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重上更(二)字第 1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

陳端輝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878號中華民國89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0454號、第11021號、88年度偵字第956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辛○○、庚○○部分撤銷。

辛○○、庚○○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辛○○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庚○○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台幣陸佰拾萬元,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子○○、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辛○○係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前派駐該縣社頭據點之調查員,乃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丁○○係祭祀公業邱永魁(下稱公業)之派下員,嗣當選為公業管理人;丙○○、癸○○則為該公業派下員子○○之子,丙○○、柳敏隆、庚○○分別與辛○○為熟識之朋友。公業名下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八一、八二、八三地號,面積依序為六八七平方公尺、二七二○平方公尺、一五八○平公尺等三筆土地,價值不貲;公業之派下員,包括不同房份之戊○○、己○○在內,共計十八人。

二、上開公業派下員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曾以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代價,委託代書甲○○代辦申請公業管理人核備案,約定報酬俟該核備案辦妥時給付,嗣因派下糸統表發生爭議,公業另房派下員戊○○、己○○於八十四年間,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訴請確認渠等派下權存在之訴(八十四年訴宇第丸二七號),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原審法院判決戊○○等人勝訴確定,承辦前述申請核備案之彰化縣社頭鄉公所民政課長丑○○,堅持應依該判決內容製作派下系統表申報,該案始得准予核備,該公業若干派下員未明問題所在,懷疑前述申請核備案,多年未獲核准,係丑○○故意刁難所致,於八十六年五、六月間,遂由丙○○向辛○○反應,辛○○利用其為調查員之身分,與丙○○、柳敏隆先至彰化縣社頭鄉公所向蕭添了尋求瞭解,約於一星期後,辛○○、丙○○、柳敏隆與當時之鄉長蕭景田在柳敏隆住處研議如何處理,經蕭景田以電話通知丑○○到場再為說明,丑○○當場對辛○○等人,已就該申請核備案,應如何依上開判決內容修改派下系統表,詳加說明(亦即已當場說明應將該派下系統表由原三房份依上開判決修改為二房份,乃己○○、戊○○為獨立一房份,其餘派下員為另一房份),辛○○亦明瞭派下員只要按修改後之派下系統表提出申請,即可獲准核備,惟在場之派下員礙於知識淺陋,不明內情,辛○○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乘機向該公業詐取財物,嗣即對壬○○○、丙○○表示,其友人庚○○先前雖購買該公業土地不成,但庚○○有辦理祭祀公業之專業,仍可由庚○○處理本案,庚○○亦稱可代辦申請核備案,乃由公業派下員壬○○○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某日(確實日期不詳),向原所委任之代書甲○○取回申請公業管理人核備案之申請資料,並就原約定之代辨費一百萬元,由公業付予甲○○二十萬元,而終止雙方之委任關係。辛○○則假借其係社頭據點之調查員,有調查犯罪之機會,先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後迄同年月二十六日該段期間內,上開祭祀公業派下員與甲○○解除委任契約後之某日(確實日期不詳),在彰化縣社頭鄉湳底村湳底巷四之一號丙○○住處,策動派下員壬○○○(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號判決其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四月,經其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宇第一三三九號駁回其上訴,復經其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併宣告緩刑三年確定)、邱創智(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判決其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三月,經其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號駁回其上訴,復經其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向彰化縣調查站投書,檢舉丑○○涉嫌瀆職勾結派下員戊○○偽造不實資料,彼三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當場由辛○○撰擬檢舉函,由邱創智攜回打字後,再將檢舉函交由壬○○○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郵寄予彰化縣調查站,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犯罪,企圖藉辛○○之調查員身分及調查權,對社頭鄉公所民政課長丑○○施加壓力,並誣告丑○○勾結派下員戊○○偽造不實資料違法瀆職,足生損害於丑○○及戊○○;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彰化縣調查站對彰化縣社頭鄉公所發文調取上開公業公告之相關文件,經辛○○偕柳敏隆同往鄉公所拿取所調資料;其間,庚○○、辛○○曾先後二次,相隔約一星期,分別在壬○○○或丙○○住處,與公業之壬○○○、子○○、丙○○、邱創鏸、邱創顯、丁○○、邱創智等多人洽商上開申請核備案之委任事宜,公業派下員因鑑於公業派下系統表辦理多年,久未獲鄉公所准予核備,且派下員壬○○○、子○○等人復急欲處分上開三筆公業之土地謀利,辛○○乃承續其上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庚○○雖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仍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辛○○,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辛○○職務上之機會,乘多數派下員不明其公業系統表未獲鄉公所准予核備之原因,相繼藉機對在場之公業派下員表示,公業申請核備案仍遭課長丑○○刁難,且法院、鄉公所、地政事務所等單位,均需花錢打點,代辦該申請核備案之費用勢須較高,由庚○○開價一千二百萬元,致壬○○○、子○○等派下員陷於錯誤,誤信庚○○、辛○○二人所言屬實,致同意以一千萬元之代價委由庚○○承辦該案,而於相隔約一星期後之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由庚○○在彰化縣杜頭鄉湳底村湳底巷四之一號丙○○住處,以其妻舅呂樟桂名義,與公業派下員簽訂「委任承諾契約書」接手承辦該申請核備案,代價為一千萬元,並經公業派下員與庚○○雙方約明受委任之一方須辦理至土地可貸款或買賣移轉處分,該一千萬元始行給付,惟契約書上則僅載明受委任之一方,代為承辦取得派下證明及管理人變更登記,委任之一方即應給付一千萬元之酬勞;庚○○私下並允諾給予柳敏隆三十萬元,柳敏隆乃應辛○○之要求,於公業派下員與庚○○間所訂「委任承諾契約書」簽名為見證人。辛○○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在彰化縣調查站約談丑○○,調查丑○○有否涉嫌貪瀆、及公業不同房份之派下員戊○○有否涉嫌行賄,藉此對派下員壬○○○、子○○、丙○○等人表態,伊確實在為該核備案出力,嗣彰化縣調查站並據以將丑○○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號偵辦,而誣告他人犯罪,足生損害於丑○○(該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一方面,庚○○亦委由林天鵬代書,依據原審法院民事判決內容修改派下系統表,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據以向社頭鄉公所申請核發該公業之派下全員系統表,而經社頭鄉公所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予以核發;該公業派下員即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重新選任丁○○為管理人,再由林天鵬代書檢附派下證明、前次大會紀錄暨本次大會紀錄、管理人選任同意書等文件,向社頭鄉公所申請核備,獲社頭鄉公所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核准備查,庚○○旋將上開三筆公業土地管理人變更登記為丁○○,惟該公業之土地,因故未能即時處分變現,用以支付庚○○一千萬元之代辦費,辛○○及庚○○二人為儘速取得一千萬元之報酬,乃企圖以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公業土地,遂其目的,經辛○○先洽由全權處理公業事務之丙○○出面,商請丁○○以公業管理人名義,簽發發票日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到期日八十七年二月五日、面額一百萬元及發票日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到期日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面額九百萬元之本票二張交付庚○○,丙○○、丁○○等人因貪圖日後仍可從公業土地得到利益,遂循辛○○之要求如數簽發。嗣庚○○即將其中面額一百萬元之該張本票,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持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本票許可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三一七號裁定許可本票強制執行後,進而於同年三月十九日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對公業上開三筆土地為強制執行(八十七年度執宇第一七八○號),並於同年四月一日查封該三筆土地;面額九百萬元之另紙本票,又經庚○○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持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許可本票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三六三號裁定許可本票強制執行,嗣辛○○又以庚○○或他人可能對法院所執行之拍賣出價競標,屆時土地若由他人以低價得標,對公業恐相當不利等語,說服丙○○,慫恿丙○○洽由其父子○○承諾先為公業墊付一千萬元予庚○○,子○○、丙○○、癸○○父子等人經盤算,認仍可從公業土地獲利,即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晚上,在彰化縣社頭鄉松竹村中央巷五之五號柳敏隆住處,由辛○○擬稿,交由丙○○抄寫後,當場經公業、庚○○、子○○三方當事人簽署協議書,子○○並先行交付五百萬元予庚○○,其中三百萬元係由丙○○之母親蕭不治,自亞太銀行員林分行所提領,以指名受款人庚○○之台灣銀行支票交付庚○○,另二百萬元則由癸○○籌措現金交付,其餘五百萬元,由丙○○之父親子○○分別簽發八十七午七月十五日面額三百萬元、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二張交予庚○○收執,庚○○則將一千萬元之代辦費債權移轉子○○等人承受,並經辛○○當場要求柳敏隆,於協議書上簽名為見證人,事後,經丙○○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開車載庚○○、柳敏隆至萬通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由庚○○提領現金,在丙○○之車上先交付二十萬元予柳敏隆,此外,公業大部分派下員認為前述申請核備案所以能辦妥,應歸功於辛○○長期間之奔波,出力甚多,因而決議另致贈辛○○三十萬元為酬,八十七年四月七日當天,因在場人多,丙○○無機會交付三十萬元予辛○○,過一、二日,辛○○至丙○○住處時,丙○○始將三十萬元交付予辛○○;上開由子○○所簽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面額三百萬元之該張本票到期後,因丙○○向庚○○索取前述以公業名義所簽發面額九百萬元之該張本票,業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書未果,迄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丙○○取得該裁定書後,始在其住處交付一張二百萬元之台銀支票、及一百萬元之現金予庚○○,辛○○因氣憤柳敏隆反悔當見證人,乃同時在丙○○住處,另親自書寫一份以公業管理人丁○○、及子○○、癸○○、庚○○等人名義所訂之協議書,載明公業對庚○○所負一千萬元之債務,「第一期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已交付伍佰萬元,第二期原約定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交付參佰萬元,因故延期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連同本金及利息一併支付,第三期係約定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支付尾款貳佰萬元...本協議書生效後,庚○○應於七日內撤銷公業土地之查封聲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原協議書管理人丁○○、庚○○、子○○均同意作廢,由本協議書取代。」等語,嗣庚○○隨即於翌日(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撤回其對公業土地之強制執行。辛○○、庚○○以上述違背法令之方法接辦該申請核備案,先後業已取得派下員子○○與其子癸○○交付之八百萬,除給付柳敏隆二十萬元作為見證費,給付林天鵬代書五十萬元作為經辦代書之費用,給付一百二十萬元予游惠芬作為經辦費用外,共詐欺取得六百十萬元(另給付甲○○之二十萬元,係由公業給付,與八百萬元無關)。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中機組)移送,及己○○、戊○○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庚○○均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被告辛○○辯稱:其未策動公業派下員檢舉丑○○違法瀆職,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庚○○尚未接辦公業管理人核備案,當天丙○○也還在大陸未歸,派下員指稱,八十六年七月三日當天,其在丙○○住處策動檢舉丑○○涉嫌不法,顯有不實,其亦無圖利或詐騙之情事,因上開核備案與其業務無關,公業派下員與庚○○簽約時,其並不在場,派下員指稱,簽約當時其在場,亦有不實,庚○○辦理該核備案之過程中,公業並未付款,派下員指稱,其與庚○○在訂約過程中向渠等誑稱,辨理該核備案,須向各單位花錢打點,亦不合理云云。被告庚○○則辯稱:其未與辛○○共犯貪瀆及詐欺,其係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始與該公業簽約,受任辦理公業管理人核備案,並取得相關核備案資料,在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其尚未接辦公業管理人核備案,派下員邱創智、壬○○○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檢舉丑○○涉嫌不法,與其無關,在簽約之前,其並未取得相關核備案資料,不知原先甲○○辦理之進度,且其於簽約之前,從未向派下員拿過一毛錢,謂其詐欺,顯與事實不合,派下員指其與辛○○共同詐欺,目的是要向其索回代辦費,且其僅在八十七年四月七日收到代辦費三百萬元,在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收到代辦費二百萬元,前後總共收到五百萬元,派下員子○○及被告丙○○、癸○○等人謂已交付八百萬元代辦費,亦與實情不合,又其將所獲取之代辦費五百萬元,給付柳敏隆二十萬元作為見證及介紹費用,給付林天鵬五十萬元作為經辦代書之費用,給付一百二十萬元予游惠芬作為經辦費用,其因本件委任案件實際僅得三百一十萬元,並無暴利可言云云。惟查:

㈠關於前揭事實一所載部分,業據被告辛○○、庚○○坦承不

諱,核與被告丙○○、丁○○、柳敏隆等人於中機組調查時供述之情節相符,另有派下系統表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關於前揭事實二所載部分,即關於辛○○與邱創智、壬○○

○等人共同誣告,及與庚○○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事實,業據:

⒈共同被告丙○○、丁○○,及證人邱創智、壬○○○、邱

創鏸、邱創顯分別於中機組調查時或偵審中供證綦詳(詳中機組調查卷內丙○○、丁○○、邱創智、壬○○○、邱創鏸、邱創顯調查筆錄;第一○四五四號偵查卷第五十五至五十七頁丙○○調查筆錄,第六十四至七十四頁邱創智、邱創鏸、邱創顯調查筆錄,第八十五、八十六頁壬○○○調查筆錄,第一一一至一一七頁邱創智、丁○○、壬○○○偵查筆錄,第一六七頁丙○○偵查筆錄;原審卷第十九頁、本院上訴字卷一第一二○頁、卷二第一六八頁邱創智筆錄),核與共同被告柳敏隆、癸○○,及證人丑○○、林天鵬、甲○○分別於中機組調查時或偵審中供證之情節相符(詳中機組調查卷內丑○○、甲○○調查筆錄;第一○五四號偵查卷第八至十二頁、第四十一、四十二頁、第一七二至一七六頁林天鵬筆錄,第五十八至六十三頁、第一三一至一三一三頁、第一八○、一八一頁、第二五二頁、本院上訴字卷一第一二一頁丑○○筆錄;中機組調查卷內柳敏隆調查筆錄,第一○四五四號偵查卷第一一九至一二一頁、第二七三頁、原審卷第一五三頁、本院上訴字卷二第一六八頁柳敏隆筆錄:中機組調查卷內癸○○調查筆錄,第一○五四五號偵查卷第二四二頁、第二六五、二六六頁,原審卷第九十二頁癸○○筆錄)。

⒉被告辛○○於中機組調查中供承:「...我恐丙○○等

人懷疑我會包庇丑○○,乃告知可逕行投書彰化縣調查站併案調查,並告知檢舉函書寫之方式後,由彼等逕行投書檢舉。」、「本案派下員於八十六年七月初檢舉後,我亦在七月間以書函方式向站部陳報『社頭鄉公所辦理祭祀公業土地涉嫌不法』,彰化站並於九月十一日發函調卷,十二月三日約談丑○○,而我本人負貴查證之內容為:一、八十六年九月九日製作丙○○檢舉筆錄。二、訪談蕭景田(八十六年十月八日)、陳建亦(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壬○○○(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三、調卷。四、偵訊丑○○。」(第一○四五四號偵查卷第十七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偵查中供承:「(庚○○)今年四月七日收到五百萬元,八月中旬收了三百萬元,我聽他說,第一次收台支(台銀支票)三百萬,現金二百萬,第二次台支二百萬,現金一百萬,另外二百萬好像子○○開支票給他。」,經檢察官質以其為何對庚○○等人付款情形這麼清楚,復據其供稱:「庚○○、丙○○、子○○他們付款時,都跟我提起。」,並不諱言壬○○○等人向彰化縣調查站檢舉之檢舉函,有一份係其所草擬,又供承上開以公業管理人丁○○、及子○○、癸○○、庚○○等人名義,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所訂之該份協議書,係其所寫(第一○四五四號偵查卷第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頁),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你曾建議公業墊付一千萬元承接庚○○之債權?」亦據其供稱:「是子○○父子問我,庚○○拍賣(公業土地),會不會影響他們買回來,我分析給他們暸解,以這方式較為有利。」等語在卷(第一○五四五號偵查卷第二七一頁);嗣於前審調查中復據其供承,上開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之協議書係其所寫無誤(本院上訴字卷二第一六七頁);關於壬○○○等人向彰化縣調查站檢舉丑○○涉嫌不法之檢舉函,於原審法院受理檢察官聲請羈押一案調查中,被告辛○○雖否認係其所擬稿,然亦不諱言是由其口唸,由邱創智(筆錄將智誤植為治)所寫(八十七年度聲羈宇第三二七號卷第八頁)。被告辛○○所供情節,核與共同被告丙○○、丁○○,及證人邱創智、壬○○○、邱創鏸、邱創顯所供等情吻合。

⒊有關被告辛○○係於何時與該公業商議誣告丑○○等人:

關於被告辛○○與公案派下員在丙○○住處商議檢舉丑○○涉嫌不法,當場由被告辛○○草擬檢舉函之日期,雖迭據共同被告丙○○、丁○○、及派下員壬○○○於中機組調查時供稱,係八十六年七月三日,經查:㈠共同被告丙○○、丁○○及證人壬○○○於中機組調查時或偵查中均供稱,檢舉丑○○涉嫌不法,係由被告辛○○召集派下員在丙○○住處商議,當場由辛○○草擬檢舉函,並由邱創智拿回家打字後,再交由壬○○○付郵投寄(中機組調查卷內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丙○○調查筆錄、同年九月十七日丁○○、壬○○○調查筆錄;第一○四五四鏡偵查卷第一一六頁壬○○○偵查筆錄),該檢舉函係由被告辛○○當場草擬,交由邱創智拿回家打字後,再交予壬○○○付郵投寄,既非由辛○○當場書就梭隨即持往付郵投寄,則被告辛○○與公業派下員在丙○○住處聚會商議之日期,與該檢舉函付郵投寄之日期,即未必是同一日期,自屬可能。㈡關於證人壬○○○為何於中機組調查時指稱,被告辛○○係在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召集派下員,在丙○○住處策動檢舉丑○○涉嫌不法一節,業據其於前審調查中到庭證稱,其向調查員謂七月三日,係因上開檢舉函所載日期為七月三日,並證稱,該檢舉函是在丙○○家寫的,但是否當天寫當天寄,其已忘記(本院上訴字卷三第十九頁)。㈢共同被告丁○○於前審調查中,業據供明是否八十六年七月三日,由辛○○召集派下員在丙○○家商議檢舉丑○○違法瀆職,其無法確定,因日期已記不得,其在中機組調查當時,關於在丙○○家商議檢舉丑○○之日期即無法確定,但辛○○確實有擬稿檢舉丑○○等語至詳(本院上訴字卷二第十一頁)。㈣被告辛○○召集派下員在丙○○住處商議檢舉丑○○當時,丙○○確實有在場,亦據共同被告丁○○於前審調查中堅詞供述在卷(本院上訴字卷二第一六六頁),核與丙○○在中機組所供相符,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在場,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信。㈤共同被告丙○○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出國,迄同年七月十二日始回國,八十六年七月三日確實不在國內,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及丙○○之出入境紀錄表等影本附卷足憑(本院上訴字卷一第八十、八十一頁)。㈥證人甲○○於中機組調查時證稱:「...約於八十六年六月間(詳細日期記不清楚),該公業壬○○○要我不要再辦理此案,我亦將本案相關資料交予壬○○○並退出本案之作業」、「我確定是在社頭鄉公所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公函表示要再次辦理公告後,約十日左右(確定日期記不清楚)由壬○○○出面索回本案資料。」(中機組調查卷內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甲○○調查筆鋒),本件被告辛○○既係意欲引介庚○○接辦上開申請核備案,在該申請核備案原受公業委任之代書甲○○尚未與公業終止委任關係之前,衡情被告辛○○當無插手策動派下員檢舉丑○○之必要,參以中機組調查卷內所附社頭鄉公所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八六社鄉民宇第○○六四八四號函影本所載:「說明:一、覆貴公業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申報書。...四、現既經上級單位之釋示,本所當依所指示再 次辦理該公業之是項公告案。五、管理人選任備查乙案,俟公告確定梭再依法辦理之。六、原申報案件檢還。」等語,壬○○○對甲○○表示終止委任關係,並索回申請核備案相關資料之時間,應係在社頭鄉公所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函覆公業,須再次辦理公告以後,較合乎情理,被告辛○○召集派下員在丙○○住處策動檢舉丑○○之時鬧,自當在今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後迄同年月二十六日丙○○出國前該段期間內之某日,丙○○、丁○○、壬○○○等人所供,被告辛○○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在丙○○住處策動派下員檢舉丑○○,顯係出於錯誤甚明。

⒋有關該公業係於何時終止與甲○○間之委任關係:

就該公業係於何時終止與甲○○間之委任關係,並取回相關資料乙節,已據證人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在中機組詢問時證稱:係於社頭鄉公所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公函表示要再次辦理公告後約十日左右,由壬○○○出面向其索回本案資料等語,前已敘明。雖證人壬○○○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審理時證稱:依開支明細表,其應是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給付二十萬元予甲○○代書之同時把資料取回云云,而該開支明細表影本係共同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始當庭提出(第一一○二一號偵查卷第五十九頁),再觀諸該開支明細表影本固經記載:「年8月日支付甲○○代書費$200,000」等語,但支付此筆代書費用之明細,亦非不可能於事後再行補記或於事後製作,尚難以該開支明細表影本,遽為認定該公業係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才終止與甲○○間之委任關係。故證人壬○○○事後於本院前審所為此部分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亦難憑信。

⒌有關被告庚○○係於何時與該公業洽談承辦核備案:

⑴被告庚○○係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與該公業簽訂委任承諾契約書:

①被告庚○○於中機組調查時供稱:「由於我一直兼業

從事土地仲介之房地產買賣業務,而我和辛○○為舊識,許某乃詢問我有無興趣購買彰化縣社頭鄉邱永魁祭祀公業土地三筆,...我估算上述三筆土地之總價格約需六千五百萬元,幾經折衝商量而減價不成,我乃放棄欲購此三筆祭祀公業土地之意願,事後,其派下員經由辛○○引介,知曉我前曾承辦過埔心鄉張姓祭祀公業土地之買賣事務,才正式由我承攬本案。

」、「八十六年間,經由辛○○介紹,由我受託辦理邱永魁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名冊及系統表、管理人之選任、派下員財產清冊等業務,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由邱永魁祭祀公業派下員子○○之子丙○○約集全體派下員,在子○○家中和我簽訂委任承諾契約書,當天我係以妻舅「呂樟桂」名義簽訂合約,在場見證人有柳敏隆,契約書則由林天鵬撰寫,...」等語(第一○四五四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核與共同被告丙○○、丁○○,及證人邱創智、壬○○○、邱創鏸、邱創顯所供等情亦相符。

②至共同被告丙○○、丁○○、及證人邱創智於中機組

調查時雖亦同供稱:庚○○係於八十六年五、六月間,在丙○○住處與派下員簽訂契約書委由庚○○接辦上開申請核備案等語(中機組調查卷內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丙○○調查筆錄、同年十月二十一日邱創智調查筆錄、同年十月二十三日丁○○調查筆錄),嗣邱世宗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中機組調查時,業據更正被告庚○○在其住處與派下員簽訂契約書之正確日期是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第一○四五四號偵查卷第五十五頁),經核被告庚○○以其妻舅呂樟桂名義與派下員所簽訂、由共同被告柳敏隆為見證人之「委任承諾契約書」,其簽訂日期確為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亦有該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第一○四五四號偵查卷第一○二頁),且經證人林天鵬證述在卷(第一○四五四號偵查卷第八至十二、四十至四二頁、本院上更㈠卷一第一四六至一五四頁),應可認定,是邱世宗、丁○○、邱創智等人所供該契約書係於八十六年五、六月間所訂云云,亦顯係出於錯誤,無待贅言。

③另關於被告庚○○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與該公業簽

訂委任承諾契約書時,被告辛○○有無在場乙情,經被告辛○○之選任辯護人巫維仁律師於前審聲請再詰問證人林天鵬,證人林天鵬於前審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審理時證稱:「(問:整個簽約過程辛○○對內容有無表示意見?)答:沒有...當時辛○○根本不在,怎麼表示意見」、「(問:對於金額辛○○有無表示意見?)答:他不曉得,他根本不在那裡」等語,惟據證人林天鵬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中機組詢問時證稱:「...我與庚○○一起至社頭某襪子工廠內辦理,由庚○○將契約書交予在場人簽名蓋章. 由於係初次見面,所以我不記得有那些人在場」等語,再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庚○○叫我照他的意思寫,...當時辛○○有無在場不知道」等語(第一○四五四號偵查卷第九、四十反面至四一頁),衡諸證人林天鵬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接受中機組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甫距簽訂委任承諾契約書之日約一年又二個月,其已表示其不知道辛○○有無於簽約時在場,竟於事隔多年,再於前審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審理時,竟能斬釘截鐵陳稱:辛○○於簽約時確未在場云云,依一般情理,人之記憶會隨時間之經過而淡忘,此乃案重初供之道理,是其事後於前審所為此部分陳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難以遽採。

⑵惟被告庚○○係於八十六年五、六月間即與該公業有所接洽:

雖被告庚○○辯稱:其係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始與該公業簽約受任辦理公業管理人核備案,以前的事與其無關云云;然證人壬○○○先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中機組詢問時證稱:「於八十六年五、六月間,因丙○○、柳敏隆等帶庚○○至我住所,出價每坪四萬三千六百元欲購祭祀公業名下約一千伍佰零八坪之土地,後辛○○及庚○○共至我住所,欲由庚○○協助辦理公業名下土地之相關事宜...」等語(詳中機組調查卷內壬○○○調查筆錄),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為了祭祀公業登記的辦理,跟庚○○、辛○○見過幾次面?)答:有五次,第一次在我家,許(即辛○○)介紹張(即庚○○)來買土地,二人都在,當天沒有談成,第二次也在我家,也是沒有談成,後來就改成辦理管理人備查的事情,當天只有張來,第三次在丙○○家,二人都來,談代辦費問題,當天張說一千二百萬元我嫌貴沒有談成,第四次也在丙○○家,也是談代辦費用的問題,最後以一千萬元談成,第五次是隔了沒有幾天,他們二人與代書到邱宅(即丙○○家)簽約,第六次是派下員大會,三人都來,當天是要選管理人」等語(第一○四五四號偵查卷第一一五反面至一一六頁),可見被告庚○○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與該公業簽約前,即經由被告辛○○之引介,多次與證人壬○○○等人洽談接辦公業管理人核備案事宜,幾經磋商後,始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與該公業正式簽約。

其後,經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張慶宗律師於前審聲請再詰問證人壬○○○,經證人壬○○○於前審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審理時改稱:後來是其員林的一個朋友介紹四、五個人給其自己去接洽,因庚○○所開的價錢最便宜,其才委託庚○○辦理,但先前約在八十六年七、八月間,當時庚○○曾表示要向其買公業土地,此外未曾與庚○○接觸過云云(本院上更㈠卷二第一○九至一二四頁),就庚○○係於何時與該公業洽談購地之事及係何人介紹庚○○可承辦核備案等節,顯然與其先前之陳述不相符合;且衡諸被告辛○○於先前即介紹被告庚○○向證人壬○○○洽談買賣該公業土地,證人壬○○○縱無被告庚○○之聯絡電話,亦可輕易自被告辛○○取得,當無再輾轉經由其員林友人介紹之理。是證人壬○○○於前審所為此部分之證詞應係迴護被告之詞,要難遽採。

⒍有關被告二人係於何時起就利用被告辛○○之職務之機會,向該公業詐取財物乙節,有犯意之聯絡,分述如下:

⑴依上說明,被告辛○○於八十六年五、六月間,丑○○

到柳敏隆住處為說明後,即知該申請核備案只要依前開民事判決內容修改派下系統表後,再提出申請便可輕易獲准,竟利用該公業派下員不明就裏之機會,而先行引介與其較熟識之被告庚○○出面表示可承辦該案,使該公業先行終止與甲○○代書間之委任關係,其間為造成該申請核備案係因丑○○從中作梗致困難重重之假象,故意不向該公業派下員清楚解釋,只要依前開民事判決內容修改派下系統表後再提出申請便可獲准之事實,乃策動派下員壬○○○、邱創智以檢舉函誣指丑○○涉嫌貪瀆。

⑵而被告辛○○於八十六年六月間該公業終止與甲○○代

書間之委任關係以前不久之某日(確實日期不詳),引介被告庚○○承辦該申請核備案時,自會告知被告庚○○,該申請核備案當時之進度為何,是可認被告庚○○於斯時亦獲知委辦事項輕而易舉。

⑶關於被告庚○○有向該公業派下員詐稱須花錢打點乙節

,業據證人壬○○○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中機組詢問時證稱:「我等並不知道(該申請核備案)如此容易,只知道管理人備查一直辦不出來,辛○○介紹庚○○可辦的出來,而庚○○亦稱法院、社頭鄉公所、地政事務所均需花錢,我等派下員一時不察,才會同意以一仟萬元之代價委任庚○○等辦理」等語(中機組調查卷內壬○○○調查筆錄)、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何以以一千萬元高價簽約?)答:張(指庚○○)說我們這麼久沒有辦成備查業務,他有辦法幫我們辦成,他說要打點」等語(第一○四五四號偵查卷第一一六頁反面)、又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審理時堅稱:因甲○○辦不出來,而庚○○說他本身就是代書,他有辦法打點,所以才委託他辦理等語(詳本院上更㈠卷第一二三頁),可見被告庚○○確有向壬○○○等派下員詐稱須花錢向法院、社頭鄉公所、地政事務所打點。

⑷且被告庚○○接受該公業委辦事項為何,已據證人即被

告庚○○所委任之代書林天鵬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中機組詢問時證稱:「...我是有受庚○○委託辦理邱永魁祭祀公業管理員備查登記...」、「邱永魁祭祀公業當初實際係找庚○○辦理派下證明及管理人變更登記事宜,而我僅受庚○○委託辦理管理員備查登記部(分)...」、「(問:邱永魁祭祀公業派下證明實際已由社頭鄉公所於八六、三、十二(即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核發,何以前述契約書(即上開委任承諾契約書)上仍記載委任事項為『代為申報核發派下證明』?有無必要重新申請派下證明?)答... 我於簽訂前述契約書時,還不知道社頭鄉公所已核發派下證明?)。若鄉公所已核發派下證明,就沒必要再重新申請,除非派下有變更」、「(問:你受庚○○委託辦理邱永魁祭祀公業管理人備查案,如何辦理?)答:契約書上委任辦理核發派下證明,由於鄉公所早於簽約前已經核發,所以我僅辦理管理員備查登記部份,我先於八十六年底檢送更正後之派下系統表,八十七年元月三日召開派下員會議,推選出丁○○擔任祭祀公業管理員,再於元月五圖檢附派下證明、前次大會紀錄及本次會議紀錄、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具函向社頭鄉公所申請管理人備查,後因不符『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六條』規定,於元月七日重新送件申請,鄉公所於隔(八)日准予備查在案」、「(問:你前述如何更正邱永魁祭祀公業派下系統表之參考依據為何?送件幾次?退回原因?)答:邱永魁祭祀公業派下員在我之前係委任王姓代書(即甲○○)辦理管理人備查登記之申請,我發現王姓代書申報資料內所附之系統表,並未依據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將戊○○、己○○派下權利列入,即予以更正送件,僅送件乙次,並未退回」、「我完全依照規定辦理,並沒有任何不法,至於我送件之系統表與王姓代書送件之系統表有何不同,我已記不清楚,我記得係依照社頭鄉公所之前重新公告之系統表來更正」、「我接受庚○○辦理委託祭祀公業管理人備查案,事先並未言明費用,庚○○係於八十七年四、五月及七、八月閭,分別於萬通銀行員林分行提領現金,各交付我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及三十八萬元」等語(第一○四五四號偵查卷第九頁反面至第十一頁反面);且證人游惠芬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問:庚○○受邱永魁祭祀公業辦理登記之事,你負責什麼業務?)答:收集派下員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有時還幫他們申請財產清冊製造,連繫各派下員」、「(問:你幫忙代辦祭祀公業的費用可獲得多少?)答:我要求一百二十萬元.

..」、「...我不是專門跑這種業務,沒有行情可比較」等語(第一○四五四號偵查卷第二二六頁反面至第二二七頁反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庚○○之人為何?)答:阿姑之孩子」、「(問:〔妳〕何業?(答: 會計之記帳」、「.

..不是我送件,是林天鵬送件...」等語(原審卷二第一○五頁)、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有替庚○○辦理郡些事務?)答:收集戶籍謄本、土地謄本、印鑑證明及去一些機關辯理」等語(原審卷二第一三八頁反面)。據上可知,被告庚○○與該公業簽約後,便委由林天鵬代書及其表姊妹游惠芬等人代辦,而林天鵬代書僅將該公業之派下系統表依據上開原審法院民事判決加以更正後,再由該公業召開派下員會議、推選管理員後,即檢附該派下系統表、派下員會議紀錄、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並甲○○代書早已辦妥之派下證明等文件,向社頭鄉公所提出申請即獲准備查;另游惠芬平日之工作為會計之記帳,與代書業務完全無關,受託代為請領該公業之土地謄本及派下員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僅需分別至戶政事務所及地政事務所填寫申請表格,即可當日領取,又該公業之派下員僅十八人、土地僅三筆,申請事項自非屬繁雜;又最後之階段亦僅須檢附前開社頭鄉公所備查文件及相關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至地政事務所申請該公業土地之管理人變更登記即可,益見被告庚○○接受該公業所委辦事項,確實輕而易舉,而被告庚○○竟以須打點為由開價一千萬元承辦,而被告辛○○亦未加勸阻,足可證明被告二人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被告庚○○事後縱有給付林天鵬代書及其表姊妹游惠芬各五十萬元及一百二十萬元之高額代辨費,自有其考量之困素,旁人無從置喙,惟尚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⑸雖被告二人迭稱,其均無不法犯意云云,惟證人丑○○

已證稱: 其有應鄉長要求,向公業派下員說明,該申請核備案只要依前開民事判決內容修改派下系統表後,再提出申請便可獲准等語,而當時被告辛○○確實在場,難以委為不知,而被告辛○○明知上情,竟未向該公業派下員清楚解釋說明,且該申請核備案只差臨門一腳,竟再引介被告庚○○承辦,又於被告庚○○向該公業派下員表示須花錢向各該單位打點,故所需代辦費勢必較高等語時,亦未加揭穿,終由該公業同意以一千萬元之代價,委任被告庚○○承辦該申請核備案,其二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甚明。

⒎有關子○○、癸○○等人所交付予被告庚○○之金額為何:

子○○、癸○○父子確曾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交付五百萬元、同年八月十二日再交付三百萬元予被告庚○○,除據被告辛○○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已詳前述外,另據共同被告癸○○及證人子○○分別於偵查或原審調查中供證屬實(第一○四五四號偵查卷第一三四頁、第二四二頁; 原審卷㈡第九十二頁),且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由公業丁○○、庚○○、子○○三方所訂協議書中業經載明:「.....

(一)丙方(按即子○○)在八十七年四月七日交付乙方(按即庚○○)五百萬元梭,乙方應將甲方(按即公業丁○○)留存之文件詳列清冊悉數交予丙方保管,... (二)另甲方尚欠乙方之五百萬元,經乙方同意由甲方開立本票擔保後,乙方應將債權移轉由丙方承受。本票兌現日期係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三百萬元、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百萬元... 」,依卷附之「祭祀公業邱永魁管理人丁○○全部資料歸還表」記載之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七日,並經載明「右列l至33 資料,全部歸邏無誤」等語,共同被告柳敏隆於前審調查中復據供稱,上開歸還表,是辛○○、庚○○、游惠芬等人拿到其住處,由其點交給子○○收軌無誤(本院上訴字卷二第一六八頁),倘子○○未依約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交付五百萬元予被告庚○○,被告庚○○等人又何致於在同日,即將上開資料交予子○○保管?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由公業丁○○、子○○、癸○○、被告庚○○所訂協議書中亦經載明:「... 二、癸○○、子○○清償庚○○債務之方式,雙方約定分為三期償還,第一期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已交付伍佰萬元,第二期原約定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交付參佰萬元,因故延期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連同本金及利息一併支付。第三期係約定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支付尾款貳佰萬元。... 三、本協議書生效,後庚○○應於七日內撤銷公業土地之查封聲請。... 」,有各該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第一○四五四號偵查卷第一○三、一○四頁,第一○六頁;原審卷第六十九至七十一頁),嗣被告庚○○亦已在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撤回對公業土地強制執行之聲請,亦有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八○號民事執行卷宗影本在卷可按,倘子○○、癸○○父子未依約交付八百萬元,被告庚○○又何致於撤銷對公業土地強制執行之聲請?況上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所訂之該協議書,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在柳敏隆住處,由辛○○擬妥底稿後再由丙○○抄寫等情,業據共同被告丙○○、柳敏隆分別於中機組時一致供述無異(中機組調查卷內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丙○○調查筆錄、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柳敏隆調查筆錄),被告辛○○雖否認上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所訂協議書係其所擬,惟於檢察官偵查及前審調查中均不諱言,上開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所訂協議書孫其所寫(第一○四五四號偵查卷第四十六頁;本院上訴字卷二第一六七頁),以被告辛○○身為調查員之知識水準,倘子○○、癸○○父子未付予被告庚○○八百萬元,其竟於上開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之協議書中為如上之記載,亦顯然悖理違情之至,被告庚○○辯稱,其僅收到五百萬元云云,無從遽予採信,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致丁○○等人之存證信函中雖載稱,僅收到第一期款五百萬元外,第二期款三百萬元迄今尚未支付云云,該存證信函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亦理所當然,證人游惠芬於偵查中證稱,庚○○載至目前為止,共收到公業五百萬元,第一次三百萬元,第二次二百萬元,都是台支抬頭支票,二次其都陪同在場云云(第一○四五四號偵查卷第二二七頁),及於原審證稱,子○○父子交款予庚○○時其有在場,第一次付台支三百萬元,第二次三百萬元,是拿台支二百萬元云云(原審卷二第一○五頁反面),前後所證不一,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亦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另被告庚○○辯稱:其將所獲取之代辦費,給付柳敏隆二十萬元作為見證及介紹費用,給付林天鵬五十萬元作為經辦代書之費用,給付一百二十萬元予游惠芬作為經辦費用云云,惟其此部分辯解,僅能據以認定其就所獲利益係為如何之分配,尚難違為認定其行為全然合法。

⒏有關被告辛○○有無退還該公業所交付之三十萬元:

公業派下員為感謝被告辛○○為上開申請核備案盡心盡力,乃由丙○○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過後一、二日致贈三十萬元予辛○○等情,業據共同被告丙○○於中機組調查時供稱:「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我等支付五百萬元代辦費頭款予庚○○等人當天,在我母親蕭不治亞太銀行員林分行前述帳戶中提領三百萬元轉購台支之同時,我亦自該帳戶中提領現金五十萬元,除二十萬元留做家用外,另三十萬元現金,我即係準備致贈予辛○○,惟四月七日當天,尚有許多人在場,故並無機會交付,過一、二天(詳細日期記不清楚)辛○○到我住所時,我即將三十萬元致贈予辛○○,我仍記得時間是在下午,但究係幾點鐘因時隔已久,我已記不流楚」(中機組調查卷內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丙○○調查筆錄);共同被告丁○○於中機組調查時,經提示「祭祀公業費用支付表」訊以:「請你詳視其中記載『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另付其他費用三十萬元,經手人(宗)』等語,係何意義?」,亦據供稱:「由於本公業辦理管理人核備一事,經由辛○○介紹由庚○○代辦,且其間辛○○負責協調,出力甚多,又因辛○○授意本公業提出檢舉,並偵辦丑○○後,丑○○即於八十七年元月間,准予本公業管理人備查,因此我等派下員(包括邱創鏸、... 及我本人等)均同意致贈辛○○謝金,最後經丙○○告訴我,曾於八十七年四月八、九日左右,在丙○○家中,以現金三十萬元交付辛○○收執,以為答謝」等語綦詳(中機組調查卷內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丁○○調查筆錄),被告辛○○亦不諱言曾收到丙○○所交付之三十萬元,丙○○確曾交付三十萬元予許兆廉,其於「祭祀公業費用支付表」亦經記載「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另付其他費用三十萬元,經手人(宗)」等語,三十萬元已交付,帳亦經載列,事本單純,倘丙○○就該三十萬元非因八十七年四月七日當天在場人多,不便交付,致隔一、二日後,於辛○○到其住處時始行交付,衡情殊難以想像丙○○竟有告訴丁○○謂該三十萬元係於八十七年四月八、九日左右,在其住處交予辛○○;或對調查員供稱:「....,惟四月七日當天尚有許多人在場,故並無機會交付,過一、二天(詳細日期記不清楚)辛○○到我住所時,我即將三十萬元致贈予辛○○,我仍記得時間是在下午,但究係幾點鐘因時隔已久,我已記不清楚」等語之必要,自亦無從懷疑上開關於共同被告丁○○、丙○○分別在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或同年十月十七日之中機組調查筆錄中所供各該部分有何不實。證人子○○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中機組調查時,對調查員所提示退回三十萬元禮金之收條雖證稱:該收條確係辛○○八十七年四月七日晚間五、六點左右,持三十萬元現金到其住所表示要退還,經其收下三十萬元後,由其所簽名蓋章之收條無誤(第一○四五四號偵查卷第一八七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偵查中又證稱,其子丙○○將三十萬元交給辛○○後,當天傍晚辛○○即將錢退回云云(第一○四五四號偵查卷第一三四頁),惟被告辛○○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聲羈字第三二七號聲請羈柙一案調查中則供稱:丙○○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上午約十點多,將三十萬元送到其住處,當時其在家,他們(指丙○○等人)將三十萬元丟在其住處即走,其於當日下午三點多開車至丙○○家將款退還,因丙○○不在家,其將三十萬元還給丙○○之父親,並有簽下收條等語,筆錄記載甚詳,有該聲請羈押案卷可稽,所供八十七年四月七日下午三點多將三十萬元送至丙○○住處退回,核與證人子○○所證係於當天下午五、六點左右在住處收下其退回之三十萬元云云顯有未符,被告辛○○及證人子○○關於辛○○確已退回三十萬元一節所為供證之真實性已屬可疑,且共同被告丙○○於中機組調查時業據供明,其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過後一、二日之下午,在其住處將三十萬元交給被告辛○○,被告辛○○自不可能在八十七年四月七日下午即至丙○○住處退還該三十萬元,而被告辛○○所供丙○○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上午約十點多,將三十萬元送到其住處丟下即走云云,不僅違背情理,與丙○○在中機組所供該三十萬元,係在八十七年四月七日過後一、二日之下午辛○○到其住處時始交給辛○○等情,亦出入甚遠,被告辛○○辯稱,丙○○到其住處丟下三十萬元即走,其亦於當日下午即將之退還云云,顯然不足採信,證人子○○證稱,辛○○已在當日傍晚退回該三十萬元云云,同無可採,亦理所當然;辛○○所供及子○○所證不足採信,退還禮金之收條又非無事後製作之可能,上開退還禮金之收條,自亦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嗣丙○○於原審改稱,該三十萬元辛○○確已退還; 及於前審調查中改稱其將三十萬元交給辛○○,但馬上被退回云云,所為翻異,亦當屬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關此,經被告辛○○之選任辯護人巫維仁律師於前審聲請再詰問證人子○○、蕭世和,證人子○○於前審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審理時證稱:其不知道丙○○為了祭祀公業的事拿三十萬元給辛○○給喝茶,而辛○○曾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下午拿三十萬元來,說要給其大兒子丙○○,有請其在一張字條蓋章,但其並不識字,其便將全部的錢交給其另一個兒子蕭世和去發工錢,當晚其便將此事告訴丙○○,因金額很多,其認為事後蕭世和應有將此事告訴丙○○等語;證人蕭世和於同日亦證稱:其於那二天要發工錢,其父親說剛好辛○○拿了三十萬元來要還給丙○○,就將錢交其拿去發工資,事後一、二天其有將此事告訴丙○○,其後亦有將錢還給丙○○等語。惟證人子○○於前審所稱:其不知道丙○○為了祭祀公業的事拿三十萬元給辛○○給喝茶乙節,與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稱:「(問:為何會決定要給辛○○三十萬元?)是要給他喝茶的,因為他對這次登記有幫忙,是我兒子丙○○拿給他的」等語,就其是否知悉該筆三十萬元為何用乙節,顯然前後歧異。且衡諸被告辛○○身為社頭據點之調查員,在當地有相當之地位,倘被告辛○○確曾拿三十萬元去請子○○轉交丙○○,復請子○○正式簽收,而子○○亦不清楚該筆款項之性質為何、應否退還,子○○豈有可能在未知會丙○○之情況下,即立刻交給蕭世和週轉,此顯與一般情理有違,證人子○○、蕭世和於前審之證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⒐有關被告辛○○、庚○○因本件所獲取之金額:

上開公業申請核備案原受委任承辦之代書甲○○,與公業派下員壬○○○等人原約定辦理至土地分配為止,費用為一百萬元,因壬○○○向其索回該申請核備案之資料終止委任,故由公業僅支付其共約二十萬元等情,業據證人甲○○於中機組調查時證述甚詳(中機組調查卷內甲○○調查筆錄),被告庚○○接辦該申請核備案後,業已取得派下員子○○與其子癸○○交付之八百萬元,扣除給付柳敏隆見證費二十萬元,給付林天鵬經辦代書費五十萬元,給付游惠芬經辦費一百二十萬元,被告辛○○、庚○○因本件所獲取之利益為六百十萬元,至給付甲○○代書二十萬元,係由公業給付,不在八百萬元之內,不予扣除。又公業贈與辛○○三十萬元,係公業派下員決議致贈辛○○,即非詐欺所得,不予併計在詐欺總額,併此敍明。

⒑此外並有「委任承諾契約書」、「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協議

書」、「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協議書」、「祭祀公業費用支付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二七號民事判泱」、「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彰化縣社頭鄉公所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三月二十六日、五月二十一日、六月三日、六月十二日、六月二十一日、十月二十八日、十二月二十二日、十二月三十日等函」、「彰化縣社頭鄉公所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發文、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發文、八十七年元月七日發文、八十七年元月八日發文等函稿」、「內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台(八)六內民字第八六七九八六七號函」、「祭祀公業邱永魁八十六年七月三日檢舉函」、「辛○○以稿代簽」、「彰化縣函調查站函」、「派下系統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三一七號本票裁定民事聲請件卷宗」等影本附於中機組調查卷內,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丙○○入出境紀錄、祭祀公業邱永魁管理人丁○○全部資料歸還表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原審卷二第十、十一頁,第

七十六、七十七頁)。另有上開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協議書、公證書祭祀公業邱永魁管理人丁○○全部資料歸還表等正本附於外放之證物袋足憑。並據原審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號偵查卷核閱無誤。

⒒於前審調查程序中,證人邱創智雖推稱,在丙○○住處寫

檢舉函當時,其是否在場已記不得,並否認向彰化縣調查站檢舉丑○○之該檢舉函,是由被告辛○○口唸,由其擬稿並打字,再交予壬○○○付郵投寄;證人壬○○○亦改稱,其所投寄之該檢舉函是誰所交付,寫檢舉函當時辛○○有無在場,其已忘記,其調查筆錄是調查員事先寫好的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調查站所述不大實在云云,惟於前審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審判期日,業據證人即製作壬○○○之調查員何建明到庭證稱,壬○○○之調查筆錄,是採一問一答之方式所製作,不可能事先作好再交給壬○○○簽名,壬○○○之筆錄,均係依據壬○○○在自由意識下之供述而記錄等語(見上訴字第二○三四號卷㈢第一○九頁);另證人張彥文亦證稱公業派下員多人之筆錄內容會相同,連錯誤之處也一樣,係因製作筆錄當天,集合派下員多人在邱創智住處,彼等同仁也去了五、六位,於筆錄製作前,有對同仁簡略作了一些代述,因此好幾個人之問題一樣,但筆錄均是依證人即各派下員所述而紀錄,各派下員之筆錄會出現相同之錯誤,可能是在派下員內部交談時自己弄錯,以致在各派下員之筆錄中會出現相同之錯誤等語綦詳(見同上卷第一○九、一一○頁),證人邱創智、壬○○○於前審調查程序中或本院所證或所為翻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㈢綜上各節,被告辛○○、庚○○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

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等請求傳訊證人甲○○,以證明甲○○收受二十萬元之日期,因事證已極明確,本院認為無庸再予傳訊,併此敍明。

二、被告辛○○係彰化縣調查站前派駐該縣社頭據點之調查員,乃依法令從事犯罪偵防之公務人員,利用派下員不明何以該申請核備案長達數年猶無法獲准備查之機會,並假借其為調查員之身分、職權,策動派下員壬○○○、邱創智向彰化縣調查站投書,檢舉社頭鄉民政課長丑○○涉嫌勾結派下員戊○○偽造不實資料違法瀆職,據以向彰化縣調查站,誣告丑○○勾結派下員戊○○偽造不實資料違法瀆職,足生損害於丑○○及戊○○,對丑○○施加壓力,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庚○○,共同假借辛○○職務上之機會,藉機對派下員表示,因該核備案遭丑○○刁難,且相關承辦單位均需花錢打點,使丁○○等派下員不明就裡,而與辛○○所引介之庚○○簽訂「委任承諾契約書」,同意以一千萬元之代價由庚○○接辦該核備申請案,藉以向該公業詐取高額之代辦費用,復約談丑○○,及將丑○○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號偵辦,而誣告他人犯罪,足生損害於丑○○,核其所為,關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關於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策動派下員壬○○○、邱創智向彰化縣調查站投書檢舉社頭鄉民政課長丑○○涉嫌勾結派下員戊○○偽造不實資料違法瀆職,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另被告庚○○所為,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二人就上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雖無公務員之身分,但與有此身分之辛○○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亦應依該條例處斷。被告二人所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公訴人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之詐欺罪起訴,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仍屬同一,爰將起訴法條予以變更。被告辛○○與邱創智、壬○○○間就所犯誣告罪,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辛○○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機會而故意犯誣告罪,就其所犯誣告罪部分,並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辛○○所犯誣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被告辛○○所犯誣告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已起訴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被告辛○○、庚○○共犯上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所得六百十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子○○、癸○○。

三、原審對被告二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法院就被告二人所犯貪污治罪條判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誤為係犯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圖利罪;㈡被告二人因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所得之財物應為六百十萬元,且該六百十萬元,依其情節,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子○○、癸○○,原判決認被告二人因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所得財物係八百三十萬元,並諭知應予追繳沒收;㈢被告辛○○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後迄同年月二十六日該期間內之某日,在丙○○住處策動派下員檢舉丑○○違法瀆職,原判決認被告辛○○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在丙○○住處策動檢舉丑○○涉嫌索賄;被告辛○○係慫恿丙○○洽商其父子○○承諾代公業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八月十二日分別墊付五百萬元、三百萬元予庚○○,原判決於其事實二中載稱「...而慫恿丙○○洽由其父子○○承諾代公業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八月十二日分別墊付五百萬元」;被告庚○○係自其收受之代辦費中取二十萬元交給柳敏隆,原判決於其事實二中載稱「庚○○並將其中之三十萬元交予柳敏隆」,於理由中則載稱,庚○○並將獲得之金額取二十萬元贈與柳敏隆,尚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之可議,本院仍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部分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辛○○身為調查員,職司犯罪偵防之職責,竟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犯罪,復勾結被告庚○○,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該公業高額之代辦費用,恃其調查具之身分及專業知識,主導全局,所為對於政府公權力之形象傷害難謂淺鮮;被告庚○○為謀詐取該公業高額之代辦費用,不惜與辛○○互為唱和,於接辦上開申請核備案時,申請資料大致已由前手準備就緒,其竟與辛○○利用派下員不明內情,而藉詞該申請核備案,對法院、鄉公所、地政事務所等單位均需花錢打點,由其開口要價一千二百萬元之代辦費,致派下員同意以一千萬元之高價由其接辦,並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辛○○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量處告庚○○處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二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並依該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分別宣告被告辛○○褫奪公權肆年,被告庚○○褫奪公權叁年;被告辛○○、庚○○因犯上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所得財物六百十萬元,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子○○、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蕭 錦 鍾法 官 胡 森 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振 甫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