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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重上更(二)字第 1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0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被 告 己○○

丁 ○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柯開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五六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三三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丁○部分撤銷。

甲○○、丁○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叁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一一二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0部分之房屋(占地面積○‧○○二一公頃),係祭祀公業謝先煥所有之公廳,甲○○因要開發該土地,竟與丁○共同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雇請不知情之丙○○駕駛挖土機將上揭公廳及坐落同地號土地上戊○所有,如附圖編號4部分之磚造平房(占地面積○‧○○五七公頃)及戊○子蔡明錡所有如附圖編號26部分之二層磚造樓房(占地面積○‧○○五二公頃)均拆毀。

二、案經庚○○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㈠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上訴人即被告丁○

則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一一二五地號土地在還沒有賣出去前伊就沒有管事了,何況是在土地已經賣掉以後,不知該筆土地有糾紛,甲○○沒有委託伊處理,伊只有受甲○○之託帶丙○○去現場一次而已,然後就離開了,並不知道甲○○要拆房子,甲○○說要整地,伊也沒有雇請工人去拆除戊○的房子云云,惟查右開犯罪事實分據被害人庚○○、戊○於偵查、原審法院、本院前審及本審指訴綦詳,並有和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二份及現場照片、土地出售合約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暨檢察官至現場履勘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資佐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民事案件全卷(下簡稱民事案件)查閱屬實,另證人丙○○於本院前審及本審調查中亦證述確有受雇前往拆除本案全部系爭房屋等語。證人丙○○於本院前審調查時雖證述已記不得拆除之時間,然被害人戊○於本審及本院前審指述:本案附圖編號四房屋係其所有,編號26房屋係其子蔡明錡所有,被拆之時間係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等語無訛,是本案附圖編號10、4、26所示之房屋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被拆當可認定。而被告甲○○已於本院前審供承犯行,於偵查中檢察官履勘時亦供述:於八十七年八、九月間已雇工整地將彰化縣○○鎮○○段第一一二四、一一二五號土地上之建物全數拆除(詳上述勘驗筆錄),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供述:有雇工拆除公廳,工人是劉先生(即丁○)去雇的,已跟丁○說過,二人說好了要拆除的(詳原審卷第一○八頁),於本院前審亦坦承有雇工拆除彰化縣○○鎮○○段第一一二五號土地上之房屋情事(詳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五號卷第五十九頁),嗣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仍供述:系爭土地是伊與林汶宗、己○○、丁○四人一起買的,因為丁○住附近,就由丁○就近處理,於本院更一審訊以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言是否實在(即上開工人是丁○去雇的,其跟丁○說過,二人說好了要拆除),被告甲○○答稱:地是向丁○買的,因要使用,委託丁○去叫挖土機將房子全部拆掉,請挖土機司機的錢是整理完後司機來向伊請錢的,伊並沒有告訴挖土機司機拆房子等語。而被告丁○於歷次審訊亦未表示伊與被告甲○○有何仇怨,若被告丁○未參與本件犯行,衡情被告甲○○當無設詞誣攀之理。參以依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彰化縣○○鎮○○段第一一二五地號土地原係祭祀公業謝先煥所有,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出賣予被告丁○及林汶宗,嗣被告丁○、林汶宗二人再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出賣予被告甲○○,然系爭土地上所設定抵押權之債務人則於八十二年七月六日由被告丁○、己○○、林汶宗三人變更為被告丁○、甲○○、己○○及林汶宗四人(原審卷第六十頁),被告丁○於偵查初訊時且未為上開僅受託帶挖土機司機至現場而已之辯解,被告甲○○上述與被告丁○共同決定拆除系爭房屋並由被告丁○雇挖土機司機前往拆除之言應堪採信。證人丙○○於本院前審及本審雖證述:甲○○雇請伊將彰化縣○○鎮○○段第一一二四、一一二五號土地上的建物拆除,錢也是甲○○拿給伊的等語,另證人林汶宗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證述:是甲○○雇請挖土機司機去拆除房子的等語,然與被告甲○○上開供述及被害人之指訴不合。況證人林汶宗亦同時證述:拆屋時並不在現場等語,既不在現場何以知悉何人雇工拆屋,渠等所述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再查被告甲○○、丁○未經強制執行程序,亦未經被害人庚○○、戊○之同意,即自行雇工拆毀系爭房屋,就附圖之編號26之蔡明錡房屋,縱使經民事第一、二審均判決被告甲○○勝訴確定,有第一、二審之民事判決可憑(詳偵卷第五十二頁至第六十五頁、原審卷第七十六頁、第九十九頁),仍應循強制執行程序謀求解決取回土地,更遑論附圖編號4及編號10房屋並非上該民事訴訟之標的物,被告甲○○、丁○不思正途,竟將該屋拆毀,自難解免毀損罪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與被告甲○○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又被告丁○執偵字第四七五六號卷第七頁照片稱本案地上物

並無屋頂,不足遮風避雨,並非建築物云云,然查告訴人庚○○於本審辯論期日結證本案公廳係在照片的右側,該照片事實上並未照到公廳,另幀其等宗族持白布條抗議之照片背景房屋始為公廳(此照片附本院更㈠卷證物袋內),有本審審判筆錄在卷,又本案被害人戊○、蔡明錡所有編號4、26房屋並非在公廳左側,且與公廳尚有相當距離,亦有民事案件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參,是本案編號10、4、26建物均非在該幀偵查卷照片內,被告丁○執該偵查卷附照片稱本案地上物均非建築物云云,顯無任何依據,自無可憑採,而依前揭本院更㈠卷證物袋附照片所示,該公廳建物實屬完整,又證人戊○於本審亦證述其房屋遭拆除時,伊尚在該處設有鍋灶居住,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再經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民事案件全卷,甲○○等人於該案一、二審亦以蔡明錡無權占有土地為由,請求拆除蔡明錡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巷○號房屋,該案並經民事庭法官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測量出蔡明錡建物之面積、座落位置等,並製成複丈成果圖,是被告丁○所辯本案地上物均非建築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㈢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

項之毀損建築物罪,被告甲○○、丁○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丙○○拆除系爭房屋,係間接正犯,被告二人以一共同行為拆除三被害人所有房屋,為一行為觸犯三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爰從一處斷,公訴人就被告甲○○、丁○拆毀被害人戊○、蔡明錡所有房屋部分雖未於起訴書載明,然此部分與起訴書記載部分既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理,原審就被告甲○○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經調閱民事案卷,被告甲○○等人係以祭祀公業派下庚○○及蔡明錡等人各別使用之房屋為訴訟標的提起拆屋還地民事訴訟獲得勝訴判決,本案祭祀公業公廳未曾為民事訴訟案件之標的物,亦無何供擔保停止執行情事,原審判決誤載甲○○就本案公廳有獲得拆屋還地勝訴確定判決,顯與事實有違;㈡原審漏未就被告甲○○毀損被害人戊○、蔡明錡房屋部分併予審理,又就被告丁○部分誤為無罪之諭知,均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上訴人即檢察官以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由上訴則有理由,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被告甲○○、丁○未循法定程序逕拆除被害人房屋固確觸法,惟審酌被告甲○○、丁○二人早於八十一、二年間,即向祭祀公業等人買得本案土地,本案亦未見被害人等有何實質民事權利確得占有使用土地,被害人蔡明錡房屋更早於八十三年間即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七九四號案件判決確定應予拆除,已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蔡明錡就民事案件未曾上訴最高法院),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甲○○、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甲○○罹患尿毒重症,須長期洗腎,有診斷書附原審卷可稽,被告丁○亦已年邁,二人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二人均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㈣又告訴人庚○○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提出告訴時,固提出

照片一幀稱公廳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即已遭毀損云云,然於本審則證述該日提出之照片事實上並不含公廳部分,又檢察署履勘現場結果,土地上建物已全遭拆除,然檢察署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始履勘現場,是告訴人庚○○所述公廳早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即遭毀損一節,除告訴人庚○○個人片面指述外,並無其餘事證以憑,告訴人庚○○於本審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則證述被告甲○○等係一次即將公廳全部毀損,與前揭指述顯不符,而證人丙○○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亦明確指述被告甲○○雇伊去和美鎮拆屋,當時說全部整平;於本院前審及本審則證述是甲○○雇伊拆除彰化縣○○鎮○○段第一一二四及一一二五號土地上建物及支付工資,當時由丁○帶伊到現場後,由甲○○告知如何拆除,拆除之時間已忘記,係連續拆除二、三日,甲○○僅找伊拆除房屋一次,伊也僅拆除一次,拆除之範圍包括公廳、庚○○及戊○之房子,伊拆除之建物,之前未曾有人拆過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一○九頁、原審卷第三十八、三十九、四十三至四十五頁、本審審判筆錄),證人丙○○陳述與告訴人庚○○於本審最後辯論期日所述該公廳係遭一次毀損拆平等語相符,雖證人戊○於本審證述於其個人房屋遭拆除前數月之某日,上揭公廳曾遭林汶宗挖了一個洞等語,然與庚○○於本審所述不符,惟退步言之,縱上揭公廳於本案案發前數月之某時,確有另遭案外人先於屋頂挖一個洞,亦不能因此逕認全不足遮風避雨,而喪失建築物之性質,亦無明確事證證明與被告甲○○、丁○有關,是本院不認定被告甲○○、丁○有連續毀損犯行。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丁○、甲○○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八月間,雇工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一一二五地號土地上之祭祀公業謝先煥之公廳拆除,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毀損建築物罪嫌(原審誤載為結夥竊盜)。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參考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意旨)。被告己○○於本審堅決否認犯有右開罪行,並以伊僅為本案土地之合夥人之一,未參與雇工拆毀同段第一一二五號土地上之公廳等語為辯,經查被告甲○○證述:伊與被告丁○共同決定拆除系爭房屋並由被告丁○雇挖土機司機前往拆除等語如上述,另被告丁○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證述:

己○○並沒有參與拆除的事,證人丙○○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述:拆除時己○○並未在現場,而告訴人庚○○亦陳稱不知何人雇請挖土機司機前往拆除系爭公廳等語明確,因庚○○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提出告訴時併列己○○為被告,被告己○○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偵訊時固曾供述「事情之經過確如丁○所說(即當時尚未拆除公廳),目前我們所拆之部分都是與對方協調成之部分,公廳之部分尚未拆除」,惟尚無從以此供詞逕認約二個月後即八十七年八月間,被告己○○有共同唆使丙○○拆除本案公廳及其他建物情事,本案彰化縣○○鎮○○段第一一二五地號土地原為丁○及林汶宗共有,二人於八十一年間出售予甲○○;同段第一一二四號土地亦於同年間由被告己○○向第三人陳學法買得,二筆土地迄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邱黎光,有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第四十八至五十一、五十六至五十九頁),然縱合夥投資購買土地,亦非必事事躬親,亦有僅出資,而將全部或部分合夥事務委由其他合夥人辦理者,既無何積極明確事證以憑,尚難因被告己○○屬本案土地投資合夥人之一,其中部分土地並曾登記其名下,即逕推認必有參與拆除本案建物情事,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犯本罪,原審因認被告己○○之犯行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人即檢察官以原審此部分僅以證人丙○○之證述,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當為由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庚○○另指稱被告甲○○、丁○、己○○三人另於八十七年

八月間雇工拆毀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一一二五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一、十二部分之房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就被告甲○○拆毀庚○○上開附圖一編號一、十二房屋部分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八號),惟查庚○○於偵查初訊時即陳稱:我有同意被告拆房子,但沒有同意他們拆公廳(詳偵查卷第五頁),檢察官並於起訴書中載明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即拆公廳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更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三四號處分不起訴)。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拆除庚○○之房屋未事先告訴庚○○與上開庚○○於偵查中所述不合,尚難採信。此外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犯此部分之罪,與右開判罪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審。

肆、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郭 同 奇法 官 姚 勳 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己○○外,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麗 華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

(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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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