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4號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王傳賢律師右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0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案號:87年度訴字第179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 2446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 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丙○○部分撤銷。
甲○○、丙○○均無罪。
理 由
甲、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自民國(下同)82年 3月間起至85年11月14日止,擔任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苑裡分行(下稱苑裡分行)經理,負責監督、審核該分行之放款、存款、代收票據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被告丙○○自81年間起至84年 6月間止,擔任同分行襄理,負責主管人事輔導、放款及自行查核等業務,84年 6月間起,改調彰化銀行總行稽核室稽核。緣被告丙○○於81年間,邀集黃雲宗(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及湯炎生、鄭清松、陳再添等人,籌資設立「洪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洪暘公司),被告丙○○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於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遭主管機關駁回,乃改以其岳父黃樹深及其胞弟乙○○(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名義出資,並由黃雲宗出任負責人,惟由其實際負責洪暘公司之財務調度及資金週轉事宜。83年10月間,黃雲宗因個人財務因素,加以股東間對該公司所欲另行投資臺中縣大甲鎮之土地興建商業大樓一案,有不同意見,幾經協商後,乃將洪暘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為乙○○,但實際上仍由被告丙○○負責主導洪暘公司之財務,乙○○則僅從事建築工地之現場管理業務。洪暘公司於82年、83年間,曾以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 256等地號土地及在其上投資興建案名「美滿天廈」之預售屋為由,經彰化銀行總行核准後,分別取得土地抵押貸款(1 億元)、建築融資貸款(1億6千萬元)及信用貸款(6 千萬元),合計新臺幣(下同)3億2千萬元。洪暘公司另於82年 4月間,以6億5千萬元之總價,向蔡釗宗購買坐落臺中縣○○鎮○○段 653、653之1等地號土地,截至82年11月間,合計支付價金2億3千萬元予蔡釗宗,詎該筆土地因遭吳子玉聲請假處分在案,致無法移轉所有權予洪暘公司進行商業大樓之開發,洪暘公司財務狀況因而吃緊,導致該公司上開向彰化銀行所申貸之3億2千萬元土地抵押貸款、建築融資貸款及信用貸款,自84年2、3月間起,有遲延繳息之情況。84年 6月間,被告丙○○因職務調動之故,調離苑裡分行,惟被告甲○○明知洪暘公司之財務,實際上仍由被告丙○○負責經管。斯時洪暘公司在南投所投資興建之「美滿天廈」業已大致完工,被告甲○○基於其為苑裡分行經理之職責,本應催促丙○○儘速將建造完成之房屋設定抵押權予彰銀苑裡分行,且依彰化銀行辦理建築貸款作業要點第9點第2項規定:「承購人申請分戶購屋貸款所得款項轉帳償還」等情,意即苑裡分行應將承購人申請分戶購屋貸款所得款項逕行轉帳用以償還「建築融資貸款」,以確保債權。詎被告甲○○竟囿於洪暘公司上開財務困境,而與斯時已非苑裡分行襄理之被告丙○○,為解決洪暘公司之財務危機,以避免洪暘公司發生倒閉情事,乃共同基於圖利洪暘公司之概括犯意,對於被告甲○○所監督之下列放款業務,雖明知已違反彰化銀行辦理建築貸款作業要點第9點第2項之規定,惟卻仍先後為下列之圖利行為:
㈠由被告丙○○以洪暘公司負責人乙○○之名義,提出內容為
︰「本公司在貴行往來已 3年多,在貴行往來情況一切良好,現因南投工程接近完畢,在貴行辦理分戶貸款,從 4月份至今已對保115戶,總金額3億468萬元正,並定於7月13日再次辦理對保,總金額4554萬元正,總合計為3億5仟22萬元正,至 7月10日已沖轉6仟6佰39萬元正。茲因建築業不景氣所致,銷售總額未能如預期之數額,以致原本預計可利用百分之30之自備款付完工程款之預算,尚差 4仟萬元正,若待分戶貸款支付恐會延誤工程,故希望向貴行申請每次分戶放款之10分之 1作為工程週轉金,請貴行同意」等情之申請書,而向苑裡分行申請於該分行辦理「美滿天廈」承購人分戶購屋貸款時,能准予動支每戶撥貸金額10分之 1之款項作為工程週轉金,以利該公司資金調度。苑裡分行承辦人鄭森元收到上開申請書後,認洪暘公司上開動支分戶購屋貸款每戶撥貸金額之10分之 1作為工程週轉金之申請與彰化銀行辦理建築貸款作業要點第9點第2項之規定不符,且上開建物既已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亦不能再行辦理工程週轉金之申貸,而有意拒絕,其乃請教當時之該分行放款負責人即襄理陳美桃,陳美桃亦認為洪暘公司上開申請依規定不能辦理,但為求慎重,陳美桃乃電詢總行審查部第三科,經向副科長石錦城請示,石錦成亦表示不能受理。詎於84年 7月13日上午,被告甲○○竟手持洪暘公司之上開申請書向鄭森元表示︰「是你經理?還是我經理?是你在准?還是我在准?你如果不辦,就簽文表示意見,我來批示我負責」等語,鄭森元無奈即於84年 7月13日簽註「依規定承購人申請分戶購屋貸款所得款應轉帳償還建築融資貸款,職鄭森元認為應依規定辦理,應該全數轉帳沖還建築融資貸款,於借款全部清償後,始可另行動用,今該公司在借款尚未清償前,擬動用分戶貸款之部分款項,請示是否可行?」之承辦意見,經陳美桃簽擬︰「本件認為如經辦員所擬,應依規定償還。」後,送交被告甲○○處理,被告甲○○明知彰化銀行上開辦理建築貸款相關作業要點第9點第2項之規定,並知悉洪暘公司在彰化銀行所申貸之土地抵押貸款、建築融資貸款及信用貸款總額為 3億2千萬元,已超出彰化銀行所授權分行經理得逕予決行之3千萬元貸款額度,洪暘公司此部分申請,應送彰化銀行總行核准,其竟違背上開總行規定,仍執意批示︰「借款到期日為12月28日,應於到期前償還全部貸款,准撥貸1/10以解除商困。」之內容後,發交經辦鄭森元,鄭森元礙於被告甲○○為苑裡分行主管,雖認與規定不符,但因被告甲○○業為上開批示,其遂遵照被告甲○○之批示內容辦理,合計陸續違反規定放貸2千3百97萬1千元而圖利予洪暘公司。
㈡嗣因洪暘公司財務狀況仍未改善,無力支應出售上開美滿天
廈中之29戶房屋之土地增值稅、契稅、登記費及代書費,致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丙○○乃再與被告甲○○商議,並決定於84年 8月15日,再以洪暘公司負責人乙○○名義提出:「洪暘公司所有坐落南投市○○段○○○○號內建物3棟,建號為1791、1859、1757已出售陳金全先生、陳文賀先生、梁榮樹先生等 3人現已全部登記完畢,並向貴行辦理抵押貸款,貸放金額679萬元正,懇請貴行將上述3戶之貸款金額撥出本公司交於林素貞代書繳納第二梯次本公司出售客戶之29間房屋之土地增值稅、契稅、登記費、代書費等後將29戶貸款金額約新臺幣7仟4佰萬元正儘速交於貴行償還第一順位之土地貸款,以利於貴行與本公司間早日結案」之申請書,欲以其中原應用以轉帳償還建築融資貸款之 3戶分戶貸款金額,供洪晹公司動支以繳付稅賦使用。苑裡分行放款經辦鄭森元及放款負責人陳美桃,均認該申請與規定不符,鄭森元乃簽註「本件陳金全、陳文賀、梁榮樹之分戶貸款所撥款項應全數清償建築融資貸款,不宜另撥他用,今該公司之申請,是否可行,呈請核示。」,該分行放款負責人陳美桃亦簽註:「分戶貸款應先償還融資貸款」等情,而送交被告甲○○批示。被告甲○○亦明知鄭森元、陳美桃所擬意見,係依上開彰化銀行辦理建築貸款相關作業要點之規定而為,然其為求避免洪暘公司倒閉,竟違背上開總行規定,再賡續為圖利洪暘公司之犯意,於上開申請書上批示「為確保本行債權及消費購戶之權益,准如所請,擬貸 679萬以應急限繳,以便早日結案」等情,鄭森元雖不認同被告甲○○之批示,囿於被告甲○○主管身分,乃依被告甲○○的批示辦理,再次違反規定放貸679萬元予洪暘公司,圖利予洪暘公司。㈢嗣至84年 8月15日,洪暘公司上開合計3億2千萬元之貸款,
因分戶貸款轉帳償還之故,尚餘1億零 960萬5千9百零5元未償,被告丙○○為求辦理餘屋承受以抵銷債權,並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乃再提出准就已清償部分之抵押權先予塗銷之申請。當時洪暘公司預計塗銷20戶「美滿天廈」建物之抵押權,其中10戶同意仍向苑裡分行申貸分戶貸款,此部分僅須辦理債務人變更手續即可,另10戶因未向彰化銀行苑裡分行申貸分戶貸款,洪暘公司復無力以現金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乃欲提供另外5戶房屋設定3千6百76萬元之抵押權(其中252萬元為第一順位,另3千4百24萬元為第二順位,而其中 4戶係民間貸款第一順位抵押2千4百萬元),惟因實質上並未提出款項清償,及與彰化銀行所訂頒塗銷抵押權作業要點之規定不符,且因本件建築融資貸款案,原由彰化銀行總行核准,得否准許塗銷部分抵押權,亦應由總行決定,鄭森元乃擬具84年 8月17日彰苑字第1700號函,向總行審查部請示,經審查部批示「應按攤還比率依土地持分與建物面積比,部分塗銷抵押權(或變更權利範圍)」,其意即應依洪暘公司實際償還之金額,計算土地持分,加上房屋面積之比率,作部分抵押權塗銷之依據,詎被告甲○○仍接續基於圖利洪暘公司之犯意,於未向洪暘公司收回比例塗銷之債權前,即違背總行指示,分別於84年9月9日、84年12月22日自行准予核發清償證明,直接圖利洪暘公司俾其辦理抵押權部分塗銷,所違規核發之清償證明金額合計達3千6百76萬元,而使洪暘公司得以順利將上開20戶房屋所有權移轉予承購戶。嗣至85年
5 月11日,被告甲○○代表苑裡分行,被告丙○○代表洪暘公司,參與洪暘公司與「美滿天廈」承購戶自救會之協調會議,席間,被告甲○○、丙○○均一致承諾督促洪暘公司於85年 6月30日前塗銷「美滿天廈」土地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否則貸款戶可拒繳貸款之本息,彰化銀行不得收取違約金,惟被告甲○○、丙○○明知洪暘公司未依前述協議如期塗銷抵押權,並於86年 6月30日起,其等仍持續辦理「美滿天廈」十餘戶承購戶之分戶貸款手續,致令全體貸款戶知悉上情後,拒繳貸款本息,造成延滯損害。而洪暘公司上開合計3億2千萬元之土地抵押貸款、建築融資貸款及信用貸款,截至85年12月31日止,尚有本金 3千1百零2萬1千8百34元未償,因而致生損害予彰化銀行,而使洪晹公司獲取上開相對之利益(該未清償之本金,嗣於88年 4月29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拍賣洪暘公司財產分配款522萬零741元,先沖利息(85年12月31日至87年10月25日止),尚欠本金3千1百零2萬1834元及自8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二、另緣李正國(同案被告,另經原審通緝,尚未審結)係蓮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蓮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負責人為王書法),於84年 3月間,在經濟日報看到臺北市○○○路某貿易仲介商(真實名稱已不復記憶)之廣告,乃起藉信用狀副擔保短期放款之詐術,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經由案外人陳秀香之引介,而與「香港某公司」洽商花紋石出口事宜,李正國並於84年 4月初,前往彰化銀行苑裡分行,與被告甲○○、丙○○洽談信用狀副擔保短期放款事宜,被告甲○○初步同意辦理,並指示被告丙○○處理,被告丙○○因所經管財務之洪暘公司財務吃緊而急需資金週轉,其乃向李正國探詢所申貸之信用狀副擔保短期放款之用途,並向李正國表示伊可儘速核撥貸款,惟應將其中之
480 萬元貸款,暫借洪暘公司週轉,李正國明知已無出口花紋石之真意,其申請信用狀副擔保短期放款乃係其為取得貸款所施詐術,予以同意。嗣李正國取得該「香港某公司」透過香港花旗銀行所開具,以臺北花旗銀行為通知銀行,金額11萬 5千美元,及香港華友銀行所開具由臺北第一銀行為通知銀行,金額20萬美元之信用狀2紙後,即於84年4月25日及同年5月8日提出上開信用狀,向苑裡分行申請信用狀副擔保短期放款。被告丙○○即將信用狀交由外匯經辦張鴻圖審核,借款申請書交由放款經辦鄭森元辦理,另指示李正國檢具蓮花公司營業資料以憑辦理徵信。被告甲○○明知被告丙○○之意圖,且知悉被告丙○○借用上開信用狀副擔保短期放款之結果,縱李正國有出口之真意,亦會導致蓮花公司欠缺資金而無法如期出貨,上開信用狀亦將不能獲得付款,但其為使洪暘公司能取得資金週轉,遂與被告丙○○共同基於圖利洪暘公司之概括犯意,明知渠等並未於84年4月6日中午12時起至同日下午 2時30分許止,前往蓮花公司查訪該公司之營業狀況,實係由李正國攜帶蓮花公司之財務報表及公司執照至苑裡分行洽辦,被告甲○○竟填載不實之訪問預定表,記載其已與被告丙○○親赴蓮花公司查訪,並虛偽登載84年4月6日之訪問預定表(兼日誌)「該公司設址於臺中市○○路○○○號11樓之2,資本額1億2千萬元,擬進口青島啤酒銷售國內,本日開設支存、活存及進出口戶,董事長王書法因年齡高(78歲)對保簽章另日派專員往公司造訪並補辦」之內容,被告甲○○、丙○○均在該訪問預定表(兼日誌)上簽章,並由被告丙○○親交徵信經辦張建文、徵信負責人陳政耀,共同將此明知前開查訪之內容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作成之訪問預定表(兼日誌)上,並持以行使,被告丙○○同時口頭告稱︰「蓮花公司確實在經營石材批發無誤,且生意興隆,開採規模龐大,訂單極多」,另併檢附該公司財務報表、執照等資料憑辦,使徵信經辦張建文誤認為分行主管業已完成客戶查訪工作,且又攜回資料,乃未再前往蓮花公司查訪,然蓮花公司並未實際經營業務,且是虛設之公司,如准予信用狀副擔保短期放款勢將不能回收,使彰化銀行苑裡分行遭受損失,足生損害於苑裡分行一節,未能發現。張建文嗣查詢蓮花公司之票據信用,依當時票據交換所之資料顯示,該公司一年內並無不良記錄,另審核客戶財務報表、公司執照及客戶資料,亦皆符合徵信規定,張建文即在該徵信資料上蓋章,表示完成該公司之徵信業務,嗣於審查前開資料時,發現蓮花公司有花紋石外銷的情形,但公司執照卻無石材出口之項目,乃於資產負債表之綜合意見欄加註︰「該公司以批發花紋石為主,部分外銷,4月份營業額約5百萬,營運正常,依公司執照營業項目與實際部分項目花紋石不符」,供上級參考。被告丙○○因知依彰化銀行作業要點規定於此情形,必須不予受理,且須於申請之廠商補正後,才能重新提出申請,而恐本案放款經辦按規定予以駁回或飭令蓮花公司變更登記後再予核貸曠日廢時,遂基於圖利蓮花公司之故意,違反銀行作業常規,囑同案被告李正國出具將儘速變更營業項目之切結書,並指示放款經辦鄭森元於借款申請書審查人意見欄中簽註︰「借戶為進出口貿易商,本件L\C係礦石出口與公司章程營業項目不符,但有出具切結書將會變更營業項目」,另以蓮花公司開立支票急需兌現,要不知情之張鴻圖、張建文二人分別將外匯業務「審核報告書」、徵信之「顧客信用調查表」等資料依程序陳判後,交亦不知情之鄭森元辦理放款前之複審作業,又對保業務本應由鄭森元辦理,但84年 4月26日即原定辦理對保日,被告丙○○更主動向鄭森元表示蓮花公司相關人員無暇至彰化銀行苑裡分行辦理對保,而蓮花公司開支票急需兌現,其願意負責去辦理對保,鄭森元因業務繁忙,又因被告丙○○是放款業務之負責人,乃不疑有他,而請被告丙○○幫忙處理對保業務,被告丙○○遂在同案被告李正國之引導下,持空白之保證書,分別請不知情之鄭庭吉、劉忠鑑、王書法在各該保證書上簽名,並偽刻王書法、劉忠鑑、鄭庭吉之印章,蓋於上開保證書上,使在形式上符合連帶保證之要件,鄭森元再將上開資料逐級呈放款負責人即被告丙○○核准放款,並經向被告甲○○核備後,而分別核貸430萬元及245萬元予蓮花公司,足以生損害於鄭森元對於審核保證書之正確性。至李正國於取得第一筆貸款430萬元後,即將其中之330萬元交給被告丙○○,另13萬 2千餘元交給陳秀香作為仲介費,另外87萬元則用之於來往臺灣與中國大陸欲代理青島啤酒進口之費用,又於取得第二筆貸款245萬元後,將其中之150萬元交給被告丙○○,再將其餘之95萬元電匯給巨霖機械公司負責人蔡武雄用以清償借票之債務及利息。該信用狀副擔保短期放款到期日分別為84年12月16日及85年1月1日,嗣經展期為85年 4月13日及85年5月1日,但因事實上並無出口,且該二筆貸款之大部分由被告丙○○轉交洪暘公司使用,及李正國本人花用,被告丙○○又未要求洪暘公司返還,終致苑裡分行追索無著。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因認:右揭一部分,被告甲○○、丙○○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 款之對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嫌;二部分,被告甲○○涉有同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對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被告丙○○涉有同條例同條款之對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被告二人並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等罪嫌。
乙、本院認定之理由:
壹、就公訴意旨中一之㈠㈡㈢部分:
一、此部分公訴人認被告甲○○、丙○○二人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張建文、鄭森元、陳美桃所為證言及貸款係由被告甲○○核准貸予洪暘公司與被告甲○○核發清償證明等情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坦承於前開時間有擔任彰化銀行苑裡分行經理,及於其任內曾為前揭一部分中之㈠㈡㈢所示洪暘公司貸款案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之犯行,辯稱:上開一之㈠部分,伊有請示總行,總行要伊自己決定,伊之目的是要收回貸放出去之款項,並無圖利他人之意思;又公訴意旨一之㈠部分,伊既可自己決定,一之㈠部分,伊當然亦可自己決定,且這些錢是繳納政府之稅捐,並非圖利;至一之㈢部分,係總行核准,伊僅係蓋章而已,亦無圖利可言;又彰化銀行辦理建築貸款作業要點第9點第2項所規定承購人申請分戶購屋貸款所得款項得轉帳償還,並非強制規定之應轉帳償還,故伊並未違反該項規定等語。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亦坦承其有自81年間起至84年6月間止擔任苑裡分行襄理,自84年6月間起改調彰化銀行總行稽核室稽核,及洪暘公司於前開時間之財務調度、資金週轉等事宜實際上係由其負責,及洪暘公司確有前揭一之㈠㈡㈢所示之貸款案等事實不諱,惟亦堅決否認有共同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之犯行,辯稱:彰化銀行辦理建築貸款作業要點第9點第2項係規定承購人申請分戶購屋貸款所得款項得轉帳償還,並非應轉帳償還。至公訴意旨一之㈠部分,當時伊已經離開了,伊全省跑去查帳,並未與被告甲○○聯絡。一之㈡部分,伊係事後才知道,因當時伊在總行到處跑。一之㈢部分,伊當時已不在彰化銀行苑裡分行,伊都不知道。又洪暘公司於八十五年間雖無資金可清償彰化銀行苑裡分行之債務,但該分行已令洪暘公司提供足額之擔保,對該分行而言,客觀上尚難謂有何損害,至上開擔保品事後因房市持續低迷及九二一地震發生之影響,造成拍賣上之困難及價格之暴跌,則非一般人在84年間所能預見,故難認甲○○有圖利洪暘公司之故意,伊與甲○○更無共謀可言云云。
二、茲就公訴人執為論據之證人鄭森元、張建文、陳美桃所證及相關事證先為敘述如下:
㈠證人鄭森元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訊問、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依彰化銀行辦理建築貸款作業要點規定,建商申請「工程週轉金」時,建商需提出建案之施工坪數、戶數、估算每坪建價成本,核算出概略之總工程款,再以總工程款之五成作為「工程週轉金」申請之最高額,彰化銀行再依建商工程實際進度派員實地勘查、拍照後分期核撥,至於已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就不能再以「工程週轉金」名義申請貸款,銀行亦不可准許,84年 7月12日,洪暘公司會計鄭瑞玲持「工程週轉金」申請書到苑裡分行向伊接洽申請,伊當時為放款承辦人,依前開作業要點規定,因洪暘公司已在苑裡分行辦理分戶貸款,即已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不能再辦理工程週轉金之申貸,且分戶貸款優先償還該公司之建築融資貸款,因此,伊予以拒絕,並請教放款負責人陳美桃,陳美桃表示依規定不能辦理,為求慎重還打電話到總行審查部第三科向石錦城副科長請示,石副科長亦表示不能受理,伊即堅持不予受理,惟翌日即同年月13日上午上班後,被告甲○○即持該申請書到伊辦公室,將資料摔在伊桌上,並以不悅的態度向伊表示︰「是你經理?還是我經理?是你在准?還是我在准?你如果不辦,就簽文表示意見,我來批示我負責。」,即掉頭就走,伊在無奈的情況下,於84年 7月13日書寫內容為「依規定承購人申請分戶購屋貸款所得款應轉帳償還建築融資貸款,職鄭森元認為應依規定辦理,應該全數轉帳沖還建築融資貸款,於借款全部清償後,始可另行動用,今該公司在借款尚未清償前,擬動用分戶貸款之部分款項,請示是否可行?」之簽呈,經陳美桃批示︰「本件認為如經辦員所擬,應依規定償還。」後,送被告甲○○決定,被告甲○○即批示︰「借款到期日為12月28日,應於到期前償還全部貸款,准撥貸1/10以解除商困」。因被告甲○○為苑裡分行經理,伊雖認為與規定不符,但被告甲○○既已批示,伊才遵照批示內容辦理。另洪暘公司於84年 8月15日撥貸申請書上84年 8月17日之簽呈是伊簽的,伊認為分戶貸款絕對要全數優先清償建築融資貸款,不宜另撥他用,而且無論以任何理由提撥他用,便與規定不符,伊一定不予辦理,亦經陳美桃批示「分戶貸款應先償還融資貸款」,惟被告甲○○卻為「准如所請撥貸 679萬以應急限繳所請事項,以便早日結案」之批示,伊亦只好依批示辦理。再者洪暘公司欲於84年 8月15日塗銷部分抵押權之設定,因該件建築融資貸款案係由總行核准,故申請塗銷部分抵押權,亦應由總行決定,伊遂簽辦84年 8月17日彰苑字第1700號書函向總行審查部請示,經審查部批示「應按攤還比率依土地持分與建物面積比部分塗銷抵押權(或變更權利範圍)」,伊將總行上開書函送交陳美桃、陳政耀等人會章,伊即於84年11月調離放款部門。惟被告甲○○係欲先塗銷部分抵押權以利洪暘公司處理餘屋,並藉販售餘屋所得款項來償還「美滿天廈」之建築融資貸款,才指示伊簽文,惟依總行審查部之回函,與被告甲○○之原意不同。伊承辦洪暘公司「美滿天廈」向苑裡分行申請之建築融資貸款案,伊因經驗不足,致不知應該辦理債權設立登記(指建物抵押權登記)等語(見偵查卷第116頁反面至第119頁、第284、285頁及原審一卷第 333頁反面)。並有洪暘公司之上開關於公訴意旨一之㈠㈡部分之申請書影本各1份及證人鄭森元之簽呈等影本1份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03頁至第205頁)。而被告甲○○確有在一之㈠部分之申請書上批示︰「借款到期日為12月28日,應於到期前償還全部貸款,准撥貸1/10以解除商困」等情,及在一之㈡部分之申請書上批示「為確保本行債權及消費購戶之權益,准如所請,擬貸 679萬以應急限繳,以便早日結案」等情,亦有上開申請書影本足稽。
㈡證人張建文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訊問及原審
審理時證稱:「依彰化銀行辦理擔保放款相關規定,凡一定金額( 3千萬元)以上之擔保放款,需經總行批准後始可貸放,因洪暘公司興建之「美滿天廈」計向彰化銀行貸款3億2千萬元,故由總行核定,總行審查部於函內批示︰「應按攤還比率依土地持分與建物面積比部分塗銷抵押權(或變更權利範圍)」,意即抵押權塗銷需原申貸金額清償後,始可辦理(始可出具清償證明),洪暘公司於85年9月9日辦理部分抵押權塗銷案是伊辦的,當時洪暘公司準備塗銷20戶『美滿天廈』建物之抵押權,其中有10戶同意仍向苑裡分行申貸,故僅須辦理債務人變更即可,另19戶洪暘公司無法以現金清償,而提供另外五戶建物設定3千676萬元之抵押權(其中252萬元為第一順位,另3千424萬元為第二順位,而其中4戶民間貸款有2千4百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因其未實質清償,故不符塗銷抵押權作業規定,惟因洪暘公司負責人乙○○係被告丙○○之胞弟,故伊不便加註反對意見,即將全案陳請上級,由上級決定是否辦理塗銷抵押權,被告甲○○未經總行核准就批准同意,伊即遵照指示核發清償證明給洪暘公司」等語(見偵查卷第110、111頁及原審一卷第54頁背面、第55頁、原審二卷第77頁)。又關於一之㈢部分,苑裡分行確曾以84年 8月17日彰苑字第1700號函,向彰化銀行總行審查部請示,經審查部批示「應按攤還比率依土地持分與建物面積比,部分塗銷抵押權(或變更權利範圍)」,亦有彰化銀行苑裡分行84年8月17日彰苑字第1700號函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5頁至第236頁)。此外復有部分抵押權塗銷申請書影本7紙及彰化商業銀行塗銷抵押權作業要點影本1份等在卷足憑(見偵查卷201頁至第202頁、第237至第243頁)。
㈢證人陳美桃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訊問時證稱
:洪暘公司於84年12月22日及85年9月9日,分別提出抵押權塗銷申請書,經承辦人簽辦後由伊審核,伊呈請經理即被告甲○○批示後,即在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及清償證明書上用印,伊發現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上有些塗銷部分,並非與彰化銀行苑裡分行有貸款關係之承購戶,伊曾口頭向被告甲○○表示,與上開總行意見不同,惟被告甲○○仍堅持依其決定方式塗銷抵押權。85年9月9日,伊與張建文研究後,張建文簽註貸款所剩餘額及明細,用意在於提醒被告甲○○,日後彰化銀行苑裡分行之債權能否獲償將有疑問,但被告甲○○認為洪暘公司僅餘 3千多萬元債權未償,按比例塗銷應該沒有問題。惟依被告甲○○之意見,如洪暘公司未全部清償貸款,則苑裡分行將喪失部分不動產之優先受償權利等語(見偵查卷第131、132頁)。
㈣稽上諸情,公訴意旨中一之㈠部分之貸款,苑裡分行承辦人
鄭森元於收到貸款申請書後,簽呈表示洪暘公司上開動支分戶購屋貸款每戶撥貸金額之10分之 1作為工程週轉金之申請與規定不符,且認既已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亦不能再行申貸工程週轉金,該分行放款負責人陳美桃亦電詢總行審查部第三科副科長石錦城請示,石錦城表示不能受理後,亦簽擬︰「本件認為如經辦員所擬,應依規定償還」;一之㈡部分之貸款,承辦人鄭森元收到貸款申請書後,簽註:「本件陳金全、陳文賀、梁榮樹之分戶貸款所撥款項應全數清償建築融資貸款,不宜另撥他用,今該公司之申請,是否可行,呈請核示。」,證人陳美桃亦簽註:「分戶貸款應先償還融資貸款」,且認本件建築融資貸款係 3千萬元以上之擔保放款,需經總行批准後始可貸放,被告甲○○仍為放款而在簽呈上批示︰「借款到期日為12月28日,應於到期前償還全部貸款,准撥貸1/10以解除商困」,並在洪暘公司之申請書上批示「為確保本行債權及消費購戶之權益,准如所請,擬貸67
9 萬以應急限繳,以便早日結案」;及一之㈢部分,承辦人鄭森元具函向總行審查部請示,經審查部批示「應按攤還比率依土地持分與建物面積比,部分塗銷抵押權(或變更權利範圍)」,被告甲○○分別於84年9月9日、84年12月22日准予核發清償證明等事實固堪認定。
三、惟證人鄭森元、陳美桃、張建文等人右揭就「彰化銀行辦理建築貸款作業要點」第9點第2項關於承購人申請分戶購屋貸款所得款項轉帳償還之規定所為之證述,究否正確可採?或僅係其等個人對該規範之認知與被告甲○○等人認知有異?亦即該點就分戶貸款是否均應轉帳償還之規範是否屬強制規範,及被告甲○○是否故意曲解法令於未向洪暘公司收回比例塗銷之債權前,違背總行指示而准許塗銷部分抵押權,並其等二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圖利洪暘公司犯意等項,厥為本案應為審究爭點。經查:
㈠就「彰化商業銀行辦理建築貸款作業要點」第9點第2項規定
:「到期還本或於貸款到期得依本行有關購建住宅貸款規定由承購人申請分戶購屋貸款所得款項轉帳償還。如有不足,應由借款人負責清償」乙點,雖據證人鄭森元及陳美桃認係屬強制規定,與被告甲○○所認不同,惟經本院就此一再查詢結果:
1、據彰化銀行函覆:「一、(略)。二、本行『辦理建築貸款作業要點』第9點第2項之規範,並非『就承購人申請戶購人貸款所得款項』需全用以轉帳之強制規定。還款來源為確保授信倩權提為要件,原則上,辦理授信人員倘能掌握借款人還款來源即為已足,建物分戶購貨款所得款項雖得為建築貸款之還款來源,但並非唯一還款來源,此觀該款規定明載『到期還本或於貸款到期得依本行有關購建住宅貸款規定由承購人申請分戶購屋貸款所得款項轉帳償還。如有不足,應由借款人負責清償還』可知借款人得到期還本,亦得於到期前以分戶購屋貸款所得款項償還,且以分戶購屋貸款所得款項償還,如有不足,借款人應負責以其他財源清償借款自明。
三、承前,因本行並無『建物分戶購屋貸款所得款項』需強制全數轉帳償還建築貸款之規定,故尚無『經理可否裁量核准他用』之問題」,有彰化銀行94年10月21日彰授企字第12988號函可憑(附本院卷第175、176頁)。
2、公訴人聲請本院再向主管機關中央銀行及彰化銀行函詢該點規定可否得解釋為銀行在借款人(即建設公司)已欠款無法償儇之情形下,仍得以各分戶承購人申請分戶貸款所得款項,將各分戶貸款再交借款人使用。嗣經中央銀行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及彰化銀行均函覆:「一、(略)。二、有關彰化商業銀行辦理建築貸款融資,其內部作業相關疑義,經本局洽據該行說明如下:㈠銀行辦理築貸款,其融資金額為購地本及建案工程造之一定成數(五成至八成左右,視個案狀況及客戶資金需要予以核定),其餘部分由借款人自備資金支應,建築案倘能如期完工並順利銷售,借款人銷售成屋所取得之價款,將超逾建築貸款甚多,故該行『辦理建築貸款作業要點』第9點第2項規定到期還本或於貸款到期『得』由承購人申請分戶購屋貸款所得款項轉帳償還,並未強制規定承購人申請分戶貸款所得款項須全數用以轉帳。㈡另承購人如未辦理購屋貸款款或未在承建築融資之銀行(以下稱承辦銀行)辦理購屋貸款或建築案銷售不佳,均將導致在承辦銀行辦理分戶貸款之總額不足清償借款人之借款,於此情形下,借款人即應負責以其他財源或陸續銷售成屋所得清償無款;因此該行辦理建築貸款作業要點第9點第2項後段規定,『如有不足,應由借款人負責清償還』。㈢至銀行在借款人(即建設公司)已欠款無法償還之情形下,是否仍得以各分戶承購人申請分戶貸款所得款項,將各分戶貸款再交借款人使用?該行建築貸款作業要點對此並無明文規定,宜視銀行與借款人(即建設公司)之借款契約約定情形而定」,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95年2 月10日檢局三字第0950001388號函及彰化銀行95年 1月26日彰授企字第 01225號函在卷足參(附本院卷第232-233及226-227頁)。
3、稽上彰化銀行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之函釋,再參諸彰化銀行『辦理建築貸款作業要點』第9點第2項所定:『到期還本或於貸款到期得依本行有關購建住宅貸款規定由承購人申請分戶購屋貸款所得款項轉帳償還。如有不足,應由借款人負責清償還』,俱徵該要點之規範,並非『就承購人申請戶購人貸款所得款項』需全用以轉帳之強制規定。還款來源為確保授信倩權提為要件,原則上,辦理授信人員倘能掌握借款人還款來源即為已足,建物分戶購貨款所得款項雖得為建築貸款之還款來源,但並非唯一還款來源,可知借款人得到期還本,亦得於到期前以分戶購屋貸款所得款項償還,且以分戶購屋貸款所得款項償還,如有不足,借款人應負責以其他財源清償借款。準此,證人鄭森元、陳美桃等人於偵訊及審理中就該要點係規定承購人申請分戶購屋貸款所得款項需全數用以轉帳償還、係屬強制規範云云,與上揭釋示明顯殊異,顯非的論,應僅屬其等個人意見而非得執為論證,公訴人據為被告甲○○、梁榮煇二人本件所為違反彰化銀行『辦理建築貸款作業要點』第9點第2項規定之論據,即非可採。是被告甲○○於公訴意旨一之㈠中批示︰「借款到期日為12月28日,應於到期前償還全部貸款,准撥貸1/10以解除商困。」准予核貨2千3百97萬 1千元、及於公訴意旨一之㈡中批示「為確保本行債權及消費購戶之權益,准如所請,擬貸679萬以應急限繳,以便早日結案」而准予核貸679萬元予洪暘公司之行為,尚難認有何違反「彰化商業銀行辦理建築貸款作業要點」第9點第2項規定之事實甚明。
㈡又被告甲○○於公訴意旨一之㈠中於84年7月13日核貨2 千3
百97萬1千元、及於公訴意旨一之㈡中核貸679萬元予洪暘公司部分,經本院前審以:「在當時貴分行若不給予洪暘公司資金融通,該公司無法繳息還款情況下,如逕依彰化銀行之逾放催收程序,估計約能獲償若干債權本息?」等項函詢苑裡分行結果,據覆:「按當時營工程進度情形,本分行若不給予資金融通,將影響建築工程無法如期完劫工,勢將造成承購戶買賣糾紛,如逕予拍賣因係未完工程,業界幾乎無意願接手如此複雜之建築工程,且曠日廢時之法律程序,將影響本分行融資金額無法收回,如按當時之房地產景氣,雖設有民間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但該公司如將新建房全部出售,並在本分行辦理分戶貸款,本分行之債權應可全部收回」,有該苑裡分行92年 4月29日彰苑字第0908號函在卷足稽(附本院上更一卷第52頁)。顯見該行當時亦認如任洪暘公司倒閉,對該分行債權之收回並無好處,且勢必無法全部收回,反係協助洪暘公司完成房屋興建過戶,順利辦理分戶貸款時,該分行債權始能全部收回;再稽諸苑裡分行函覆本院之洪暘公司自84年7月6日起之清償明細表(附本院上訴卷一第200頁)內容所示:洪暘公司於苑裡分行在84年7月13日准撥分戶貸款10分之 1金額計2千3百97萬元供該公司作為工程週轉金;及於同年8月15日准撥679萬元供洪暘公司繳納辦理房地過戶所需之相關稅費;以及同年9月9日及12月22日辦理部分抵押權之塗銷後,確實均有於短期內即分別償還 1億5413萬6630元、5646萬5423元、999萬5000元、1640萬496 2元等鉅額債務,且所償債務均遠大於苑裡分行上揭准貸之金額,可見苑裡分行當時給予洪暘公司小額資金融通之結果,均促使洪暘公司能在短期內得以返還更多之金額予苑裡分行,使苑裡分行減少損失,自屬有利銀行;稽此以觀,被告甲○○所辯其前揭核准融資等行為,係為維持苑裡分行利益,並無圖取洪暘公司私人不法利益乙詞,應堪採信。
㈢再洪暘公司就本件建築融資貸款原由彰化銀行總行核准向苑
裡分行貸借3億2千萬元,至84年8月15日時清償至僅剩1億零
960 萬5905元,清償已近3分之2,為辦理餘屋承受以抵銷其他債權,並塗銷土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以利後續銷售,而向苑裡分行申請塗銷部分抵押權,惟因貸款案係由總行核貸,准否塗銷應由總行決定,證人鄭森元乃擬具84年 8月17日彰苑字第1700號函,向總行審查部請示,經審查部批示「應按攤還比率依土地持分與建物面積比,部分塗銷抵押權(或變更權利範圍)」,被告甲○○批准塗銷部分抵押權乙情,固據證人鄭森元證述在卷,並為被告甲○○所不否認,惟據上揭審查部批示意見亦係同意按攤還比例部分塗銷抵押權,再據苑裡分行函附洪暘公司債務清償明細表所示,洪暘公司於84年12月22日尚欠餘額4587萬7311元,而84年9月9月尚久本金餘額為5513萬6578元,與洪暘公司前所貸之全部債務 3億2千萬元相比,則清償比例約為100分之82至 100分之85間,然苑裡分行所核發之清償證明3676萬元則僅占全部債務金額約100分之21.48比例,尚較已清償部分之比例為低,同時為辦理部分抵押權塗銷,洪暘公司復另行提供 5戶房屋設定3676萬元之抵押權予苑裡分行,亦屬對苑裡分行債權之保障,是被告甲○○據此准予塗銷洪暘公司之部分抵押權,亦難認與彰化銀行總行審查部批示按攤還比例塗銷抵押權之旨有明顯違背情形。況洪暘公司於苑裡分行於84年12月22日塗銷萬分之1163之抵押權後,得予順利處理餘屋,亦陸續於85年1月19日及同年2月16日清償570萬元、85年2月29日償本息984萬9千元,再使苑裡分行回收洪暘公司之債權計1千5百餘萬元,核亦屬有利苑裡分行債權回收之舉,此亦足為被告甲○○所辯此部分之塗銷部分抵押權並非圖利洪暘公司,係為苑裡分行利益乙詞之佐證。
㈣綜上,被告甲○○就公訴意旨一之㈠㈡㈢部分均難認有何違
背「彰化銀行辦理建築貸款作業要點」第9點第2項關於承購人申請分戶購屋貸款所得款項轉帳償還之規定,亦無曲解法令於未向洪暘公司收回比例塗銷之債權前,違背總行指示而准許塗銷部分抵押權,其等二人主觀上亦不能認有圖洪暘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被告甲○○、丙○○二人就此部分所辯應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
貳、就公訴意旨二部分:
一、此部分公訴人認被告甲○○、丙○○二人涉有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圖利等罪嫌,無非係以卷附訪問預定表(兼日誌)、證人張建文、陳政耀所為證言及部分貸款乃係經由被告丙○○流向洪暘公司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二、惟查:㈠彰化銀行各營業單位受理客戶信用狀副擔保貸款申請之作業
流程為:申貸客戶檢具相關申請書件、公司資料、財務報表及信用狀向銀行提出申請,銀行內部作業上,先交由徵信人員依徵信資料進行徵信,信用狀則交由外匯人員審查,徵信及外匯審查均核可後,始轉由放款人員辦理審查,審查通過後則進行對保及放貸手續,徵信人員訪問客戶後,則應填載訪問預定表(兼日誌)供為紀錄等情,業據證人張建文、鄭森元、陳政耀、陳美桃等人證實在卷(見偵查卷第108、109、114、115、122、123頁、第 128頁背面)。本件蓮花公司信用狀副擔保貸款案,證人張建文為徵信承辦人、證人陳政耀為徵信負責人、證人鄭森元為放款承辦人、被告丙○○則為放款負責人,亦有相關申請、徵信及審核資料可稽(見偵查卷第174至188頁)。另依「彰化商業銀行授信業務分層授權標準劃分準則」第5條㈠ ⒉⑵規定:各層次被授權人員之放款權責按左列權限分層處理之:㈠新臺幣授信案件:營業單位經理法人行號有擔保信用狀之擔保放款額度為 3千萬元以下。⒉擔保放款:⑵提供國外一流銀行且與本行具有通匯關係者所出具之擔保信用狀(STAND/BY L/C)或保證函為擔保者(見偵查卷第244至246頁)。而依同案被告李正國所使用信用狀之金額分別為金額11萬 5千美元,及金額20萬美元,尚未逾越新臺幣 3千萬元之上限,符合上開準則規定,合先敘明。
㈡同案被告李正國確有於84年4月6日攜帶蓮花公司之相關資料
至彰化銀行苑裡分行洽辦信用狀副擔保貸款申請手續,被告甲○○、丙○○分別以分行經理及放款襄理身分進行接待及磋商,核與渠等之業務職掌並不違背,被告甲○○檢視同案被告李正國所檢附之相關資料後,於上開訪問預定表(兼日誌)上為如下之記載:「①該公司設址於臺中市○○路 ○○○號11樓之 2,資本額1億2千萬元,擬進口青島啤酒銷售國內,本日開設支存、活存及進出口戶,②董事長王書法因年齡高(78歲)對保簽章另日派專員往公司造訪並補辦」(見偵查卷第 113頁),亦與卷附蓮花公司之書面資料相符(見偵查卷第171至189頁),尚難認被告甲○○及丙○○有何公務上登載不實可言。
(三)依彰化銀行各營業單位受理客戶信用狀副擔保貸款申請作業規定,徵信與放款係區分由不同人員辦理,其目的即在於防止弊端,故徵信承辦人及負責人,負有進行徵信之責任,不能因該件申貸案件之來源不同而異其處理方式,亦不得因放款部門有越俎代庖之行徑而省略之,否則將肇致勾稽之防弊措施形同虛設。雖證人張建文於調查站訊問時證稱:依彰化銀行受理廠商信用狀副擔保短期放款之申請後,首先要查核該公司之營業項目中有無進出口項目,信用狀正本需押在銀行,該公司必須有中央銀行進出口登記廠商印鑑卡,查核時,要審查該公司信用及日後債權確保是否有窒礙難行之情形,且要有訂單及符合簡易融資條件,提出的信用狀必須是不可撤銷的信用狀,若金額在 3千萬元以下者,須提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並要核對帳冊,金額在 3千萬元以上者,尚須加會計師簽證,經審查均無問題後,始可簽請放款云云(見偵查卷第 109頁)。本件貸款案件,證人張建文既為徵信承辦人,其本負有親自進行徵信調查之責任,縱使被告甲○○、丙○○已書立之上開訪問預定表(兼日誌),其仍應本於職權進行其上述之審查程序,惟其主觀上因見被告甲○○、丙○○所書立之上開訪問預定表(兼日誌),而自行省略徵信動作,其行為自有疏失,而其所稱被告丙○○上開口頭告稱之「蓮花公司確實在經營石材批發無誤,且生意興隆,開採規模龐大,訂單極多」等語是否屬實?已值斟酌,然不得以此遽為被告甲○○、丙○○不利之認定。
㈣被告丙○○雖另有代理鄭森元辦理對保手續,然被告丙○○
身為放款負責人,此部分核屬其主管事務,尚難遽為被告丙○○有與同案被告李正國勾結之認定。且證人王書法、劉忠鑑、鄭庭吉三人確有於被告丙○○前來對保時,均有同意擔任蓮花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彰化銀行嗣並對其等取得執行名義一節,亦有原審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 14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 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0至292頁),被告丙○○此部分行為,亦無不法可言。
㈤蓮花公司之營業項目,雖無石材出口項目之登記,然而石材
進出口業務,非屬管制或特許項目,雖同案被告李正國擬以出具切結書方式,表明將會辦理公司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其後同案被告李正國係據其公司會計人員所稱非管制品不須辦理變更營業項目,而未提出變更營業項目,有同案被告李正國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可稽(見原審一卷第 330頁背面),而被告丙○○雖未俟其變更後始准核貸,其行政上容有疏失,惟尚非重大違規,亦難遽謂其知悉同案被告李正國係欲以上開信用狀行詐取貸款之行為。
㈥同案被告李正國以上開信用狀所貸得之款項,雖有部分經由
被告丙○○之轉介,而由同案被告李正國貸借予洪暘公司。惟查,洪暘公司對上開借款曾按期支付利息予同案被告李正國(見偵查卷第410至412頁),再參諸上開貸款係屬信用狀副擔保貸款,其到期日分別為84年12月16日及85年 1月,則同案被告李正國供述因石材加工需有相當時間,暫時毋須付款予石材工廠,乃應被告丙○○所請短期借予洪暘公司云云,尚非不可採信。至金錢借貸除借用人支付貸與人利息之約定外,並不以雙方間是否涉及相當之對價原因為前提,公訴人提起公訴時,既未能就此部分舉證並說明圖利罪嫌有何關聯性,則經由被告丙○○之轉介,而由同案被告李正國貸借予洪暘公司,是否有相當之對價原因,應為公訴人臆測之詞,併此敘明。
㈦綜上,足見公訴人此部分之指訴,乃屬臆測之詞,不足為被
告甲○○、丙○○二人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丙○○二人確有此部分公訴人所指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等犯行,是其二人此部分犯罪,亦屬不能證明。
叁、原審就公訴旨意旨二部分認犯罪不能證明,並無不當,公訴
人就此部分以原判決認事不妥為由執詞上訴,殊無理由;然原判決就公訴意旨一之㈠㈡㈢部分,遽認被告被告甲○○、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而為論罪科刑,即有失察,被告甲○○、丙○○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丙○○部分撤銷改判,並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梅 月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林 欽 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巫 彥 佳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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