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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重上更(二)字第 1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8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 律師

陳嘉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88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續字第3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丙○○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凱郁企業有限公司及芳苑企業有限公司各向彰化商業銀行貸款本金新台幣伍仟萬元之保證書各壹紙,其上連帶保證人欄下偽造「丙○○」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係凱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郁公司)及芳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芳苑公司)之總經理並為股東,而其胞弟戊○○(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胞姐洪秀香則分別為上開二家公司之負責人。緣因上開公司需款週轉使用,欲向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貸款而須覓得擔保人,戊○○乃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五月間事先徵得其叔父丙○○之同意,以丙○○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重劃後改為芳興段七一號)之土地供擔保,為凱郁公司向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嗣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上午,丁○○自台北南下彰化老家,邀同丙○○前往受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委託對保之該行溪湖分行辦理對保手續,經丙○○在凱郁公司借款一千萬元之保證書及另份授信約定書對保欄上簽名蓋章、完成對保手續後,丁○○竟萌歹念,意圖為芳苑公司、凱郁公司不法之利益,利用丙○○年邁知識程度不高,藉詞其居住台北,距離彰化頗遠,若有文件遺漏或筆誤,更改往返費時,而提出二份內容空白(印刷字體除外)之彰化商業銀行保證書,要求丙○○在對保欄上簽名蓋章,並要丙○○將印章交其保管,以備不時之需,丙○○誤信其所言而均照辦。詎丁○○於取得該二份由丙○○在對保簽章欄上簽名蓋章之空白保證書及丙○○之印章後,即與戊○○及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承辦員庚○○(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同年六月間某日由戊○○授意其公司不知情之會計洪至穎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三一八號三樓,將該二份已由丙○○在對保簽章欄內簽名蓋章之空白保證書上分別填寫保證凱郁公司及芳苑公司各向彰化商業銀行貸款五千萬元限額債務,並在連帶保證人欄下偽造「丙○○」之署名各一枚及盜用丙○○之印文各四枚後,持交庚○○,庚○○即將先前完成對保之一千萬元丙○○保證書抽出,更換成偽造之兩張各五千萬元丙○○保證書轉呈該分行負責人蓋章用以向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分別貸款,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並詐得超過丙○○原先保證金額外之連帶保證之不法利益。嗣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丙○○因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之通知而至該分行辦理換單時,經丙○○追查始發覺上情(丁○○涉犯詐欺得利部分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因丙○○告訴逾期,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其為凱郁公司及芳苑公司之總經理並為股東,曾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上午因認到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對保較不方便,而帶同告訴人丙○○至彰化商業銀行溪湖分行辦理對保等事實均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係伊胞弟戊○○叫伊帶告訴人丙○○到彰化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對保,伊並不知保證書之金額。伊當天並未藉詞伊居住台北,距離彰化頗遠,若有文件遺漏或筆誤,更改往返費時,而提出二份內容空白之彰化商業銀行保證書,要求告訴人在對保簽章欄上簽名蓋章,及要告訴人將印章交伊保管之事;亦無夥同戊○○及庚○○等人將先前完成對保之一千萬元保證書抽出,更換成偽造之上開兩張各五千萬元保證書,然後持以向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貸款之事,伊僅負責帶告訴人去對保而已云云。惟查:㈠右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原審、本院前審

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歷歷,並有偽造之上開彰化商業銀行保證書影本二份在卷可稽(見八0五六號偵卷第三頁、第六○頁)。

㈡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後,於初次檢察官偵訊中即指稱:伊告

丁○○偽造文書,丁○○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向伊說他經營的公司辦理外匯需要錢,希望伊提供不動產替他擔保,伊就提供自○○○鄉○○段一七二之二六號土地,並和丁○○到彰化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去辦理對保手續,當時是辦理最高限額抵押一千二百萬元,實際借款一千萬元,對保手續完畢後,丁○○多拿兩份保證書要伊在上面蓋章簽名,他說這樣假如有少的話,比較方便,芳苑到台北很遠,伊並將印章交給丁○○保管,直到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伊接到通知到銀行去換單時才發現丁○○以伊名義向銀行借款五千萬元等語(見八0五六號偵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告訴人陳述後,緊接由檢察官訊問被告以:「告訴人同意擔保你借款之保證人有幾件」,被告答稱:「只有一件,是擔任凱郁向彰化商銀中崙分行借款一千二百萬元借款之債務,當時考慮我叔叔年紀大而就近在溪湖分行辦理借款手續的」等語,又訊以:「你是否尚有以告訴人為擔保人向銀行借款否」時,復答稱:「絕對沒有」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卅二頁反面)。被告上開供述內容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自堪憑採;且被告答訊係在告訴人指陳上開偽造文書事實之後,理應清楚告訴人所指陳之前開事實內容,若告訴人所立之保證書金額確為五千萬元,其何以不當場反駁,反明確供稱告訴人僅曾有一件是擔任凱郁公司向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抵押)借款一千二百萬元之債務;且由被告嗣後於檢察官偵查中仍供承:「(告訴人只同意擔保凱郁公司向彰化商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二百萬元的債務嗎?)是的」、「‧‧‧當時約定由丙○○幫凱郁公司保證一千二百萬元‧‧‧」(見上偵卷第三四頁反面、第三五頁正面、偵續卷第十五頁反面),足見告訴人之指訴非虛。

㈢依被告上開自承:「丙○○僅擔保凱郁公司抵押借款一千二

百萬元之一件而已」,則前開二份各五千萬元貸款之保證書顯非告訴人同意作保所出具,其究從何來?告訴人陳稱:「該二紙空白保證書,係被告以路途遙遠,恐對保文件有遺漏或筆誤,更改費時,欺告訴人知識程度不高,未能分辨保證書與授信約定書對保有別,而騙使告訴人在保證書對保欄上簽章,當時有友人甲○○在場目睹」等語。而證人甲○○於偵查時到庭結證稱:「本來伊和丙○○相約要去斗六拜拜,而丙○○說他要去彰銀溪湖分行辦抵押(應係對保之誤)手續,叫伊到時去那邊等他,再一起出發,在手續辦完之後,丁○○要丙○○多填二份保證書,是害怕資料填錯,在台北那麼遠,會很麻煩,丙○○就填給他,丁○○又向丙○○要求而取走印章」等語(見上偵卷第三四頁);於本院審理時又到庭結證稱:「案發當天,本來我們是相約要去拜拜,丙○○他說幫他姪子丁○○作保,所以他說要先去銀行,所以我才會跟他一起去溪湖分行。他們在銀行一樓裡面的辦公室沙發辦理對保時,我站在旁邊看他們辦,所以有看到借款保證書上面的借款金額是一千萬元,另外還有簽好幾張對保單,上面有簽名蓋章,但沒有金額。該一千萬元之保證書,寫完後放入信封裡面,交給丁○○。當時丁○○說路途那麼遠,如果有錯,才不用跑那麼遠,所以要丙○○簽二份空白的保證書。我以前所講的話都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更二卷二第九一頁至第九三頁)。則告訴人所陳係被告騙使其在該二份保證書上為空白對保後再行偽造,即非不可採信。雖被告對檢察官提示告訴人為芳苑公司借款五千萬元為保證之保證書後,表示「借款額度是五千萬元,但我借款的錢並未超過一千二百萬元,是跟剛才那一件(指設定抵押貸款一千二百萬元)是同一件」云云(見上偵卷第三二頁反面、第三三頁正面),意指五千萬元之信用貸款與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貸款,為同一件貸款云云,然檢察官所提示者係告訴人所指稱遭偽造之告訴人為「芳苑公司」借款五千萬元為保證之保證書(見上偵卷第三頁),與被告於偵查初始所供告訴人係擔任「凱郁公司」向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借款一千二百萬元之保證人不同,被告卻將二者混而為一,其欺瞞之心甚明,此係因偵查不公開,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之初,因檢察官尚未提示相關證物,故而被告雖知告訴人係指述其偽造五千萬元借款之保證書,然僅間接的否認,迨檢察官提示偽造之芳苑公司借款五千萬元之告訴人名義保證書後,知無法迴避,故將兩者混淆,企圖魚目混珠!況證人即原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行員之庚○○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到庭證稱:「(丙○○當保證人之前(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之前)凱郁公司的借款是多少?)凱郁公司在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的金額是一千八百一十一萬四千元,到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時是二千七百七十五萬三千元,但是到了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時,就變成三千六百一十四萬五千元‧‧‧」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七七頁),則被告辯稱其於本案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對保之前借款並未超過一千二百萬元云云,即與事實不合,核無可採。

㈣告訴人指稱其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僅係為凱郁公司向彰化

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借款擔任保證人,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二百萬元予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此有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即原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上偵卷第三八至四○頁)。依上開謄本之記載,該抵押權設定原因發生日期為八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亦即在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對保之前,已經確立告訴人將提供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二百萬元予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二百萬元,能夠貸款之最高額度依彰化商業銀行內部規定為一千萬元之事實,亦有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彰崙字第九一六號函說明第六點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三八頁至第三九頁);且告訴人並非先擔任凱郁公司向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借款之一般保證人(依前述凱郁公司於本案對保之前已負債二千七百七十五萬三千元),嗣再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當無由超越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二百萬元可貸借之一千萬元範圍外之額度(即五千萬元),為凱郁公司保證之理。告訴人指稱其提供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二百萬元予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實際上之借款為一千萬元,其僅在書寫金額一千萬元之凱郁公司借款之保證書簽名蓋章為保證人,應合於事實;另徵諸被告之胞弟戊○○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四八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中亦陳述稱:「當時我們問原告中崙分行經理保證書上之金額要寫多少,他說你們借一千萬元,設定抵押一千二百萬元」等語(見上偵卷第一○四頁),益見告訴人當時提供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二百萬元,目的即係為擔保凱郁公司向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之借款一千萬元。雖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前函又述及:該不動產抵押僅供凱郁公司授信加強,並無以該不動產擔保貸款云云,然此係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與凱郁公司內部約定事宜,告訴人既非凱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未代表凱郁公司與與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洽談相關授信事宜,其當難知悉內情,該函此部分所述尚難作為合理化告訴人確有同意擔任凱郁公司與芳苑公司向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各借款五千萬元連帶保證人之證據,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證人即彰化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受託負責對保之己○○於偵查

中證稱:「〈提示彰銀中崙分行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彰崙字第五四三五號函、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彰崙字第五五九九號函〉函文所附之保證書【即本案兩件偽造之丙○○名義之保證書】之授信約定書對保手續是由你代辦的?)〈閱後答〉是的」、「(當時丙○○是否到場對保,並確實瞭解保證契約書之內容?)我們把保證書及約定書交給丙○○閱覽後簽名、蓋章的,前開資料是由中崙分行填妥內容(包括被保證人及保證金額)之後,郵寄到溪湖分行委託我們辦理對保」、「(丙○○保證芳苑及凱郁公司各五千萬元之債務是同時進行?)是的」、「(丙○○辯稱他簽名時,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都是空白的,你有何意見?)不可能的,我們是受委託辦理對保的,一定要填妥才能辦理對保的」等語(見上偵卷第一一六頁反面至第一一七頁);於本院審理時又到庭結證稱:「當時丙○○所簽的保證書是五千萬元,簽完後交給我,我寄回去給中崙銀行,本件中崙分行寄來給我們分行時,保證書上的公司,芳苑公司、凱郁公司本金五千萬、丙○○姓名住址是否都已經寫好了,我不知當天丙○○有無另簽一張一千萬元的保證書。在我承辦之過程中,並未將丙○○所簽的一千萬元的保證書,換成二張各五千萬元的空白保證書。原則上,一家借款公司一張保證書,所以本件有二份保證書,各五千萬元」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九五頁第九七頁)。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芳苑公司向彰銀借款五千萬元,告訴人是在何時何地辦理對保手續?)是在彰化銀行中崙分行,時間我忘記了」、「(是何人和告訴人到彰銀中崙分行辦理五千萬元之借款手續?)是我和告訴人去,至於尚有何人一起去,我已忘記了」等語(見上偵卷第三五頁反面、第三六頁正面),而證人己○○則證述上開二張五千萬元之保證書係同時辦理對保,且地點在彰化商業銀行溪湖分行等情,與被告陳稱芳苑公司五千萬元保證書對保之地點係在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若告訴人確係在上開二張五千萬元之保證書上關於借款人及金額均已填妥之情況下簽名蓋章而為保證人,實不應有上開矛盾不一之處。

㈥又凱郁公司之會計洪至穎(即丁○○之女)於本院前審證稱

:「(提示偵八0五六號卷第三、六○頁其中是否你筆跡?)丙○○、地址都是我筆跡,是台北中崙分行叫我寫的,借款保證資料,是銀行叫我拿回來寫,上面字都是我寫的,再拿回給銀行」、「(保證書上本金新台幣五千萬元何憑寫上?)銀行叫我寫五千萬,我寫之前有問過叔叔,才寫上的」、「(你寫時對保上丙○○名字及印章是否已簽蓋好?)是空白,銀行給我資料是空白的,我寫上資料」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五六、五七頁)。而本案上開保證書上所書寫之「伍仟萬」、「芳苑企業有限公司」、「凱郁企業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欄上之「丙○○、彰化縣○○鄉○○村○鄰○○路○○段○○○號」等字應係證人洪至穎之筆跡,不僅被告不否認(見本院更二卷二第十頁反面),且有上開偽造之保證書與本院前審當庭命證人所書寫之字跡等足按(見本院上訴卷第六○頁),況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保證書及字跡,無論是字形及運筆方式均相同,有筆錄可稽(見本院更二卷二第十頁反面),益見保證書上之上開文字應係證人洪至穎所書寫無疑。然被告於偵查中卻稱:「‧‧‧保證書是銀行寫好的,因寫好才可對保‧‧‧保證書上的字是銀行的人寫的」云云(見偵續卷第五六頁反面),足見被告係因恐該兩份各五千萬元之保證書係屬偽造,若供出上開內容係其女洪至穎所書寫,恐將連累洪至穎,而故為隱瞞真相甚明。另證人戊○○於前開民事事件中陳稱:「‧‧‧後來我的大哥丁○○就自作主張填上伍千萬元‧‧‧」等語(見上偵卷第一○四頁正面),則證人洪至穎稱寫伍千萬元是銀行叫其這樣寫的,顯與戊○○所為陳述不同,自難遽信。至其所陳填寫資料時保證書都是空白亦即保證書對保簽章欄無丙○○之簽名蓋章等語,及於偵查時證稱:「我寫五千萬之前,有問過我叔叔(即告訴人),丁○○完全不知道」等語,核與事實不符,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並不足取。

㈦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一般保證書及約定書各

一份,若公司負責人則會再多簽一份」等語(見偵續卷第四五頁正面);證人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又證稱:「(中崙分行所寄的約定書與保證書有幾份?內容如何?)中崙分行寄的約定書、保證書有二家的。一般約定書是一個保證人一張,保證書是共用的只有一張」、「(你的意思是說中崙寄的二家公司貸款的約定書各有一份是不是?)照說是一家公司一張、「(中崙公司寄來的保證書有幾張?)保證書是一家公司一張,約定書原則上是一個貸款案也是一張」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七二頁),已明確證稱一件貸款案除了會有一份共用之保證書外,另外保證人尚須簽立一份授信約定書,本件既係芳苑公司與凱郁公司兩家公司各向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分別貸借款項之兩件貸款案,若丙○○確曾為該兩筆各五千萬元之貸款案擔任連帶保證人,理應簽寫兩份授信約定書始合該行之作業。而本案於檢察官偵查中,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先後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彰崙字第五四三五號函、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彰崙字第五五九九號函所檢附之資料中,除各檢送偽造之五千萬元保證書影本各一份外,均各於其後附上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見上偵卷第六○、六一、七一、七二頁),形成該二件五千萬元保證書均有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之情況,然細觀該二份函文所檢送之授信約定書實係同一份所影印,本院審理時經函請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派人一次提出該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之原件以供核對,證人白吉森提交本院之上開偽造之保證書原件固有二件,惟授信約定書原件卻僅有一件(原件暫外放,待結案歸還,並影印留存),顯與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前審調查時所證不同。雖證人己○○復證稱:「(為什麼保證書凱郁公司與芳苑公司各一張,但是授信約定書只有一張呢?)因為授信約定書的內容都一樣的,可以共用」等語,然經質以「約定書可以共用是否有根據?」時,除稱沒有根據外,又稱原則上會各簽一張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七五頁),足見證人己○○雖曾一度謊稱只要填一份授信約定書即可,然終因提不出根據,始又答稱原則上會各填一張。另觀諸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簽寫之為凱郁公司、芳苑公司保證各六百萬元借款債務之文件中(原件保證書兩份、授信約定書兩份於結案後發還,僅留影本),估不論該次重簽文件係出於告訴人主動要求抑或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通知告訴人前來簽寫,然可確定者是該次告訴人丙○○所簽寫者係保證書兩份、授信約定書兩份,足見此即為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之一般作業方式。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既僅填寫一份授信約定書,足徵其於該日亦僅填寫一份保證書,該份保證書應即為告訴人為凱郁公司擔任一千萬元借款保證人之保證書。證人即彰化商業銀行職員葉成輝於本院前審調查時雖證稱:「(A、B兩家公司向同一家銀行的分行同時或先後貸款,保證書與授信約定書是否都要分開來?)保證書當然要分開填寫,因為被保證的公司不一樣,約定書如果要填兩張也可以,但約定書是可以共用的」、「(約定書可以共用有無規定?)沒有,但實務上是這樣做,因為約定書上並沒有寫特定公司的名稱」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一一五頁),其語意模稜,而其所稱授信約定書可以共用云云,亦無法提出相關規定以資證明,所證自難憑採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㈧又卷附兩張保證金額各五千萬元之保證書及另件授信約定書

,經將三件比照觀察,只有授信約定書上丙○○對保簽章欄右旁加蓋有經辦人己○○及溪湖分行副理章之戳記,而二件保證書則無(見本院上訴卷第四三、一八五、一八六頁),據證人己○○證稱:委託對保之規式,都是在對保簽章欄旁加蓋經辦人之核對章,故約定書最末行左下角之簽章驗對欄不用再蓋章,如非委託對保,此簽章驗對欄,對保承辦人就要蓋章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一五五頁正面),依其所述,委託對保之承辦人簽章,係加蓋於保證人對保簽章欄旁,而本件為委託對保,但對保人己○○卻僅在授信約定書上簽章核對,至於另二份保證書上則未有己○○之簽章,顯然該二份保證書並未經彰化銀行中崙分行委託溪湖分行對保無疑,否則己○○何以未在其上簽章驗對?雖然中崙分行之經辦人白吉森證稱:有函寄前開二份保證書委託溪湖分行辦理對保手續,辦好後受託銀行再寄還給委託銀行等語(本院上訴卷一五四頁),而己○○亦附和其詞,但以該二張保證書既無受託銀行之對保簽章,則經辦人己○○及業務接辦人白吉森作證已經對保之言,要為掩飾未踐行對保手續及利於該銀行追討債務之脫責飾詞而已,自不足採信。本院就此曾函請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說明:「丙○○為凱郁企業有限公司、芳苑企業有限公司擔保債務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何以簽章驗對欄未蓋章?是不用蓋章還是漏未蓋章?如果應該蓋章,應該由何人蓋章?如果不需蓋章,何以設計上又有該欄位?又簽章驗對欄如應蓋章而未蓋章,是否影響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之效力」,該行僅函覆稱:「丙○○為凱郁公司、芳苑公司作保簽立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委由本行溪湖經辦員己○○對保完畢,並蓋章以示負責,手續完備,不影響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之效力」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十六、三八頁),除強調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之效力外,對其餘函詢事項則刻意迴避未為正面答覆,益見本件偽造保證人丙○○名義金額各五千萬元之保證書兩份之作成確不符合該行之作業程序。

㈨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曾至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

行,簽寫兩張金額各六百萬元之為凱郁公司、芳苑公司借款擔任保證人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已如前述。訊之證人白吉森證稱「(丙○○後來為什麼保證書要改寫成二張六百萬元?)因為丙○○與他的兒子到銀行來一直要求要簽要寫兩張六百萬元的保證書,我們告訴他以前有簽過不要再簽了,是他自己到銀行來的,不是我們通知他來的,因為他執意要簽寫,所以我們主管就同意讓他簽六百萬元的保證書」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八○頁)。然彰化商業銀行確曾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發催告書予告訴人,內容為:「台端連帶保證凱郁企業有限公司向本行借款新台幣約一千一百三十五萬元整,已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到期,雖經催促數次,迄今仍未償還,殊屬遺憾,惟查台端於立保時曾經約定如借款人不履行償還責任,並即代為清償,為此務請台端於三天內來行清理,否則當依法進行追償手續,事非得已,敬請諒察為幸」,有該催告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一卷第一○一頁),質之證人白吉森亦自承該催告書係其補助所發屬實(見本院更一卷第一七二頁),是證人白吉森陳稱並未通知告訴人前來,已非可採。另當日陪同告訴人前往之告訴人之子乙○○亦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到庭證稱:「(你和丙○○到中崙分行之後,經過的情形如何?)我和我父親為了這件催告的事情,去中崙分行有一次,當初我在台北工作,回彰化時,我父親拿催告書給我看,後來我又回台北工作,我親自去問我堂兄戊○○為何沒有還錢,戊○○說本息都有還,所以我堂哥約我與我父親到中崙分行去,去到中崙分行和裡面的一位白吉森接洽,白吉森先告訴我們說如果這筆催繳的錢沒有還的話,就要把我們的土地拍賣,不然就再加簽金額,可以增加二成的金額,這樣可以換單,然後我就簽了芳苑、凱郁二張各六百萬元的保證書,還有三張本票給銀行,我還問白吉森原本只有擔保凱郁一家,為何現在變成芳苑、凱郁二家,白吉森說反正這二家公司都是丁○○他們的家族企業,你們只要在壹仟二百萬元就好了,本來我父親不同意,但是我告訴我父親說如果我們不簽,我們的土地就會被拍賣,我父親才同意並且在本票及保證書上簽名。這三張本票上面的金額和住址是我寫的(庭呈本票影本三張附卷)。卷內二張六百萬元的保證書上面的公司名稱、金額、住址都是我寫的」、「(是白吉森主動要求你父親要更換保證書的是不是?)是的」、「(當天除了簽三張本票、二張各六百萬元的保證書之外,銀行人員有無提到丙○○有擔保芳苑、凱郁公司各五千萬元借款的事情?)我們簽完三張的本票及二張保證書之後,我父親有要求他們要把我們之前的那張壹仟萬元的保證書及本票還給我們,但是白吉森說這個他們會自己處理掉。當天我們簽完那些資料之後要走時,白吉森先生又拿壹張芳苑五千萬元的保證書,裡面的內容全部填好的保證書給我們看,我父親說本來只有凱郁的壹仟萬元,為何會多出壹張芳苑五千萬元的保證書,白吉森說那個伍仟萬沒有關係,反正你們最多就還壹仟二百萬元就可以了,我們並要求白吉森影印壹張芳苑公司五千萬元的保證書給我們帶回去」、「(凱郁那張五千萬元的保證書你和你父親是在什麼時候才知道有那張保證書?)過了一陣子,銀行又發存證信函給我們,又來假扣押我們的土地,後來在台北地院我們申請閱卷之後才知道凱郁的那張五千萬元的保證書」、「(芳苑公司那張五千萬元的保證書影本你們拿回去之後如何處理?)我父親說他沒有保證芳苑公司的,為何會跑出來這一張,後來我父親就告我堂哥丁○○」各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一六七至一六九頁)。另證人戊○○於原審亦到庭證稱其有與告訴人前往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簽寫二張六百萬元之保證書,彰銀說簽了以後債務與丙○○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一頁正面),並有前述告訴人重簽兩張各六百萬元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金額依序為:六百萬元、二百四十四萬元、三百十一萬三千一百八十六元之本票影本三張(見本院更一卷第一八○至一八二頁)在卷可憑。雖證人白吉森稱:「當時因告訴人賴著不走,後來主管說就讓他們簽,好打發他們走,所以那些資料我們並沒有蓋章,也沒有採用」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一七五頁),然若係如此,其相關作業程序應止於白吉森,然觀之上開金額各六百萬元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上均經該分行負責人蓋章其上,足見證人白吉森所陳「讓告訴人簽寫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僅是為打發告訴人」等語,核與事實不合,應不足採。由以上重簽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之過程,亦知告訴人提供土地設定抵押給該分行本意僅擔保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借款。至告訴人何以簽寫二張保證書各為凱郁公司、芳苑公司保證六百萬元之借款債務,由上述乙○○、戊○○證述之過程觀之,告訴人係因該分行之催告,急於處理保證債務所為之一時便宜措施,然其終究守住最後底限即關於保證金額部分,自不能因此而捨前開明確性足以證明當初告訴人僅為凱郁公司向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擔任保證人之證據,而認告訴人最初有為凱郁公司、芳苑公司向該分行各借款五千萬元債務為保證之行為。

㈩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所簽寫者為凱郁公司向彰化商

業銀行中崙分行借款一千萬元之保證書,而依白吉森提交本院之資料中並無該份一千萬元之保證書,而另二份各五千萬元之保證書確經經辦員庚○○蓋章其上,足見被告與戊○○及證人庚○○等三人應有所勾串,將原先經對保完成之一千萬元之丙○○保證書抽出,代之以經偽造之前開兩份五千萬元丙○○保證書,並轉呈該分行負責人蓋章用以向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分別貸款,堪以認定。

又共犯戊○○部分,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0四五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在案,有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按(見本院更二卷一第一五三頁至第一六二頁),該案亦認本件上開二張五千萬元保證書係被告與戊○○所共同偽造,有上開刑事判決足按,益證被告確有上開犯行無疑。至上開刑事判決雖未認庚○○為共同正犯,惟苟庚○○未參與上開犯行,將該一千萬元之保證書抽出,而更換成偽造之上開二張各五千萬元之保證書,其豈會在上開偽造之二張各五千萬元保證書之經辦員處蓋章?且迄今未提出該一千萬元之保證書?是其應與被告及戊○○有所勾串無訛。本院上開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0四五號)所持之見解,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又共犯庚○○雖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二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核閱屬實),惟該不起訴處分書所持之理由,顯與上開事證不符,是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均附此說明。

另上開丙○○所親簽之一千萬元保證書,既係庚○○所抽出

,而更換成偽造之上開二張各五千萬元之保證書,庚○○為本件之共犯,已如前述,其既係本件之共犯,自不可能於本件審理中提出該一千萬元之保證書,而資為不利於己之證明。惟本件綜合上開事證,已足證上開一千萬元保證書確有被抽出,更換成二張各五千萬元保證書之事實,是本件尚不得以迄今未查獲上開一千萬元之保證書,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證人甲○○於偵查時雖到庭結證稱:「八十一年六月十一

日,本來伊和丙○○相約要去斗六拜拜,而丙○○說他要去彰銀溪湖分行辦抵押手續,叫伊到時去那邊等他…」等語。但查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係要到彰化商業銀行溪湖分行辦理對保,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且證人己○○、庚○○亦一致陳稱當天告訴人丙○○係到彰化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對保無訛,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直承「案發當天(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係伊胞弟戊○○叫伊帶告訴人丙○○到彰化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對保」、「伊僅負責帶告訴人去對保而已」等語,益見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係要到彰化商業銀行溪湖分行辦理對保手續,殆無疑義。證人甲○○於偵查時陳稱告訴人係到該分行「辦抵押手續」,尚有誤會。

本件被告陪同告訴人在彰化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對保時,利用

告訴人年邁知識程度不高,藉詞其居住台北,距離彰化頗遠,若有文件遺漏或筆誤,更改往返費時,而提出二份內容空白之彰化商業銀行保證書,要求告訴人在對保欄上簽名蓋章,並要告訴人將印章交其保管,然後由共犯戊○○授意其公司不知情之會計洪至穎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三一八號三樓,將該二份空白保證書上分別填寫保證凱郁公司及芳苑公司各向彰化商業銀行貸款五千萬元限額債務,並在連帶保證人欄下偽造「丙○○」之署名各一枚及盜用丙○○之印文各四枚後,持交共犯庚○○,再由庚○○將先前完成對保之一千萬元丙○○保證書抽出,更換成偽造之兩張各五千萬元丙○○保證書轉呈該分行負責人蓋章,並持以向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貸款,是其三人(被告、戊○○、庚○○)間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另

證人己○○、庚○○、白吉森所證關於本案原先對保者即為二張各五千萬元之保證書一節,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是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於偵查中另聲請傳喚證人洪堯選、洪堯珍用以證明其向彰銀中崙分行借一千二百萬元之事(見偵續卷第三三、七○頁),惟因告訴人與被告前往彰化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對保時,該兩位證人既不在場,對於當時情形當無所悉,自無傳喚到庭訊問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按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甲○○等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更二卷第一第二九頁),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各該筆錄之內容,業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然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人上開陳述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又係於各該證人到案或起出贓物後分別製作之筆錄,較無人情干擾,自較符事實,認該言詞陳述適當,依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參照)。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為刑法第二十八條,該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修正後之共同正犯,限縮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已。就本案被告所涉之上揭犯行而言,被告係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正犯,無論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對於被告之刑度及處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應逕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至被告偽造署名、盜用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戊○○、庚○○等共三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盜用告訴人之印章,指示不知情之會計洪至穎填寫上開保證書之內容,及在連帶保證人欄下偽造丙○○簽名並蓋章而偽造保證書,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同時同地偽造前述二份保證書,為實質上一罪。另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原審未詳予審究,遽認被告並無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為無罪之判決,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罪,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其犯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法減刑,以示懲儆。又前開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丙○○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凱郁企業有限公司及芳苑企業有限公司各向彰化商業銀行貸款本金新台幣五千萬元之保證書各一紙,其上連帶保證人欄下偽造「丙○○」之署名各壹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劉 榮 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 巧 屏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