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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重上更(二)字第 1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張國隆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常業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87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015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乙○○、丙○○部分均撤銷。

戊○○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乙○○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丙○○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隱藏式監視器壹台、客戶資料卡肆拾肆張、客戶電腦磁片壹張、桌曆型帳冊壹本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另經本院91年度重上更(1)字第10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基於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之犯意,自民國(下同)83年8月間起,租用臺中市○○路○○○號8樓,以在報紙刊登廣告之方式,經營地下錢莊之放款業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利息約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10天為1期,自500元至3000元不等,首期利息前扣,其後各期利息再按期收繳,並先後於85年9月中旬、86年1月初、86年3月1日,僱用知悉上情亦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之戊○○、乙○○、丙○○為其接聽電話、交付款項、催收帳款,而分別乘人急迫貸以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中林祐宏於83年8月間,因公司週轉不靈經由丁○○於聯合報刊登之廣告,而向丁○○借貸200萬元;陳明秋則因公司資金週轉出現問題而於84年5、6月間向丁○○借了100萬元,利息係每10萬元10天1期2萬元;李嘉旭則於84年6、7月間,因遭倒債急需用錢,遂向丁○○借了120萬元,利息則依丁○○所算給付(以上3人部分,因戊○○、乙○○、丙○○3人當時尚未受僱,核與渠3人無關);曾萬金於86年4月11日因缺錢急用,由戊○○貸予2萬元,每個月利息3千元;陳憲吉於86年3月28日及同年4月15日因急需款項購買原料,分別向戊○○借了3萬元及2萬元,每個月利息4千元;張瓊完則於不詳時間因急需還錢而由丁○○貸予2萬元,10天為1期,每期利息1千元,由戊○○收取利息(此與乙○○、丙○○無關);張煜瑜於85年11月或12月間,則因要繳費用急需用錢而借2萬元,10天為1期,每期利息每萬元2千元,張煜瑜共借了3期(此與乙○○、丙○○無關);賴秀娥則於86年間為了支付會款急需用錢而借了2萬元或3萬元,10天為1期,每期利息每萬元2千元;施士文於86年間,因投資事業週轉不靈,急需用錢而借了5萬元,10天為1期,每期利息每萬元2千元;湯瑩姿則於86年2月間,因急需用錢而借了2萬元,10天為1期,每期利息每萬元2千元(此與丙○○無關);吳德賢則因缺錢請客,於85年9月29日借了1萬元,10天為1期,每期利息2千5百元(此與乙○○、丙○○無關);劉怡君則因急需繳納房租,於85年間借了3萬元,10天為1期,每期利息每萬元2千3百元,劉怡君直至86年4月間才繳清該貸款;另陳惠琪則於85年間夏天某日,因週轉不靈急需用錢,而借了3萬元,10天為1期,每期利息每萬元3千元(此與乙○○、丙○○無關);甲○○則於86年4月間,因小孩上學需學費而向丁○○借了2萬元,10天為1期,每期利息每萬元1千元;庚○○則因缺錢而於不詳時間向丁○○借了5萬元,10為1期,每期利息每萬元1千5百元;梁美惠於86年3月8日為了繳納會款急需用錢,而向丁○○借了5萬元,10天為1期,每期利息每萬元2千元,梁美惠陸續繳交利息多期,而丁○○、戊○○、乙○○、丙○○均以此維生而以之為常業。嗣於86年5月5日下午1時許,戊○○與乙○○共同至臺中市○○區○○○街○○號向庚○○收取利息時,被豐原憲兵隊當場逮獲,並循線至臺中市○○路○○○號8樓搜索,而扣得丁○○等人所有供經營地下錢莊放款業務所用之隱藏式監視器1台、客戶資料卡44張、客戶電腦磁片1張、桌曆型帳冊1本等物,而查出上情。

二、案經豐原憲兵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戊○○、乙○○、丙○○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並有證人林祐宏、陳明秋、李嘉旭、曾萬金、陳憲吉、張瓊完、張煜瑜、賴秀娥、施士文、湯瑩姿、吳德賢、劉怡君、陳惠琪、甲○○、庚○○、梁美惠等人於偵查或原審、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89頁至第93頁,原審卷第65頁,本院上訴卷第1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103頁、第104頁、第174頁,第2卷第17 17頁、第39頁、第85頁、第86頁、第140頁、第141頁,第3卷第27頁、第28頁、第32頁、第162頁,第4卷第32頁、第33頁),復有剪報影本、未還借款人之資料等件存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2、33頁);並有林祐宏簽發之84 年12月4日所簽發到期日為同年月(未記載日期)面額10萬元、84年12月15日簽發到期日為同年月30日面額110萬元、84年12月15日簽發到期日為85年1月15日面額110萬元、84年12月15日所簽發到期日為85年1月30日面額110萬元、84年12月15日簽發到期日為85年2月15日面額120萬元、85年4月3日簽發到期日為85年7月10日面額6萬元之本票合計6張;曾萬金86年4月11日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2萬元之本票、曾萬金之國民身分證、臺中縣大里鄉農會金融卡各1張;陳憲吉於86年3月28日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各為3萬元之本票合計2張、同年4月15日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2萬元之本票1張、國民身分證1張;吳德賢85年9月29日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均為1萬元之本票合計2張;甲○○86年4月11日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2萬元之本票及國民身分證各1張;庚○○86年4月8日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7萬元之本票1張、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灣企銀金融卡各1張及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梁美惠86 年3月8日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各為5萬元之本票合計2張、國民身分證及合作金庫金融各1張;李嘉旭85年11月2日簽發到期日分別為85年12月15日起至88年7月15日止,每月15日為到期日,面額均5萬元之本票合計32張等資料可證。此外,另有隱藏式監視器1台、客戶資料卡44張、客戶電腦磁片1張、桌曆型帳冊1本等物扣案可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共同被告丁○○經營貸放款項業務,經由刊登廣告招徠客戶,又有記帳,並僱用被告戊○○、乙○○、丙○○為其接聽電話、交付款項、催收帳款等,彼等顯係以此為常業,賴以維生,要可認定;又證人曾萬金、陳憲吉、張瓊完、張煜瑜、賴秀娥、施士文、湯瑩姿、吳德賢、劉怡君、陳惠琪、甲○○、庚○○、梁美惠等人,均係急迫而需用錢,始分別向被告丁○○等人借款等事實,業據彼等分別陳明在卷,稽諸一般人均係於急需用錢而告貸無門,始向地下錢莊借款,再參酌扣案所示各該借款人交予被告等人憑以放款之文件等情,足見彼等應係於急需用款始向被告等人借款,應可認定。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另被告等人就常業重利部分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公訴意旨另以(一)丁○○係與胡勝欽(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並僱用被告等3人為常業重利犯行。(二)被告丁○○等人經營地下錢莊,如有借款人遲延還款時,即恫嚇告貸者若不還款將使其經營之公司無法經營,並影響告貸者及其家人之安全,使告貸者心生畏懼而如數交付渠等強索之本金與重利;又被告丁○○與胡勝欽二人先後僱用知情之被告戊○○、乙○○、丙○○三人為渠等接聽電話、交付款項、脅迫催收帳款,組成犯罪組織,分工合作,由被告丁○○與胡勝欽主持並指揮,因認被告丁○○另涉犯刑法第305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另經本院91年度重上更(1)字第106號刑事判決就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乙○○、戊○○、丙○○均另涉犯刑法第305條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260號判例、53年度臺上字第656號判例著有明文。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有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976號、74年度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可資參照,且依供述證據所具之特殊性,蓋個人因觀察角度、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時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事實審法院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中所謂「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曾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暴力性或脅迫性之組織而言,此觀上開條例第2條之規定自明。經查:

(一)訊之胡勝欽堅決否認有共同與丁○○經營地下錢莊並為常業重利之犯行,辯稱:我從未參與丁○○所經營之地下錢莊,我自86年1月起即在宜蘭工作,我並未以金錢資助丁○○所經營之地下錢莊,我與丁○○僅是單純之朋友關係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3卷第14頁、第74頁)。按證人,係指於刑事程序中,陳述自己對於系爭刑事案件之待證事實親自見聞之第三人,證人所為證述之「供述證據」之可信度,往往涉及證人之知覺能力、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及真誠性,若證人之上開能力發生問題,則其供述證據將出現嚴重瑕疵,是以刑事訴訟法設有使證人「具結」及「詰問」之程序,其中「具結」程序,旨在使證人明瞭其陳述所表徵之嚴肅意義,其有特別義務僅陳述其所確信的事實,此外,「對質詰問」之功能則係在發現真實,並確保證人陳述之真實性。是以:1、丁○○固於86年5月5日豐原憲兵隊詢問時稱:我自85年8、9月起至86年4月止共準備30萬元資金,另有40萬元係胡勝欽所提供,其間獲利約180萬左右,每月扣除房屋租金、水電費及員工即證人丙○○、乙○○、戊○○之薪資,其餘利潤均列入資本,與胡勝欽分帳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又於檢察官偵訊時稱:胡勝欽係股東,即地下錢莊之金主(見偵查卷第40頁),及於原審87年2月12日審理時供稱:我向胡勝欽調錢經營地下錢莊,沒有合夥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

丁○○復於本院87年7月30日調查期日時稱:我是向胡勝欽借40萬元來經營地下錢莊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卷第45頁),又於本院87年12月31日調查程序時稱:僅我與證人丙○○、乙○○、戊○○4人共同經營地下錢莊而已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2卷第87頁),另於本院88年4月1日訊問程序時稱:胡勝欽並未從事地下錢莊之工作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3卷第37頁),並於本院88年9月14日審理時稱:胡勝欽沒有參與放款業務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4卷第66頁)。核之前開筆錄所載,丁○○以被告之身分於歷次警、偵、審訊問程序中對於胡勝欽是否涉及本件常業重利案及其涉案程度之指述,因尚未以證人之身分命為具結,且亦未經胡勝欽共同出庭與丁○○對質之情形下,已然呈現供詞反覆不一,莫終一是之情事。2、嗣丁○○於本院88年4月15日調查程序經與胡勝欽對質時稱,胡勝欽並沒有與其共同經營地下錢莊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3卷第74頁),丁○○復於本院94年11月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胡勝欽並沒有與我經營地下錢莊等語(見本院更2卷第99頁),經核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03號被告胡勝欽常業重利案件於92年11月28日審理期日交互詰問程序,證人丁○○經具結程序並由被告胡勝欽對丁○○進行主詰問及檢察官對丁○○為反詰問及覆反詰問時所證稱:於85年起係陸續與證人丙○○、乙○○、戊○○經營地下錢莊,胡勝欽並未參與此事,至於在憲兵隊時經詢及與被告胡勝欽之關係,我係答稱與被告胡勝欽來來往往之金錢借貸,有借有還之總數額約3、40萬元,此乃基於朋友情誼通財之便之一般借貸,與本件地下錢莊之經營無涉等語互核相符,再參以苟證人丁○○於前揭憲兵隊或偵查中指稱胡勝欽係合夥人部分,可資採信,為何自85年5月至86年4月止,已達近1年之期間,獲利甚豐,均未與胡勝欽分帳,顯與一般合夥關係不符,又倘胡勝欽提供40萬元供作股金,以如此數目,為何無提款之資料,按合夥人對於合夥之事務必然有某種程度的關心,不可能置之不問,何以先後受僱於證人丁○○之乙○○、丙○○、戊○○等人於憲兵隊調查時均未供稱胡勝欽係幕後金主或合夥人,及自電信通訊之紀錄以觀,亦無胡勝欽與丁○○聯絡之電話(理由如後述),在在彰顯丁○○前揭指述胡勝欽係合夥人一情與事實不符,是丁○○既經「具結」,且在胡勝欽「對質詰問權」業已確保之前提下所為之供述證據,其真實性自當較丁○○以另案被告之身分於他案所為之指述更加具備,較為可信。

(二)另1、被告乙○○、丙○○、戊○○於86年5月5日豐原憲兵隊詢問時均供稱係在丁○○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工作,並未提及胡勝欽有參與經營地下錢莊情事(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20頁)。被告3人於原審87年2月12日審判程序中經詢及除丁○○外,其他人之出資為何時,亦均供稱並無其他人之出資(見原審卷第31頁),亦均於本院88年4月1日訊問程序時供稱:除丁○○外,並無他人共同經營(見本院上訴卷第3卷第38頁)。2、據被害人即向證人丁○○經營之地下錢莊借款之林祐宏、陳明秋、李嘉旭、曾萬金、陳憲吉、張瓊完、張煜瑜、賴秀娥、施士文、湯瑩姿、吳德賢、劉怡君、陳惠琪、甲○○、庚○○、梁美惠於本案中之指述各情,均無論及胡勝欽有共同經營高利貸款之情事,且針對丁○○所犯常業重利1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就涉案人員之電信通訊聯絡加以監聽,並未發現胡勝欽涉案之跡證(見偵查卷第52頁至第179頁)。綜上所述,丁○○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胡勝欽有出資經營地下錢莊,然因其上開陳述,並未經「具結」及「對質詰問」等程序以確保所為供述之真實性。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在另案及本院本案中改以證人身分傳喚丁○○,並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保障胡勝欽對質詰問權之情形下,證人丁○○結證之真實性得以確保,且其所述之情與被告3人所述,並無矛盾扞格之處,是丁○○及被告3人所述胡勝欽並未參與共同常業重利之犯行,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胡勝欽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胡勝欽有共同參與本案犯罪。

(三)查證人即曾向丁○○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借貸款項之庚○○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丁○○等人並未以暴力等手段催討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而證人甲○○亦證稱:

偶而延幾天付款,丁○○亦不介意,未曾帶槍或大呼小叫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另證人陳明秋亦證稱:在場被告4人我只認識丁○○這個人,因他來過公司,我猜是來收錢的,他來時未帶槍,亦未大呼小叫,還跟我聊天。我在憲兵隊時,並不知丁○○為何人,我是說林祐弘以我的票向地下錢莊借錢,我在公司接過地下錢莊打電話稱如不還錢要找討債小組來要,但不是指丁○○,當時憲兵隊要我指認丁○○的照片,但始終沒拿來,所以沒指認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而偵查卷第93頁證人陳明秋於豐原憲兵隊所製作之調查筆錄確有「問:你所指之丁○○是否為照片中之人?(提示照片)」「答:是的。」之記載,惟綜觀該調查筆錄前後,並無附有憲兵隊所提示之照片,是證人陳明秋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該部分之證詞,應堪認係真實。綜上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確係以暴力或恐嚇手段催討債務,自不得僅因丁○○代他人寄藏槍枝、子彈(丁○○所犯寄藏手槍罪部分,另經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即遽認其有以此脅迫他人而行討債之犯罪;又丁○○及被告等人不過係經營地下錢莊,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渠等係具有集團性、常習性、暴力性或脅迫性之犯罪組織。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常業重利部分之犯行,係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原審予以被告等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原判決誤認胡勝欽係與丁○○共同經營地下錢莊而為上揭常業重利犯行,自有未合;又被告等人除利用庚○○、甲○○等人急迫而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外,尚有放款予如事實欄所載其餘之借款人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但原判決僅認定被告等係放款予庚○○、甲○○等人,亦有未妥;次查於上揭時、地經查扣之客戶資料袋,該等資料袋內之物品,均係各該借款人提供予被告等人借貸之憑據,於各該借款人返還借貸之款項後,即應返還予各該借款人,尚難認係被告等所有之物,但原判決就此部分竟認係被告丁○○所有之物而併予宣告沒收,尚有未洽;被告等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戊○○、乙○○、丙○○部分予以撤銷。查被告等人經營前揭地下錢莊之放款業務,經營規模不小,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併審酌被告等人參與放款業務期間之長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戊○○有期徒刑1年,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10月,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8月,以示懲儆。又查被告戊○○、乙○○、丙○○前此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5頁),茲念渠等因就業不易,一時失慮,受人僱用,共犯常業重利罪,誤蹈法網,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戊○○、乙○○已有正當工作,此有在職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卷可稽(見本院更2卷第62頁、第82頁),被告丙○○、戊○○並有分別捐款予臺灣無障礙協會5千元及臺中家庭扶助中心5萬元,此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據及臺中家庭扶助中心收據附卷可憑(見本院更2卷第112頁、第119頁),足見渠等已有悔悟之心,經此長達8年餘之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等上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諭知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由專人予以輔導,以觀後效。扣案隱藏式監視器1台、客戶資料卡44張、客戶電腦磁片1張、桌曆型帳冊1本,則係共犯被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等人分別供明無訛,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客戶資料袋,且該等資料袋內之物品,均係各該借款人提供予被告等人借貸之憑據,於各該借款人返還借貸之款項後,即應返還予各該借款人,尚難認係被告等人所有之物,依法尚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5條、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嘉 雄法 官 王 國 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 振 祥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