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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重上更(二)字第 1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62號擔當自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洪嘉鴻律師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律師自 訴 人 吳齊南 已死亡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607號中華民國89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四號移送併案審理),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

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係彰化縣○○鄉○○村○○路○段○○○號玖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順公司)之董事長,吳齊南(業已死亡)以其岳母甲○○○名義投資新台幣(下同)54萬元之隱名股東,於民國(下同)77年間股東名簿登記為甲0000000股,股款550萬元。詎戊○○為吞併吳齊南之股份,竟於81 年12月8日,趁吳齊南與其他股東經營理念不合,退出公司經營之際,盜蓋甲○○○寄放在玖順公司辦理公司業務用之印章,持以偽造甲○○○名義,內容為「甲○○○願將所持有玖順公司股份五千股,每股金額一千元共計五百萬元,全部讓與戊○○」之轉讓證書一份。並於玖順公司股東名簿上將吳齊南所有登記為甲○○○名義之股份5500股,其中5449股移轉登記為戊○○名義所有,另1股登記為股東丙○○所有,足以生損害於吳齊南。並於81年12月19日改選戊○○為董事長,吳碧娥、丙○○為董事,丁○○為監察人。於82年1月18日,向經濟部辦理玖順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嗣於86年7月24日因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通知甲○○○辦理前開股份讓與稅款,吳齊南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吳齊南提起自訴,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上:

一、按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319條第1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刑事訴訟法第332條定有明文。查自訴人吳齊南業已於90年2月21日死亡,且無人承受訴訟,本院依前揭規定,通知檢察官擔當自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坦承製作上開股份轉讓證書,辦理股東名義移轉變更登記。惟否認有偽造文書之行為,辯稱:自訴人吳齊南於81年11月18日,將其所有之上開以甲○○○名義登記之玖順公司股份,及雙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鶴公司)之全部持股,一併以四千五百萬元賣給伊,伊據此將甲○○○名義之玖順公司股份辦理過戶登記,並無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吳齊南生前指訴綦詳,復經原審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玖順公司之檔案資料核閱明確(見原審卷第109至119頁),並有上開股權轉讓證書一紙、玖順公司股東名簿影本二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9、259頁)。被告亦自承持甲○○○放在玖順公司私章製作該股權轉讓證書,再持以辦理玖順公司股東名簿股東名義變更。又本院前審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函詢有關86年間課徵甲○○○出讓股權逃漏贈與稅之情事?據該局黎明稽徵所90年

4 月6日中區國稅黎明審字第0000097487號函復:「本案係余君(指甲○○○)於81年12月8日移轉出售玖順公司股權5、000股由戊○○承買。查買賣售方申報之成交價格5、000、000元,與該公司移轉當時之公司淨值7、382、194元差異

2 、382、194元,為以顯不相當代價轉讓與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0款規定視為贈與,核課贈與稅132、441元。本所於86年6月28日以中區國稅局黎明審第000000000號函請余君提供該交易之資金證明文件,未見余君回復。本所遂再於86年7月24日以中區國稅黎明審第000000000號函通知余君應於文到後十日內依法辦理贈與稅申報,惟余君於86年7月26日收到公文函後訖十日內仍未見申報贈與稅,本所遂逕行核定贈與稅外,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處以罰鍰132、400元。」等語,並附有被告向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港路分社繳納證券交易稅之報核聯等影本(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91至202頁),自訴人所指述自非虛妄。

㈡、被告雖辯稱:自訴人吳齊南已將其以甲○○○名義之玖順公司股份出售與伊云云,惟觀諸卷附被告與自訴人吳齊南於81年11月18日訂立之股權轉讓契約書,內載「立契約書人:吳齊南、黃秀鳳、戊○○(以下簡稱甲、乙、丙方)。甲方將其名下所有雙鶴公司之股權,全部讓與丙方。乙方將柯榮銘信託於其名下所有雙鶴公司股權,全部讓與丙方。本契約書第一、二項之轉讓金額由丙方於簽立本約同時,一次全部付清,由甲方當場收訖無誤。」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其內容並未載及自訴人吳齊南一併讓與玖順公司股份或其他相關之事項。又證人即契約書簽立當時在場見證之律師田在川於原審稱:「當時是吳齊南找我去當見證人,此契約書實際上是否有包括讓與吳齊南玖順公司之股份,我不清楚,簽約那天,當事人並沒有再做其他契約書以外之協議,很快就簽好了,所以我認為他們簽訂的內容應以契約書所載為準」等語(見原審卷第241頁反面-242頁),於本院前審囑託訊問時亦證稱:「我們好像是約在台北凱悅飯店的大廳咖啡座見面,見面時他們已經談好了,剩下只是簽章的問題,簽章地點在我的辦公室,但我沒有把握雙方是在我面前簽章,只能確定當天雙方都有到場」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65頁),並未能證明該轉讓契約內容已將自訴人吳齊南之玖順公司股份轉讓與被告。又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另紙自訴人吳齊南名義之收據及支票影本二紙(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4326號偵查卷第17、24頁),辯稱:伊向吳齊南購買關於玖順公司及雙鶴公司之全部股份,合計四千五百萬元,吳齊南已收訖云云。惟觀諸該收據上內容為:「茲收到戊○○先生有關股權移轉全部金額無誤」等語,並未具體敘明係何公司之「有關股權」,再對照於上揭股權轉讓契約中,先詳細載明股權轉讓之事項,後於第3項載明轉讓股權之金額已由自訴人吳齊南無訛,又請律師到場見證,則此收據之形式顯然過於簡略,非可據為採信被告所辯而為其有利之認定。再者,自訴人吳齊南於原審對於此收據上其印章之真正固不否認,惟否認此收據之內容係用於甲○○○名義之玖順公司股權轉讓,詳如後述,是被告所辯核無可採,其聲請將「股權轉讓契約書」及「收據」上二枚自訴人吳齊南之印文送交鑑定機關比對二者是否同一,核無必要。

㈢、被告雖於原審再以:⑴讓與之股份數及價金為契約之要素卻沒有在契約中載明。⑵自訴人吳齊南於82年12月27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就案外人鄭行人請求雙鶴公司交付股票之民事訴訟案中做證時稱「我有把我的股份(指雙鶴公司股份)賣給戊○○,總共四、五十萬股,確實數目並不清楚,有訂契約,大概三千多萬元」等語,而堅稱該契約內容含糊不清實因包括自訴人吳齊南玖順公司股份之讓與,及另外一千餘萬元係受讓玖順公司之價金等語。然此為自訴人吳齊南於原審所否認,並陳稱:「柯榮銘當時委託我代為處理其信託在黃秀鳳名下之雙鶴公司股份,所以我才一併與被告訂立前開股權轉讓契約書,我收到該4500萬元支票款後,即在友人賴秀枝之戶頭提示,並匯了八百多萬元給柯榮銘,所以我才在該民事訴訟中證稱我賣雙鶴公司股份的價金約三千多萬元」等語。此核與證人柯榮銘於原審證稱:「我是以吳齊南母親黃秀鳳的名義投資雙鶴公司,我有委託吳齊南幫我處理股份,

81 年11月24日吳齊南由賴秀枝戶頭匯了八百萬元到我太太王淑錦帳戶內,我有收到,這是賣雙鶴公司股份的價金」等情相符合(見原審卷第95、208、209頁)。而賴秀枝在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之帳戶中,於81年11月23日確有270萬元、4447萬元二筆進帳,翌日匯出一筆八百萬元,該二筆進帳數額經與被告簽給自訴人吳齊南之二張卷附支票金額核對,款項完全一樣,此有該銀行88年12月10日一北屯字第229 號函送資金往來存款明細分類帳本一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

168、169頁),此外復有賴秀枝於81年11月24日匯給吳淑錦八百萬元之匯款傳票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6頁)。

又自訴人吳齊南復於原審時證稱:「(4500萬元除了匯給柯榮銘之外,有無匯給其他人?)沒有,我有多給他一點,那是我和他私人的交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10頁),則依上開說明,自訴人名義上所持有之雙鶴股份以52萬5千股計算(不問實際上持股數),加上柯榮銘之十萬股,總計為62萬5千股,以4500萬元價格計算,平均股價為一股72元。則自訴人所稱有多給柯榮銘一點部分,柯榮銘所得為八百萬元,與實際所得720萬相距不遠,故自訴人所言應屬實情。是自訴人前揭證述伊所賣得雙鶴股份之價金為三千多萬元,亦屬合理。再自訴人吳齊南及其母黃秀鳳在雙鶴公司原分別登記有52萬5千股數、十萬股數乙節,亦經原審調閱雙鶴公司之檔案資料並影印相關文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51頁),顯見自訴人吳齊南與證人柯榮銘所言非虛。且該股權讓與契約中,已載明股份「全部」讓與,是顯無股數未載之情形,細閱被告簽給自訴人吳齊南之該二張支票,上載發票日為81年11月16日,可見價金係於契約正式簽立前即已談妥,被告並事先簽好支票,待於正式訂約時銀貨兩訖,故訂約時價金有無載於契約中,已非重要之事甚明。參以該契約中對於柯榮銘股份信託在黃秀鳳名下既記載甚詳,是自訴人吳齊南果於該契約中概括的讓與玖順公司之股份,則應無不將名義人甲○○○名字記載之理;綜上可知,被告應僅係向自訴人吳齊南購買雙鶴公司之股份,而未購買玖順公司之股份,因認其所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被告稱自訴人吳齊南所持有之雙鶴公司股份52萬5千股,其中有35萬5千股係被告及案外人謝天秀、林木榮、古漢忠、古正義、陳文達、辜世平、甘文龍等人所信託登記,自訴人吳齊南自己僅有17萬股等語。惟查,若被告所言確屬真實,則何以被告就自己所有信託於自訴人吳齊南名下之股份,亦一併購買,豈有自己出錢購買自己原有之股票?顯不合理。再者,若被告所言為真實,則被告所支付之4500萬元應指自訴人吳齊南所持有之17萬股,與「甲○○○」所持有玖順公司之5500股,然為何被告所提之「轉讓書」內容卻載僅為「五千股」?又若以該「轉讓書」所載每股以一股一千元計算,則被告應係以五百萬元購買該玖順公司之股權,對照上述說明,被告所支付之4500萬元扣除柯榮銘所有之八百萬元,為3700萬元,再扣除玖順公司部分之五百萬元,為3200萬元。被告係以3200萬元購買自訴人所持有17萬股,則該一股股價亦高達188元,顯與被告買受柯榮銘股份之價格差異懸殊,亦有可疑之處。故本件被告所稱自訴人所持有股份僅17萬股等語,並不實在。被告係以3700萬元購買自訴人吳齊南名下52萬5千股之雙鶴股份,至為灼然。

㈤、本院前審依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83年度偵字第2976號偵查卷,該案乃本件被告以於81年11月18日與本件自訴人吳齊南訂立上揭股權移轉契約書,惟自訴人吳齊南及其母黃秀鳳遲未交付雙鶴公司股票為由,而於83年1月25日提起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無積極證據證明自訴人吳齊南及黃秀鳳犯罪,而均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於該偵查案中並未提及有關甲○○○名義之玖順公司股權移轉問題。又被告提台灣高等法院81年12月29日81年度上更㈡字第523號判決書影本辯護稱:登記在自訴人吳齊南名下之雙鶴公司股雖有52萬5千股,但其中35萬5千股係被告及案外人謝天秀、林木榮、古漢忠、古正義,陳文達、辜世平、甘文龍所信託登記,自訴人吳齊南僅有17萬股而已云云。惟縱依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虛,僅能認為被告與自訴人吳齊南間有股權之紛爭,尚不足據之認定自訴人吳齊南已將甲○○○名義之玖順公司股份讓與被告,而被告可恣意使用甲○○○之印章,製作股權移轉證書,持以辦理股權過戶及向經濟部辦理股東名義變更。是上開二案件均不能據之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辯護人辯稱:本件吳齊南係借用甲○○○名義登記為玖順公司股東,實際上並無信託關係。因此吳齊南出售甲○○○名義之股份,未於契約書上形式提及甲○○○之股份。原審判決據此認定,系爭契約書不包括甲○○○名下之玖順公司股份云云,認事尚有違誤。查吳齊南既已以甲○○○之名義登記為玖順公司之股份,則就此部分股份處分時,依常理,自會於契約書上明白記載「甲○○○名下之股份」。被告辯護人謂因僅係借用甲○○○登記,於契約書上不會載明甲○○○,係其個人意見之詞,不能採信。又辯護稱:吳齊南於一審時分別於二次庭期供稱:係因收到稅捐關補繳稅款之通知才要告被告,原本只要被告將稅繳掉就算了。惟本案稅捐單位裁定甲○○○應補繳之稅款之稅額僅有26萬4841元,而玖順公司僅有五千股之股份依稅捐單位所核定之價額即高達738萬2194元。若被告有私吞玖順公司股份之行為,吳齊南不向被告追討股份價值之金額,卻只要被告補繳稅金,豈非怪哉云云。查吳齊南固有為上開陳述,但被告偽造股份轉讓證書,將甲○○○名下之玖順公司股份五千股轉讓登記為被告名下,已如上述。而吳齊南係於提起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訴訟後,於審理中為上開陳述。核其真義,顯僅係謂只要被告補繳稅款,並將股份返還,即不願以訴訟解決。否則吳齊南即係於本案訴訟中供稱:其自訴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是虛構的。至愚之人,也不會如此。因此吳齊南上開言詞,不得做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辯護人又辯護稱:被告製作股份轉讓證書係基於向吳齊南購得股份之事實,並非基於牟取不法利益之意圖。甲○○○將印章留存於玖順公司,本即有授權玖順公司之負責人就辦理公司業務得為使用之。被告無偽造私文書行為云云。被告無正當權源,偽造上開甲○○○名義之股份轉讓證書,並將甲○○○名義之5500股股份,辦理過戶登記予戊○○、丙○○,已如上述。上開辯詞係辯護人個人意見之詞,並無證據以實其說,不能做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㈦、綜上說明,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戊○○偽造甲○○○轉讓玖順公司股份之證書,並據以使不知情之玖順公司人員,在股東名簿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玖順公司及吳齊南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蓋甲○○○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原審以被告行使偽造文書部分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並無持偽造之股東轉讓證書,向經濟部申請股東名義變更登記之行為,原審認被告有此犯行,認事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利用自訴人不在公司參與經營之際,盜用私章偽造股權移轉書,持以辦理5500股(即包括丙○○之1股)股份之過戶,事後復飾詞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90年1月10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適用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㈠、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82年1月18日持偽造之股份轉

讓證書,向經濟部辦理不實之甲0000000股之股份,過戶4449股予戊○○,過戶1股給丙○○,尚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㈡、依82年間之公司法第164第、第165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依當時及現行之公司法,並無股東變更,須向經濟部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之規定。玖順公司於82年1月19日向經濟部所辦理之變更登記,係董、監事變更登記,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88年10月5日經88中辦三管字第142572號函檢附之玖順公司登記案卷內之玖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15頁)。本院詳閱該登記案卷,並無股東名簿,亦無有關股東名義變更登記之事項。自訴人吳齊南自訴被告向經濟部辦理不實之股東變更登記,顯有誤會。被告戊○○並無持不實之股份轉讓證書,向經濟部聲請股東名義變更登記之事實。被告戊○○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因自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股東名簿並非為玖順公司董事長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亦無證據證明製作股東名簿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故予登載。被告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併此敘明。

㈢、自訴代理人主張被告前揭所為,尚涉有刑法業務侵占之罪嫌云云,惟因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參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而本件自訴人所有之玖順公司股份既非原由被告持有中,亦非屬動產或不動產,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故非能遽以該罪相繩,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43條、第33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條第1項,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趙 春 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