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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重上更(二)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1號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丙○○被 告 乙○○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正喜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甲○○、乙○○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0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係夫妻,而自訴人丙○○與被告甲○○間有共同合作經營「調頻音樂教育中心」(下稱調頻中心)契約,自訴人丙○○曾經繳交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保證金於被告甲○○保管,後因被告甲○○不願繼續經營調頻中心致雙方合作關係終止,被告甲○○本應將三百萬元之保證金返還,竟反指係自訴人丙○○違約,而將該保證金沒入,自訴人丙○○乃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保證金,並以被告甲○○拆除調頻中心「甲○○」招牌字樣行為舉為被告甲○○違約之事證,詎料,被告甲○○、乙○○為圖避免拆招牌違約事件遭民事庭認定,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由被告乙○○至調頻中心所座落之台中市○○路「物資局大樓」向管理員鄧樹棠調取八十七年十一月份之「工作日誌」,被告乙○○即趁機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當天之工作日誌「正本」右下角原所載有的「蘇木金、一展廣告社、拆招牌」旁邊加上「乙○○」三字,更特意在前述原有之「拆招牌」字眼旁以括號加註「拆字」「去除看板內字」等字眼再做出影本,嗣後,被告甲○○持此變造之私文書影本附於其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具狀之準備書狀(四)之「被證二十四」證物中提出於該案民事庭,在狀文中以此變造證物辯稱「已無必要再將自己姓名及商標授權調頻教育中心,故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將教育中心招牌上之姓名及商標除去,但『仍未破壞或拆除廣告看版』」,更且指責「明知『招牌並未拆除』,『但仍主張被告有拆除招牌』之行為,並『唆使證人為不實證詞』,其用心實為知者所不取。」云云,亦即被告甲○○、乙○○行使變造工作日誌之用意,在於製造被告甲○○完全沒有拆掉任何一塊招牌,只有去除招牌上的字之虛偽假象,意圖混淆視聽,干擾該民事案件法官認定違約之心證,目的在脫免自己違約之責任,此當有損害自訴人丙○○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權利之虞;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變造文書罪,被告乙○○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變造文書罪等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訴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從而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表示不服,提起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前段復明定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再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準用第三十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七五五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案件於該審級終結後,原有委任效力即不復存在。則自訴案件已為第一審或第二審判決者,原有審級訴訟關係既歸消滅,其後提起上訴時,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用新法之一般原則,重新繫屬於上訴審之自訴案件,自訴人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四十七號判決參照)。

三、修正刑事訴訟法既已施行,依首開說明,自訴人自應依新法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本院前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該裁定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合法送達,自訴人迄未補正,逾期已久,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法 官 劉 登 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鄧 智 惠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