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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重上更(六)字第 1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六)字第1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原名柯進興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 律師

蘇哲科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九五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

一四五、六八○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由最高法院第六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原名柯進興)部分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乙○○(原名柯進興)因借款給張成鑽巨額金錢無法取償,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五年三月初,叫張成鑽之妹張藍心到台中市張成鑽處,教唆其以其父張萬章名義簽下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本票六張,張藍心明知未得其父張萬章授權,竟依乙○○教唆,簽下該本票(到期日未寫)後交給乙○○,乙○○在各本票上簽寫到期日而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嗣持該票據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對張萬章聲請強制執行,案經張萬章獲知其情後告訴偵辦,因認乙○○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白不諱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於偵查中辯稱:張萬章之子女均積欠伊債務,系爭六張本票係張藍心交付,不知係何人所簽,張藍心交付時已蓋有張萬章之印章,未記載到期日,到期日係伊所填載等語;於原審辯稱:張成鑽欠伊二千多萬元,因為他家財產要被拍賣,故由張藍心於八十五年二月間一次交付伊如附表所示包括系爭六張本票在內共十二張本票,金額超過借款金額,係要伊持之參與分配,張藍心交付時已蓋有張萬章之印章及張成鑽之背書。本票上原無記載到期日,張成鑽要伊趕緊聲請裁定,伊即填載到期日,由伊及張明智、張鈞惠分幾天就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二之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嗣因張家土地已被拍賣,故以系爭本票聲請發支付命令等語;於本院審理及前各審辯稱:告訴人張萬章欠伊七十萬元,張成鑽欠伊二千七百多萬元,張成鑽於八十五年農曆年前告知張家土地被查封拍賣,請託伊將張萬章簽發之本票拿去裁定參與分配拿些錢回來,因張成鑽被通緝,無法見面,將由張藍心載伊去張成鑽處,張藍心會與伊聯絡。嗣張藍心於二月過年前某日約伊見面,原稱要載伊見張成鑽,伊坐上張藍心之車,半路張藍心即交付包括系爭本票在內之十二張本票予伊,又將伊載回原處。伊不知是何人簽發,伊與張成鑽有金錢往來,張成鑽給伊的票也都沒有寫到期日,所以伊拿到沒有寫到期日的十二張本票並不覺得意外,後來張成鑽打電話告訴伊說他爸爸的土地快被拍賣了,要伊把本票到期日填上去,趕快拿去參與分配,至於有什麼財產他會告訴伊,張萬章哪裏有財產也是張成鑽告知,否則不會知道張萬章財產被查封情形,結果分配未完成,張萬章已經死亡(依原審卷附死亡證明書所示,張萬章已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死亡)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四、本院查:㈠被告乙○○就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未自白,公

訴意旨所稱被告坦承不諱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被告乙○○先後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問:本票如何來?)答:是他女兒張藍心交給我的,她住台中市西屯區協和里協和北巷號」「(問:她為何交給你本票?)答:她說她爸爸要她處理‧‧‧」「(問:這些本票均是張藍心交給你的?)答:是的‧‧‧」「(問:本票何人簽的?)答:我不知道」「(問:他們向你借錢除本票外尚有何證據?)答:有天張藍心打電話叫我去拿這些本票,他說他哥哥跑路,我也不知道為何變成這樣子。本票均不是我們寫的。我再回去查報」等語(詳見偵字第五一四五號偵查卷第二六頁反面至二八頁);又供稱:「我沒有威脅他。我確實有匯錢給張成鑽(庭呈匯款影印單)」等語(詳見偵查卷第四一頁反面);再供稱:「(問:張藍心交給你的本票上張萬章的印章是何人蓋的?)答:本來就蓋好了」「(問:日期呢?)答:到期日是我蓋上去的。本來沒有到期日,到期日均是我填上去的」等語(詳見偵查卷第八五頁反面),足見被告乙○○於偵查中並未坦承有教唆或共同偽造本票之事實,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對於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坦承不諱,尚有誤會。

㈡附表所示本票係告訴人張萬章之女張藍心以告訴人名義簽發

並交付被告證人張藍心於本院更一審九十年一月四日調查時稱:「是我哥哥(即張成鑽)叫我寫的,當時被告在旁邊,被告說我哥哥有欠他錢,我怕我哥哥因為他是獨子,會把我爸爸的財產敗光,我才寫」等語(詳見重上更㈠卷第廿五、廿六頁);再於本院更二審九十一年五月廿七日調查時稱:「因為我哥哥欠人家很多錢,我那天去我哥哥叫我開本票給被告」「我哥哥叫我寫」等語(詳見重上更㈡卷第四三頁);另於本院更三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調查時稱:「本票是我簽的,當初我哥哥欠被告錢已經破產了,我爸爸有財產,被告要求開我爸爸的本票」等語(詳見重上更㈢第二五四號卷第卅七頁)「(問:偵查中為何供稱是由被告逼你簽本票,並恐嚇你如果不簽,要殺你父親?)當時我哥哥家裡很多人,我有聽到這句話,所以我才認為是被告恐嚇我的」等語(詳見同上卷第卅九頁);復於本院更四審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審理時稱:「(問:那時候你哥哥為何要你簽發這些本票‧‧‧你哥哥簽寫這些本票的用意何在?)答:當天剛好我去我哥哥張成鑽家,他告訴我他已經和我父親說好了,他說他欠乙○○(原名柯進興)的錢,他要先把本票列起來,當時我沒有想到那麼多,所以他要我幫他寫,我才幫他填寫」「(問:你說你哥哥要把本票列起來的意思是什麼?)答:他的意思是我父親的土地有處理的話乙○○(原名柯進興)才能拿到這些錢」「(問:系爭的十二張本票是你哥哥叫你填寫的‧‧‧乙○○有無要你在該十二張本票上面填寫或簽名蓋章?)答:沒有」(詳見重上更㈣卷第八七、八八頁)「(問:你以前都是說被告乙○○脅迫你,你才簽發該十二張本票的?)答:因為我當初簽寫這些本票時,我哥哥告訴我說我爸爸同意,才寫這些本票,他跟我爸爸怎麼講我不知道,可是我爸爸事後反悔了,我爸爸不願意,他認為他並沒有欠乙○○錢,所以我爸爸當時要求律師叫我這樣寫的,也就是說我是在我父親的壓力下才寫出來的」「(問:你以前都說被告乙○○脅迫你的?)答:可是我現在說的是實話啊」「(問:如何證明你現在說的是實話?)答:我覺得我不能害他乙○○當初我哥哥張成鑽和我爸爸怎麼講的我不知道,可是那些本票是我簽寫的‧‧‧」等語(詳見同上卷第九十頁);又於本院更㈤審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審理時證稱:「系爭六張本票是否我簽發,當時用我父親的名義簽名沒有經父親同意。那是我哥哥叫我寫的。在成都路和漢成幾街的交叉路口我哥哥的住處,確實時間我忘記了,當天剛好我去找我哥哥,我哥哥告訴我已經和我父親講好了,所以我才簽發發票日以及我父親的名字,金額也有寫,寫完後交給我哥哥,到期日我沒有寫。當時在場有我哥哥和我,以及我哥哥的一個一歲多的小孩。這些本票是過了一、二天,我哥哥打電話叫我去,他將本票放在信封內,他要我交給柯進興。我只知道他們之間有債務關係,至於欠多少錢我不清楚,我知道開的那些本票有兩千多萬元。我記得好像是約在哪裡見面,柯進興開車出來拿的。我當時不知道事情這麼嚴重,後來我父親提出告訴後,父親要求我在自白書上寫是柯進興威脅我的。當時遇到這些事情我不懂法律,我父親說他沒有欠柯進興的錢,要我照著他的意思去寫自白書,不然我們家的土地會被柯進興拿去拍賣掉,我想是我哥哥欠錢,不是我父親欠錢,我就照我父親所寫的自白書抄一遍。我父親當時要我從頭到尾都要照著自白書的內容來講。故於審理中還說是被威脅的。本票交給柯進興的時候,我沒有打開看,我不知道有無蓋章」等語,核與被告所供系爭本票係證人張藍心所交付等情相符,並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查,是被告客觀上,並無偽造系爭本票行為,在主觀上亦無偽造本件本票之犯意應可認定。

㈢告訴人張萬章之指訴,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

張萬章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所提告訴狀中指述:「按告訴人與被告等並不相識,詎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初經由告訴人之債務人陳和錦(即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民執二字第二二三一號強制執行事件第三人)告知,債權人(即被告)柯進興、張鈞惠、張明智等以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二九六四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在債權新台幣(下同)壹仟柒佰萬元及應有利息範圍內,查封告訴人對第三人之抵押權等,告訴人聞訊至感駭異。按告訴人與被告等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當亦未曾簽交任何本票與被告等,被告等豈能執有告訴人所簽交本票金額高達壹仟柒佰萬之鉅(告訴人未收到該本票裁定之送達,但按經由法院以票字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者均以本票聲請),被告等執有以告訴人為發票人名義,憑以聲請裁定之本票顯係被告等所偽造者」等語(詳見偵查卷第第一頁反面、第二頁正面)。對告訴人之指述,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答辯㈠狀稱:「㈡有關張成鑽債務部份:告訴人之女張藍心亦曾持張憲章(告訴人之兄弟)、廖益霖之本票向上訴人借款,甚至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張萬章以需繳銀行貸款利息為由,向上訴人調借資金七十萬元,上訴人尊其長輩身份,遂當晚親自送現金至其住處,並取回其所簽立本票以為憑證。但收受該本票(票號:一一二四七六,金額:七十萬元)時,當場發現其發票日未記載而到期日卻已記載當天日期,遂要求其蓋章更正,當時共同被告張藍心亦在場,並請張萬章上樓拿其印章給她,其即在該本票之發票日上更正後加蓋印章,上訴人並要張藍心背書。之後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持該本票向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俟其確定後,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告訴人所有台中市○○段○○○○號之土地。執行程序中,張萬章又聯絡上訴人,稱該筆土地又有新買主,請求上訴人將強制執行撤回,以求能賣得好價錢,上訴人聽信其言,即以聲請發給債權憑證之方式結束該執行程序,此事實皆有卷內證物以明之‧‧‧再查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張萬章聯絡上訴人,稱欲委託上訴人處理其與張憲章共有之台中市○○區○○段○○○○號之土地,雙方並曾簽有『委託銷售合約書』,後因該市場景氣低迷,土地金額過於龐大,致久久無法處理而作罷。據上所述,告訴人於偵卷第二十四頁、及第九十一頁供稱不認識上訴人,何以上訴人曾與其簽訂委託買賣土地契約書,並持有告訴人與第三人之買賣土地契約書影本,告訴人實以託詞,欲入上訴人莫須有罪名」等語(詳見上訴字第二四二七號卷第四六反面、四七頁正反面)。經查:

⑴告訴人張萬章於八十五年告訴前(即八十三年間)即曾交付

編號一一二四七六號本票予乙○○一節,此有張萬章簽發、到期日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票號一一二四七六號、金額七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及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印鑑證明正本一件在卷可憑(詳地院證物袋)。且該張本票亦經張藍心背書其後,此有該本票可稽,並經張藍心於本院更四審審理時經辯護人詰問時證稱:「(問:面額七十萬元的本票你為何會在背面背書?)答:我忘記了,但那是我寫的」「(問:住所為何寫桃園?)答:那是我父親的戶籍地」等語屬實(詳見本院重上更㈣卷第八八、八九頁),足見確有該張本票之開立。而該本票上「出票人張萬章地址」與印鑑證明上「當事人張萬章現在住址」相同;本票上「張萬章印文」與印鑑證明上「張萬章印文」以肉眼觀察亦極為相似(即印文『萬章』二字的外框並未連續,所不同者只是前者印文的墨水比較多而已);另參以該張本票上日期為⒓亦與印鑑證明上日期⒑⒚相近,足見上開印鑑證明應係做票號一一二四七六號本票之證明。被告辯稱其與張萬章早已認識等語,顯非無據。

⑵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為告訴人張萬章與

張憲章所共有;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前後二次對債務人張憲章、張萬章執行假扣押之程序,分別經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為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詳見原審卷第四六至四九頁)。而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亦即假扣押裁定係於執行同時或執行後會送達予債務人,則告訴人張萬章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具狀主張「按告訴人與被告等(柯進興等三人)並不相識」等語,即屬不實。

⑶告訴人張萬章於八十四年間,即曾委託乙○○銷售台中市○

○區○○段○○○○號之土地,有柯進興與張萬章、張憲章之簽訂之「委託銷售合約書」、同意延長委託銷售期限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之「合意書」附卷可稽(詳見上訴審卷第九五、九六頁),參酌證人即張萬章之姪張成光於本院前更三審證稱:「(問:八十四年底某晚,在張萬章住宅,張萬章有與你談及土地處理,及張成鑽欠被告債務的處理?)答:土地是我父親與張萬章共有的土地。我父親是張憲章」「(問:有無委託被告出售該土地?)答:有委託被告賣該筆土地」「(問:有無提到欠被告的錢又如何清償?)答:有談到欠銀行債務,土地賣了以後,清償銀行後,錢要還給被告。我知道我叔叔張萬章有開本票,是我叔叔本人開的,至於開多少?開哪些票?我不知道。當時被告有在場,我先離開,票有沒有交給被告我不知道」「(問:張藍心有開本票給被告的事你是否知情?)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我叔叔張萬章有開本票給被告」等語(見更三審卷第五二、五三頁)「委託銷售合約書,合意書內容是我與我父親、叔叔商量好了,我起草的。我起草好了以後,由柯進興再寫一次,寫好後,我才拿去給我父親、叔叔簽名的」等語(見更三審卷第一三六頁)。張成光與張萬章係三親等血親之親屬,尚且陳明張萬章與被告間之金錢往來,且其陳明不知張藍心開票予被告,並無偏袒被告之意,所為證言,可以採信。被告所辯曾持有張萬章簽發面額七十萬元之本票,嗣並因無法清償經被告聲請對張萬章與張憲章共有之上開土地為假扣押,而後由張萬章、張憲章委託銷售該土地,即非無據,縱張萬章簽發上開七十萬元本票非為自己借款,而係為張成鑽借款,但張萬章顯然明知此事,嗣後並與被告就如何清償有所協商,乃竟稱不認識被告,與被告等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未曾簽交任何本票與被告云云,不無意圖撇清與被告之關係,而推卸簽發系爭本票責任之嫌。

⑷就告訴人所指,其未收到該本票裁定之送達一節亦與事實不符:

Ⅰ經本院更四審調閱相關民事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查明各該

本票裁定送達情形為:①八十五年票字第二九五九號台中地院民事聲請事件卷相關資料(即附表編號、之本票裁定):該本票裁定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送達台中市協和里協和北巷十五號,上蓋「張懷文」印文並經載明「女兒代」(第五頁)②八十五年票字第二九六四號台中地院民事聲請事件卷相關資料(即附表編號之本票裁定):該本票裁定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送達台中市協和里協和北巷十五號,上蓋「張懷文」印文並經載明「女兒代」(第五頁)③八十五年票字第二九六三號台中地院民事聲請事件卷相關資料(即附表編號、之本票裁定):該本票裁定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送達台中市協和里協和北巷十五號,上蓋「張懷文」印文並經載明「女兒代」(第五頁)(註:該裁定附表編號

1、2票據號碼相同係誤植,該裁定附表編號2票據號碼經張明智聲請更正〈第十、十三頁〉且台中地院業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予以更正〈第十六頁〉)④八十五年票字第三三九六號台中地院民事聲請事件卷相關資料(即附表編號之本票裁定):該本票裁定於八十五年四月六日送達台中市協和里協和北巷十五號,上蓋「張憲章」印文並經載明「兄代」(第六頁)Ⅱ證人張懷文於本院更四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請提示台中

地院八十五年二九五九、二九六三、二九六四裁定卷,裡面有你簽收的送達證書回證,有何意見《提示交自閱並告以要旨》)?答:印章不是我蓋的,因為八十五年三月時,我們都已經不住在我們的戶籍地了,是不是我堂哥他們代收之後,再交給我父親的,我不知道,因為我堂哥張成光以前用我的名義在抽股票,所以他持有我的印章」「(問:你的意思是你與你父親在八十五年當時都已經不住在那裡了嗎?)答:對,有些信件都是他們幫我們代轉的」「(問:你的意思是你父親有授權他們代收信件?)答:對啊,傳統以來就是他們會幫我們代收信件之後再交給我們」「(問:你堂哥用你的印章蓋代收信件之後你堂哥會將相關的信件交給收受送達人嗎?)答:會的」「(問:上述三個信件裡面,受送達人是你父親,你堂哥收受之後會送給你爸爸是嗎?)答:是的,他一定會送給我爸爸」「(問:所以你爸爸一定會收到該份信件是嗎?)答:是的,我爸爸一定會收到」等語(詳見重上更㈣卷第九一~九三頁)等語。再傳喚證人張成光到庭證稱:「(請庭上提示八十五年訴字第二九五九、二九六

三、二九六四號卷內的送達證書,送達證書收受送達欄張懷文的印章是否你蓋用的?《提示交自閱並告以要旨》)當時張懷文與他的父親都搬到外面去,所以所有信件的印章都是我持他們的印章代蓋代收的、「(問:你收受了法院的文書之後,你是否會轉交給張萬章?)答:我在當天或第二天就會轉交給張萬章」「(問:張萬章本人有無交印章給你幫他收受文書?)答:沒有」「(問:你確定只要你收受的文書都有轉交給張萬章嗎?)答:是的」等語(詳見本院更四審卷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審判筆錄)。並經當庭命證人張成光書寫「代」、「兒」、「女」「女兒代」等字多遍,觀其字跡,筆順均極自然,且與上開本票裁定送達證書所載「女兒代」等字跡神似,堪認確係由證人張成光以張懷文留存該處之印章收受該等法院裁定正本後所書寫。證人張懷文既證稱張成光所收受之文件均會轉交給收信人;證人張成光亦明確證稱有將該等裁定正本轉交給其張萬章等語明確,足見告訴人稱其未收到該等裁定之送達,應與事實不合。

⑸且依證人張藍心前述證述內容,係其哥哥張成鑽要求伊簽發

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等情,則縱令彼兄妹確實未獲得其父即告訴人張萬章之同意,而簽發上開本票,在缺乏其他佐證下,亦不得依此認定被告明知此情而與張藍心有犯意之聯絡。

㈣依前所述,證人張成光於收受各該裁定正本後即交告訴人收

受,茍被告確有偽造告訴人名義之本票,告訴人又與被告並不相識,且各該本票之金額甚鉅,依理應立即對被告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然其竟遲至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始具狀提出本件告訴(收狀日期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在時間上亦有不合常理之處。本案檢察官起訴時僅起訴被告乙○○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至等六張本票;然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並不避諱而供稱伊同時拿到的本票有十二張,並提出原審法院(詳見原審卷第九一頁、證物袋),若被告有共同偽造告訴人名義之本票,又何須如此自曝其短!且該十二張本票上之到期日係以日期章戳所加蓋,並無鑑定字跡之問題,若被告確有參與偽造該等十二張本票之犯意與行為,僅單純否認亦無從鑑定該到期日係何人之字跡,然被告自偵查起始終坦稱該到期日係伊蓋上去的,亦見被告為辨明真相未為任何掩飾之態度。

㈤上開本票上之張萬章印文係何人所加蓋?張藍心雖始終否認

係其所加蓋,然張藍心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審亦未曾指陳係被告偽刻印章後加蓋;而本案又牽扯實際向被告乙○○借款之人張成鑽,因張成鑽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出境後未再入境,致未能傳喚張成鑽到庭訊問關於本票簽發之過程如何?其有無參與部分行為等情?然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證據法則,必須有積極證據才能認定被告犯罪,不能因張藍心否認有此部份蓋印之行為,又未能傳喚證人張成鑽到庭究明其情,即將此不明確之後果歸由被告乙○○承擔,認係被告乙○○偽刻張萬章印章並自行加蓋在十二張本票上,而共同偽造本票。至如附表所示十二張本票上之張萬章印文(歸為第1類至類)與前開一一二四七六號本票張萬章印文(第類)、印鑑證明上之張萬章印文(第類),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1類、2類、3類、4類、5類、6類、7類、8類、9類、類、類、類、印文分別與類、類印文一一比對結果,印紋特徵均不符」等情,雖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九十)陸(二)字第九○○○三一○五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重上更㈠字第一五一號卷第卅六頁),然此僅係就各該印文存在之客觀狀態所為之鑑定結果,亦無從據此而認附表所示十二張本票上之張萬章印文係被告偽刻其印章所加蓋者。至被告事後填寫本票到期日一節,被告辯稱係張成鑽請其填寫上去的等語,雖亦無從向張成鑽查證;然被告於收受該十二張本票時,本票上雖未記載到期日;然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收受之票據既屬已經簽發完成之票據,未載到期日之效果又經法律擬制,復未能證明被告有教唆並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自不能認為被告嗣後填寫本票到期日即為分擔部分偽造本票之行為。

㈥至證人張藍心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多次供稱:以殺害伊

之父母親及家人為威脅,脅迫伊簽發系爭本票,伊因害怕才簽發云云。然查:Ⅰ證人此部分之供述與事實不符,已據其於本院歷次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其內容已詳見前述。Ⅱ證人張藍心於本院前審中,經諭知得拒絕證言而仍同意具結後作證,所為證言,相反於先在偵、審中之陳述或證詞,已使自己陷於可能觸犯偽證罪之情形下,所為證詞,既不利於已,即難認係張藍心於獲得原審判決緩刑後,刻意為被告脫罪之詞,參諸前開所述,張藍心此部分之供述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確應負本件罪責,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証明。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致對被告為科刑之判決,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係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而按本件被告之犯行不能証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法 官 劉 登 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鄧 智 惠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本 票 號 碼│├──┼───┼─────────┼───┼───────┤│ │⒓│五百萬元 │⒊⒉│三三九六七六 │├──┼───┼─────────┼───┼───────┤│ │⒊⒌│五百萬元 │⒉│三三九六八四 │├──┼───┼─────────┼───┼───────┤│ │⒒⒑│四百萬元 │⒊⒉│三三九六八○ │├──┼───┼─────────┼───┼───────┤│ │⒌⒌│四百萬元 │⒊⒉│三三九六八六 │├──┼───┼─────────┼───┼───────┤│ │⒑⒉│四百萬元 │⒊⒈│三三九六八一 │├──┼───┼─────────┼───┼───────┤│ │⒉⒛│四百萬元 │⒊⒈│三三九六八三 │├──┼───┼─────────┼───┼───────┤│ │⒊│三百萬元 │⒉│三三九六八五 │├──┼───┼─────────┼───┼───────┤│ │⒐⒖│三百萬元 │⒉│三三九六七九 │├──┼───┼─────────┼───┼───────┤│ │⒏│四百萬元 │⒉│三三九六八八 │├──┼───┼─────────┼───┼───────┤│ │⒒⒑│五百萬元 │⒉│三三九六八九 │├──┼───┼─────────┼───┼───────┤│ │⒎⒖│五百萬元 │⒉│三三九六八七 │├──┼───┼─────────┼───┼───────┤│ │⒐⒖│五百萬元 │⒊⒋│三三九六八二 │└──┴───┴─────────┴───┴───────┘

【其中編號之到期日,起訴書誤載為⒉⒍】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