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五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與乙○○原係夫妻,因丁○○與其表妹潘麗莉有婚外情,致乙○○甚為不悅,丁○○為安撫乙○○,乃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二月十六日即農曆大年初二偕乙○○回娘家時,在乙○○娘家親戚見證下,與乙○○訂立內容為:「⑴准許有正當的社交活動,如舞蹈,或有時與娘家兄弟姊妹小住團聚幾天。⑵坐落梅仔腳(信義路)兩間、中正二路一間、草屯一間、一新里參贊堂後面山園一筆為乙○○所有,草屯一間屬麗莉部分,抵押四百萬元給乙○○。⑶跑車紅色一輛過戶給乙○○。⑷每月給乙○○生活費、小孩生活教育費現金五萬元正。⑸此後國西要對玉滿更溫柔體貼。」之家庭問題協商會議記錄(下稱協商會議記錄)。然而,事後丁○○與潘麗莉仍出雙入對,甚且對乙○○動輒以暴力相向,乙○○乃提起離婚之訴,且將前揭受贈坐落南投縣○里鎮○○○段三五○之一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及其上門牌南投縣○里鎮○○路○○○號建號二六三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賣予張俊杰,並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丁○○見狀心有未甘,為取回該房地,即與自幼即過繼給其叔父粘福建之胞弟丙○○、及丙○○之姊姊戊○○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擬就內容為:「立約人:乙○○(甲方)、丙○○(乙方),經雙方同意將乙方所有坐○○里鎮○○路○○○號建號二六三號建物一棟及土地信義段三五○之一地號持分六分之一,及甲方所有梅仔路二五之五號、建號四五○號建物乙棟、土地信義路段三五○、三五○之一、三五○之二地號粘梅持分六分之一部分、三五○之一丙○○所持有六分之一共同列入,訂立信託契約書,其條件如下:⑴雙方同意上開兩棟房屋,供雙方父母、配偶、兄弟、子女共同使用,不收任何費用,不得租賃他人或出售,稅金由雙方各自負擔,甲方就地管理不收任何費用,乙方將上列房屋及土地登記給甲方(無償)時間即日起十年,終止或換約在期限前三十日訂立,乙方不願續約時,甲方應立刻(無償)將土地及建物歸還乙方,不得異議,稅金及費用由乙方負擔。甲方:乙○○,乙方:丙○○,證人:丁○○,證人:戊○○。日期: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之信託契約書後,於八十三年七月八日前某日,在丁○○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之事務所,由丁○○持平時均由其使用保管之乙○○印章,盜蓋在該契約書已印就之乙○○名字下面,再由丁○○、丙○○、戊○○,分別在該契約書上已印就之其等名字下各自蓋章,而偽造系爭房地為丙○○所有並信託登記給乙○○管理之信託契約書。繼而,丁○○、丙○○、戊○○三人遂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持該偽造之信託契約書,先於八十三年七月八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指述乙○○侵占系爭房地並背信售予張俊杰,復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起乙○○、張俊杰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而連續行使該偽造之信託契約書,足以生損害於乙○○之權益。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後述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知悉上述供述證據屬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衡以該等證據作成時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為適當,是可認後述引用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固坦承與告訴人乙○○訂立前述協商會議記錄,及草擬信託契約書內容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行為,辯稱:該信託契約書上告訴人之印文,係告訴人同意後自行印蓋,伊並未將系爭房地贈與告訴人,協商會議記錄中所載之坐落梅仔腳(信義路)兩間,係指坐落南投縣○里鎮○里段○○○段三五○、三五○之
一、三五○之二號土地上門牌南投縣○里鎮○○路二五之五號,及坐落同小段三五○之五、三五二之七號土地上門牌梅仔路二五之六號之房屋而言云云。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雖坦承在信託契約書上蓋其印章,及持以指控告訴人乙○○侵占、背信,並起訴請求告訴人與張俊杰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然否認夥同被告丁○○、戊○○共同偽造文書之行為,辯稱:伊於七十七年間,因生意經營失敗,為防系爭房地遭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遂於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信託登記給告訴人,嗣因告訴人名下○○里鎮○○路二五之五號、二五之六號房子重新領照,須土地共有人即其母粘梅蓋章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而粘梅為杜信託系爭房地之事將來發生爭議,乃要求告訴人寫立書據以為憑證,伊方於七十九年十月間與告訴人訂立該信託契約書云云。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亦否認有偽造文書之行為,辯稱:伊僅係受其母粘梅之託當信託契約書之見證人,其他事情伊均未參與,也未目睹告訴人在該信託契約書上蓋章,被告丙○○及告訴人間之信託關係屬實云云。
三、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審時指訴綦詳,並有上揭
協商會議記錄、信託契約書各一紙,及被告丙○○據該信託契約書以告訴之侵占、背信刑事卷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七六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四號)、據以起訴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卷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八號、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七號)影本附卷可稽。系爭房地雖係被告丙○○繼承取得之財產,於七十七年八月一日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乙○○所有,然被告丙○○曾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訴字第六八號民事訴訟案中具狀稱「按就本事件系爭房地原告確於七十七年間因經營生意失敗...為防系爭房地遭債權人強制執行,遂找來堂兄丁○○商議,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於兄嫂乙○○名下」等語,其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七六號案偵查中又稱:「後來因經商不順利,我向二堂哥丁○○調錢,房屋給丁○○暫時處理保管,丁○○即登記於乙○○名下」等語,對於其所稱為何原因將系爭房地登記與告訴人乙○○名義下,前後所供反覆不一致而出入頗大,已有疑義。又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號案偵查中續稱:「七十七年五月我因生意週轉不靈,怕系爭房地也被查封,要求把我名下的房屋過戶給丁○○,但丁○○表示不方便登記在他名下,所以經過我同意,把系爭房地登記在乙○○名下」等語,另被告丙○○於上開八十三年訴字第六八號民事訴訟案之訴訟代理律師,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在該案中陳稱:「七十七年乙○○不知道,七十九年才知道訂立信託契約的關係」,顯見七十七年間,被告丙○○係與被告丁○○商議,並決定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在告訴人乙○○名下,且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乙○○知悉該情。
㈡證人粘梅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在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
字第七號民事訴訟案中證稱:「我不知道契約書由何人所寫,不是我要乙○○寫契約的」等語,有該筆錄在卷足憑,顯見粘梅並未要求告訴人乙○○必須簽立信託契約書,始願出具二五之五號、二五之六號房子坐落基地之使用同意書。又系爭房屋於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里鎮○○路二五之五、二五之六號房子均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此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佐,則被告丁○○於八十年二月十六日與告訴人乙○○簽訂協商會議記錄時,系爭房子○○里鎮○○路二五之五、二五之六號房子均有門牌號碼可循,斷無將梅仔路誤為信義路之理。又證人即參與家庭問題協商會議之童玉英、童瓊玉均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八號民事訴訟案件中證稱:當時是協○○里鎮○○路○○○號房屋及梅仔路二五之五號房屋給告訴人,這兩間房屋相通又有裝璜等語,此經調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況且,被告丁○○果欲○○里鎮○○路二五之五、二五之六號房屋贈與告訴人,儘可於協商會議記錄上逕載梅仔路二間即可,焉須在協商會議記錄記載「梅仔腳(信義路)」之文字,特別以括弧註明信義路。另外○○里鎮○○路二五之六號房子及其坐落基地,係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粘國成,其原因發生日期為八十年三月二十七日;○○里鎮○○路二五之五號及系爭房屋共同坐落之三五○之一號土地,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由粘火灶等四人將告訴人尚未取得之應有部分六分之四全部移轉登記給告訴人乙○○,原因發生日期為八十年三月二十日,此有各該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以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發生之原因及移轉登記之日期,均在八十年二月十六日被告丁○○與告訴人乙○○訂立協商會議記錄之後,益認家庭問題協商會議記錄所稱之坐落梅仔腳(信義路)兩間,係指系爭房地○○里鎮○○路二五之五號房地,殆無疑問。再參以,被告丁○○於原審陳稱:「該屋(二五之六)原來是登記在乙○○名下,後來分家才將該屋登記給粘國成」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足徵被告丁○○係於八十年二月十六日與告訴人乙○○訂立協商會議記錄中,將系爭房地○○里鎮○○路二五之五號房地贈與告訴人,並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因分產而○○里鎮○○路二五之六號房地分給粘國成,迄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完成一切不動產移轉登記,至為明確。告訴人乙○○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前述塗銷所有權登記民事訴訟案時已明確指證:前述家庭協商會議紀錄所指坐落梅仔腳(信義路)兩間房屋,是指面向信義路及梅子路這一間房屋,這兩間房屋是相通又有裝璜等語(見附於本院上訴審卷第二宗第一一九頁背面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記載),其於原審並指稱:如果七十九年伊有簽前述信託契約書,八十年即不可能接受被告丁○○就家庭協商會議紀錄之贈與等語(見同上卷第六十二頁背面),苟系爭房地如被告等所言,原為被告丙○○所有而與被告丁○○間先有協議再為信託契約書之訂立,苟若告訴人乙○○對此亦知情,衡情告訴人乙○○當不會與被告丁○○訂立協商會議記錄,接受被告丁○○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自惹日後之糾紛。
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八號民事訴訟事
件,承審法官就告訴人乙○○在該信託契約書蓋章之情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隔離訊問被告三人時,被告戊○○稱:「當時有乙○○、丁○○、丙○○,該份於九月初擬草稿,大家在場簽名是在九月二十五日以後,訂約時是白天上午」云云,被告丁○○則供稱:「是中秋節以後我出國回來以後才訂的,因我出國前我嬸嬸要求我把書面擬好,我才請人打字,回國後,我嬸嬸及我妹妹才來要求我,在場者有戊○○、丙○○、辦公室小姐(指潘麗莉)、乙○○、我、共五人,簽約日是下午」等語,被告丙○○則供稱:「信託契約是在九月二十五日以後簽訂的,契約事先打好字,當時是在下午訂的,在場者有丁○○、乙○○、我共三人,戊○○不在場」等語,其等三人所述情節相互矛盾而頗有出入。又被告丙○○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在該案中具狀陳述:「丁○○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出國前將信託契約書擬好,並交由助理潘麗莉持交打字行打字,該打字行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打字時即將日期一併打上,實則該信託契約書係遲至七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丁○○回國後的三、四天(約十月二十四日左右)大夥兒始○○里鎮○○○路○○號丁○○住處簽名,始終在場者有丁○○、乙○○,至於戊○○於當日早上簽名後即先行離去,而丙○○則住在臺中,趕回埔里時已是當日下午,故其簽名時間為下午,且戊○○不在場」云云,而告訴人乙○○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在該民事訴訟事件具狀陳稱:「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星期三,其從上午第一節到下午第六節均在埔里鎮大成國中任教(提出課程表為證),中間完全沒有空檔可如被告丙○○所陳之「始終在場」等語,二者所述亦不符合。再者,被告戊○○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四二號偵查案中供稱:「簽約時間已不記得,當時我與丁○○、丙○○有無在場我已忘記,乙○○也有在場,他到樓上拿印章下來蓋,印章確是乙○○蓋的」云云,被告丁○○另供稱:「當時是戊○○及粘梅一起找我蓋章,當時戊○○是否已蓋好章,我已忘記了,當時我、丙○○、乙○○及事務所也有人,戊○○是否在場,我已忘記」等語,二人所述情節亦不符合。此外,證人潘麗莉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訴字第六八號民事訴訟案中證稱:「大約是十月二十四、二十五日左右,在丁○○家,當天上午十點多戊○○先來蓋,蓋完後就走了,到了下午三時多,丁○○、丙○○再來蓋,接著戊○○又來了,見乙○○未回家,她就走了,直至當天下午四時多,乙○○下課回來,丁○○告知乙○○,乙○○再上樓拿印章下來蓋的,...當天戊○○與乙○○並未碰面」諸語,其所證述情節與被告等三人就信託契約之簽訂日期、時間、在場人員等情節,彼此亦有未合。綜上,被告等關於信託契約書之訂立之經過,所言均令人難以採信。
㈣又該信託契約書內容既關雙方權利義務甚大,何以當事人即
告訴人乙○○、被告丙○○,證人即被告丁○○、戊○○竟均僅蓋用印章無一人簽名,而不虞訂約之一方事後否認印文之真實性,此與常情有違甚明。又被告丙○○陳稱:係因粘梅之要求,而與告訴人訂立該信託契約,且信託內容併將粘梅所有坐落信義段三五○、三五○之一、三五○之二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共同列入信託範圍,則粘梅不失為該契約之重要當事人,卻未在該契約書上蓋章,亦有可疑?再者,既係粘梅恐信託系爭房地將來發生糾紛,則信託契約內容應僅及於系爭房地,何以會併列以告訴人乙○○名義登記之梅仔路二五之五房地?且被告丙○○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訴字六八號民事訴訟起訴狀中記載:「緣原告(丙○○)與被告(乙○○)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訂立信託契約...」(嗣因告訴人提出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被告丁○○人在國外之出入境紀錄,被告等人方改稱係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許訂立),而○○里鎮○○路二五之五號房子係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才經第一次保存登記,亦即才正式編有「建號」,故依被告丙○○前述起訴書上之記載,即成將未發生之建號,提前記載在信託契約書上,其不合理之情不言可諭。
㈤綜上所述,認被告三人所辯,均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應堪認定。
四、查我國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三人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㈠共同正犯部分:
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三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㈡連續犯部分:
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亦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三人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三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易科罰金部分:
刑法第四十一條亦經修正,修正後之該條第一項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前之該條第一項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且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本件就後述被告三人所犯之罪減得之刑所諭知之折算標準,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三人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三人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損害不以經濟上之損害為限,如足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民刑事裁判不正確結果之虞者亦屬之。本件被告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盜用告訴人印章偽造信託契約書,持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使,所為自有損害告訴人訴訟防禦權及抗辯權之行使,即足使告訴人受民刑事裁判不正確結果之虞。是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
六、原審法院認被告三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三人先後二次行使偽造之信託契約書,原審判決未論以連續犯,尚有未洽。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意旨可參)。查系爭二八六號房屋係粘福建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申請在信義段三五○之一地號土地上建築(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建號二六三),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粘福建,七十七年六月九日由被告丙○○辦理繼承登記,七十七年八月一日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乙○○名義,並由告訴人乙○○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以一千一百萬元售予其表弟張俊杰,同年六月十日移轉登記為張俊杰所有,業如前述;而被告丙○○提起請求乙○○、張俊杰塗銷系爭二八六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號民事判決(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認定:系爭房地之借名契約關係存在於被告丙○○與告訴人乙○○間,被告丁○○只是該借名契約告訴人乙○○之代理人,被告丁○○與被告丙○○之間,無成立借名或信託關係可言,此經調閱該案民事卷宗查明屬實,並有上開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由上可知系爭二八六號房地係由被告丙○○於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基於借名之法律關係移轉為告訴人乙○○所有,而告訴人乙○○亦確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張俊杰,則被告丙○○於乙○○擅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出售後,具狀告訴乙○○涉嫌侵占、背信,即無虛構不實之誣告情形。因此原審判決認被告三人所犯誣告罪嫌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併予審理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㈢原審判決未及比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規定,及未及適用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均有未當。被告三人上訴意旨認渠無誣告行為,為有理由,另否認偽造文書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原審判決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戊○○均係初犯,被告丁○○不忠妻子於先,又夥同被告丙○○、戊○○共同陷害妻子於後,誠屬不可原諒,且被告三人犯後均飾詞圖卸,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再查被告三人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爰各依法予以減刑,並於減刑後均依該條例第九條及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查被告丙○○、戊○○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其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各諭知緩刑二年之宣告,以勵自新。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偽造告訴人乙○○之印章一枚,夥同被告丙○○、戊○○為前開偽造文書之行為云云。惟查,前揭信託契約書上告訴人之印文,與以告訴人名義申請測○○里鎮○○路二五之五、二五之六號房子之七十九年九月三日測量成果圖上告訴人之印文經核相同,此有該成果圖在卷可參;又證人即原在被告丁○○事務所任職之職員游智萱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在本院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一二四四號案中證稱:「丁○○的抽屜內可以找到乙○○的章,有很多顆,木頭章及牛角章都有」等語,告訴人乙○○在原審亦陳稱:「我和丁○○感情未破裂時,房地產事均由丁○○在處理,...丁○○自己在做房地產,也有請職員,這些事都是丁○○在處理,我們夫妻感情好時,我對這些事都沒有意見」等情(見原審卷第二四七頁),足徵告訴人乙○○與被告丁○○感情融洽時,告訴人乙○○默許被告丁○○關於房地產事業之代理行為,而七十九年九月間,被告丁○○猶以告訴人○○里鎮○○路二五之五、二五之六號房屋保存登記之名義人,可斷當時夫妻感情尚未交惡,故蓋在七十九年九月三日測量成果圖上之印章,縱由被告丁○○所刻並為告訴人乙○○所不知,亦非能指為偽刻,此與「丁○○抽屜中之其他乙○○木頭章、牛角章」沒有兩樣,因認蓋在信託契約書上之印章並非偽造,本件應僅係被告丁○○盜用平時由其保管之告訴人乙○○印章,用以偽造文書,因公訴人認此部分係前述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其所吸收,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張 靜 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