○之筆跡送請鑑定。再者,被告已引用該協議書,並對協議內容主張為實在,該協議書為其所簽署,當無疑議,自無再鑑定被告筆跡之必要。又本件同意書係乙○○所書立、簽名、按指印已論斷如上,事實已明,故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因被告曾出具蓋有乙○○指紋之空白紙予代書己○○,故該同意書應係利用該空白指紋紙再添加文字所偽造,請求鑑定該同意書上之指紋與姓名,究係先有指紋後再書寫姓名,或先書寫姓名及再按指紋,均無必要。且被告所提出己○○出具之收據一紙,亦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之辯護人雖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具狀辯稱:「被告為建杰建設公司告訴代理人,告訴丁○○等四人偽造文書等一案時,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他案(八十五年偵字第四五九六號)偵查庭中,當庭呈建杰建設公司所有之土地權狀(權狀字號:○八五中興字第○○八三六三號)為證物,上開權狀始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發還,有該署函乙紙可按,惟承辦代書戊○○却能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申請過戶移轉與丁○○,丁○○與戊○○所持有之上開過戶所必備之土地所有權狀從何而來?」云云。然本院前審向中興地政事務所調取第一九一一六○號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原本即該○八五中興字第○○八三六三號土地所有權狀原本(附本院證物袋),經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開準備程序時,著本院總務科持之前往彩色影印,該影本與被告提出之前開地檢署發還之權狀比較相似,再與該地政事務所檢附之權狀原本比較,則又不同,認被告領自地檢署之所有權狀非原本,應係影本,並記明筆錄(見更㈠卷㈡卷第八十四、五頁),凡此有各該權狀附於本院前審證物袋可資比對。故該辯護人誤影本之權狀為原本,而質疑丁○○及戊○○辦理過戶登記之土地所有權狀何來?至此當可釋疑。被告請求函請中央地政事務提供二次申請補發權狀,何人領取,為何申請日期不同,核發之權狀均相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另查,座落臺中市○○段第二五○地號上第六樓建物全部及應有部分土地,該房屋全部,原先因被告向丙○○借貸,而將起造人乙○○變更為丙○○(見一三六二七號偵查卷第四十五頁,及三十三、三十四頁)。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在檢察官訊以:六F、七F是否丙○○的?亦坦承:「我資金不夠向他借錢,後來丙○○賣給丁○○的(見一三六二七號偵查卷第二三五頁背面第一-三行)。且因係被告向丙○○借錢才將原起造人乙○○變更為丙○○,為恐發糾紛,故丁○○、丙○○與被告及乙○○始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訂立協議書,內載:「立協議書丁○○(以下稱甲方)丙○○(以下稱乙方)乙○○(以下稱丙方),參方同意就債權債務關係達成協議,茲臚列條款如左:㈠丙方同意將座落臺中市○○段○○○○號上之建物第六樓全部及應有部分土地轉讓予甲方,買賣價款五百五十萬元整。乙方同意配合丙方過戶事宜,㈡以下略」上列四人均簽名蓋章或簽名按指紋於後。故被告誣指丁○○,戊○○盜過戶(意指盜用印章盜領印鑑證明、偽造不動產移轉契約書等犯行,自係誣告。且被告控告丁○○、戊○○等詐欺等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認係被誣告,依據大法官會議第五十三號解釋意,逕就誣告起訴,並對於被告丁○○、戊○○二人簽准結案,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該簽呈附卷可按(見一三六二七號偵查卷第二百五十八頁)。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茲被害人丁○○、戊○○、己○○,丙○○於偵查中,均陳述被告有將上開不動產轉讓予丁○○,核與同意書、協議書所載相同,顯屬可採,復有同意書、協議書附卷可證,而被告以告訴狀及補充理由狀誣指上開不動產係被丁○○等盜過戶,以盜用印章、盜領印鑑證明、偽造文書為之,亦有各該告訴狀、補充理由狀在卷為憑,故被告誣告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資認定。
六、末查,被告控訴丁○○、戊○○盜過戶五樓A棟,及四樓A棟等部分及乙○○控告己○○詐騙建杰公司大小印鑑章、盜領公司印鑑證明,偷過戶三、七樓建物部分,因丁○○等並未提出其有權過戶上列房屋之同意書、協議書或其他合約加以證明,被告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所提補充告訴丁○○等四人共同詐騙買賣集團云云,並未誣指周某等有何犯罪事實,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及九月十二日之補充理由狀亦然。另被告指控戊○○未為其辦理塗銷協議書(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項之登記,因邱女確未為之辦理,故尚難認被告有上列此部分之誣告犯行。
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與乙○○雖多狀誣告數人,惟其犯行主要侵害者為國家法益,自僅成立一誣告罪。又被告係建杰建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為名義負責人,被告控告丁○○等詐欺、盜過戶等犯行後,乙○○亦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先後以建杰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身分提出告訴理由狀及補充告訴理由狀,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以同一身分具狀聲請鑑定指印及同意書,且同意書係乙○○所書寫,與丁○○之協議書係被告所簽署,與丁○○、丙○○之協議書則為被告及乙○○所共同簽名及按指印,故被告與乙○○顯係共同經營建杰公司,而共同反悔上開協議,而推由被告先行告訴,乙○○接續為之控告丁○○等,故被告與乙○○之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提出告訴狀,又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再提刑事補充狀,同年八月三十日提出刑事補充狀,再於同年九月二日再提補充告訴狀,同年十月十五日再由建杰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提告訴理由狀,均係一誣告行為後之接續誣告行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及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建杰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之誣告犯起訴,然事實欄一之㈠、㈡、㈣之犯行因與起訴部分係接續犯,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論處。至於被告指訴丁○○、戊○○盜過戶五樓A,四樓A等部分及乙○○指控己○○詐騙建杰公司大小印章、盜領公司印鑑章偷過戶第三、七樓建物部分,與被告指控戊○○未為之塗銷抵押權部分,均不成立誣告罪,已論述如理由六,因此部分未曾起訴,故僅敘明如上,而不載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者,被告雖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因誣指蔡玲嬅教唆夥人將其打傷,何源富帶人至其家中恐嚇,陳進雄率眾至其家中對其恐嚇,而被公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依誣告罪以八十六年偵字第三○四號提起公訴,並經原審及本院先後判刑在案(詳見更㈠卷㈡卷第六十二頁-七十頁)。然該案之誣告內容與本案不同,足見犯意各別,與本案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再者被告於行為時,有精神耗弱之疾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證,應依法減輕其刑。
八、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就事實欄所列接續未經起訴之誣告犯行部分併予審酌,雖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未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查,被告接續誣告數人,且犯罪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原應從重量刑,惟念被告學識不高,且係因債權債務之糾葛而起,並認丁○○對協議內容未完全履行,心有反悔,致犯本罪,故予從寬科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九、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被告雖為精神耗弱之人,但並無心神喪失狀態,核無停止審判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方 艤 駐法 官 胡 森 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振 甫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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