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325號中華民國88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4560 、88年度偵字第8258號;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偵字第14791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丙○○部分均撤銷。
丙○○幫助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挖土機叄部、車裝無線電柒台、無線電手機壹台,均沒收。
戊○○無罪。
事 實
一、丙○○為臺中縣○○鄉○○村○○路○○○號福良砂石場之經理,明知其友人巫建勳與林良彥、張錫洲(均已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在福良砂石場下方之同縣霧峰鄉烏溪行水區內如附圖所示之處,並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得採取砂石,而欲在該處非法盜採砂石,竟仍基於幫助非法盜採砂石之犯意,代巫建勳至草屯購買玩具鈔票供作巫建勳等人計算砂石車司機載運砂石數量之工具,且未經告知福良砂石場實際負責人戊○○,即擅自將福良砂石場辦公室借予巫建勳等人作為點交及計算砂石數量之處所;林良彥則負責僱用挖土機司機、砂石車司機;巫建勳、張錫洲二人則分別駕駛B二-五八一
六、JF-六三三八號吉普車而於進入該現場兩端路口處把風,巫建勳並負責於砂石車載運盜採之砂石經過時,按每載一車交付玩具鈔票一張,以資計算砂石車司機之報酬。林良彥並提供自己所有如附表所示挖土機三部,林良彥負責駕駛其中一部挖土機,另僱用與其等共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聯絡之張丁順、張國輝二人駕駛另二部挖土機及陳炳輝、張坤龍、宋景裕、楊上龍暨已成年綽號「阿財」之不詳姓名年籍者駕駛砂石車裝載,在前開地點連續結夥盜採砂石,並直接運往福良砂石場附近之行水區堆置待售予他人。前述地區遭開採之深度、面積如附圖所示,就行水區內盜採之部分,在行為之分擔下,足以改變水流方向、造成土石沖刷,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致生公共危險。上開砂石車司機,每載運一車砂石代價新臺幣(下同)二百元。於八十七年(原審判決誤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晚上二十三時許,在上開福良砂石場旁行水區,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經濟組、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當場查獲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砂石車一部之張坤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一部之宋景裕;駕駛車牌號碼00-000砂石車一部之陳炳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砂石車一部之楊上龍;已成年不詳姓名綽號阿財之男子所駕駛無號牌之大貨車;並查查獲駕駛吉普車把風之巫建勳、張鍚洲,並扣得前開用以盜採之如附表所示挖土機三部、前開吉普車二部暨砂石車四部、另一引擎號碼EF-00000000號砂石車一部、車裝無線電七台、無線電手機一台,並循線於同年月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帶同巫建勳至福良砂石場辦公室內搜索,並扣得美鈔便條紙二百六十三張及帳冊、料單等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經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丙○○部分):
一、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揭幫助竊盜、違反水利法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參與這些事情,福良砂石廠只是砂石加工而已,被查獲的東西沒有屬於福良砂石場的,現場扣押的帳冊上面也可以顯示沒有在福良砂石場領錢的紀錄;而伊因與巫建勳認識,巫建勳才託伊去買現具美鈔,並到伊辦公室借用印泥及一個辦公桌,他到辦公室蓋章後便未將剩餘的玩具美鈔帶走,伊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不過他們並沒有將辦公室作為點交砂石的處所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丙○○始終坦承其有幫巫建勳購買玩具鈔票及借予辦公
室乙情,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巫建勳所供述之情節相符;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炳輝(即砂石車司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警詢時陳稱:「林良彥僱用我們在現場載運砂石...,每載一車次,現場負責之管理員就拿一張美鈔便條紙給我們,待收工後再以每張美鈔便條紙向林良彥所僱用之現場管理人換新台幣二百元,直到被查獲時我共載運四車次之砂石...,所以我車上有四張美鈔便條紙」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六○號卷〔下稱偵查卷〕第四一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宋景裕(即砂石車司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警詢時陳稱:「美鈔便條紙係跑幾趟就分幾張(一趟一張)係請領工資時使用。一張(一趟)美鈔可向老闆林良彥...請領二百元。我跑五趟可領取一千元工資」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五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巫建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偵訊時陳稱:「(問:假鈔如何使用?)答:車子上來一趟就發一張假鈔」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八頁),復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陳稱:「我只是紀錄卡車」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一六○頁),可見砂石車載運數量及報酬之計算,係以每載一車次即由現場負責之人(即巫建勳)持交美鈔便條紙(玩具鈔票,不全是玩具美鈔,亦有玩具百元新台幣)一張,待收工後再以所持美鈔便條紙(玩具鈔票)張數計算報酬,而查獲當時有四部砂石車上確實放有美鈔便條紙三至七張不等,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份在卷足憑,已足證明本件係用美鈔便條紙作為計算砂石車司機載運砂石之數量,而非盜採砂石後販賣計量之憑證。且員警於查獲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至福良砂石場內搜索時,並當場扣得相同之美鈔便條紙(玩具鈔票),其上並均蓋有標示種類為卵石等代號之戳章,有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暨扣案美鈔便條紙(玩具鈔票)在卷可證,益見被告丙○○係將福良砂石場辦公室借予巫建勳等人作為點交及計算砂石數量之處所甚明。至上開證人陳炳輝、宋景裕於警詢時、證人巫建勳於偵訊時有關美鈔便條紙用途之陳述,衡諸該等陳述均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尚無機會衡量自身利害得失,較不易受不當干預,且其等該等陳述暨證人巫建勳於本院上訴審所稱之情節均相互符合,顯見上開證人陳炳輝、宋景裕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又證人巫建勳於偵訊時之陳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上開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上訴審有關美鈔便條紙用途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㈡業已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之同案被告陳炳輝、楊上龍、巫建勳
、張錫洲與張坤龍、宋景裕等六人為警查獲盜採砂石之處,屬臺中縣霧峰鄉烏溪行水區內,該地點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採石,迄查獲時已遭盜採範圍如附圖所示,面積經測量後計算達九千三百平方公尺,平均挖取深度為二-三公尺,估算挖取量達二萬三千立方米;而因河川屬動態平衡系統,河床經人工大量挖掘後必須得到填補,始可再度平衡,一般填補料源多來自上游洪水挾帶而下之砂石,此易導致河床沖刷而下降,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承辦人員到場實測後,即認此盜採地點之挖取量及挖取深度,易導致河床高度下降及河道破壞及致生公共危險,尤其在汛期「每年五月一日-十一月三十日」颱洪期間,極易改變水流產生不規則洪流沖擊,對橋樑及河道穩定產生不良影響,嚴重時將肇致災害等情,有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函及所附河川圖籍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七二頁),且觀諸查獲時盜採現場情形之照片,亦明顯可見盜採處開挖深度已等同甚至低於當時水面高度,與水流處復相隔甚近,足見查獲處遭盜採之範圍甚廣,已足使水流改變有致生公共危險之情形甚明。而林良彥等多人在福良砂石場旁行水區利用多部挖土機及砂石車等工具大規模盜採砂石,被告丙○○自難諉為不知。況且同案被告林良彥、張錫洲、巫建勳、張丁順、張國輝、陳炳輝、楊上龍、張坤龍、宋景裕等人亦已因本案分別經原審、本院上訴審、本院更㈠審、本院更㈡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被告丙○○顯然難卸其責。
㈢至被告丙○○究係基於教唆、幫助或共犯本件加重竊盜、違反水利法等犯行,說明如後:
⒈林良彥於警詢中並未供稱係陳春來叫伊盜採砂石,於偵查
時始供稱:「挖起來之砂石放在福良砂石場,交給福良砂石場去處理」、「是福良砂石場姓陳叫我去挖的,挖起來之後賣給他一米五十六元,是當晚作完,看卡發出幾張,隔天才來算米數,姓陳的人在福良砂石場」(見偵查卷第
八八、八九頁)、「我從溪底挖起來的砂石賣福良砂石場一米五十六元,已賣福良砂石場二百多台的砂石量,有十幾萬元之貨在那邊,我已先拿到五萬元,是向姓陳的人拿的,他是代表福良來處理」(見偵查卷第一○七、一○八頁)、「是陳春來(叫我去現場挖採砂石)」「他(陳春來)代表福良公司來跟我買的,他在公司擔任業務」(偵查卷第一五八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九日檢察官訊問時,並當場指認陳春來是叫其挖砂石的人(見偵查卷第一
七九、一八○頁),嗣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怕被收押才編出來的,根本不認識他們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八九、二九二頁),於本院上訴審供稱:確實不認識陳春來,是怕檢察官收押,才會指說是一個姓陳的,並非說與陳春來接洽;我是誤指陳春來,跟他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一一三頁、一八一頁),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具結後供稱:檢察官叫我一定要供出人來,所以在偵查中我才隨便講一個姓陳的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第二六三頁),於本院更㈢審審理中結稱:我並不認識被告二人,未曾在福良砂石場工作,本案盜採,我並沒有受僱於人,也沒有人指使我,被告二人未參與,盜採前,沒有找好買主,從盜採到被查獲,被告二人與陳春來或福良砂石場任何人,沒有與我聯絡過,在檢察官那邊是為了交保才編造姓陳的出來,他們只給我看照片,遮住照片上的名字,我先向檢察官說是姓陳的,後來檢察官提示照片我隨便指一個,剛好指到陳春來,他剛好也姓陳等語(見本院更㈢審卷第四七至四九頁),與其上開偵查中所述不合,而陳春來自始即堅決否認與林良彥相識,有與林良彥接洽並向其購買砂石,本院更㈠審審酌陳春來僅是技工,非業務員,並不負責砂石採購銷售業務,於案發時剛到砂石場任職三個月,豈會代表砂石場叫同案被告林良彥盜採砂石,況其亦未於現場點收砂石,否則本案其他被查獲之被告何以均未予指認,認其所辯尚堪採信而判決無罪確定(見本院更㈠審判決)。而同案被告巫建勳於偵查中雖供稱:「(問:是福良砂石場叫你們做的?)答:是的,我們在溪底下挖起來是交給福良,我老闆林良彥他另外去與福良老闆講」等語(見偵查卷第八七頁反面、第八八頁),然核與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良彥於本院更㈢審審理中所結證之情節不符,況林良彥及其他被查獲之被告巫建動、陳炳輝、張丁順、張國輝、張坤龍、宋景裕、楊上龍、張錫洲等人咸非福良砂石場之員工,自始均未指稱被告二人雇用或教唆或共同參與盜採,現場查獲之器具亦非福良砂石場所有,尚難以林良彥及巫建勳於偵查中之供述遽認被告丙○○有教唆或共同盜採,犯本件加重竊盜、違反水利法之犯行。
㈡次查福良砂石場之員工考勤表上均記載丁○○於八十七年十
一月二日、六日加班至隔日清晨六時,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加班至隔日凌晨六時之記載等情,而證人丁○○於本院更㈣審審理時證稱: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有在福良砂石場擔任機械維修工作,從事輸送帶保養、碎石機維修等,有時我們晚上會加班,換篩選機的網子及鐵板,通常我們晚上加班到十二點的時候,經理丙○○會慰勞我們,將我們加班時間算到凌晨,而我在加班的地方與被盜採砂石的地方有一段距離,故我沒有看到有人在盜採砂石,且於同年十一月七日晚上警察去現場取締時,我並沒有在現場等語(見本院更㈣審卷第四二頁);另證人乙○○於本院更㈣審審理時證稱: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有在福良砂石場擔任機械保養員,我於同年十一月一日晚上有加班維修碎石機裡面銅管之類的東西,當晚只有我一人在工廠裡面維修機械,丁○○並不在場,通常如果我們加班到晚上幾點,經理就會多給我們一些誤點的時數等語(見本院更㈣審卷第四三、四四頁),是尚難僅憑上開福良砂石場員工丁○○、乙○○之考勤表即遽認被告丙○○有教唆或共犯本件盜採砂石之犯行。
㈢又同案被告林良彥等人雖供稱盜採之砂石係堆放在福良砂石
場內乙節,然被告戊○○辯稱:林良彥盜採之砂石是堆置在伊砂石場之行水區,不是在伊砂石場的範圍內,該處是河川公地,大家都可以自由出入,伊砂石場有佔用河川公地,河川局也有告伊等語。本件觀諸卷附現場相片關於福良砂石場之位置及林良彥等人盜採砂石後所堆置之位置,均係在行水區,且福良砂石場並未設有圍籬,在該行水區附近堪稱係較為醒目的地標,而林良彥等人堆置砂石之位置固係在福良砂石場附近,但仍有一段距離,難以遽認即係在福良砂石場的範圍內。況林良彥亦於本院更㈢審審理中結稱:我並不認識被告二人,本件盜採砂石與福良砂石場無關等語,故要難僅憑同案被告林良彥等人所稱盜採之砂石係堆放在福良砂石場內云云,即認被告丙○○有教唆或共犯本件盜採砂石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明知林良彥與巫建勳等人在福良砂石
場旁行水區大規模盜採砂石,猶幫巫建勳購買玩具鈔票供作巫建勳等人計算砂石車司機載運砂石數量之工具,及將福良砂石場辦公室借予巫建勳等人作為點交暨計算砂石數量之處所,顯具有幫助巫建勳等人盜採砂石之犯意,是被丙○○前揭所辯其不知林良彥等人有盜採砂石情事云云,即無可採,其幫助盜採砂石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及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被告丙○○行為後水利法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0月0日生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刑度較輕有利於被告丙○○,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前之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處斷,其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同時所犯,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而開挖現場盜採砂石數量甚多,應係多次盜採所致,林良彥等人(除被告丙○○外)均係利用夜間盜採,為求效率、並有把風支援,則林良彥等人(除被告丙○○外)必係全員始終參與,已如前述,林良彥等人(除被告丙○○外)先後所犯多次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所為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至違反水利法之犯行,屬接續犯之性質,即林良彥等人(除被告丙○○外)擅採砂石之行為,並非一有擅採,即可構成公共危險,必盜採至一定深度,才足以致生公共危險,此時才構成犯罪。至已生公共危險後之盜採行為,仍屬原違反水利法行為之繼續,是林良彥等人(除被告丙○○外)此部分犯行,並無連續犯之情形。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復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就幫助者而言,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者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查被告丙○○幫巫建勳購買玩具鈔票及出借福良砂石場辦公室,供林良彥、巫建勳等人盜採砂石所用,僅係基於幫助林良彥、巫建勳等人犯盜採砂石之故意,且被告丙○○上開幫助行為,要屬加重竊盜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丙○○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加重竊盜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係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加重竊盜罪之刑減輕之。原審對於被告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丙○○於本案僅係幫助犯,尚非共同正犯,原判決誤認被告丙○○亦係共同正犯云云,顯有違誤。被告丙○○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關於被告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挖土機三部為同案被告林良彥所有,且係供渠等盜採砂石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林良彥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扣案之車裝無線電七台、無線電手機一台,亦均係同案被告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同案被告等人所有,亦據各該同案被告供明,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同案被告張坤龍、陳炳輝駕駛之砂石車,衡諸渠等所為犯行程度、所生損害與所沒收物品間之代價不相當,且上開砂石車並非專供盜採砂石犯罪所用,又為謀生所必需,爰不予宣告沒收。玩具紙鈔係供記載車數用,為盜採砂石完成犯罪後供計算,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福良砂石場實際負責人,被告丙○○則係該砂石場之經理,二人因福良砂石場在烏溪未申請得合法採區,為確保砂石來源,與同基於概括犯意之林良彥(業經判決確定)基於犯意聯絡,由林良彥僱請挖土機司機、砂石車司機在臺中縣政府管理之位於福良砂石場旁下方之行水區盜採砂石,再由福良砂石場以每米五十六元之價格收購,被告丙○○並提供供計算載運砂石數量之玩具鈔票,及以福良砂石場辦公室為點交計算之處所;林良彥嗣即提供自己所有之挖土機三部,負責駕駛其中一部挖土機,另僱用與其等共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聯絡之張丁順、張國輝二人(均判決確定)駕駛另二部挖土機及陳炳輝、張坤龍、宋景裕、楊上龍(均判決確定)暨已成年綽號阿財之不詳姓名年籍者駕駛砂石車裝載,另巫建勳、張錫洲二人(均判決確定)則分別駕駛B二-五八一六、JF-六三三八號吉普車而於進入該現場兩端路口處把風,巫建勳並負責於砂石車載運盜採之砂石經過時,按每載一車交付玩具鈔票一張,以資計算砂石車司機之報酬,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晚上八時許起,在前開地點連續結夥盜採砂石,並致生公共危險。於八十七年(原審判決誤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晚上二十三時許,在上開福良砂石場旁行水區,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經濟組、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當場查獲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砂石車一部之張坤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0部之宋景裕;駕駛車牌號碼00-000砂石車一部之陳炳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砂石車一部之楊上龍;已成年不詳姓名綽號阿財之男子所駕駛無號牌之大貨車;並查獲駕駛吉普車把風之巫建勳、張鍚洲,同時扣得前開用以盜採之挖土機三部、吉普車二部暨砂石車四部、另一引擎號碼EF-00000000號砂石車一部、車裝無線電七台、無線電手機一台,並循線於同年月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帶同巫建勳至福良砂石場辦公室內搜索,扣得美鈔便條紙二百六十三張及帳冊、料單等物,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及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戊○○犯上開罪行不外以證人林良彥於偵查中供稱係陳春來介紹伊去挖砂石,再以每米五十六元之代價賣給福良砂石場處理,陳春來之考勤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至六日均加班至二十一時許始下班,丁○○之考勤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及六日有加班,乙○○之考勤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有加班,被告丙○○且購買玩具鈔票及提供辦公場所供使用等為據。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犯上開罪行,辯稱:伊並不認識林良彥及巫建勳、張錫洲、張丁順、張國輝、張坤龍、宋景裕、陳炳輝、楊上龍等人,林良彥等人咸未指稱受僱於福良砂石場,查扣之盜採工具亦非福良砂石場提供,當時伊家中在辦理喪事,並不在砂石場,亦不知道丙○○有幫巫建勳購買玩具鈔票並出借辦公室等語。經查:
㈠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良彥歷次之陳述,尚難證明其等之盜採
行為與被告戊○○有關,前已敘明,而陳春來自始即堅決否認與林良彥相識,有與林良彥接洽並向其購買砂石,本院更㈠審審酌陳春來僅是技工,非業務員,並不負責砂石採購銷售業務,於案發時剛到砂石場任職三個月,豈會代表砂石場叫同案被告林良彥盜採砂石,況其亦未於現場點收砂石,否則本案其他被查獲之被告何以均未予指認,認其所辯尚堪採信而判決無罪確定(見本院更㈠審判決)。而同案被告巫建勳於偵查中雖供稱:「(問:是福良砂石場叫你們做的?)答:是的,我們在溪底下挖起來是交給福良,我老闆林良彥他另外去與福良老闆講」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六○號卷第八七頁反面、第八八頁),然核與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良彥於本院更㈢審審理中所結證之情節不符,況林良彥及其他被查獲之被告巫建動、陳炳輝、張丁順、張國輝、張坤龍、宋景裕、楊上龍、張錫洲等人咸非福良砂石場之員工,自始均未指稱被告二人雇用或教唆或共同參與盜採,現場查獲之器具亦非福良砂石場所有,尚難以林良彥及巫建勳於偵查中之供述遽認被告戊○○有參與本件盜採砂石,犯加重竊盜、違反水利法之罪責。
㈡次查福良砂石場之員工考勤表上均記載丁○○於八十七年十
一月二日、六日加班至隔日清晨六時,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加班至隔日凌晨六時之記載等情,而證人丁○○、乙○○於本院更㈣審審理時均證稱:其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有在福良砂石場擔任機械維修、保養工作,且有在晚上加班的情形,通常我們晚上加班到十二點的時候,經理丙○○會慰勞我們,將我們加班時間算到凌晨,但沒有看到有人在盜採砂石等語,已如前述,是尚難僅憑上開福良砂石場員工丁○○、乙○○之考勤表即遽認被告戊○○亦有參與本件盜採砂石之犯行。
㈢又同案被告林良彥等人雖供稱盜採之砂石係堆放在福良砂石
場內乙節,然被告戊○○辯稱:林良彥盜採之砂石是堆置在伊砂石場之行水區,不是在伊砂石場的範圍內,該處是河川公地,大家都可以自由出入,伊砂石場有佔用河川公地,河川局也有告伊等語。本件觀諸卷附現場相片關於福良砂石場之位置及林良彥等人盜採砂石後所堆置之位置,均係在行水區,且福良砂石場並未設有圍籬,在該行水區附近堪稱係較為醒目的地標,而林良彥等人堆置砂石之位置固係在福良砂石場附近,但仍有一段距離,難以遽認即係在福良砂石場的範圍內。況林良彥亦於本院更㈢審審理中結稱:我並不認識被告二人,本件盜採砂石與福良砂石場無關等語,故要難僅憑同案被告林良彥等人所稱盜採之砂石係堆放在福良砂石場內云云,即為不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㈣至被告丙○○有幫巫建勳購買玩具鈔票及出借辦公室乙節,
被告戊○○辯稱其並不知道丙○○有幫巫建勳購買玩具鈔票並出借辦公室等語,核與同案被告巫建勳所稱係其託丙○○幫忙,及被告丙○○所稱因其與巫建勳是朋友關係才私下幫他忙等情,皆相符合,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巫建勳均未指稱被告戊○○亦有參與其事,即難證明被告戊○○知悉或同意丙○○幫巫建勳購買玩具鈔票及出借辦公室之事,故難以遽認被告戊○○有參與本件盜採砂石之犯行。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犯本件加重竊盜
、違反水利法罪行,應認被告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戊○○部分部分未詳細勾稽,遽為被告戊○○有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戊○○上訴否認犯罪,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法 官 許 秀 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戊○○不得上訴,被告丙○○及檢察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附錄論罪法條:
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附表:
一、KATO牌、HD1880VⅡ型、引擎號碼00000000W之挖土機一部。
二、KATO牌、HD1880VⅡ型、引擎號碼0000000W之挖土機一部。
三、KATO牌、HD1880VⅡ型、引擎號碼00000000W之挖土機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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