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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重上更(二)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八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黃錦郎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八號、第八九五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因妨害兵役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原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一一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褫奪公權二年,緩刑三年,嗣經原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撤緩字第一三二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緣乙○○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夥同陳奕維(原名陳俊智,男、000年00月0日生,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戴文祈(男、000年0月00日生,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基於牟取不法重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下乙○○、陳奕維、戴文祈三人即簡稱為乙○○等三人),以戴文祈之名義,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辦理「合盛機車租賃商行」(下稱合盛車行)之營利事業登記,並承租臺中市○○街○○號一樓店面以經營機車買賣或租賃為掩飾,而趁機假藉機車買賣或租賃之名,實為從事放貸金錢以牟取不法重利之舉。乙○○等三人之經營方式為推由陳奕維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之分類廣告欄上,刊登內容為「免留車,摩托車換現金,可分期,月付800元,正派經營,(00)0000000」之小啟廣告,以招徠陷於急迫之際,需款週轉之不特定人來電詢問相關貸款事宜,乙○○等三人再分別從事接聽電話、放款、收息、辦理機車過戶及催討債務等相關事宜,如遇有需款孔急或陷於資金週轉急迫之際之不特定人來電洽詢時,則於電話中告知詢問者至合盛車行詳談細節,乙○○等三人再於合盛車行內向客戶說明借貸方式為先由欲借款之客戶,書立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機車買賣合約書、讓渡證書及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另書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將借款客戶原有之機車出售予合盛車行,渠等再假藉給付機車買賣價金之名義,而交付實為借款之金額予客戶,客戶則同時簽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租車切結書及附於租車切結書上票面金額固定為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本票予合盛車行收執,供為租賃機車之假象及上開借款之擔保,借款客戶則繼續使用其原有之機車,而以此種「先售後租」之機車買賣、租賃名義,行借貸金錢之實,或直接貸以金錢,而渠等利息之計算方式,則係按每借款一萬元日息為三十三元至五十元(附表編號四部分)、五十元(附表編號三部分)、一百元(附表編號八部分),或一百二十元(附表編號一、二、五、六、七、九、十部分)之比例原則計息,並以每十日為一期,借款之初並均預扣第一期之利息,週年利率約為百分之一百十八點八至百分之四百三十二左右,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乙○○等三人並均以之為常業而賴以為生。至八十八年二、三月間,陳奕維、戴文祈因故退股拆夥,將合盛車行交由乙○○獨資經營,在上址以同一方式接續從事放款業務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以維生,乙○○尚以月薪三萬五千元之代價,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僱用與渠具有犯意聯絡之古德堂在合盛車行從事接聽電話、放款、收息、辦理機車過戶及催討債務等相關工作。乙○○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因妨害兵役之通緝案件,為警緝獲而送監執行(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仍繼續與古德堂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將該合盛車行交由古德堂經營管理及進行借款之催討事宜,且因戴文祈、陳奕維業已退股,故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將合盛車行之名義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不知情之李美惠(即乙○○之妻);截至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止,計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卯○○、甲○○、己○○、丙○○、壬○○、丁○○、寅○○、子○○、廖明寶,均因急需款項使用陷於急迫之際至合盛車行以前開方式貸借金錢,而由乙○○等三人,或由乙○○與古德堂二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乙○○等人均以此為常業而賴以維生。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前往合盛車行進行搜索,扣得乙○○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本票九張(原本八張、影本一張),及如附表二所示切結書、合約書、讓渡書等物,而循線查出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對於經營右揭合盛車行,並於右述時間將合盛車行變更登記李美惠為負責人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常業重利之犯行,辯稱:伊經營右述車行,係從事機車租賃業務,並未從事放款業務客人將機車賣給伊,伊付清給款後,客人再向伊租機車,伊係向客人收取租金,並非利息。

又伊與戴文祈、陳奕維合夥不到一月即已拆夥云云。經查:

㈠被告及共犯古德堂右揭假機車租賃或買賣之名,行借貸金錢之實等情,業據共犯

古德堂於警訊時坦承在卷(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警訊筆錄),其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八十八年三月至八月我有處理催討還車事宜」、「都是車主先賣機車給他們,他們再把機車租給客人」、「我在店裡有看到機車買賣合約書::,我催討時客人都說沒有錢付租金所以沒還車,其中有五、六人來還機車」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二頁至第五四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伊原係與陳奕維、戴文祈開設機車租賃行,後來陳奕維、戴文祈不要,伊即自己一人開車行,伊有透過陳奕維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刊登機車換現金之廣告,並找古德堂幫忙,伊有叫李美惠去變更負責人等情綦詳(見原審卷第五六頁、第五七頁、第六五頁),核與證人即借款人卯○○、甲○○、己○○、壬○○、丁○○、寅○○、黃科燕等人分別於警訊時及原審審理中所證之供貸詳情,及證人李侑蒔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我是看報紙廣告打算去合盛車行借錢,車行的人看機車價值多少,才決定借款金額,當時機車有辦過戶給車行再向他們租機車,我的目的是要借錢,車子買賣實際是要擔保借款,後來共付了兩個月利息,還款後他們有把機車過戶回來;當時雙方所談內容都是借款事宜,還有簽租車契約、本票,可能他們怕我跑掉而用來做擔保用」等情(見原審卷第九七頁)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本票九張(原本八張、影本一張)扣案暨相關車籍資料、過戶登記書及異動歷史檔等文件在卷可稽,且共犯陳奕維亦因同以機車租賃或買賣之名掩護借貸金錢之實,而遭原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一一號重利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二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各一份附於原審卷可稽。被告既與共犯戴文祈及陳奕維合資開設合盛車行,其經營方式復經戴文祈於後述另案中陳明在卷,而共犯陳奕維復因同一經營方式遭判處重利罪刑在案,加以渠等放貸利息之計算,係按每借款一萬元日息三十三元至一百二十元不等之比例計算,每十日為一期,借款之初並均預扣第一期之利息,其所收利息換算為週年利率,竟高達百分之一百十八點八至百分之四百三十二,足證被告乙○○等人所共同經營之合盛車行,確係假機車租賃買賣之名,而行借貸金錢收取重利之實。

㈡證人戴文祈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八十七年間乙○○先提議我們合夥開機車

租賃行,我(指戴文祈)和陳奕維同意,開始營業是以我名義登記負責人,後來我們意見不合退夥,房子是陳奕維租的,經營業務只是純粹租車,有時我們買機車後仍會租車給出賣人,因機車所有人說他不方便,我有輪流看店,我在八十八年二、三月份和乙○○拆夥」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三頁、第七四頁),共犯戴文祈嗣經原審依法諭知其有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後,即表示拒絕於本案中為證人,此有原審之審判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七四頁),而原審另依職權查得戴文祈於八十八年間,曾以合盛車行負責人之名義,對另案被告廖明

寶、子○○分別提起侵占罪之告訴及自訴,並經原法院分別判決廖明寶、子○○無罪,亦有原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四號、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六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戴文祈於前述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四號侵占案件之偵審中業已陳明:「當初廖明寶確實要來借錢,我(指戴文祈)就說要將機車過戶,還錢後才將機車過戶回去」等語,並另坦承先前係害怕因借款予廖明寶收取高額利息之行為會受到刑事追訴,始為不實之指訴等情不諱(見原審卷第六九頁、第七十頁),足見上開戴文祈於原審拒絕作證前所為之陳述,當屬迴護被告之詞,實不足採;至共犯古德堂雖事後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改稱:機車借貸之業務是伊私底下所承接云云,或稱:伊僅負責催討租車未還款之案件,從未處理過客人前來租車之事宜等語,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參以共犯古德堂與被告係堂兄弟之關係,此為被告、共犯古德堂所不否認,足見共犯古德堂事後所為翻異,亦屬迴護被告之詞,核非可採。又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王俊祥、張明地、許俊銘、何明熹、李明發等人固均證稱彼等有去合盛車行賣車諸語,然此僅係被告乙○○等人假藉合法之機車買賣行為,以掩飾非法之重利放貸行為之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共犯古德堂未從事前述放款業務,以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以維生之行為,自不能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丙○○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固亦到庭具結證稱未向合盛車行借款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二三頁、第一二四頁),然此與其前供相左,應係事後故為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採信。

㈢至證人壬○○於警訊時證稱係借四萬元云云,惟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則稱:係將

機車以二萬元賣予合盛車行,再租回來使用,每日租金一百元,嗣後另借現金二萬元,先扣利息一千多元等語,其供述雖前後不一,惟參酌共犯古德堂所供每位借款人所借金額以不超過三萬元為限乙節(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警訊筆錄),因認證人壬○○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所為之供述較為可採;另證人甲○○於警訊時固供陳係借三萬元,然其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均證稱係借一萬元,再斟酌卷附租車切結書所載租金每日係一百二十元,及前述被告乙○○等人係按每借款一萬元日息為一百二十元之比例計息之原則等情,因認證人甲○○應係借貸一萬元。至共犯古德堂受僱至合盛車行工作之時間,雖經共犯古德堂供稱係八十八年三月間或同年六月間,然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因妨害兵役案件遭緝獲而入監服刑,此有查詢被告在監在押資料存卷可參,而被告迭次陳稱其於入監服刑前,共犯古德堂即已在合盛車行工作乙節,亦經同案被告李美惠供承:乙○○去服刑前就有找古德堂幫忙等語無訛(見原審卷第五五頁),再參酌被告所供其與共犯古德堂共同工作一個月左右乙節(見原審卷第五七頁),是共犯古德堂係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受僱,應堪認定。又共犯戴文祈係自八十七年間與被告合夥,至八十八年二、三月開始與被告拆夥乙節,已據共犯戴文祈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被告所辯合夥期間不到一月,即已拆夥云云,不可採信。至被告聲請傳訊之其餘證人,或經本院傳拘、或經警傳喚均無著,惟參酌刑法上之常業犯,只須行為人反覆以同種類之社會舉動而恃以維生,即足構成,且共犯古德堂於警訊時亦經供陳:「若借款者,不想再借,僅要歸還本金及利息後,即將質押之本票歸還,並將機車過戶回原借款人」等語在卷(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警訊筆錄),因認各該未到庭之證人,並不足以影響被告上開罪責之成立。況證人即借款人卯○○、甲○○、己○○、壬○○、丁○○、寅○○等人,業經分別於警訊及審理中就所為借貸之經過情節供述甚詳,無庸再予傳訊;共犯戴文祈就合夥期間之起訖日期,亦已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自無庸再予傳喚查證;至於證人辰○○、廖鋒、戊○○、午○○等人,均非附表一所列之借款人,亦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敍明。綜上所述,被告宣言否認與辯解,乃屬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常業重利犯行,堪予認定。

二、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被告乙○○等三人及共犯古德堂等人,藉經營車行,且於報紙上刊登廣告,招徠需款週轉陷於急迫之不特定人,並假藉機車租賃或買賣之名,行借貸金錢之實,或直接貸以金錢,藉以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彼等顯係藉反覆實施上開行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而均賴以為生,應可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乙○○等三人及古德堂就彼等共同從事前述放款業務以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維生部分,彼此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等三人係自八十七年九月間起,以彼等所經營之合盛車行從事放款業務云云,然查該合盛車行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即經核准設立,此觀卷附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即明,而被告乙○○等三人既係基於前述方式從事放款以牟取重利之共同犯意聯絡,故本院認被告乙○○等三人應係自八十七年六月間即謀議而為右揭犯行,公訴意旨以被告所犯為常業重利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起訴,是此部分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公起訴意旨另以共犯古德堂係自八十八年三月間接手上開車行之放款業務云云,然查共犯古德堂應係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受僱在合盛車行工作乙節,業如前述,因共犯古德堂所犯係常業重利罪,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其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三月間所犯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被告雖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即入監服刑,然本院斟酌該合盛車行自始即係被告乙○○等三人所經營,而其亦自承係其要求其妻李美惠將該車行負責人變更在伊名下等情,顯然被告於服刑期間,仍與共犯古德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由共犯古德堂從事前開放款業務,故本院認被告就此部分,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至所取得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應就原本、利率、時間核算並審酌當地經濟狀况,比較社會上一般債務之利息,是否顯有特殊之超額以決定之。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明確認定各借款人所借之原本、利率及借款時間,致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自有不當。又借款人丑○○、午○○、辛○○、癸○○、戊○○、巳○○、辰○○之借款金額均不詳,李侑蒔之借款日期及利息均不詳,且廖俊鋒、午○○、辛○○、癸○○、戊○○、巳○○、辰○○等人均經傳喚無著,又未曾指述被告及共犯等有何重利之情事,則被告及共犯等向廖俊鋒、午○○、辛○○、癸○○、戊○○、巳○○、辰○○、李侑蒔等人收取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即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原判決以上開事實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有重利情事,尚有未洽。又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重利貸款予所謂「其餘不詳姓名之人等」之犯行,原審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尚嫌無據。再者,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空白資料,應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放款所用之物,然原判決認定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足取,然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趁人急迫之際,貸放款項而收取高利,對社會金融及經濟秩序產生危害、被告為經營者,及受害人數、犯罪期間非短、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編號一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放款所用之物,已據共犯古德堂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陳奕維名義之訂閱報紙收據一紙,並非犯罪所用之物,尚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本票九張(原本八張、影本一張),因涉及被告及共犯古德堂關於渠等放款本金部分之求償權,故本院認為該扣案之本票應以不加沒收為宜,附此敘明。

三、至共犯戴文祈與陳奕維二人,涉與被告共犯常業重利罪嫌,其二人尚未據檢察官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清 鈞法 官 吳 重 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建 智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七 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R附表一:

┌──┬───┬────────────┬───────┬─────────────────┐│編號│借款人│ 借款日期(年月日) │ 借款金額 │利 息││ │ │ │(新臺幣:元)│ │├──┼───┼────────────┼───────┼─────────────────┤│一 │丁○○│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 │二萬元 │每日二四○元,折算每一萬元之日息一││ │ │ │ │百二十元。 │├──┼───┼────────────┼───────┼─────────────────┤│二 │丙○○│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 │二萬五千元 │每日三○○元,折算每一萬元之日息一││ │ │ │ │百二十元。 │├──┼───┼────────────┼───────┼─────────────────┤│三 │壬○○│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 │二萬元 │每日一○○元,折算每一萬元之日息五││ │ │ │ │十元。 │├──┼───┼────────────┼───────┼─────────────────┤│四 │壬○○│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後數│二萬元 │每期十日至十五日一千多元,折算每一││ │ │日內之某日 │ │萬元之日息約三十三元至五十元。 │├──┼───┼────────────┼───────┼─────────────────┤│五 │子○○│八十七年十月二日 │二萬元 │每日二四○元,折算每一萬元之日息一││ │ │ │ │百二十元。 │├──┼───┼────────────┼───────┼─────────────────┤│六 │廖明寶│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 │一萬元 │每日一二○元 │├──┼───┼────────────┼───────┼─────────────────┤│七 │己○○│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 │一萬五千元 │每日一八○元,折算每一萬元之日息一││ │ │ │ │百二十元。 │├──┼───┼────────────┼───────┼─────────────────┤│八 │寅○○│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 │三萬元 │每日三○○元,折算每一萬元之日息一││ │ │ │ │百元。 │├──┼───┼────────────┼───────┼─────────────────┤│九 │卯○○│八十八年三月十日 │一萬五千元 │每日一八○元,折算每一萬元之日息一││ │ │ │ │百二十元。 │├──┼───┼────────────┼───────┼─────────────────┤│十 │甲○○│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一萬元 │每日一二○元 │└──┴───┴────────────┴───────┴─────────────────┘附表二:

┌──┬───────────────────┬─────┬───────────┐│編號│名 稱│ 數 量 │ 備 註 │├──┼───────────────────┼─────┼───────────┤│一 │租車切結書(含原本十三張及影本一張)。│壹拾肆張 │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機車買賣合約書 │壹張 │察署發回補足卷宗內。 │├──┼───────────────────┼─────┼───────────┤│二 │空白機車買賣合約書 │壹張 │附於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 │ │ │局移送書卷宗內。 │├──┼───────────────────┼─────┼───────────┤│三 │空白讓渡證書 │壹張 │同右 │├──┼───────────────────┼─────┼───────────┤│四 │空白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 │壹張 │同右 │├──┼───────────────────┼─────┼───────────┤│五 │空白客戶資料單 │壹張 │同右 │├──┼───────────────────┼─────┼───────────┤│六 │空白客戶往來紀錄表 │貳張 │同右 │├──┼───────────────────┼─────┼───────────┤│七 │空白商業本票 │壹本 │ │└──┴───────────────────┴─────┴───────────┘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